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了天津市电信电缆厂,但电信不起诉了还有事吗

请问,我要建房,但是被电信的电缆挡住了,我可以要求电信局移开电缆线吗?移动费由谁承担。_百度知道
请问,我要建房,但是被电信的电缆挡住了,我可以要求电信局移开电缆线吗?移动费由谁承担。
现在挡住我建房,建房的地方原来有一根电杆,上面经过一条电缆线我要建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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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要求对方给你移开,费用电信公司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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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犯罪预备或是犯罪未遂还是不构成犯罪
发布时间:日
[案情简介]日4时许,周某接到张某的电话,称“我有四、五百斤货,你来帮我拉一下,不能白用你,事后给你个三、四百元。”周某当时就认为张某的货“不是好道来的”。他在明知张某的货来源不当的情况下,骑人力三轮车赶往案发地点,但到达时张某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信电缆已被公安人员抓走。因没找到张某,周某就给张某打手机,问:“你在那里?我找不到地方。”张某配合公安人员回答:“你在那等着,我就到。”公安人员当即将周某抓获。[分歧意见]对此案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周某还没有到达犯罪现场,没有实施转移赃物的行为,仅仅处于准备工具阶段,属于犯罪预备。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在明知张某的货来源不当的情况下,为了追求个人利益(人力三轮车拉货本地最高价一次30元),仍去犯罪现场,并主动与张某联系,犯罪故意明显,是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 。 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从本案来看,1、周某已着手实行犯罪。从主观上看,周某在明知张某的货“不是好道来的”情况下,还决定帮助张某拉货,尽管周某不知道帮张某拉的是被张某盗割的正在使用中的电信电缆,但这没超出明知是赃物的犯罪故意范围,其实行犯罪的目的很明显,就是帮助张某转移赃物,获取个人利益。从客观上看,周某已经骑三轮车赶往犯罪现场,在找不到的情况下,还主动与张某联系,周某的行为是在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也是达到转移赃物犯罪既遂所必经的阶段。周某不是处于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阶段,而是处于已着手实行犯罪的阶段,不属于犯罪预备。2、周某犯罪未得逞。由于没有找到犯罪现场,并且张某已被公安人员抓获,周某没有实行得了转移赃物犯罪。3、? 犯罪未得逞是由于周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周某不是不想帮助张某转移赃物,只是不知道张某已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已被公安人员收缴,这是周某所意想不到的,他本人被抓获不是他所追求的,正是由于公安人员及时破案这个意志以外的原因,才使得周某的犯罪行为未得逞。综上所述,周某的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未遂)。周某并不知道张某在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信电缆,如果张某告知周某是正在使用中的电信电缆,那么周某则构成破坏电信设施罪共犯,周某的犯罪故意范围具有不确定性,但没有超出帮助转移赃物的故意范围。第三种意见没有看到周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仅仅把是否接触到赃物作为犯有此罪的起始阶段,笔者认为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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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武凉刑初字第55号
(2011)武凉刑初字第55号
来源:刑事一庭
作者:研究室
发布时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凉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想红,男,生于1989年2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甘肃岷县人,现住甘肃省瓜州县广至藏族乡卓尼村一组47号,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季晓东,男,生于1986年12月10日,汉族,大专文化,甘肃岷县人,现住甘肃省瓜州县广至藏族乡卓园村三组48号,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想平,男,生于1990年10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甘肃岷县人,现住甘肃省瓜州县广至藏族乡卓园村三组40号,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季卫东,男,生于1981年12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甘肃岷县人,现住甘肃省瓜州县广至藏族乡卓园村三组48号,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石应彪,男,生于1972年9月10日,藏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天祝县人,现住甘肃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朵什乡茶树沟村三组24号,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洪冬启,男,生于1968年2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夏邑县人,住河南省夏邑县北镇乡邝庄村192号,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武凉区检刑诉字(2010)第2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想红、季晓东、王想平、季卫东、石应彪犯盗窃罪;被告人洪冬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红明、周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想红、季晓东、王想平、季卫东、石应彪、洪冬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杨想红、季晓东、王想平、季卫东、石应彪伙同郎明科(批捕在逃)、张万有、本哥、冯刚、王登玉(身份不明),先后在本市古浪县永丰滩乡、凉州区武南镇、古城镇等处盗割正在使用的电信电缆线10次,涉案总价值240050元。