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没有署名的剧本 署名能不能拍摄

编剧“名”不正则“言”不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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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剧“名”不正则“言”不顺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编者按:影视作品编剧,一个看似体面实则艰辛的职业。在当前中国影视界,制片人、导演甚至演员的地位都远超于编剧,这一方面导致编剧的署名权、报酬权、作品完整性权利受到侵犯,另一方面也加剧了“烂片”的产生。本期我们聚焦于编剧的权利。&&近年来,影视作品编剧的维权官司频见报端,编剧与作品出品人的纠纷集中在影视作品不署编剧名、随意篡改剧本、拖欠稿酬等方面。说到底,这是由于影视剧摄制过程中,导演往往居于中心地位,编剧的地位却非常尴尬。&&导演张艺谋因执导城市形象宣传片而成为被告,成都作家鲜琦状告张艺谋拍摄宣传片时抄袭了他的散文作品,该案于10月22日在成都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鲜琦指责张艺谋在为成都市拍摄城市形象宣传片《成都,一座来了就不想离开的城市》时,抄袭了自己散文《新桃花源记》中的情节,具体表现为城市宣传片与散文都讲述一个外国人来到成都后迷恋这里而最终定居的故事。&&鲜琦虽然不是张艺谋聘请的编剧,但是这件诉讼实际上反映出影视作品剧本创作者与作品权利人之间的矛盾。近年来,影视作品编剧的维权官司频见报端,编剧与作品出品人的纠纷集中在影视作品不署编剧名、随意篡改剧本、拖欠稿酬等方面。本文就对编剧最常“吐槽”的侵权行为做一次盘点。&剧本到底是谁写的?&&编剧辛苦“爬格子”,最不能接受的是作品另署他名。近年来,这样的纠纷频频出现。导演王全安凭借电影《白鹿原》不仅拿到电影大奖,而且成功收获了和女主角张雨绮的爱情,然而这部影片也为他带来是非。著名编剧芦苇指责,王全安利用“调包”手段,将剧本署名更改为自己。&&芦苇称,其接受改编《白鹿原》的任务后向剧组推荐了导演王全安,后两人双双退出剧组。王全安再次回到剧组后,没有用芦苇改过7遍的剧本,而是将署名为“编剧王全安”的剧本拿到国家广电总局送审,从此将芦苇与电影分割。&&与之类似的还有电视剧《北京爱情故事》,编剧李亚玲称,自己创作了该剧剧本,后陈思成以制片人的名义向其索要剧本,在最终制作完成的电视剧版权页上,编剧一项署名为“陈思成”而丝毫不见李亚玲的名字。&&编剧王佳伟曾在网上爆料称自己是《李献计历险记》的主笔编剧之一,但是被制片方无故取消了署名权。2008年6月,编剧李东东将电视剧《金婚》的制片方告上法庭,李东东称在2005年12月,北京电视艺术中心与其签订剧本创作合同,约定由其负责创作50集剧本中的后25集,但《金婚》播出后,所有宣传品在编剧署名栏里都没有她的名字。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李东东的署名权诉求,判令北京电视艺术中心侵权,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与以上抹去和更改编剧署名的行为相比,“增加”编剧署名算比较客气的。知名编剧麦家就是随着电视剧《暗算》的热播,开始自己的“维权之旅”。他在博客中透露,自己单独完成了《暗算》电视剧本,但电视剧《暗算》播出时片头出现“第二编剧”,也就是该剧总制片人、出品人杨健,片头却没有“原著麦家”的字样。知名如麦家也遭到“暗算”,那些籍籍无名的新人编剧的待遇就可想而知了。&&还有一些影视剧在宣传时有意淡化编剧的署名,比如影片《铜雀台》上映时,该片编剧汪海林就发现,自己的名字位于海报的角落,不仔细看压根儿看不见。汪海林的维权经历还不只《铜雀台》,随着电视剧《楚汉传奇》热播,汪海林公开炮轰该剧导演高希希,指责海报上不署编剧名,只强调导演一个人的作用。另外一种方式则是以“策划”“前期剧本创作”等替代“编剧”署名,如电影《赵氏孤儿》在放映结束后的字幕中出现“前期剧本创作:任宝茹、高璇和赵宁宇”,该片编剧高璇随即在微博上怒讨署名权,众多网友也发帖声援高璇的维权行动。&&这种将编剧署名“变通”的处理方式实际是打法律擦边球,严格来说,这种做法并未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制片方认为,只要影片为编剧署名就可以消除侵权嫌疑,至于这个名字署在哪里、以何种方式署名,法律未有明文。