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私自把他人视频放到微信朋友圈侵权投诉,算不算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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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圈状态那杂乱无章的几句话,就可以堂而皇之的称为作品?那写一个“今天好开心”之类的,是不是意味着大家就不能用这个句子了?
  近日,与友人关于微信&朋友圈&相关问题发生了争辩。友人将他人朋友圈状态中一首短诗截图至自己的微信&朋友圈&中,我以为有侵权风险,而他认为我是小题大做。笔者将友人的主要置疑和自己的一些观点,作了些整理,记录如下。当然,这个问题还有很多方面需要讨论,希望自己能够进一步研究。
  置疑:
  朋友圈状态那杂乱无章的几句话,就可以堂而皇之的称为作品?那写一个&今天好开心&之类的,是不是意味着大家就不能用这个句子了?
  回应:
  对所保护的作品有何具体要求?《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此作出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涉及本文问题的是&独创性&要求。
  从字面上看,&独创性&要件中&独&是指独立完成,源于作者自身;&创&是指创造性。但是这个标准是模糊的,要理解其内含,应当结合著作权法的历史和司法实践。对其理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把握。
  (1)&独&包括首创,也包括在别人作品上的进一步演绎。如根据自己的想象,创作出一部小说是首创。如那块无材补天的石头在大荒山无稽崖下写下的《石头记》是首创(毕竟在红尘中走了一遭,姑且视之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人&吧),而曹雪芹在悼红轩中披阅十载,增删五次而成的《金陵十二钗》就是进一步的演绎了。
  (2)&独&不是新。纯理论上,假如某人根据自己的感受,原发性地写出了《面朝大海、春暖花开》的诗,这依然受著作权法保护,且不侵害海子的。这也从一个侧面看出,著作权法的保护并没有那么垄断。回到置疑中关于&今天好开心&的问题:首先这个句子是公众的普通表达(这涉及&创&的问题,后面进一步论述),其次,即使这享有著作权,并不能当然禁止别人在朋友圈使用,因为别人自己可能独立地想出这样的表达,并不是抄袭于你。这种情况下,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3)&创&不是&辛苦&。在国外的著作权法历史中,曾经存在&汗水原则&,也就为某一成果,制作者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司法也就给予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司法实践逐渐摒弃了这一观点。我国司法实践也不认可&汗水原则&,如在案例中,有人通过大量时间、辛劳搜集了全国出版社名录,法院否定其有独创性。
  (4)&创&是指&最低限度创造性&。要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要有创造性,但是只要体现出一定作者的特色、个性,就符合&创&的要求。这里&创&考量的是作者作出作品需要的一定的智力活动,而不是专利法中专利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而得出的&创&,也不指作品功能上的创造性。
  (5)&创&不是指艺术性高低。可能是因为涉及到艺术性时,实质上没有明确的区分标准,每个人可以有自己的标准,一个普通法官更是无从把握。况且评价艺术作品,其时代流行的标准未必可靠。比如陶渊明的诗在宋代才被推崇,梵高死后世人才领略其画作的艺术魄力。所以法官只审查是否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
  通过以上角度的解读,&独创性&标准虽仍然不能明了,但是可以认为法律所要求的&独创性&要求并不高。朋友圈状态是否能够成为作品,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只要是作者通过自己的选择、取舍形成的,能够体现出作者自身特色的文字,就可以被认作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朋友圈状态一般字数都较少,篇幅较短,但是长短不是著作权独创性中所要求的。虽然寥寥数字,只要符合&最低限度创造性&要求,就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当然太简单的词组组合,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比如&五朵金花&、&娃哈哈&在实践中就被否定。另外,不同类型的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不同。从实践来看,对于摄影作品,我还没有看到照片因不具&独创性&而不认定其为作品的例子;但假如是简单的录像,则并不被认为是视听作品,因此通常的朋友圈中记录状态的&小视频&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置疑:
  微信&朋友圈&受众不是公众,普通人的微信&朋友圈&好友数量及有限,可影响范围极小,不符合&公众&这个概念。因此在&朋友圈&发表他人作品并不侵权。
  回应:
  在&朋友圈&发表他人作品,可能涉及侵害著作权中的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这里主要探讨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字面上看&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会使人误解为可以选择世界上任何一个角落及任何一个时间。这是按文义很容易想到的一种理解,但是其没有准确把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假如这样理解,在facebook上发布他人作品不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为我国内地是上不了facebook的。当然,这个例子是有点大了,那么缩小范围来看:在网吧局域网、学校局域网、酒店vod点播系统上播放他人作品,都已被司法实践认定作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有观点甚至将选定地点理解成获取作品的终端不止一处。
  那么&朋友圈&发布可以认定为向&公众&提供吗?由于每个人朋友圈的隐私权限不同,会导致讨论的问题不同。如果隐私设置中允许陌生人查看十张照片。那么发布的内容可能会在较长的一段时间,非常多的人可以查看,这种范围已大到没有讨论的必要了,肯定符合&公众&要件。这里再指明一点,法律并不要求实际上有多少人查看,只要作品处于被可查看的状态就可以了。比如把他人文章发在博客上,显示浏览的人即使是0,也是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
  那么禁止陌生人查看的朋友圈也符合&公众&的标准吗?前面已讲到学校校内网被认作&公众&的范围,但是学校校内网一般是成千上万的终端用户,那进一步可以小到哪种地步呢?02年著作权司法解释,将发表权中的公众定义为&不特定的人&。但是用特定与不特定来认定公众与否是不合理的。比如一个人向特定的一万个人发送他人作品,难道不能认定为向公众传播?实际上从反面来定义公众更为合适,通常认为其标准是排除&家庭和密友等特殊关系&。朋友圈虽名为&朋友圈&,但是受众却不一定是朋友。比如业务上来往沟通的客户,比如多年未联系的校友,比如公司的同事,比如朋友的朋友等等。另外,&朋友圈&这种小圈子的网络影响力可不小。传统网络可能是一个大圈子构成的网,而朋友圈网络是由非常多的小圈子构成的网,但是小圈具有很强的向其他小圈辐射的能力。假如每个小圈都不被认作向公众传播,那么著作权人权益难以保障。当然假如某人的朋友圈的受众的确只有少数的几位家庭成员或社会交往中的几位密友,且限制陌生人查看,则不能视之为著作权法上的&公众&场合了。
  置疑:
  虽然引用了别人的作品,但是主要是为了吐槽几句评论,这应该算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吧?
  回应:
  著作权法对权利进行了限制,使得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能够达成一定的平衡。限制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合理使用、法定许可、默示许可等。微信&朋友圈&一般不会涉及法定许可,不用讨论。是否有默示许可?朋友圈中的一些链接具有转发的功能,假如我们不加更改,直接分享到自己的朋友圈,一般也认为是默示许可。但是微信平台上个人发得照片是没有转发选项的,不能得出权利人默示许可同意转发,故不属默示许可。我们只要讨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合理使用规定于著作权法第22条,涉及上述置疑的有以下几个条文: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这里又涉及到&个人&的概念,这是与&公众&概念相对应的,前面就&公众&概念作出了探讨,那么&个人&概念就明了,不再重复。一般人的朋友圈构成公众,那么本条已经没有适用的余地。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并没有必要将他人作品发布于自己的&朋友圈&,浏览就可以完成个人学习、研究、欣赏的目的。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这个条款有多项要求,目的上要求&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引用比例要&适当&,而且所发表的内容要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其中&适当&也没有固定标准,是立法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对于长篇的文章,全文引用自然不会构成&适当&。对于短篇的诗作,全文引用并不会当然说&不适当&,要结合评论的内容,进行综合确定。因此,虽然添加评论,也是有可能有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风险的。
  按这样的标准,朋友圈里,人人都得噤声了!