被告人洪冬启先后从郎明科、杨想红等人处收购赃物,具体如下:
1、2009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想红、季晓东伙同郎明科(批捕在逃)、张万有(身份不明)在凉州区新华乡马莲村二组,盗割500对的电信电缆线155米,价值18600元,造成500门电话信号中断48小时,后到被告人洪冬启位于凉州区金羊镇北二环路边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2、2010年1月16日凌晨1时55分,被告人杨想红、石应彪伙同郎明科(批捕在逃)、张万有、本哥(二人身份不明)在凉州区永丰镇沿沟村1组附近盗割300对的电信电缆线200米,价值16000元,造成235门电话信号中断。后到被告人洪冬启位于金羊镇北二环路边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点销赃。
3、2010年3月11日凌晨2时5分左右,被告人杨想红伙同郎明科(批捕在逃)、冯刚、张万有(二人身份不明)在凉州区东河乡李家寨村5组的路边盗割500对的电信电缆线300米,价值36000元,造成400门电话信号中断72小时。后到被告人洪冬启位于金羊镇北二环路边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点销赃。
4、2010年3月13日临晨2时30分,被告人杨想红、王想平伙同郎明科(批捕在逃)、冯刚(身份不明)在凉州区武南镇范家寨村四组的公路边盗割300对的电信电缆线400米,价值32000元,造成200门电话信号中断48小时,后到被告人洪冬启位于金羊镇北二环路边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点销赃。
5、2010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想红、王想平伙同郎明科(批捕在逃)、张万有(身份不明)在凉州区古城镇三坝村五组三坝小学西侧盗割300对的电信电缆线300米,价值24000元,造成400门电话信号中断96小时,后到被告人洪冬启位于金羊镇北二环路边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点销赃。
6、2010年3月19日凌晨4时53分,被告人杨想红、石应彪、季卫东在凉州区清水乡河西村1组盗割500对的电信电缆线145米,价值17400元,造成460门电话信号中断48小时,后到被告人洪冬启位于金羊镇北二环路边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点销赃。
7、2010年3月29日凌晨2时10分,被告人杨想红、季晓东伙同冯刚、王登玉(二人身份不明)在凉州区谢河镇武家寨村四组盗割300对、200对的电信电缆线共200米,价值12000元,造成486门电话信号中断72小时。后到被告人洪冬启位于金羊镇北二环路边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点销赃。
8、2010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想红、季卫东、石应彪伙同郎明科(批捕在逃)在古浪县永丰滩乡建设村三组盗割200对电信电缆线200米,100对的电信电缆线100米,总价值16000元。后到被告人洪冬启位于金羊镇北二环路边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点销赃。
9、2010年4月12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杨想红、季卫东、季晓东、石应彪伙同朗明科(批捕在逃)在凉州区清源镇清源村1组盗割电信电缆线380米(400对、600对,各190米),价值45650元,造成1000门电话信号中断48小时。后到被告人洪冬启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点销赃。
10、2010年4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想红、王想平、季晓东伙同王登玉、冯刚(二人身份不明)在凉州区黄羊镇三河村5组附近盗割300对的电信电缆线280米,价值22400元,后到被告人洪冬启位于金羊镇北二环路边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点销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想红、季晓东、王想平、季卫东、石应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洪冬启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想红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1、2、3起事实其没有参与,其余事实均属实,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季晓东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其没有参与,其余事实均属实,其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想平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事实其没有参与,其余事实均属实,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季卫东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事实其没有参与,其余事实均属实,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石应彪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事实其没有参与,其余事实均属实,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冬启辩解收购电信电缆线属实,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请求从轻处罚,给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杨想红、季晓东、王想平、季卫东、石应彪伙同郎明科(批捕在逃)、张万有、本哥、冯刚、王登玉(身份不明)先后有分有合利用夜间,携带菜刀、压钳等作案工具,先后在本市古浪县永丰滩乡、凉州区武南镇、古城镇等处盗割正在使用的电信电缆线。被告人洪冬启先后从郎明科、杨想红等人处收购赃物,具体如下:
