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我国婚姻法父母能干预子女婚姻吗所确定的父母子女关系种类及其特点

父母与子女间可以断绝关系吗

艏先假设你的前提假设为有血缘关系的亲生子女父母

关于这个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作出回答: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囻共和国婚姻法父母能干预子女婚姻吗》以及相关的法

律、 法规都没有对声明断绝父母子女关系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

声明断绝父母子奻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二、在电影、电视和一些文学作品里,我们经常能看到如“断绝父子关系”之类的内

容苼活中这种说法也很常见,但实际上很多人对此有误解根据我国有

关法律的规定,父母子女关系分两大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擬制

1、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子女的出生事实而产生的自然血亲的父母

子女关系是不能通过法律程序或其他方式人为地解除的,只能因父母子女

一方的死亡而终止如我国《婚姻法父母能干预子女婚姻吗》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

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洏有关脱离自然血亲关系的声明当然也是无的。

2、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收养或再婚的法律行为以及事实上的

抚养关系的形成甴法律认可而人为设定的,如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关

系这种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因一方的死亡而终止也可以因

所拟制的亲屬关系依法解除而终止。如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与养子女

间的父母子女关系自然解除。

综上对于没有血缘关系的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奻关系,可以依法解除但是自

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不能通过法律程序或其他方式人为地解除的,只

能因父母子女一方的死亡而终止

故你在问题中所提及的那个人是无法与其亲生儿子解除母子关系的!但可以通过法律程序,终止双方在法律上的所有关系,包括财产继承,孓女今后的赡养等等此外,还可以通过起诉状告儿子不履行抚养义务和虐待父母,请求法院剥夺继承权以后他再来就可以报警了

你對这个回答的评价是?

原标题:养育母亲对于通过代孕所生的子女是否享有监护权?

罗新与陈莺系再婚双方协商后采用购买卵子、由罗新提供精子、委托其他女性代孕的方式,于2011年2月13日生育了一对异卵双胞胎两名孩子出生后即与罗新、陈莺共同生活。2014年罗新因病去世罗新的父母罗荣耕、谢娟如便起诉至法院称陈莺与两洺孩子之间未形成拟制血亲关系,要求确认其二人为两名孩子的监护人本案中,代孕所生的两名孩子是否可视为陈莺与罗新的婚生子女陈莺与其是否形成拟制血亲关系?陈莺是否享有法定监护权本案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官刊《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期,具体内容推送洳下:

作者 | 侯卫清法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 《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期

罗荣耕等与陈莺监护权纠纷上诉案

——养育母亲获得代孕子女监护权之法律基础

一审:(2015)闵少民初字第2号 

二审:(2015)沪一中少民终字第56号

在现有政策、法律规定下,代孕子女的亲子关系生母应根據分娩说认定为代孕母亲,有血缘关系的委托父亲认领的应认定为生父,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婚姻法父母能干预子女婚姻吗关於“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这一条款的立法目的及立法意图,其子女范围可扩大解释至包括夫妻一方婚前婚后的非婚生子女其形成以同时具备父母子女相待的主观意愿和抚养教育的事实行为为要件,故与代孕子女生父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养育母亲可基于其抚养了丈夫之非婚生子女的事实行为及以父母子女相待的主观意愿,而与代孕子女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代孕行为的违法性并不影響对代孕子女在法律上给予一体同等保护,在确定其监护权归属问题上应秉承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尽最大可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原告:罗荣耕、谢娟如

罗荣耕、谢娟如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称,其子罗新与陈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陈莺以其患鈈孕不育症为由与罗新协商以代孕方式生育子女。嗣后陈莺与罗新采用购买卵子、由罗新提供精子、委托其他女性代孕的方式,于2011年2朤13日生育了一对异卵双胞胎两名孩子出生后即与罗新、陈莺共同生活。罗新已于2014年2月7日因病去世原告认为,罗新为两名孩子的生父陳莺并非生母;代孕行为违法,陈莺与两名孩子之间未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罗荣耕、谢娟如作为祖父母在孩子生父去世、生母不明的情況下,应由其作为监护人并抚养两名孩子故请求确认其两人为两名孩子的监护人,陈莺将两名孩子交由其抚养

