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电脑农业实施办法

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业系统政风行风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_扶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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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业系统政风行风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农业(畜牧兽医、水产、农机、经管、能源)局(委、办),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
  根据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我厅被列为2013年度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农业系统政风行风建设,充分发挥政风行风监督员的作用,完善农业政风行风监督工作机制,我厅修订了《湖北省农业系统政风行风监督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农业厅
  湖北省农业系统政风行风监督工作规定
  (2008年省农业厅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领导小组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省农业厅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农业系统政风行风建设,建立农业政风行风监督工作机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农业部门要建立聘请政风行风监督员的工作制度,多层次、多渠道接受社会各界的批评和监督,纠正行业不正之风。
  第三条 政风行风监督员由各级农业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从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有关职能单位、新闻部门和管理服务对象中聘请,聘期一年。聘期届满后,因工作需要,征得本人和所在单位同意后,可以续聘。
  第四条 政风行风监督员的监督范围:聘任单位所管辖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五条 政风行风监督员监督内容:
  (一)纠风整纪,加强作风建设。了解班子建设、办事效率、工作纪律、生活作风等情况。对不思进取、缺乏协作精神、推诿扯皮、自由散漫、铺张浪费等不规范行为提出纠正、整改建议。
  (二)文明执法,优化经济环境。了解农业执法行为是否规范、公开公正,履行职责是否到位。对违规上路、以权谋私、故意刁难、以罚代法等不作为或滥作为的执法行为提出纠正、查处建议。
  (三)规范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了解科技服务、政务公开、服务承诺等工作推行情况。对管理不规范、服务不到位、违规收费等行为提出纠正、整改建议。
  (四)廉洁从政,执行农村政策。了解各地落实惠农政策、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等执行情况和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廉洁自律情况。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贪污受贿、以权谋私等行为提出纠正、查处建议。
  第六条 政风行风监督员的权利:
  (一)调查权。调查了解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政策、规定和制度的情况。
  (二)质询权。对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质询、批评,并要求说明情况。
  (三)监督权。制止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正在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要求其对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纠正和整改。
  (四)建议权。向聘任单位提出监督建议。
  (五)评议权。参加农业部门组织的政风行风建设工作检查和政风行风评议活动。
  第七条 政风行风监督员的义务:
  (一)学习有关政风行风建设工作的文件、资料,熟悉有关规定和要求。
  (二)了解全省农业系统的工作职责、任务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调查了解农业系统政风行风建设方面的工作情况,及时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农业系统组织的有关执法检查、农资打假等方面的各类活动;参加政风行风建设的座谈会、情况通报会等。
  (五)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地履行监督职责,依法开展监督活动。
  第八条 各级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政风行风监督员的监督,认真听取监督员的批评与建议,对监督员提出的问题及时做好整改。
  第九条 各级农业部门要健全政风行风监督机制,建立公开办事制度、群众评议制度、走访调查制度,经常听取社会各方面对本单位和系统行风建设的意见。要畅通监督渠道,设立公开投诉电话,处理群众来信来访。要加强内部管理,定期组织政风行风建设情况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自查自纠。
  第十条 各级农业部门纪检监察机构负责政风行风监督员的组织协调工作,发放有关文件资料,组织开展各类活动,了解和汇总行风监督员对全省农业系统政风行风建设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定期向上级汇报反馈情况,并认真抓好落实整改。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湖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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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服电话:2&& &&湖北省农业机械定型鉴定实施办法
湖北省农业机械定型鉴定实施办法
作者:湖北省农机局 本站发布时间:日 
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业机械定型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鄂农机发〔2015〕6号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省农机定型鉴定工作,现将《湖北省农业机械定型鉴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湖北省农机局日湖北省农业机械定型鉴定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湖北省农业机械定型鉴定工作,明确农业机械定型鉴定的内容、程序和要求,根据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和《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定型鉴定(以下简称定型鉴定),是指农业机械鉴定机构按照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对农业机械产品的主要性能、技术文件进行的综合评价。  本办法所称&定型&是指产品的原理和结构基本成熟,主要技术性能满足设计要求,产品图样及相关技术文件符合相关标准,并能指导批量生产。  第三条 定型鉴定报告或证书仅作为农机推广鉴定的可选定型证明文件之一。  第四条 湖北省农机局主管全省农业机械定型鉴定工作,具体工作委托省级农机鉴定机构实施。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定型鉴定的申请者应是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农业机械生产者。  第六条 所有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均可申请定型鉴定,定型鉴定申请表(样式)见附件。