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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台办官网提供政务要闻、台办动态、各地台务要闻、服务台胞在行动、政党交流、两会商谈、交流往来、经济合作、港澳海外、涉台要情、网友留言、视频、突发事件、权益保障、涉台法律事务、服务台胞创新工作、办事指南(就业 就学 就医 居留 证照考试 经济 往来 旅游 其他)等栏目服务,关于台湾问题一直是中国统一的一大心病,每一个都有自己的看法,不过统一是大流。《投保法》及其《实施细则》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了不少的新问题,不能适应两岸和平发展新时期的新要求,与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间存在不一致,需要尽快加以修订和完善。为此,我们和商务部确定对《实施细则》进行修订,并先后举办了四次座谈会,广泛听取了有关地方、部门及台商代表的意见和建议,目前相关工作仍然持续进行中。&&&&&&&&   反分裂国家法:  第一条为了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分裂国家,促进祖国和平统一,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分割。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  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国家绝不允许“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把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  第三条台湾问题是中国内战的遗留问题。  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统一,是中国的内部事务,不受任何外国势力的干涉。  第四条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第五条坚持一个中国原则,是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基础。  以和平方式实现祖国统一,最符合台湾海峡两岸同胞的根本利益。国家以最大的诚意,尽最大的努力,实现和平统一。  国家和平统一后,台湾可以实行不同于大陆的制度,高度自治。  第六条国家采取下列措施,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发展两岸关系:  (一)鼓励和推动两岸人员往来,增进了解,增强互信;  (二)鼓励和推动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直接通邮通航通商,密切两岸经济关系,互利互惠;  (三)鼓励和推动两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流,共同弘扬中华文化的优秀传统;  (四)鼓励和推动两岸共同打击犯罪;  (五)鼓励和推动有利于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发展两岸关系的其他活动。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的权利和利益。  第七条国家主张通过台湾海峡两岸平等的协商和谈判,实现和平统一。协商和谈判可以有步骤、分阶段进行,方式可以灵活多样。  台湾海峡两岸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和谈判:  (一)正式结束两岸敌对状态;  (二)发展两岸关系的规划;  (三)和平统一的步骤和安排;  (四)台湾当局的政治地位;  (五)台湾地区在国际上与其地位相适应的活动空间;  (六)与实现和平统一有关的其他任何问题。  第八条“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造成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或者发生将会导致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重大事变,或者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国家得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依照前款规定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和组织实施,并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九条依照本法规定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并组织实施时,国家尽最大可能保护台湾平民和在台湾的外国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正当权益,减少损失;同时,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在中国其他地区的权利和利益。  第十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台湾同胞投资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执行。  本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举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  第八条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联系方式: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6-1号  邮编:10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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