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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缝重工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天成工业区(乐清市乐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周芝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靳春雨,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机公司(JUKI 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多摩市鹤牧二丁目11番地1。
法定代表人清原晃。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正权,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欣特针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清仓路449弄43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春雨,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缝重工缝纫机有限公司(简称中缝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琳,被上诉人重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剑国、顾正权,上诉人中缝公司与原审被告上海欣特针车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欣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月28日以中文译名“重机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缝纫机”的发明专利,2009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专利登记簿副本上载明的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地址为“日本国东京都”。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4项权利要求,其中前3项权利要求分别为:
1.一种缝纫机,具有:切线机构、使压脚上升的压脚抬起机构、驱动该切线机构和压脚抬起机构的一个驱动马达,其特征在于,设有:
具有把所述驱动马达的旋转驱动力转变为对切线机构的驱动力的第1凸轮、及转变为对压脚抬起机构的驱动力的第2凸轮的凸轮机构、连接所述第1凸轮的滑动面和切线机构、且把驱动马达的驱动力传递给切线机构的切线连接部件、连接所述第2凸轮的滑动面和压脚抬起机构、且把驱动马达的驱动力传递给压脚抬起机构的压脚抬起连接部件;所述驱动凸轮部件和切线连接部件及压脚抬起连接部件,设有在用切线机构结束了切线以后连续地由压脚抬起机构使压脚上升时、在从切线结束时到压脚开始上升期间、即使凸轮机构因驱动马达而动作也不向所述切线机构和压脚抬起机构的任何一个传递驱动马达驱动力的空车区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缝纫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1凸轮,具有由不传递所述驱动马达驱动力的空车部和把所述驱动力转变为对切线机构的驱动力的切线动作部构成的滑动面,并具有滑动于所述切线动作部并向所述切线机构传递驱动力的切线连接部件,在能够进行切线的时刻之前,对所述驱动马达进行助运行驱动,使得在切线时所述切线连接部件滑动于所述空车部以后、滑动于所述切线动作部而进行切线。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缝纫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驱动马达为能正转及反转的结构,所述第1凸轮和所述第2凸轮的至少一方的滑动面形成对称结构,使滑动面对应的所述各连接部件与所述马达的旋转方向无关而描划相同的驱动轨迹。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
2011年6月13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1)沪东证经字第5355号《公证书》记载:2011年6月10日,原告重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涛在公证人员陪同下,在被告欣特公司处购买了型号为“1900DS”的缝纫机2台,取得《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含税单价18,250元,支付货款合计36,500元,同时取得宣传资料1份和被告欣特公司经理徐国女的名片1张。经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中缝重工”、“高速电子套结机系列”、“CHNKI”、“CLK-1900DS”等内容,包装箱内有《“CHNKI(R)中缝重工”工业缝纫机综合样本》1册,介绍了包括“CLK-1900D Series 高速电脑套结机”在内的16款产品。被告中缝公司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供应给被告欣特公司,被告欣特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2011年8月23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的(2011)沪黄证经字第8129号《公证书》记载:2011年8月23日,申请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黄剑国律师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对被告中缝公司的官网(/)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该网站“在线答疑”网页显示的相关内容包括“标题:CLK-1900D高速电子套结机。姓名:吴冬。留言时间: 7:45:02。我们的CLK-1900D高速电子套结机出现E13是怎么回事?回复:你好。感谢对我司的支持。关于产品的售后服务请直接致电我司技术人员卢师傅:”等内容。原告重机公司据此认为被告中缝公司至迟于2009年6月已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012年3月20日,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国科知鉴字[201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分解为以下A-E共5个技术特征:
技术特征A:具有:切线机构、使压脚上升的压脚抬起机构、驱动该切线机构和压脚抬起机构的一个驱动马达;
技术特征B:具有把所述驱动马达的旋转驱动力转变为对切线机构的驱动力的第1凸轮、及转变为对压脚抬起机构的驱动力的第2凸轮的凸轮机构;
技术特征C:连接所述第1凸轮的滑动面和切线机构、且把驱动马达的驱动力传递给切线机构的切线连接部件;
技术特征D:连接所述第2凸轮的滑动面和压脚抬起机构、且把驱动马达的驱动力传递给压脚抬起机构的压脚抬起连接部件;
技术特征E: 所述驱动凸轮部件和切线连接部件及压脚抬起连接部件,设有在用切线机构结束了切线以后连续地由压脚抬起机构使压脚上升时、在从切线结束时到压脚开始上升期间、即使凸轮机构因驱动马达而动作也不向所述切线机构和压脚抬起机构的任何一个传递驱动马达驱动力的空车区间。
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除具有上述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A-E外,还具有附加的技术特征F:所述第1凸轮,具有由不传递所述驱动马达驱动力的空车部和把所述驱动力转变为对切线机构的驱动力的切线动作部构成的滑动面;