&编剧也“讨薪”&&如果说“署名”是精神性的认可,那么稿酬就是极为实际的物质性权利了,众多二三线编剧都遭遇过“欠薪”,甚至有些知名编剧也未能幸免。电视剧《小夫妻时代》的编剧宋阳明就为了讨要稿酬,将影视公司告上了法庭。&&随着热钱不断涌入影视行业,导演、演员纷纷受益,片酬水涨船高,然而编剧却俨然成为这个产业链上的“弱势群体”。在演员片酬成倍增长的今天,编剧的稿酬却几年不变,编剧的地位日渐边缘化。&&除去低稿酬,编剧还经常“背黑锅”。电影《富春山居图》上映后因情节狗血被网友批评,影视演员徐铮也公开批评《富春山居图》的编剧是“吃白饭的”!然而,面对这样的指责,编剧也是一肚子怨气和苦水,那些摆在观众面前的狗血情节很多根本不是出自编剧之笔,而是导演和制片人在拍摄中任意修改的结果。&&号称“史上最贵的电视剧”、总投资高达2.4亿元的《楚汉传奇》播出以来遭遇了收视与口碑双输,该剧因刘邦戏份过多、剧情及台词太过“琼瑶味”,以及许多历史知识常识性错误等问题引来观众质疑,不少网友直言:“编剧也太马虎了。”面对指责,该剧的编剧汪海林不得不晒出剧本为自己“喊冤”,称部分情节和台词是没有经过编剧认可的临场发挥。汪海林表示“冤有头债有主”,拒绝替剧组背黑锅,将“篡改”的矛头直指导演高希希。&&正如汪海林所说,《楚汉传奇》的问题也是整个影视圈的问题,对此说法,导演高希希直言“临时改戏难以避免”。的确,临时改戏难以避免,但是谁有权改戏却不是导演说了算。&&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作者享有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也就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换句话说就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对作品进行实质性修改,不得擅自删除、更改作品的内容,或者破坏作品的内容、表现形式和艺术效果。该法第十五条则明确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由此可见,对剧本的修改,本应当是编剧的固有权利。&&但是,《著作权法》允许作者将修改权授予第三方行使,这就造成了处于弱势地位的编剧在订立合同时,被迫签订“霸王条款”。对编剧而言,一味地强调保护作品完整权既不现实,也不利于影视剧的创作。但是剧本创作与一般商品交易不同,其交易的对象是智力成果,如何检验智力成果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也是现实中的难题。&&对于编剧的角色,影视行业有一个生动的比喻,影视制作如同建一座楼房,出品人是业主,制片人是承建方,编剧是建筑设计师,导演则是包工头。虽然人人都承认,编剧是一部影视作品的发端,有好的剧本才会有好的作品,但作品在宣传时放大导演甚至是制片人的作用而弱化编剧,却是不争的事实。&&这种情况的深层次原因,在于在影视剧摄制过程中,导演往往居于中心地位,而编剧的地位却非常尴尬。据了解,我国目前编剧写剧本有九成以上是命题作文,往往是制片方拿出一个创意,然后寻找合适的编剧来编写剧本。这样产生的剧本从点子上就不属于编剧的原始创意,版权归属本身就难以界定。&&以影片《夜宴》为例,该片编剧盛和煜表示,这个剧本最初是由冯小刚导演表达了他想要一部什么样的片子的意向,他们共同确定了影片的风格、主题和情节,然后由编剧来执笔。在本子出来之后,大家共同研究细节方面的东西。在这样的情形下,最终产生的剧本版权归谁所有本身就存在争议,编剧的署名权被忽视也就不足为奇了。&&事实证明,尊重编剧的导演和制片方,拍“烂片”的机会要少得多。在陈可辛导演拍摄的《投名状》一片中,编剧署名多达9个,其宣传总监陆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我们的态度是,只要对于剧本有出过力,参与写了本子的就会署名编剧,这是对他们劳动的基本肯定。”或许这有助于我们理解为什么陈可辛导演拍出了《甜蜜蜜》《如果?爱》《投名状》《十月围城》《中国合伙人》等一系列叫好又叫座的影片。