一、2009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想红、季晓东伙同郎明科(批捕在逃)等在凉州区新华乡马莲村二组,盗割500对的电信电缆线155米,价值18600元,造成500门电话信号中断48小时,后到被告人洪冬启位于凉州区金羊镇北二环路边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报案及徐晓云陈述证明,2009年11月1日在凉州区新华乡马莲村二组,被盗割500对的电信电缆线155米,造成500门电话信号中断48小时。
2、被告人杨想红供述证明,2010年3月,他和郎明科、张万有、季晓东,郎明科的一个朋友等五人,在新华乡的路边盗割了电缆线,卖给了河南人,卖了4000多元,他分了800多元。
3、被告人季晓东供述证明,2010年3月底,他和郎明科、杨想红、张万有,郎明科的一个朋友在武威东南方向一个乡村的路边盗割了电缆线,卖给了一个河南人,他分了900多元。
4、被告人洪冬启供述证明,2009年11月份早上6时许,那个小胖子(指杨想红)开着一辆小面包车到他的废品收购点来卖过两次电信电缆线。&
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杨想红、季晓东辨认及指认他们作案的现场。
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经洪冬启辨认,被告人杨想红是那天销赃的人。
7、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割电信电缆线500对的电信电缆线155米,价值18600元。
二、2010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想红、石应彪伙同郎明科(批捕在逃)等在凉州区永丰镇沿沟村1组附近盗割300对的电信电缆线200米,价值16000元,造成235门电话信号中断。后到被告人洪冬启位于金羊镇北二环路边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点销赃。
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报案及徐晓云陈述证明,2010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在凉州区永丰镇沿沟村1组附近被盗割300对的电信电缆线200米,造成235门电话信号中断24小时左右。
2、同案犯郎明科供述证明,2010年1月20日左右,他和杨想红、石应彪(爬皇)、张万有在凉州区四十里附近盗割电信电缆线。卖到了城里河南人的废品收购站,卖了6000多元,每人分了1200元,车费800元。
3、被告人杨想红供述证明,2009年腊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郎明科、石应彪、张万有以及外号叫本哥的五人,在凉州区永丰镇四十里的农村里盗割了电信电缆线约300多公斤,卖到凉州区汽车北站附近的一个河南人的废品收购站,卖了14000余元,每人分了2800余元。
4、被告人石应彪供述证明,2009年腊月初几日的一个晚上,他和杨想红还有三个岷县人,由张万有开车在武威城西边的农村里盗割电信电缆线,进城后卖到北关的一个废品收购站,他分了1000多元。
5、被告人洪冬启供述证明,2009年腊月里早上6时许,那个小胖子(指杨想红)开着一辆小面包车到他的废品收购点来卖过两次电信电缆线。
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杨想红、石应彪辨认及指认他们作案的现场。
7、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经洪冬启辨认,被告人杨想红是那天销赃的人。
8、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割电信电缆线300对的电信电缆线200米,价值16000元。
三、2010年3月13日临晨2时许,被告人杨想红、王想平、郎明科(批捕在逃)等在凉州区武南镇范家寨村四组的公路边盗割300对的电信电缆线400米,价值32000元,造成200门电话信号中断48小时,后到被告人洪冬启位于金羊镇北二环路边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点销赃。
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报案及冯磊陈述证明,2010年3月13日武南镇范家寨村四组路边被盗割300对的电信电缆线400米,造成200门电话信号中断48小时。
2、被告人杨想红供述证明,2010年3月份,他和王想平,郎明科、冯刚、郎明科的一个朋友在凉州区武南镇盗割电信电缆线,卖给了凉州区汽车北站废品收购站的一个河南人,卖了4000余元,他分了800元。
3、被告人王想平供述证明,2010年3月份,他和杨想红、郎明科、冯刚、徐宏在凉州区武南镇盗割电信电缆线,卖给了那个收废品的河南人,郎明科给他们每人分了1200元。
4、被告人洪冬启供述证明,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在他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收过一个小胖子(指杨想红)的电信电缆线。
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杨想红、王想平辨认及指认他们作案的现场。
6、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割电信电缆线300对400米,价值32000元。
四、2010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想红、王想平、郎明科(批捕在逃)等在凉州区古城镇三坝村五组三坝小学西侧盗割电信电缆300米(300对),价值24000元,造成400门电话信号中断96小时。后到被告人洪冬启位于金羊镇北二环路边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点销赃。