技术特征G:并具有滑动于所述切线动作部并向所述切线机构传递驱动力的切线连接部件;
技术特征H:在能够进行切线的时刻之前,对所述驱动马达进行助运行驱动,使得在切线时所述切线连接部件滑动于所述空车部以后、滑动于所述切线动作部而进行切线。
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除具有上述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A-E外,还具有附加技术特征I:所述驱动马达为能正转及反转的结构;
技术特征J:所述第1凸轮和所述第2凸轮的至少一方的滑动面形成对称结构,使滑动面对应的所述各连接部件与所述马达的旋转方向无关而描划相同的驱动轨迹。
鉴定人员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结构和部件进行观察、测量和分析后,将被控侵权产品中相关技术方案与ZL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应的部分归纳为以下技术特征:
技术特征a:具有:切线机构、使压脚上升的压脚抬起机构、驱动该切线机构和压脚抬起机构的一个驱动马达。
技术特征b:具有把所述驱动马达的旋转驱动力转变为对切线机构的驱动力的第1凸轮、及转变为对压脚抬起机构的驱动力的第2凸轮的凸轮机构。
技术特征c:连接所述第1凸轮的滑动面和切线机构、且把驱动马达的驱动力传递给切线机构的切线连接部件。
技术特征d:连接所述第2凸轮的滑动面和压脚抬起机构、且把驱动马达的驱动力传递给压脚抬起机构的压脚抬起连接部件。
技术特征e:所述驱动凸轮部件和切线连接部件及压脚抬起连接部件,设有在用切线机构结束了切线以后连续地由压脚抬起机构使压脚上升时、在从切线结束时到压脚开始上升期间、即使凸轮机构因驱动马达而动作也不向所述切线机构和压脚抬起机构的任何一个传递驱动马达驱动力的空车区间。
鉴定人员将被控侵权产品中相关技术方案与ZL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应的部分归纳为以下技术特征:
技术特征f:所述第1凸轮,具有由不传递所述驱动马达驱动力的空车部和把所述驱动力转变为对切线机构的驱动力的切线动作部构成的滑动面。
技术特征g:并具有滑动于所述切线动作部并向所述切线机构传递驱动力的切线连接部件。
技术特征h:在能够进行切线的时刻之前,对所述驱动马达进行助运行驱动,使得在切线时所述切线连接部件滑动于所述空车部以后、滑动于所述切线动作部而进行切线。
鉴定人员将被控侵权产品中相关技术方案与ZL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应的部分归纳为以下技术特征:
技术特征i:所述驱动马达为能正转及反转的结构。
技术特征j:所述第1凸轮和所述第2凸轮的至少一方的滑动面形成对称结构,使滑动面对应的所述各连接部件与所述马达的旋转方向无关而描划相同的驱动轨迹。
鉴定人员经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鉴定意见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与ZL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相同。(二)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ZL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比较:技术特征a与技术特征A相同;技术特征b与技术特征B相同;技术特征c与技术特征C相同;技术特征d与技术特征D相同;技术特征e与技术特征E相同。(三)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ZL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比较:在上述技术特征a-e与技术特征A-E分别对应相同的基础上,技术特征f与技术特征F相同;技术特征g与技术特征G相同;技术特征h与技术特征H相同。(四)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ZL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3技术特征比较:在上述技术特征a-e与技术特征A-E分别对应相同的基础上,技术特征i与技术特征I相同;技术特征j与技术特征J相同。
被告中缝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记载:该公司系成立于2005年12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伍佰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缝纫机配件、缝纫机、机电配件、机械配件生产、加工、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该公司经核准的营业期限至2015年12月22日。
原告重机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2,298.20元,公证费2,000元,翻译费650元。
一审审理中,两被告提出以下证据材料:
1.专利号为.2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缝纫机,专利权人为重机株式会社,地址为日本东京。证明重机公司与重机株式会社系两个不同的主体,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存疑。
2.涉案专利申请档案,证明重机公司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到的“空车区间”不仅是时间上的,也是空间上的,空间上是指在切线机构和压脚抬起连接部件上都有对应的“空车区间”,而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该技术特征,因此原告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不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无论重机公司还是重机株式会社,只是原告的不同中文译名,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体文件上原告的日文名称为“JUKI株式会社”。证据2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得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为“驱动凸轮部件”、“切线连接部件”和“压脚抬起部件”分别设有一个“空车区间”的结论。
针对两被告的证据1,原告提供下列反驳证据:发明专利请求书和(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重机公司即JUKI株式会社,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两被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的证据1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是否系涉案专利权利人的问题,原审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涉案专利请求书等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阐述。关于两被告的证据2,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技术比对进行阐述。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记载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重机公司,原告提供的涉案专利申请档案及其经公证认证的履历事项全部证明书、委托书及其翻译件表明,JUKI株式会社和重机公司的英文名均为JUKI Corporation,JUKI株式会社即重机公司,故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关于重机公司不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因每一项权利要求均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故原审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以及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分别进行认定。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