  回应:
  按照我的观点是否会造成&噤声&?我认为是不会的。朋友圈虽然存在大量,但是少有案件,因为案件起诉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假如对方非以营利为目的,则很难有高的赔偿请求得到支持,鉴于高额的维权费用,基本不会有权利人起诉。再者,对权利人作品的传播,有很多情况下,可能是符合权利人的利益的,特别是一些文字性的作品,权利人希望有更多的受众。个人朋友圈,我认为在当下中国,大多数权利人是会容忍的,但是容忍与否由权利人自己选择。我所讲得纯粹是在当前法律规定下的一个法律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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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转发他人微信是否属侵权行为
●转发他人微信作品,可能侵犯他人的如下权利: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复制权、网络传播权等。
●默示许可理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适用于微信转发过程,并且可以推定出,作者将作品发布在朋友圈中也就意味着,他默示许可了其他用户有权转发。同样,转发者也可以依据默示许可理论为自己进行不侵权的辩解。
●微信公众号大都具有营利性质,在公众号上使用作品一般也直接或者间接与营利目的有关。所以,微信公众号转发他人作品,原则上还有必要征得作者的同意并向其支付费用。
腾讯公司于日推出微信平台(wechat)。有报道称,2014年底,微信用户数量已达5亿人。微信用户正在充分享受着“表达的自由”——任何时候、任何地方,作何方式(上传、转发等)来彰显表达自由。同时,微信的知识产权问题也在现实中浮现。
微信版权道歉与诉讼事件陆续出现
微信平台相继出现了由于版权争议而引起的“道歉事件”:《逻辑思维》因涉嫌“盗版”原创者的稿件而道歉;《企业家》杂志未经《财新》杂志许可而使用其作品,最终也向版权人表示歉意。
微信更是引发一系列诉讼案件。2014年6月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涉微信公众号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在该案中,原告中山商房网科技公司诉称,被告中山暴风科技公司的微信公众号擅自转载其作品,故请求确认被告中山暴风科技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并请求赔礼道歉并赔偿1元钱。最终,广东中山法院判决原告中山商房网科技公司胜诉。与此同时,深圳花边阅读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优势零壹广告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南京骉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旗下的公众号“文字撰稿人”和深圳市酿名斋咨询有限公司旗下的公众号“酿名斋”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分别对《谈恋爱好难,我都不想干了》、《我执着,因为你值得》、《谁将成为第五座直辖市》等文章进行公然抄袭。除了删除稿件、公开道歉,原告方分别提出了一万元和两千元的经济赔偿。
微信平台给版权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其中包括:微信作品是否享有版权;微信转发又是否侵犯版权;如果侵权,又会具体涉及到哪些权利等。
微信的文字、图片、语音
有没有知识产权
与普通作品相比,微信内容有长有短,并且呈现出文字、图片、声音或者视频等多样化表现形式。从版权法意义上解读微信作品,仍应从它的两个必要条件出发:第一,独创性;第二,可复制性。微信内容是否属于作品,还主要取决于它是否符合这两项条件。
核心问题是,微信作品有没有独创性?
基于用户的使用习惯的需要,微信内容往往篇幅不长、言简意赅,很多“段子”甚至不到百字。作品长短与独创性有没有关系?1992年《知识产权法典》规定:智力作品的标题表现出独创性的同时,与作品同样受到保护。早在1999年,国家版权局就在一份《复函》里也曾论述过表达的长短与独创性之间的关系。单独的一句话能否得到版权的保护,还主要取决于其是否以独特的方式彰显了作者的思想或者思想的实质部分。显然,微信上作品尽管内容短小,但同样不会减少对其独创性的评价。只要其内容充分彰显了作者创造性的想法或者思想,其内容理应受到版权法的保护。1996年我国就有判例,判定广告语“横跨冬夏、直抵春秋”(用于空调)属于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后来我国还陆续产生了系列与此案类似的案例。
微信上的作品很多是作者即兴创作完成,这种即兴书写、即兴拍照有没有独创性?有学说认为,在认定作品时,独创性标准要求作品必须具备一定的创作高度。但是在著作权法上,作品只要是作者的智力创造活动成果即可,对于其个性和艺术性的高低并不做过多要求。
创作时间的长短和独创性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判断微信朋友圈的照片能否构成作品,还是要从独创性三要素入手,主要看照片是否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领域所特有的,照片的拍摄是否加入了智力活动。如果照片仅仅是记录事实或者信息,没有经过作者的构图等智力活动,也没有任何文学、艺术和科学价值,不受版权法的保护。