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报案及贾祥年陈述证明,2010年3月16日在凉州区古城镇三坝村五组三坝小学西侧被盗割电信电缆线300米(300对),造成400门电话信号中断96小时。
2、同案犯郎明科供述证明,2010年3月,他和杨想红、季卫东、石应彪、冯爬和在凉州区古城镇的一条路上盗割电信电缆线。卖给了那个河南人,卖了多少钱忘了,他分了700元。
3、被告人杨想红供述证明,2010年3月份,他和王想平,郎明科、张万有、郎明科的一个朋友在凉州区古城镇盗割电信电缆线,将盗割的电信电缆线拉到凉州区汽车北站卖给废品收购站的河南人了,卖了4000多元,他分了700多元。
4、被告人洪冬启供述证明,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在他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收过一个小胖子(指杨想红)的电信电缆线。
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杨想红、王想平辨认及指认他们作案的现场。
6、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割电信电缆线300对300米,价值24000元。
五、2010年3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想红、季卫东等在凉州区清水乡河西村1组盗割500对的电信电缆线145米,价值17400元,造成460门电话信号中断48小时,后到被告人洪冬启位于金羊镇北二环路边经营的废品收购点销赃。
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报案及徐晓云陈述证明,2010年3月19日在凉州区清水乡河西村1组被盗割500对的电信电缆线145米,造成460门电话信号中断48小时。
2、同案犯郎明科供述证明,2010年3、4月份,他和杨想红、季晓东、季卫东、刀庆在全圣纸业公司附近盗割电信电缆线。卖给了那个河南人,卖了多少钱忘了,他分了700元。
3、被告人杨想红供述证明,2010年3月,他和张万有、郎明科及郎明科的两个朋友在凉州区高坝镇马儿村某处盗割电信电缆线,卖给了武威汽车北站废品收购站的河南人,卖了4000余元,他分了900元。
4、被告人洪冬启供述证明,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在他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收过一个小胖子(指杨想红)的电信电缆线。
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杨想红、季卫东辨认及指认他们作案的现场。
6、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割电信电缆线500对的电信电缆线145米,价值17400元。
六、2010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想红、季晓东等在凉州区谢河镇武家寨村四组盗割300对、200对的电信电缆线共200米,价值12000元,造成486门电话信号中断72小时。后到被告人洪冬启位于金羊镇北二环路边经营的废品收购点销赃。
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报案及徐建兴陈述证明,2010年3月29日在凉州区谢河镇武家寨村四组被盗割300对、200对的电信电缆线共200米,造成486门电话信号中断72小时。
2、被告人杨想红供述证明,2010年3月,他和季晓东、王登玉、冯刚在凉州区谢河镇盗割电信电缆线。卖给了汽车北站开废品收购店的河南人,卖了3000余元,他分了760元。
3、被告人季晓东供述证明,2010年3月底,他和杨想红、冯刚、登各儿在武威南门向东某处盗割电信电缆线,回来后卖到那个河南人的废品收购点上,每人分了1000元。
4、被告人洪冬启供述证明,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在他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收过一个小胖子(指杨想红)的电信电缆线。
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杨想红、季晓东辨认及指认他们作案的现场。
6、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割电信电缆线300对、200对的电信电缆线200米,价值12000元。
七、2010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想红、季卫东、石应彪、郎明科(批捕在逃)在古浪县永丰滩乡建设村三组盗割200对电信电缆线200米,100对的电信电缆线100米,总价值16000元。后到被告人洪冬启位于金羊镇北二环路边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点销赃。
1、证人胡春梅陈述证明,2010年4月9日在古浪县永丰滩乡建设村三组被盗割电信电缆线200对200米,100对200米。
2、同案犯郎明科供述证明,2010年4月10日晚,他和杨想红、季卫东、杨想红的姐夫(石应彪)和一个不知名的岷县人在古浪县永丰滩盗割电信电缆线,后因车坏了,就将电信电缆线扔到了路边,第二天将车开了回来,电信电缆线没去找。
3、被告人杨想红供述证明,2010年4月5、6日晚,他和季卫东、石应彪、郎明科还有郎明科的一个朋友坐车(郎明科开车)出了武威城东门走了约2个小时,在一处路边上盗割电信电缆线,后拉到城里北关汽车站处打电话叫来收赃的人,销赃后得款4800元。
4、被告人石应彪供述证明,2010年4月9日晚,他和季卫东、杨想红、郎明科在古浪县永丰滩盗割电信电缆线,后郎明科给了他100元,其它的情况不知道。
5、被告人季卫东供述证明,2010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杨想红、石应彪、郎明科还有郎明科的姐夫坐车出了武威城走了约2个多小时,在一个不知名的地方盗割过电信电缆线,后来车坏了,他们把盗割的电信电缆线放到农民的地里后分别乘班车进了城,后是否把电信电缆线取回他不知道。
6、被告人洪冬启供述证明,2010年4月8日左右早上6时许,那个小胖子(指杨想红)等人开着一辆客货车到他的废品收购点来卖过电信电缆线。
7、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经洪冬启辨认,被告人杨想红是那天销赃的人。
8、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杨想红、季卫东、石应彪辨认及指认他们作案的现场。
9、照片证明,古浪县永丰滩乡盗割电信电缆线现场照片。