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国科知鉴字[201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就原审法院委托的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的问题出具的意见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分别限定的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
两被告对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以下异议:第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B是一个凸轮机构,该机构包含把所述驱动马达的旋转驱动力转变为对切线机构的驱动力的第1凸轮、及转变为对压脚抬起机构的驱动力的第2凸轮。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是包括一个切线凸轮和一个压脚抬起凸轮,它们分设于驱动马达输出轴的两个轴端,它们之间没有形成了一个机构或部件。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b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不相同,也不等同。第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E中的“驱动凸轮部件”界定不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E应当解读为“驱动凸轮部件”、“切线连接部件”和“压脚抬起部件”分别设有一个“空车区间”。但鉴定人员将技术特征E理解为只设有一个空车区间,而忽略了“切线连接部件”和“压脚抬起部件”分别设有的空车区间,不当扩大了技术特征E的保护范围,严重损害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公众利益。技术特征E中的空车区间,不仅是一个时间特征,也是一个结构特征,应该实实在在地存在一个“空车部”的结构。而被控侵权产品中对应的切线连接部件和压脚抬起部件上不存在空车区间,因此,技术特征e与技术特征E不相同,也不等同。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从而也没有落入权利要求2和3的保护范围。两被告据此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或另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针对两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原审法院认为:
第一,两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切线凸轮和压脚抬起凸轮分别设于驱动马达输出轴的两端,之间没有形成一个机构或部件,因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不同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并未限制切线凸轮和压脚抬起凸轮必须紧密结合在一起,且涉案专利说明书第5-6页明确记载:“凸轮机构,可以是包括第1凸轮和第2凸轮的一个部件,也可以是独立的部件,但实质上是整体动作的结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凸轮机构的组成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凸轮机构的组成一致,两者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第二,两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E构成相同提出的异议。
首先,两被告认为“驱动凸轮部件”的表述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出现一次,指代不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第7页记载“62-压脚切线凸轮部件(凸轮机构)”。涉案专利说明书前后多次出现“压脚切线凸轮部件62”的表述。根据说明书和技术特征B记载的内容,凸轮机构将马达驱动力传递给压脚抬起机构和切线机构。因此,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驱动凸轮部件”即技术特征B所述的凸轮机构。
其次,两被告关于技术特征E应理解为在驱动凸轮部件、切线连接部件和压脚抬起部件上分别设有一个空车区间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相关内容的描述,“空车区间”应被解释为缝纫机工作时在某段时间内的一种运行状态。在这种运行状态下,即使凸轮机构因驱动马达而动作,凸轮机构也不会向切线机构和压脚抬起机构的任何一个传递驱动马达驱动力。这种运行状态系由凸轮部件、切线连接机构和压脚抬起部件共同配合实现的。因此,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两被告认为鉴定意见在分析“空车区间”时,没有考虑切线连接部件和压脚抬起部件。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凸轮机构、切线机构和压脚抬起机构运行状态进行了分析,转动凸轮机构,分别用百分表测量切线机构和压脚抬起机构的位移,并对测量数据进行了比较。因此,鉴定意见在分析被控侵权产品的“空车区间”技术特征时,考察了驱动凸轮部件和切线连接部件及压脚抬起部件的整体运行状态,并非只考虑凸轮部件,两被告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
综上,两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或另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三、两被告应当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关于被告中缝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中缝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缝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涉案专利实施许可费可以参照,原审法院依照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中缝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金额。