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定型鉴定,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定型鉴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企业法人资格证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定型鉴定应提交的技术文件:  1.设计任务书(有则提供);  2.试制工作总结;  3.检测报告(省级以上检测机构出具);  4.产品执行的技术标准;  5.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  6.用户意见;  7.产品图样(外观图、总装配图、关键部位部装图);  8.工艺、工装水平论证报告。  第八条 省级农机鉴定机构负责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认,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者。第三章 鉴定内容  第九条 定型鉴定的内容包括:  (一)技术要求和性能试验(包括安全检查);  (二)质量保障能力(技术文件、管理制度、生产条件)审查和考核。  第十条 省级农机鉴定机构于定型鉴定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出具定型鉴定报告。在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信息网和湖北省农机鉴定网公示无异议,定型鉴定结论为通过的,由省级农机鉴定机构核发《湖北省农业机械定型鉴定证书》。第四章 鉴定组织和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农机鉴定机构按程序和定型鉴定内容组织开展鉴定工作,并接受湖北省农机局对定型鉴定工作的监督。  第十二条 参加定型鉴定的人员,应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其在定型鉴定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或转让该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参加定型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取消其承担定型鉴定任务的资格。  第十四条 对已获得定型鉴定证书的产品和企业,经查实是弄虚作假,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定型鉴定结果或证书的,经批准对其证书予以撤销,并予公告。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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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质管处&&
关注:2218&&
时间:日&&
鄂农机管发〔2014〕13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农机局(办),省级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工作,根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
リンク: www.cibpl.net
(农业部令第54号,2005年)、《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农业部公告第1438号,2010年),我局制定了《湖北省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自日起施行。
湖北省农机局
湖北省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北省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工作,明确推广鉴定的内容、程序和要求,完善推广鉴定制度,提高推广鉴定工作质量,依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和《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推广鉴定(以下简称推广鉴定),是指我省具备省级农业机械鉴定能力和资质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机构)通过科学试验、检测和考核,对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等进行全面考核,做出技术评价,评定是否适于推广的活动。
第三条 推广鉴定工作坚持科学、公正、高效、统一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提高和先进适用、技术成熟、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在湖北省推广应用。
第四条 湖北省农机局(以下简称省农机局)主管全省省农机推广鉴定工作,制定并定期调整、发布湖北省农机推广鉴定产品种类指南,公布鉴定大纲,审批和颁发农机推广鉴定证书,发布有关农机推广鉴定信息等。
湖北省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工作实行统一受理申请、统一鉴定大纲、统一收费标准、统一发放证书标志。
第五条 推广鉴定的产品范围由省农机局当年公布的推广鉴定产品种类指南确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推广鉴定的申请者应当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农业机械生产者或销售者,具备稳定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和相应的售后服务能力,生产、经营活动正常。
第七条 申请推广鉴定的产品应当是定型产品,批量生产一年以上,在两个以上市(州)销售。累计销售量满足如下要求:小型农业机械产品销售量不少于200台,中型农业机械产品销售量不少于100台,大型农业机械产品(或成套设备)销售量不少于20台(套)。对国家或省重点推广、农业生产急需或创新型产品可适当放宽要求。
第八条 推广鉴定的申请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材料一式两份,并加盖法人公章,具体内容包括:
(一)湖北省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申请表(附表1);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代理申请的还需提供委托方的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和委托授权书原件;
(三)产品定型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产品执行标准文本及其登记注册证明或备案材料复印件;
(五)产品批量生产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产品使用说明书原件;
(七)国家实施生产许可和强制性认证等管理的产品,应当提供相应证书及附件的复印件;
(八)申报推广鉴定知情性和材料真实性承诺(附表2)。
推广鉴定申请表应当按照一个独立的申请产品填写,符合推广鉴定大纲涵盖机型规定的,可与主机型合并申报。被涵盖机型的生产和销售情况应当分别满足本办法第七条的要求,同时分别提供本条第(六)、(七)项要求的材料。
推广鉴定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保持资格的,原证书申请者应当提前一个作业季节或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按照本条规定重新提出推广鉴定申请,但无需提供本条第(三)项要求的材料。
产品定型证明文件可以是所申请产品的省级以上新产品鉴定证书、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推广鉴定证书、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生产许可证及其附件。
第九条 湖北省农机产品推广鉴定由农机鉴定机构统一受理。申报者经所在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自愿向农机鉴定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 农机鉴定机构负责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未列入省农机局年度公布的推广鉴定产品种类指南的产品;
(二)批量投产时间、销售量、销售区域不满足要求;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