(作者就职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责任编辑:&段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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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律师谈编剧署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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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剧合同纠纷中除了质量认定与报酬支付外,最常见的编剧与制片方之间的纠纷,就是署名权纠纷。
来源:喜多瑞剧本观察 李景健/文
编剧合同纠纷中除了质量认定与报酬支付外,最常见的编剧与制片方之间的纠纷,就是署名权纠纷。
来自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王军律师团队,代理琼瑶诉于正一案)的李律师结合他本人多年在处理上述合同与纠纷中的实务经验,就双方所争议的“署名权”到底包含哪几种权利、其权利性质,以及处理该类型纠纷的建议,进行了全面的阐述和分析。
(律师的话都是严谨的法言法语,有些朋友可能理解起来比较费时间,所以小编会在必要的地方用自己的语言总结一下,如果总结错误,是小编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及其意义
从笔者在实务中处理大量此类合同及谈判、纠纷的情况来看,编剧行业是一个靠“口碑、声誉、知名度”的行业,一个编剧未来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创作的作品是否能够获得公众以及行业的认知和承认,换句话说,就是公众和市场是否能够了解其创作了哪些作品。
但是在现实中,一方面编剧基于合同所享有的编剧署名权常常无法得到保证
另一方面,还有大量缺乏谈判能力的年轻编剧为成熟编剧做“枪手”多年,却无法在本人参与创作的影视剧本及影视剧中署名,以至于长期籍籍无名,无法被公众所认知。
上述的矛盾经常会引发编剧与委托方/制片方之间的争议,而这种争议的多发性和复杂性,也是与编剧“署名权”在法律性质和实务中的复杂性息息相关的。笔者试图在本文中对上述问题进行必要的厘清和说明。
二、两种编剧署名权的内容及其关系
在影视剧的拍摄实务中,正常情况下,均需要编剧创作或改编完成文字剧本,制片方再针对已经完成的文字剧本聘请导演、演员、摄像等其他主创人员将剧本进行影像呈现。
因此,实际上我们编剧的署名权,实际上包含着两项既彼此区别,又彼此依存的权利:
首先,编剧的署名权是作为文字作品剧本的作者署名权,其权利来源于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
在权利行使的外在表现上,这种署名权一般体现为在影视剧的剧本中直接署名为“作者”或者“编剧”,其外在表现与一般的文字作品一般无二。
另外一个权利则是在影视剧字幕中所进行的署名,其署名方式一般为“编剧”,与影视剧中的其他职务诸如“导演”、“演员”、“摄像”等并列于影视剧中。
这种影视剧字幕中的编剧“署名权”,其权利来源一般是编剧与制片方所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或者授权许可/转让合同中的约定。在实务中,这种约定常典型地表述为:
在乙方(编剧)完整充分履行了本协议项下义务的前提下,乙方享有在本片/本剧各个版本的完成片字幕中进行署名的权利,署名方式为“编剧”。
从实务上来看,编剧的一个创作行为将产生两项署名权利,即作为文字作品剧本的作者署名权以及影视剧字幕中的署名。在上述两项权利中,影视剧字幕中的编剧署名权往往是编剧更为重视的,大多数相关争议,也多数是围绕着这一署名权而展开的。
三、影视剧字幕中编剧署名权的特殊性
影视剧字幕的署名权,一般是对于特定的人或组织在影视剧中所担任的具体职务所进行的署名,从这个角度上,编剧所享有的署名权在法律性质上与导演、演员等职务应当是具有一致性的。
不过如果我们更细致地考察影视剧字幕中编剧署名权,就可以发现,无论从理论还是实务上,编剧这一在影视剧作品的上述署名权与剧组中制片、导演、演员的署名权是存在一定差别的。
第一:影视剧字幕中的编剧署名权,并非直接依据编剧为影视剧所提供的相关劳务,而是基于编剧创作完成的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剧本。
即便是在委托创作的框架下,制片方也是基于对编剧既已完成的剧本作品的改编权、摄制权的行使,才给予编剧在影视剧字幕中的编剧署名权。
