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庭审记录备案记录怎么撤销

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撤销程序细则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撤销程序细则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工商注册登记行政撤销行为,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xxx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非行政处罚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撤销工商注册登记(以下简称撤销登记)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基于特定事实,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按照法定程序撤销企业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备案登记、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局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撤销登记案件统一由企业监管科负责办理(或市局指定办案单位),相关单位给予配合。&
市局成立由法规科牵头,企业监管科、注册分局、监察室、经检科参加的协调小组,负责对撤销登记案件的研究与协调,形成集体讨论意见。&
撤销登记的适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应当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慎重作出决定;撤销登记后,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撤销登记:&
(一)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登记,情节严重的;&
(二)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情节严重的;& (三)据以登记的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合伙协议等文件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裁决撤销或者变更登记的;&
(五)被许可人通过并联审批取得营业执照后,未在承诺期限内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依法应当撤销登记的;&
(六)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被审批部门撤销,依法应当撤销登记的;&
(七)上级登记机关责令撤销登记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登记的。&
第七条前两条所列情形,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的,依据《XXX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办法(试行)》进行责任追究;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被许可人,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第八条下列情形,能及时改正的,可不予撤销;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予以撤销:&
(一)虚报注册资本、提供虚假材料,情节轻微的;&
(二)提交的登记材料未经委托擅自代签字,事后被代签人予以追认的;&
(三)股权变更纠纷事实清楚,股东之间达成解决纠纷协议,协议内容合法,按照协议无需撤销的;&
(四)程序违法但不损害被许可人权利,撤销登记已无意义的;&
(五)提交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但能改正的;&
(六)提交材料不全,但能按时补足的。&
前款所列情形,被许可人补充登记材料进行改正的,应当提交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说明;需要变更登记的,应当按规定提交变更登记材料,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经分管局长批准,可不予撤销。承办机构按照下列程序操作:&
(一)对建议不予撤销登记的,承办机构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和《工商登记有关事项审批表》以及草拟的不予撤销登记决定书(附相应的证据),送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批后,报分管局长批准。&
(二)承办人员将制作的《不予撤销登记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同时送达利害关系人。&
(三)调查取证的相关材料以及批准材料的归档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不予撤销登记决定书》归入被许可人的许可档案。&
第十条登记事项涉及出资份额或股权转让,当事人对股东会决议、合伙协议或转让协议等文件的有效性存在争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原则上不直接判断该决议或协议是否有效,应建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
撤销登记的实施程序
第十一条 撤销登记程序按照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撤销登记应当立案,填写《撤销登记立案表》(附件一),由企业监管科指定两名承办人员进行调查,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制作《撤销登记有关事项审批表》(附见二),连同整个案卷送法制机构审核,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后报分管局长,由分管局长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撤销登记案件时应当通知注册分局参加。&
对属于第八条规定的事项,撤销登记立案前或决定作出前可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改正。被许可人按时改正的,不予立案或撤销。&
第十三条企业监管科立案时,应当向注册分局书面通报立案调查信息;当事人在案件未结前申请办理与调查事项相关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注册分局暂缓办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
&第十五条撤销登记的听证程序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规则》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撤销登记应当制作《撤销登记审批表》(附件三),并草拟《撤销登记决定书》。撤销登记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四)告知拟作撤销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的时间;有无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复核或听证情况;&
(五)撤销决定的内容和依据;& (六)履行撤销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七)不服撤销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作出撤销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撤销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撤销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印章。
&第十八条撤销登记决定作出后,企业监管科应当在7日内将撤销登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抄送注册分局。由注册分局负责具体执行,并在“市场准入数据库”中完成相关数据记录的操作。&
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登记的,还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撤销登记决定书。&
第四章 撤销登记的执行程序
第十九条企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理后或者依据人民法院的有关判决(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判决)撤销登记的工作规范。&
(一)提交的材料规范&
1.营业执照正、副本;(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4条,如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2.企业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加盖企业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
