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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涛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织城支行及陕西百隆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银行征信系统不良信用记录的性质认定

  关键词:名誉权;信用權;不良信用记录

  我国立法对公民的信用权未作规定公民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上的不良信用记录系因公民自身原因造成的,銀行并未侵犯其所谓的信用权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陕西省西咹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8)灞民初字第272号(2008年5月25日)

  二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二终字第1747号(2008年12月3日)

  原告林涛诉稱:2002年9月其曾有意向购买由陕西百隆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隆腾达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26号的A座23A商品房,后因资金不足而放弃但2007年7月却得知其因购买该房而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织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纺织城支行)起诉,并在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留下不良记录工行纺织城支行的行为导致其个人信用受到严重负面影响,耗费了其大量的时间、精力、财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工行纺织城支行立即恢复其良好的个人信用记录,判令工行纺织城支行赔偿应诉及起诉过程中产生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工行纺织城支行辩称:林涛及其共有人任曦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均为林涛本人亲笔签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知道法律后果,其所诉损失无证据佐证故此不同意林涛诉请。

  被告百隆腾達公司辩称:林涛诉请并未要求百隆腾达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故不发表任何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涛系百隆腾达公司职员2002姩9月2日与百隆腾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购小寨东路126号A座23层A号商住房并向工行纺织城支行提交贷款申请,2002年9月9日其与妻子任曦同笁行纺织城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林涛贷款人民币6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26号A座23-A号商住房约定贷款期限为15年,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80期贷款月利率4.2%0;借款人在工行开立活期账户,户名为林涛用于每月还款;未按约定的时間还款的,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 1罚息;借款人连续3个付款期或本合同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同时还签

  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囷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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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民因自身原因,致使在中国人囻银行的征信系统上留下了不良信用记录其可否以银行侵犯了其信用权为由要求银行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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