第二:与小说、散文、诗歌等文字作品不同的是,影视剧本这一文字作品本身大多数都不会进行公开的出版,受众一般也不会直接阅读剧本的文字作品。
也就是说,一般公众既无机会,亦无意愿直接阅读影视剧本的文字作品。一般受众对于影视剧的编剧的认知,大多是通过对影视剧的观赏,并通过影视剧中的字幕署名来进行的。
第三:相比于演员等直接以其形象体现在影视剧中并公众所知,或者导演、摄影必须本人全程参与影视剧创作的职务相比,无论是工作的体现,还是一般公众的认知,编剧都必须通过剧本作品这一媒介来进行。
而剧本的实际创作主体与署名主体之间,也极容易出现不统一的情况。
四、影视剧字幕中编剧署名权是否具有法定著作权人身权的性质
笔者认为,影视剧字幕中的“编剧”或类似署名权不仅是一项合同权利,还应当具有署名权法定权利的性质。
首先,理论上看,署名权是将作者与其所创作的作品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一项权利。具有人格专属性。
署名权不仅体现了作者的身份,而且也反映了作品究竟由谁创作这一客观的事实,而身份是不能转让的,客观事实也是不能伪造的。署名权的实质是“表明作者身份权”。
剧本是一类特殊的文字作品,在现实社会中,编剧在创作剧本这一类型的文字作品之时,其默认的受众显然应该是影视剧的观众,而非文字作者的读者。
而剧本作为这种特殊的文字作品,其创作的目的就是用于影视剧的拍摄,并且通过影视剧的播出体现剧本作者的创作内容,因此体现剧本作者的人格权利最为重要的方式就是在影视剧中进行编剧署名。
而受众对剧本的接受,则主要是通过对根据剧本改编的视听作品的观看来完成的,而在此情形下,使得受众能够对剧本作品的作者进行识别的最主要方式就是影视剧字幕中的编剧的署名权。
因此,影视剧字幕中的编剧的署名权实际上不仅仅是一项合同权利,更是著作权法意义上剧本的法定署名权。即在现实世界中“表明剧本作者身份”的最为重要的一种行使方式,也就是说,影视剧字幕中编剧署名权应属于剧本的法定署名权的范畴。
其次,“编剧署名权来自于创作行为而非合同约定”的观点在司法实务中是得到认可的。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5)二中知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冉平诉张天民确认编剧署名权纠纷案)中,受案法院认为:“影、视剧作品中编剧署名权是基于该影视作品的创作而产生,……编剧署名权产生于剧本的直接创作而非产生于策划、创意的提出或合同约定及其他。”笔者认为,法院的上述认定是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和理论的。
(简单翻译一下:只有真正写了剧本的,才能署名编剧。只要真正写了剧本的,并且在最终拍摄中有体现。就能署名编剧。不管合同怎么约定、怎么履行。)
第三,从本人多年处理此类合同及纠纷的经验来看,此类合同最终未能无瑕疵地履行完毕的情况是非常多见的。
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问题,作为合同权利的编剧署名权在何种情况下才能得到保障大多会陷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状态,编剧的创作行为与署名之间的对应性往往是模糊且难于判断的。
五、编剧署名权是否可以转让和放弃
在编剧与制片方/委托方的委托创作合同中,较为常见的方式是概括性地约定完成的剧本之版权归委托方/制片方享有。常见的约定方式是:
甲方永久性拥有本剧剧本(包括故事大纲、人物小传、分集大纲、剧本初稿及定稿等一切作品)及本剧全部版权及衍生作品、衍生产品的所有权利(甲方有权对上述作品进行任何形式的使用、改编、授权或许可)。
笔者认为,这种常见于委托创作合同中的概括性权属约定,并不能达成署名权转让至制片方的效果。
首先,从司法实务上来看,这种概括性的权属约定并不及于作品的署名权,换句话说,即便在委托创作合同中概括性地约定了作品的版权归委托方享有,也不能视为编剧署名权的转让。
司法审判也支持了上述观点,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6836号案件(李树型诉张之亮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在该案的委托创作合同中存在概括性的著作权属委托方的情况下,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的人身性权利一般不能转让,除非在委托创作关系中有明确约定。”