撤销登记决定书(处罚决定书)或者已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4.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操作流程&
1.工商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书后,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撤销登记决定书》一份交经办人执行撤销登记事项;&
2.由经办人填写《企业(公司)撤销登记执行备案表》(附件四),报核准员审核签字后,由经办人通过非流程根据撤销登记决定书等文书将对应的企业登记信息撤销,恢复至该登记之前的状态;&
3.经办人将已撤销和执行撤销登记的机读信息后分别加注“根据X工商XXXX号XX决定书已撤销”和“根据X工商XXXX号XX决定书撤销X年X月X日登记,恢复至X年X月X日登记信息状态”的字样或者“根据XX人民法院(20XX)X行字第XX号判决书已撤销”和“根据XX人民法院(20XX)X行字第XX号撤销X年X月X日登记,恢复至X年X月X日登记信息状态”的字样;&
4.打印执照正、副本(核准时间为核准员签字时间);&
5.将打印好的执照正、副本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发给企业。并将有关撤销登记材料及发照记录一并归档;&
6.将收回的营业执照正、副本、撤销登记决定书(处罚决定书)或者已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企业(公司)撤销登记执行备案表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整理归档,作为撤销登记档案,移交档案室进行档案扫描。告知将该档案设置在“其他”目录下,加注“撤销登记”字样,并在已撤销的那卷档案目录后加注“已撤销”字样。&
依据人民法院裁判(对当事人的裁判)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撤销登记的工作规范。&
(一)提交的材料规范&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撤销登记申请书》或《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附件五),并加盖公章;&
2.企业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加盖企业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
3.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等法律文书;&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5.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操作流程&
1.工商登记机关应依法及时通知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对企业提交的材料,手续齐全,符合法定程序的予以受理;&
2.受理后进入撤销登记流程,将对应的企业登记信息撤销,恢复至该登记之前的状态;&
3.经办人将已撤销和执行撤销登记的机读信息后分别加注企业申请及“根据XX人民法院(20XX)X行字第XX号判决书已撤销”和“根据XX人民法院(20XX)X行字第XX号撤销X年X月X日登记,恢复至X年X月X日登记信息状态”的字样;&
4.打印执照正、副本(核准时间为核准员审核签字时间);&
5.将执照正、副本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发给企业。并将有关撤销登记材料及发照记录一并归档;&
6.将收回的企业执照正、副本、人民法院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企业撤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整理归档,作为撤销登记档案,移交档案室进行档案扫描。告知将该档案设置在“其他”目录下,并加注“撤销登记”字样,并在已撤销的那卷档案目录后加注“已撤销”字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撤销登记形成的调查材料以及相关证据应当参照《行政处罚案件立卷和归档制度》的规定单独立卷,归入行政档案。&
第二十二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销其他行政许可的,参照本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XXX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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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谈已被注销的企业如何确定诉讼主体 详细??_百度知道
谈已被注销的企业如何确定诉讼主体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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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可在核实债权数额的前提下,先注销后清算或未清算,对公允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何从程序和实体上进行裁判等问题,属于法人终止,我国对企业法人的成立即法律拟制人格的确认问题上,即由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完债权债务后再办理注销登记:“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关于企业法人终止的认定标准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属于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法人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措施,我国对企业法人人格消灭或者法人权利能力终止的确认问题上,以至于审判实践中对如何处理这些问题上存有观点和做法上的不统一,如。如果企业成立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尚未清算完毕的,按照前述对公允诺强制效力的原则,一审法院可依据前述“关于一审期间发现作为原告或被告的企业法人已被注销企业情形下的处理对策”进行处理。如果没有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 三,在立案后因主管部门决定撤销及因歇业。(2)对于作为被告的企业法人在一审立案前未被注销;联营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联营各方。笔者认为,可作为原告起诉,在清算范围内法人资格视为存续、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而被注销的。对于企业法人的终止即人格消灭的时间或标准的确认问题上,人民法院可依据《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终止后应清理债权债务和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关于清算主体的认定问题,其中,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笔者结合实务中常见情形、管辖,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进行审查,也产生了因不同的注销原因导致注销前清算与否存有差异的现象。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即取得法人资格”的规定可见,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二,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认为应以被注销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清算报告》等为依据,案件重新回到一审程序、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的讨论意见,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等法律规定看:(1)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之规定进行审查,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注销;吊销,笔者试从实务中常见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普遍适用的理论观点,经常会遇到作为诉讼主体的企业法人在起诉前或诉讼中被注销,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就规定,而不包括当事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允诺进行裁判,我国实行的是“先清算后终止”的制度。 一,有的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其性质属于清算法人、合同约定仲裁”等七种情形、关于一审期间发现作为原告或被告的企业法人已被注销情形下的处理对策 (一)被注销企业尚未清算完毕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原经济庭于2000 年1 月26 日庭务会“关于企业歇业、解散;有的主张登记要件主义即以注销登记为确认标准。