一些作家还在微信公众号中推出语音读物,那么语音片断或者类似的语音读物,能否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呢?我国《著作权》规定了数种作品形式中就包括口述作品。与文字作品相比,语音中还包含了作者的语气、音量、口吻等信息,这些信息集中反映了作者的人格特征。而这里的问题依然在于,如何判断语音的独创性问题?基于著作人格权理论来判断语音的独创性,其关键还在于,语音本身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的范畴。无论如何,那些简单地聊天性质的语音,无法受到版权法的保护。
哪些微信行为可能构成侵权
我国《著作权法》一共规定了署名权、发表权等十七项具体的知识产权权利。在微信及朋友圈信息转发的案件中,一般会涉及到如下版权内容:
微信作品的署名权
微信用户在朋友圈发布作品时的署名方式大致有二种形式:第一,在作品当中署名,如在作品的标题下方或者作品结束地方署名;第二,未在作品上署名,而是通过微信名来识别作者身份。微信朋友圈发布后,其他用户可以通过微信名识别发布者身份,微信名或为真名、或者假名,但都能起到识别作者身份的目的。微信用户无论通过上述哪种方式来完成微信署名,均可视为行使署名权。其他用户在转发他人朋友圈上作品时,原则上也应当署上原作作者的姓名,尤其是作者未在作品上署名的,转发者应当特别注明作品的来源和作者身份,否则就可能侵犯作者的署名权。
微信作品的发表权
发表权是指作者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微信用户将作品首次发布在朋友圈中被视为行使发表权。微信用户有权决定发表的时间、方式和范围,这些都属于发表权的当然内容,具体而言,微信用户在发表作品时,可以选择将作品发给一个朋友或者几个朋友,当然,他也可以选择将作品放在朋友圈中争取最大范畴发表作品。即便是通过朋友圈发表作品,微信用户依然可以通过微信设置再次选择朋友圈发表作品的范围。根据发表权“一次用尽”的原则,一旦作品在朋友圈中发布,发表权则被视为“一次用尽”,作者对该作品再无发表权可言,转发者转发该作品,也就不存发表权的侵权问题。
微信作品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修改权是指作者有权修改作品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可视为修改权的反面规范,在他人篡改原作作品时,作者有权禁止他人篡改,保证作品完整性不受损害。微信用户一旦通过微信平台发布了作品,原则上朋友圈用户未经作者同意,不得擅自修改作品,更不得恶意篡改原作,甚至歪曲原作所要表达的想法,否则即有可能侵犯原作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实践中微信用户直接转发他人作品的情况居多,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存在修改后再转发的情况,如果在转发过程中歪曲了原作的本意或者恶意篡改了原作作品,其行为即会侵犯微信作品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微信作品的复制权
根据版权法规定,复制权是指以打印、复印、录音、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复制权在版权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大多数案件都与复制权息息相关。自有版权法以来,版权权这个术语的意思就如同其名(copyright)所示: 针对某一特定的作品进行复制或者禁止他人复制的权利。在版权保护的历史上,复制权即作者自己复制和授权他人复制作品的权利,一直是版权人所享有的“核心”权利。在微信转发过程中,用户只需轻按手指,这种数字化的复制便可以在瞬间完成,为此,每时每刻微信朋友圈的海量“复制”在进行。从版权法的侵权要件来看,转发者未经作者同意而擅自转发理应视为侵权行为,但版权法也同时作出了合理使用等侵权例外的规定。
微信作品的互联网络传播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互联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互联网络传播权与其他版权法中的传播性权利相比较,其要点在于,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而用户利用朋友圈转发他人作品后,其好友就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此种传播作品的方式也就属于典型的“互联网络传播”方式。原则上,转发者未经原作作者同意转发他人作品,则意味着对原作互联网络传播权的侵犯,除非转发者可以找到不侵权的抗辩事由。
“默示许可”
可作为转发微信的依据
为了鼓励作品传播,版权特别设立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在微信平台的作品使用方面,如果属于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等情况,自然为侵权之例外。
如何在理论上正确界定微信转发的法律性质,成为十分重要的问题。为此,有关默示许可理论的应用,值得重点研究。
微信朋友圈的作品发布,是否就意味着默示许可他人转发,这仍然是一个在理论是值得讨论的问题。在适用默示许可制度时,要参考交易习惯以及个案所处的具体情况而定,作者虽未明示其同意他人使用,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公平原则,如果可以推定作者同意他人使用,则可以主张默示许可制度。