10、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割电信电缆线200对电信电缆线200米,100对的电信电缆线100米,总价值16000元。
八、2010年4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想红、季卫东、季晓东、石应彪伙同郎明科(批捕在逃)在凉州区清源镇清源村1组盗割电信电缆线380米(400对、600对,各190米),价值45650元,造成1000门电话信号中断48小时。后到被告人洪冬启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点销赃。
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报案及孙克仁陈述证明,2010年4月12日在凉州区清源镇清源村2组被盗割电信电缆线380米(400对、600对,各190米),造成1000门电话信号中断48小时。
2、同案犯郎明科供述证明,2010年4月11日晚12时许,他和杨想红、杨想红的姐夫及两个岷县人在荣华公司东面盗割电信电缆线,回来后杨想红把电信电缆线卖了,给了他500元。
3、被告人杨想红供述证明,2010年4月11日,他和季卫东、石应彪、季晓东、郎明科在清源镇周府庄村附近盗割电信电缆线,郎明科联系的收赃人,销赃后郎明科拿了2000元,其他人每人1000元。
4、被告人石应彪供述证明,2010年4月11日晚10时许,他和季卫东、杨想红、季晓东、郎明科在荣华公司东面某路边盗割了电信电缆线。后杨想红、郎明科把电信电缆线卖了,卖到那里,卖了多少钱不知道,杨想红给了他1200元。
5、被告人季卫东供述证明,2010年4月12日晚,他和杨想红、石应彪、季晓东、郎明科在凉州区的农村里盗割过电信电缆线,第二天他们将电信电缆线卖到了一个废品收购点,杨想红和郎明科说卖了8000元,每人分了1200元。
6、被告人洪冬启供述证明,2010年4月12日早上6时许,那个小胖子(指杨想红)等人开着一辆客货车到他的废品收购点卖过电信电缆线。
7、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杨想红、季卫东、石应彪、季晓东辨认及指认他们作案的现场。
8、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经洪冬启辨认,被告人杨想红是那天销赃的人。
9、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割电信电信电缆线380米(400对、600对,各190米),价值45650元。
九、2010年4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想红、王想平、季晓东等在凉州区黄羊镇三河村5组附近盗割300对的电信电缆线280米,价值22400元,后到被告人洪冬启位于金羊镇北二环路边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点销赃。
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报案及徐建兴陈述证明,2010年4月2日在凉州区黄羊镇三河村5组附近被盗割电信电缆线300对的280米,造成273门电话信号中断48小时。
2、被告人杨想红供述证明,2010年3月,他和王想平、季晓东、王登玉、冯刚在凉州区谢河镇上面盗割过电信电缆线,卖给了汽车北站废品收购站的河南人,卖了3500元,他分了700元。
3、被告人王想平供述证明,2010年3月31日左右,他和杨想红、季晓东、冯扒和、登各尔在凉州区武南附近盗割过电信电缆线,回来后卖给了那个河南人,他分了1200元。
4、被告人季晓东供述证明,2010年3月底,他和杨想红、王想平、登格尔、冯刚在凉州区东南方向的农村里盗割过电信电缆线,回来后拉到河南人那里卖掉了,杨想红给他1100元。
5、被告人洪冬启供述证明,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在他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收过一个小胖子(指杨想红)的电信电缆线。
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杨想红、季晓东、王想平辨认及指认他们作案的现场。
7、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割电信电缆线300对的电信电缆线280米,价值22400元。
十、被告人洪冬启先后从杨想红、郎明科等人处收购赃物电信电缆线,涉案价值204050元。
1、同案犯郎明科供述证明,每次盗割的电信电缆线都卖给武威汽车北站开废品收购站的河南人了。
2、被告人杨想红、季晓东、王想平、季卫东、石应彪供述证明,盗割的电信电缆线都由郎明科和杨想红销赃,都卖给一个开废品收购站的河南人了。
3、被告人洪冬启供述证明,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在他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收过一个小胖子(指杨想红)的电信电缆线,具体收了多少记不清了,也知道是偷来的。
4、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经季卫东、石应彪、王想平、杨想红辨认,被告人洪冬启就是收购盗窃作案赃物的收赃人。
另查明,被告人杨想红在本案侦查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河南籍命案逃犯陈永战在我区的有关情况,该上网命案逃犯陈永战在我区被成功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书面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想红于2010年8月初,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河南籍命案逃犯陈永战在武威的情况,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杨想红提供的线索将已被上网追逃的陈永战抓获,被告人杨想红有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杨想红生于1989年2月1日,作案时系成年人;季晓东生于1986年12月10日,作案时系成年人;王想平生于1990年10月10日,作案时系成年人;季卫东生于1981年12月11日,作案时系成年人;石应彪生于1972年9月10日,作案时系成年人;洪冬启生于1968年2月10日,作案时系成年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且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杨想红、季晓东、王想平、季卫东、石应彪共盗窃作案9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204050元,其中杨想红参与作案9起,价值204050元;季晓东参与作案4起,价值人民币98650元;王想平参与作案3起,价值人民币78400元;季卫东参与作案3起,价值79050元,石应彪参与作案3起,价值人民币77650元;盗窃的电信电缆线被出售后,赃款被挥霍。