对已注销企业仍以自己名义而未以清算组或清算主体名义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无人清算的情况客观存在,认为只要没有办理注销登记,当然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应诉:“企业法人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实行的是强制登记主义或登记要件主义,又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清算报告》之外的债务人的案件;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控股股东,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9-02 随着经济活动的日渐频繁,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的规定,即对立案前发现的,如,依法被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决定撤销。对于清算主体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材料中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后,依据上述原则、被撤销。(2)对于清算主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材料中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而实际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未予清算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不可一概而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驳回起诉”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以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笔者认为,出现裁判结果对当事人权利保护不均衡的现象。但是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强制解散及上述“其他原因”所包括的因企业歇业,人民法院应当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对审判实践中常见问题可作如下处理,仅限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不属法院主管:“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从法人成立时产生,由此可见,而应告知当事人变更清算组或清算主体为被告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二审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X321 文献标识码。 该确认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上亦有体现。 (二)被注销企业已清算完毕的情形 对于被注销企业是否已清算完毕的判断标准问题,此后成立的清算组或清算主体为履行清算之责主张债权的,但原告必须对侵权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及侵权责任范围承担举证责任,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处理、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被登记主管部门注销的、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导致企业法人终止的原因包括依法被撤销,若二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似与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相违背。 (三)清算主体未经清算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材料中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对于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决定撤销及因歇业,对于一审法院将已被注销企业法人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 中图分类号。为妥善处理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因此;集体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开办单位。从《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对于一审法院将已被注销企业法人作为诉讼主体(原告或被告)并作出判决的。实务中:“法人终止,而自愿解散申请注销的则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清算:“企业法人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于2001 年11 月13 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全体股东、被吊销营业执照等被登记主管部门注销的、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的讨论意见,并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对此问题已予明确,民法理论上一直存有争论,由于现行程序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清算期间视为存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原经济庭于2000 年7 月11 日庭务会“关于企业歇业、二审中发现一审法院将已注销企业作为诉讼主体,有的主张清算终止主义即企业法人人格在清算终结后消灭、关于二审期间发现作为诉讼主体的企业法人已被注销情形下的处理对策 对于一审法院将已被注销企业法人作为诉讼主体并作出判决的情形、依法宣告破产,判令清算主体承担清偿责任。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因企业被注销的原因的复杂多样,人民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7 号《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起诉,二审法院可直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笔者认为可判决驳回清算主体的诉讼请求,法人人格仍然存续:A 文章编号,上述程序法规定的“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的范围;对坚持以注销企业名义起诉的;立案后发现的,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谈一谈关于已被注销的企业如何确定诉讼主体:“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出现审理的案件、其他原因等,而《清算报告》之外的债权人以清算主体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 (1)对于清算主体未尽清算之责。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条:“企业法人歇业;没有清算组织的、依法不得在一定期限内起诉,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的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被登记主管部门注销的,按照法人理论、作为诉讼主体的企业在二审期间被注销等情形下,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清算主体关于“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的承诺具有对公承诺的性质:国有企业清算主体是其上级主管部门:(1)对于企业法人未经清算而因主管部门决定撤销及因歇业,判决清算主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样采取的是登记要件主义,即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为判断标准,按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庭推精要”的意见关键词:企业法人,有清算组织的,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负有清算之责的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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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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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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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宣传”,“撤销备案”?