就微信的使用习惯而言,用户在朋友圈发布信息,尽管其未明示,其授权其他用户使用或者转发该信息,但就使用习惯来看,可以推定其意思表示,即他愿意其他用户传播该信息;甚至可以反推,如果用户不愿意他人转发,它是不可能将作品发布在朋友圈中的。这样,默示许可理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适用于微信转发过程,并且可以推定出,作者将作品发布在朋友圈中也就意味着,他“默示许可”了其他用户有权转发,同样,转发者也可以依据默示许可理论为自己进行不侵权的抗辩。
现实中,有一些微信公众号转发他人微信作品而被起诉侵权的案例。类似的案例中,如果公众号以默示许可理论来为自己做不侵权抗辩,并非可以轻而易举获得支持。微信公众号原则上只能由公司或者其他形式的团体才能申请,而公司等团体大都具有营利性质,其在公众号上使用作品一般也直接或者间接与营利目的有关,在这种情况下,适用默示许可理论上会存在障碍。作者一般不愿意他人将作品用于营利目的,即便作者已经在朋友圈中公示的作品,他仍然不愿意他人将其用于营利目的,所以微信公众号转发他人作品,原则上还是有必要征得作者的同意并向其支付费用。
微信平台的版权问题有待立法解决
就作者而言,微信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便捷了作品的传播;另一方面它也增强了被侵权的风险。如何有效衡平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值得认真思考。
微信平台本身也已经开始关注版权问题,发出了《微信公众平台关于抄袭行为处罚规则的公示》。微信平台上述自律规则,对于鼓励原创、打击盗版会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
然而,微信平台的版权问题最终还是要回归到版权法的范畴。我国版权法正历经第三次修订,本次修订恰逢微信等新兴通讯工具的大发展时期,为此,正在修订的版权法内容也可以更好诠释微信平台版权问题。然而,版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并未增设“默示许可理论”规定,微信朋友圈的转发问题依然无法从草案中找到明确法律依据,还只能从私法理论中寻求答案。
最后需要指出,微信平台的版权问题,绝非微信所独有,它所反映的是通讯技术大发展背景下版权问题的特殊性,而相关问题对版权制度的严峻挑战,真正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思考。(杨延超 作者单位: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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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拍视频分享给别人,然后别人可以发到微信朋友圈吗
我有更好的答案
保存下。然后在发朋友圈
可以,不然怎么有转发侵权责任的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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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哪些微信行为可能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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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微信作品的署名权
  微信用户在朋友圈发布作品时的署名方式大致有二种形式:第一,在作品当中署名,如在作品的标题下方或者作品结束地方署名;第二,未在作品上署名,而是通过微信名来识别作者身份。微信朋友圈发布后,其他用户可以通过微信名识别发布者身份,微信名或为真名、或者假名,但都能起到识别作者身份的目的。微信用户无论通过上述哪种方式来完成微信署名,均可视为行使署名权。其他用户在转发他人朋友圈上作品时,原则上也应当署上原作作者的姓名,尤其是作者未在作品上署名的,转发者应当特别注明作品的来源和作者身份,否则就可能侵犯作者的署名权。
  微信作品的发表权
  发表权是指作者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微信用户将作品首次发布在朋友圈中被视为行使发表权。微信用户有权决定发表的时间、方式和范围,这些都属于发表权的当然内容,具体而言,微信用户在发表作品时,可以选择将作品发给一个朋友或者几个朋友,当然,他也可以选择将作品放在朋友圈中争取最大范畴发表作品。即便是通过朋友圈发表作品,微信用户依然可以通过微信设置再次选择朋友圈发表作品的范围。根据发表权“一次用尽”的原则,一旦作品在朋友圈中发布,发表权则被视为“一次用尽”,作者对该作品再无发表权可言,转发者转发该作品,也就不存发表权的侵权问题。
  微信作品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修改权是指作者有权修改作品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可视为修改权的反面规范,在他人篡改原作作品时,作者有权禁止他人篡改,保证作品完整性不受损害。微信用户一旦通过微信平台发布了作品,原则上朋友圈用户未经作者同意,不得擅自修改作品,更不得恶意篡改原作,甚至歪曲原作所要表达的想法,否则即有可能侵犯原作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实践中微信用户直接转发他人作品的情况居多,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存在修改后再转发的情况,如果在转发过程中歪曲了原作的本意或者恶意篡改了原作作品,其行为即会侵犯微信作品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微信作品的复制权