关于被告欣特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欣特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缝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重机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缝纫机”、专利号为ZL的发明专利权的“CHNKI”牌CLK-1900DS型缝纫机;二、被告欣特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重机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缝纫机”、专利号为ZL的发明专利权的“CHNKI”牌CLK-1900DS型缝纫机;三、被告中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机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重机公司负担人民币2,640元,由被告中缝公司负担人民币6,16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00元,由被告中缝公司负担。
中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改判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诉人中缝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重机株式会社不具有涉案专利诉讼的主体资格。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重机公司,而非重机株式会社。第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b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B不相同,技术特征b中所述两个凸轮分设于所述驱动马达的两侧,没有组成一个“凸轮机构”;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e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E不相同,技术特征e中没有与“所述驱动凸轮部件”相对应的部件,与切线凸轮相连的切线连杆上没有“空车区间”,与压脚抬起凸轮相连的压脚抬起连杆上没有“空车区间”。
被上诉人重机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关于重机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是正确的,被控侵权产品中存在“凸轮机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E中“所述驱动凸轮部件”是指“凸轮机构”,被控侵权产品中存在“空车区间”。
原审被告欣特公司辩称其同意中缝公司的上诉理由。
二审中,上诉人中缝公司及原审被告欣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中,被上诉人重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材料,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02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份证据材料要证明涉案专利经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后被维持有效。经质证,上诉人中缝公司及原审被告欣特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针对该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行政诉讼已经提起,该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并未生效。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中缝公司及原审被告欣特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材料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
根据本发明之1所述的发明,由于是可以机械地错开地连续进行两个动作的结构,所以可不必设置控制的延时并能把两个动作的时间差控制在最小限度,并可以实现缩短循环周期且提高生产率。
并且,在从切线结束时到压脚开始上升期间,由于是马达动作但不对任何机构传递驱动力的空车区间,所以可以在可靠地结束切线以后移到压脚抬起的动作,并可以不降低此期间的马达转速就开始压脚抬起,在原封不动地保持马达的驱动力充分大的状态下抬起压脚,这一点也可以缩短循环周期。
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
(2)送鉴物相应技术特征与ZL号发明专利技术特征B的对比分析
送鉴物驱动马达输出轴上设有两个凸轮,按一定相对位置关系,分别固定安装在驱动马达的两侧,同时随驱动马达输出轴的旋转而旋转,构成一个整体动作的凸轮机构(见图4),其中右侧凸轮(第1凸轮)与切线机构相连,左侧凸轮(第2凸轮)与压脚抬起机构相连,各自将驱动马达的旋转驱动力分别变成对切线机构的驱动力,及对压脚抬起机构的动力。
图4:凸轮机构
司法鉴定人将送鉴物的上述特征归纳为:
技术特征b:具有把所述驱动马达的旋转驱动力转变为对切线机构的驱动力的第1凸轮、及转变为对压脚抬起机构的驱动力的第2凸轮的凸轮机构。
ZL号发明专利说明书第5-6页记载:“凸轮机构,可以是包括第1凸轮和第2凸轮的一个部件,也可以是独立的部件,但实质上是整体动作的结构。”因此,送鉴物凸轮机构的组成与ZL号发明专利所记载的凸轮机构组成一致。
综上,司法鉴定人认定:送鉴物技术特征b与ZL号发明专利技术特征B相同。
(5)送鉴物相应技术特征与ZL号发明专利技术特征E的对比分析
送鉴物相应技术特征与ZL号发明专利技术特征E的对比分析,涉及对“空车区间”的解释。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相关内容的描述,“空车区间”应被解释为缝纫机工作时在某段时间内的一种运行状态。在这种运行状态下,即使凸轮机构因驱动马达而动作,凸轮机构也不会向切线机构和压脚抬起机构的任何一个传递驱动马达驱动力,以便在切线机构切线结束、压脚抬起机构动作开始之前取得充分的延时。
因此,可以通过对送鉴物凸轮机构、切线机构和压脚抬起机构的结构和运行状态的分析,参考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相应内容,考察其相应技术特征与ZL号发明专利技术特征E是否相同或等同。
1)送鉴物的凸轮机构、切线机构和压脚抬起机构的结构分析
送鉴物的第1凸轮、第2凸轮的外形结构分别如图7(左)、图8(左)所示,与说明书附图3记载的第1凸轮和第2凸轮的外形结构一致。
图7:双方第1凸轮结构对比
图8:双方第2凸轮结构对比
送鉴物的第1凸轮和第2凸轮位于驱动马达两侧,固定在驱动马达输出轴上,两凸轮之间的相对位置与说明书附图4、附图5表示的相对位置一致。
送鉴物的切线连接部件一端的配合销嵌入第1凸轮的凸轮槽内,压脚抬起连接部件端部的滚柱靠接在第2凸轮的凸轮面上,与说明书相应内容描述一致。
2)送鉴物的凸轮机构、切线机构和压脚抬起机构运行状态分析
司法鉴定人借助百分表和刻度盘测量送鉴物的凸轮部件和切线连接部件及压脚抬起连接部件在一个运动周期内的运行状态。
根据上述测量数据,绘制切线连接部件和压脚抬起连接部件位移曲线图(见图12)。
图12:切线、压脚抬起连接部件位移曲线
从上图可见,在切线机构结束了切线后,压脚抬起机构上升前,存在凸轮机构因驱动马达而动作,但既不向切线机构传递驱动力,也不向压脚抬起机构传递驱动力的区间,即所谓的“空车区间”。
司法鉴定人将送鉴物的上述特征归纳为:
技术特征e:所述驱动凸轮部件和切线连接部件及压脚抬起连接部件,设有在用切线机构结束了切线以后连续地由压脚抬起机构使压脚上升时、在从切线结束时到压脚开始上升期间、即使凸轮机构因驱动马达而动作也不向所述切线机构和压脚抬起机构的任何一个传递驱动马达驱动力的空车区间。