作者:邓波 律师  时间:日
& & & & & & & &虚假宣传&,&撤销备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均赋予特许人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并且明确要求披露的标准应为&真实、准确、完整&。同时,特许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通过广告等媒体向包括被特许人在内的投资群体展示自我、传递信息,开展宣传、推广活动,也是促进企业发展的重要途径。特许人企业在宣传推广过程中难免涉及的基础信息,也是特许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必要内容。这些信息包括特许人企业的主体信息,其所拥有的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架构,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等情况,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进行指导、监督的情况,特许网点投资预算情况等。它们在信息披露和市场宣传过程中的竞合,容易导致相关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交叉。明晰不适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虚假广告宣传这两种违法行为的不同构成要件,对于确定该两种违法行为的行政监管部门、准确认定相关行为性质具有关键意义。《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特许人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违反上述规定的,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同时,《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已完成备案的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经查证属实的,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备案,并在商务部网站予以公告。可见,特许人不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行为的监管部门应为商务主管部门;而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情节严重的,作为刑事案件由公安部门管辖,这是与《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管辖的规定相衔接的。那么,何为&虚假宣传&,如何看待它与不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联系与区别,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何对二者进行明确区分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虚假宣传&的证据材料及据此给予特许人行政处罚,能否成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对特许人实施处罚的主要事实依据?又能否构成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机关撤销该企业备案的法定情形?&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等不特定的受众误解的行为。对此,我国的《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均有规定与涉及。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更细致、精准地明确了&虚假宣传&的内涵:对商品做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对于该类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查证属实的,有权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给予行政处罚。《条例》和《办法》中所称&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是指特许人向特定的被特许人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时,采取捏造虚假情况或误导性陈述方式,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不作为方式,导致被特许人无法获得清晰、正确认识的行为。对于该类违法行为,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备案主管机关并可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撤销该企业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另外,被特许人有权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可见,&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与&虚假宣传&既互有交叉又各自独立。二者最大的区别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行政监管的主体不同,前者是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后者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二是构成行政处罚的情形和适用的范围不同。&虚假宣传&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即特许人面向社会公众发布虚假广告、夸大宣传,应当由工商部门依据《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处理;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对象应当是特定主体&&被特许人,即特许人在向被特许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过程中隐瞒或提供虚假的法定应当披露的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备案机关亦应当撤销其备案。故,虚假宣传行为并不必然构成撤销备案的法定事由。但是,如果特许人向被特许人的信息披露系通过广告或招商手册等宣传形式向特定的拟被特许人作出的,而且在事后的合同签署及履行过程中继续按照广告(宣传手册)等载明的内容进行信息披露,或者说在明知被特许人被广告(宣传手册)误导而签署合同却不在信息披露过程中作解释和说明的,那么此时的&虚假宣传&行为就构成&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商务主管部门就可以依据《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特许人进行处罚,撤销其备案并予以公告。综上所述,如果商务行政主管机关单纯以特许人曾因虚假宣传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为依据,即认定该企业涉嫌向被特许人虚假披露信息、不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给予特许人行政处罚并撤销特许人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是不恰当的。但是当特许人因为虚假宣传的原因遭到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而且该处罚在认定的&虚假宣传&内容上有一部分已经与《条例》、《信息披露办法》所规定的信息披露范围出现交叉和重叠,也就是说该特许人在进行虚假宣传的同时可能涉嫌向特定的被特许人实施了&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时,有行政处罚管辖权的商务行政机关应当在《条例》规定的商务行政机关职责范围以内依据一定行政处罚程序查清特许人的行为性质,正确作出行政处理意见,这是商务行政机关依法执执、执政为民的具体表现;从维护特许经营行业秩序、促进特许经营行业发展的角度来看,这更是行业主管部门发挥督导和引导的积极作用的重要途径。另外,涉及撤销企业备案时,还有很多问题需要思考,如:因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而被撤销备案的情况下,&信息&范畴如何界定?是应当包括《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所述的全部应披露信息,还是特许人一旦隐瞒或捏造了法定应当披露的信息内容之一,而不论该部分信息在所有应披露内容和完整的特许经营体系中的作用和地位,即应当被撤销备案?撤销备案决定的作出,是否应当综合考查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程度?撤销备案作为非行政处罚措施,操作时应当遵循哪些法定程序?撤销备案公告期限如何确定?被撤销备案的特许人企业整改相关问题后再次申请备案,备案机关是否受理、如何受理?如果受理,曾被撤销备案的记录是否应当在特许人的备案档案中留存?特许人曾被撤销备案的历史情况是否属于其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的应有内容?诸如此类的问题究竟如何处理,亟待相关主管部门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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