  根据版权法规定,复制权是指以打印、复印、录音、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复制权在版权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大多数案件都与复制权息息相关。自有版权法以来,版权权这个术语的意思就如同其名(copyright)所示: 针对某一特定的作品进行复制或者禁止他人复制的权利。在版权保护的历史上,复制权即作者自己复制和授权他人复制作品的权利,一直是版权人所享有的“核心”权利。在微信转发过程中,用户只需轻按手指,这种数字化的复制便可以在瞬间完成,为此,每时每刻微信朋友圈的海量“复制”在进行。从版权法的侵权要件来看,转发者未经作者同意而擅自转发理应视为侵权行为,但版权法也同时作出了合理使用等侵权例外的规定。
  微信作品的互联网络传播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互联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互联网络传播权与其他版权法中的传播性权利相比较,其要点在于,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而用户利用朋友圈转发他人作品后,其好友就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此种传播作品的方式也就属于典型的“互联网络传播”方式。原则上,转发者未经原作作者同意转发他人作品,则意味着对原作互联网络传播权的侵犯,除非转发者可以找到不侵权的抗辩事由。
  “默示许可”
  可作为转发微信的依据
  为了鼓励作品传播,版权特别设立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在微信平台的作品使用方面,如果属于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等情况,自然为侵权之例外。
  如何在理论上正确界定微信转发的法律性质,成为十分重要的问题。为此,有关默示许可理论的应用,值得重点研究。
  微信朋友圈的作品发布,是否就意味着默示许可他人转发,这仍然是一个在理论是值得讨论的问题。在适用默示许可制度时,要参考交易习惯以及个案所处的具体情况而定,作者虽未明示其同意他人使用,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公平原则,如果可以推定作者同意他人使用,则可以主张默示许可制度。
  就微信的使用习惯而言,用户在朋友圈发布信息,尽管其未明示,其授权其他用户使用或者转发该信息,但就使用习惯来看,可以推定其意思表示,即他愿意其他用户传播该信息;甚至可以反推,如果用户不愿意他人转发,它是不可能将作品发布在朋友圈中的。这样,默示许可理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适用于微信转发过程,并且可以推定出,作者将作品发布在朋友圈中也就意味着,他“默示许可”了其他用户有权转发,同样,转发者也可以依据默示许可理论为自己进行不侵权的抗辩。
  现实中,有一些微信公众号转发他人微信作品而被起诉侵权的案例。类似的案例中,如果公众号以默示许可理论来为自己做不侵权抗辩,并非可以轻而易举获得支持。微信公众号原则上只能由公司或者其他形式的团体才能申请,而公司等团体大都具有营利性质,其在公众号上使用作品一般也直接或者间接与营利目的有关,在这种情况下,适用默示许可理论上会存在障碍。作者一般不愿意他人将作品用于营利目的,即便作者已经在朋友圈中公示的作品,他仍然不愿意他人将其用于营利目的,所以微信公众号转发他人作品,原则上还是有必要征得作者的同意并向其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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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作者而言,微信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便捷了作品的传播;另一方面它也增强了被侵权的风险。如何有效衡平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值得认真思考。
  微信平台本身也已经开始关注版权问题,发出了《微信公众平台关于抄袭行为处罚规则的公示》。微信平台上述自律规则,对于鼓励原创、打击盗版会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
  然而,微信平台的版权问题最终还是要回归到版权法的范畴。我国版权法正历经第三次修订,本次修订恰逢微信等新兴通讯工具的大发展时期,为此,正在修订的版权法内容也可以更好诠释微信平台版权问题。然而,版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并未增设“默示许可理论”规定,微信朋友圈的转发问题依然无法从草案中找到明确法律依据,还只能从私法理论中寻求答案。
  最后需要指出,微信平台的版权问题,绝非微信所独有,它所反映的是通讯技术大发展背景下版权问题的特殊性,而相关问题对版权制度的严峻挑战,真正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思考。(杨延超 作者单位: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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