(五)应当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农机鉴定机构根据公正、公平、合理、高效的原则统筹安排推广鉴定任务,明确完成鉴定任务的时间,并于每年12月底前向省农机局报告鉴定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申请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承担鉴定任务的机构缴纳鉴定费用。
第三章 鉴定与公告
第十四条 承担推广鉴定任务的农机鉴定机构须通过省农机局组织的鉴定能力认定和年度鉴定业务考核,并在认定范围内实施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推广鉴定依据农业部和省农机局发布的推广鉴定通则和相关产品推广鉴定大纲进行。有部级推广鉴定通则和大纲的,应当按照部级推广鉴定通则和大纲鉴定。鉴定内容包括:
(一)技术要求与性能试验;
(二)安全检查;
(三)可靠性试验;
(四)适用性评价;
(五)使用说明书审查;
(六)三包凭证审查;
(七)生产条件审查;
(八)用户调查。
以集团公司(总公司)名义申请,其下属不同子公司、分公司(工厂)生产同一商标(牌号)和型号产品的,应分别进行产品试验和生产条件审查。
第十六条 承担生产条件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推广鉴定审查员资格。承担产品检测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推广鉴定检验员资格。
第十七条 检验员或审查员在推广鉴定实施过程中,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规定的产品名称及技术规格进行确认。
第十八条 农机鉴定机构独立完成推广鉴定任务的,应当由该机构出具推广鉴定报告。合作完成的,由牵头机构出具推广鉴定报告。农机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推广鉴定报告、检测报告和鉴定结果负责。
  合作完成推广鉴定任务的农机鉴定机构根据各自承担的工作量合理分配鉴定费用,不得超标准收费和重复收费。
第十九条 推广鉴定项目不符合鉴定要求的,短期内可以整改的内容允许企业整改一次,但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推广鉴定结论为不通过。
第二十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于鉴定结束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者出具推广鉴定报告。经申请者确认无异议,推广鉴定结论为通过的,按规定上报省农机局审查。
申请者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推广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出具报告的农机鉴定机构申请复验一次。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省农机局每季度召开一次专家审查会议,对农机鉴定机构上报的推广鉴定报告进行综合审查,对合格的产品和企业在有关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无异议的由省农机局颁发农机推广鉴定证书,并在相关媒体上发布公告,推广鉴定公告原则上每季度发布1次。申请者向省农机局领取推广鉴定证书,向相应的农机鉴定机构定购专用标志。
第四章 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二条 推广鉴定证书有效期内,证书信息、生产条件等发生变化,证书持有者应当在1个月内向原农机鉴定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农机鉴定机构根据相关书面材料,对证书变更申请进行审查核实,确定申请变更的信息不涉及生产条件变化的,可以直接上报省农机局审批换证;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进行生产条件审查,生产条件满足要求的,可以上报省农机局审批换证;生产条件不满足要求的,应上报省农机局撤销农机推广鉴定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经批准变更推广鉴定证书的产品和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告。变更后的证书应当注明换证日期,原证书编号及有效期不变。企业申领变更证书时应交回原证书。
第二十五条 已获得推广鉴定证书的产品和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经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对其证书予以撤销,并予公告:
(一)产品发生重大质量问题或集中质量投诉,生产者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解决的;
(二)证书有关内容发生改变未申请证书变更的;
(三)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予变更证书的;
(四)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市场质量监督检查中被判定不合格产品的;
(五)产品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的;   (六)弄虚作假,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鉴定结果或证书的;
(七)出租、出借、涂改、冒用、转让推广鉴定证书的,未按规定或超范围使用推广鉴定专用标志的;
(八)产品发生知识产权纠纷,人民法院判决证书持有者侵权且判决已生效的;
(九)监督检查结果表明工厂生产条件存在严重缺陷,或产品一致性存在严重问题的;
(十)拒绝接受或配合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
(十一)应当撤销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遗失推广鉴定证书的,证书持有人应及时向省农机局申请补办,并提交在省级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等证明材料。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农机局组织对通过推广鉴定,并获得证书的企业和产品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生产条件检查;
(二)企业名称、地址及产品一致性检查;
(三)证书和标志使用情况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农机局加强对推广鉴定工作的监督,并建立推广鉴定工作质量反馈制度。推广鉴定工作结束后7日内,由申请企业填写《推广鉴定工作情况反馈表》(附表3)报省农机局。
第二十九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监督,同时接受企业和社会的监督。推广鉴定检验员或审查员被举报投诉的,其所在农机鉴定机构应当于3个月内对其被举报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且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推广鉴定检验员或审查员资格,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推广鉴定检验员和审查员由所在的农机鉴定机构分别对其进行相关法规、技术规范、试验方法和仪器操作方法以及生产条件审查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成绩合格者方可从事推广鉴定工作。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培训考核结束后,及时将取得资格的推广鉴定检验员和审查员名单上报省农机局备案。推广鉴定检验员应当为所属单位的在岗人员。
第三十一条 推广鉴定审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熟悉相关农业机械产品生产工艺、产品标准和质量管理体系标准;
(三)从事相关工作4年以上。
第三十二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完整保存推广鉴定工作记录和相关材料,档案保存期为5年以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农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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