综上所述,司法鉴定人认定:送鉴物技术特征e与ZL号发明专利技术特征E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重机公司(JUKI株式会社)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已进行了充分的论述,中缝公司并未提供新的事实与理由,对上诉人中缝公司关于重机公司(JUKI株式会社)不具有涉案专利诉讼主体资格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b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B是否相同,原审法院已进行充分的论述,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也进行了充分的说明,中缝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b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B不相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e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E是否相同。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事实上,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是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自己选择甚至是自己“发明”,用以界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是其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编撰者,因此,当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的含义有争议时,首先应当根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授权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的陈述等进行解释。
涉案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E为“所述驱动凸轮部件和切线连接部件及压脚抬起连接部件,设有在用切线机构结束了切线以后连续地由压脚抬起机构使压脚上升时、在从切线结束时到压脚开始上升期间、即使凸轮机构因驱动马达而动作也不向所述切线机构和压脚抬起机构的任何一个传递驱动马达驱动力的空车区间”。尽管该技术特征中使用了“所述驱动凸轮部件”与“凸轮机构”两个不同的技术术语,但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两技术术语的逻辑关系以及说明书及附图的相应描述,该两技术术语在权利要求1中应为相同的含义,均是指由第1凸轮与第2凸轮构成的“凸轮机构”。
根据前述二审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及说明书与附图的其他相应描述,司法鉴定机构将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E中的“空车区间”解释为“缝纫机工作时在某段时间内的一种运行状态。在这种运行状态下,即使凸轮机构因驱动马达而动作,凸轮机构也不会向切线机构和压脚抬起机构的任何一个传递驱动马达驱动力,以便在切线机构切线结束、压脚抬起机构动作开始之前取得充分的延时”,是恰当的。但该技术特征E只是描述了凸轮机构和切线连接部件及压脚抬起连接部件所要实现的功能(即使缝纫机工作时在某段时间内处于“空车区间”运行状态的功能),而没有描述实现该功能相应凸轮机构的具体结构及凸轮机构与切线连接部件及压脚抬起连接部件的具体连接关系,故该技术特征E是功能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实现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E所述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记载的第1凸轮和第2凸轮;第1凸轮与切线连接部件的连接关系为切线连接部件一端的配合销嵌入第1凸轮的凸轮槽内;第2凸轮与压脚抬起连接部件的连接关系为压脚抬起连接部件端部滚柱靠接在第2凸轮的凸轮面上。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E的内容应确定为上述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
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e中,第1凸轮、第2凸轮的结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如图7(左)、图8(左)所示)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记载的第1凸轮和第2凸轮的结构相同,或者至少是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中,切线连接部件一端的配合销嵌入第1凸轮的凸轮槽内,压脚抬起连接部件端部滚柱靠接在第2凸轮的凸轮面上,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凸轮机构与切线连接部件及压脚抬起连接部件的具体连接关系相一致,故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e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描述的实现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E所述功能具体实施方式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相同或者至少是基本相同。
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E与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e均是要实现使缝纫机工作时在某段时间内处于“空车区间”运行状态的功能,两者所要实现的功能相同。
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检测结果(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图11所示),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e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实现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E所述功能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效果相同或者至少是基本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e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实现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E所述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相同或者至少是等同,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e在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E的内容范围之内。上诉人中缝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e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E不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中缝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第二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缝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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