其次,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在《著作权法》中,将可转让和许可的著作权权项限制于(五)至(十七)项,也就是说,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权人身权,依法不能进对外转让。
即便存在关于署名权转让的约定,该约定也会因与《著作权法》的强制性规定冲突而导致无效。因此,因此笔者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6836号案件(李树型诉张之亮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的“明确约定”显然不应指关于著作权转让的特别约定。
而与之相应的,如果我们认为影视剧字幕中编剧署名权属于剧本的法定署名权的范畴,那么对上述权利的合同转让也同样是无效的。
综合以上来看,只要编剧进行了相应的创作行为,并且其创作成果体现在了剧本当中,即便双方合同中约定剧本著作权归委托方享有,甚至明确约定署名权的转让,都不能确定地达到署名权转让给委托方的法律效果。
(简单翻译一下:署名权属于人身权利,不可转让。只用你创作的剧本被使用了,你就有权署名编剧,即使合同中约定给了别人,约定也是无效的。)
但是,同样不可忽视的是,在实务中确实存着编剧不愿意在影视剧中进行署名,或者双方已经就“编剧不进行署名”的问题确实达成了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本着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认可双方的约定,就必须在著作权法的规定和理论中间,寻找一种可以合法、确定、有效地落实双方之间约定的解决方式。
笔者注意到,《著作权法》无论在规定还是在理论的层面,均不禁止通过匿名的方式来进行署名,而匿名也是署名权的一种行使方式。换句话说,在目前著作权法的框架下,编剧对署名权的转让行为可能会因违反《著作权法》的约定而归于无效,但编剧可以选择“匿名”的方式来进行署名。同时,笔者认为如果双方明确达成了不进行署名的一致意见,亦可视为通过匿名的方式进行署名。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双方既已达成了关于编剧不署名的一致意见,在合同中约定编剧通过匿名的方式来进行署名,则该约定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应该是确定合法有效的。
这也是在现行法的框架下,得以充分尊重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一种合理安排。因此,笔者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6836号案件(李树型诉张之亮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的“明确约定”也应是指双方对于匿名署名或者放弃署名的约定,而非署名权转让约定。
六、编剧署名的实务安排
综合前文,笔者认为,既然剧本的文字作品署名权属于法定的著作权人身权,而电视剧字幕中的“编剧”署名权是剧本署名权的行使形式。因此,笔者认为:
1、编剧对剧本进行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其创作内容体现在了剧本以及影视剧中;
2、编剧并未通过特别约定明确通过匿名的方式进行署名或通过特别约定明确同意不在剧本或影视剧字幕中进行署名,那么,编剧就应当享有在剧本文字作品中的作者署名以及在影视剧字幕中的编剧署名权,制片方亦应保障编剧上述权利的实现。
笔者认为,这样处理不仅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及精神,而且在法律效果上能够使得影视从业主体在对待编剧署名权的问题上能够基于创作本身进行衡量,尽可能地排除创作之外的因素对于署名的影响。
这种安排最终将有助于富有才华的作者能够为公众和市场所认知和认可,这无疑有利于观众能够看到更多、更好的影视作品,也有利于编剧个人以及整个影视行业的发展。
录入编辑: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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