被告人洪冬启先后从郎明科、杨想红等人处收购赃物,涉案价值2040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想红、季晓东、王想平、季卫东、石应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配合,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盗割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以上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想红、季晓东、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想平、季卫东、石应彪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洪冬启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亦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想红辩解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第1、2、3起未参与,经查,起诉指控第1、2起犯罪事实中有被盗单位的报案,被告人的原始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季晓东的原始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想红盗窃作案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想红辩解未参与此两起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想红伙同郎明科等人在凉州区东河乡李家寨村盗割电信电缆线的第3起犯罪事实,除有被告人杨想红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外,无其他证据印证,庭审中被告人杨想红否认参与本起犯罪,故起诉指控的本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杨想红辩解未参与该起作案的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季晓东辩解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第1起未参与,经查,起诉指控该起犯罪事实中有被盗单位的报案,被告人的原始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杨想红的原始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季晓东盗窃作案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想平辩解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第5起未参与,经查,起诉指控第5起犯罪事实中有被盗单位的报案,同案犯杨想红的原始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想平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想平盗窃作案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季卫东辩解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第6起未参与,经查,起诉指控该起犯罪事实中有被盗单位的报案,同案犯郎明科的原始供述,被告人季卫东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季卫东盗窃作案的事实,故被告人季卫东之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石应彪辩解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第6起未参与,经查,就本起犯罪,被告人杨想红及季卫东均证明被告人石应彪未参与,而被告人石应彪亦否认参与本起犯罪,除此再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石应彪参与本起犯罪,故起指控被告人石应彪参与本起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石应彪辩解未参与该起犯罪的意见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想红有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抓获上网命案逃犯的行为,属重大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各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辩解意见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想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季晓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王想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季卫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
五、被告人石应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
六、被告人洪冬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俞 天 福
审 判 员& &香 劲 元
审 判 员& &李 建 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志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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