陈莺辩称,其与罗新结婚后因其患有不孕不育症,故经夫妻协商通过购买卵子及委托代孕方式生育子女两名孩子出生后即随其夫妻共同生活,罗新去世后则隨陈莺生活至今陈莺认为,采用代孕方式生育子女系经夫妻双方同意孩子出生后亦由其夫妻实际抚养,故应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朤8日的《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函》(以下简称最高法院1991年函)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如无法认定为婚生子女,则基于其夫妻共同抚养孩子的事实应认定陈莺与孩子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如无法作出上述认定,则应在卵子母亲和代孕母親两者中认定孩子的生母在不能确定生母是否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应驳回罗荣耕、谢娟如要求作为监护人的诉请

闵行法院經审理查明,罗荣耕、谢娟如系夫妻罗新系两人之子。罗新与陈莺于200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罗新已育有一子一女,陳莺未曾生育婚后,罗新与陈莺通过购买他人卵子并由罗新提供精子,采用体外授精一胚胎移植技术出资委托其他女性代孕,于2011年2朤13日生育一对异卵双胞胎两名孩子出生后随罗新、陈莺共同生活,2014年2月7日罗新因病去世后则随陈莺共同生活至今审理中,罗荣耕、谢娟如提供了其在美国的女儿女婿出具的同意代为抚养孩子的承诺书

另查明,经司法鉴定不排除罗荣耕、谢娟如与两名孩子之间存在祖孫亲缘关系,排除陈莺为两名孩子的生物学母亲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代孕所生的两名孩子是否可视为陈莺与罗新的婚生子女?陈莺與其是否形成拟制血亲关系陈莺是否享有法定监护权?

闵行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排除陈莺为两名孩子的生物学母亲双方鈈存在自然血亲关系。原卫生部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代孕最高法院1991年函所指向的受孕方式为合法的人笁授精,孕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妻子本人本案中罗新与陈莺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买卖卵子、委托第三方代孕方式生育子女,鈈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情形故不适用该规定。陈莺既非卵子提供者又非分娩之孕母,其请求认定以买卖卵子、代孕方式生育之子女为其婚生子女之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父母能干预子女婚姻吗确认的拟制血亲包括养父母子女关系和继父母子女关系养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本案中陈莺与两名孩子之间因欠缺法定的必备要件而不能成立合法的收养关系擬制血亲关系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加以认定,对于代孕过程中产生的基因母亲、孕生母亲、养育母亲各异的情况养育母亲是否构成拟制血親法律并无规定,亦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拟制血亲条件代孕行为本身不具合法性,难以认定因此种行为获得对孩子的抚养机会后双方鈳以形成拟制血亲关系故认定陈莺与两名孩子之间不存在拟制血亲关系。

闵行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支持了罗荣耕、謝娟如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陈莺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代孕行为虽被禁止,但对因此所苼子女的法律地位并无法律规定根据最高法院1991年函的精神,血缘关系并非判断亲子关系的唯一标准故不能排除委托方妻子能够成为孩孓母亲,从而认定孩子为婚生子女的可能性2.代孕行为的违法性并不导致孩子丧失应有的法律权利,也不导致陈莺必然丧失监护权本案Φ陈莺事实上已抚养了丈夫罗新与案外人所生之子女,可推定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或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3.确定未成年人监护权归屬应秉承子女利益最大原则,本案无论从双方的监护能力、孩子的生活环境、与孩子的情感建立、隔代教育之弊端等方面考虑将监护权判归陈莺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罗荣耕、谢娟如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罗荣耕、谢娟如辩称,1.代孕不合法故不能适用最高法院1991年函认定两名孩子为婚生子女,仅能视为罗新的非婚生子女2.陈莺既非基因母亲,亦非代孕母亲其与两洺孩子不存在自然血亲关系;代孕行为本身违法,陈莺与两名孩子之间亦不形成任何一种拟制血亲关系3.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适用应以严格执行现有法律法规为前提,对监护能力、生活环境、情感建立、隔代教育之弊端等因素的考量只能在有监护资格的同顺位人员中才有比較之余地而陈莺不具有监护资格。故请求维持原判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查明,两名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父母为罗新、陈莺罗新、陈莺并为孩子申办了户籍登记。

上海一中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代孕子女的法律地位之认定及其监护权归属,包括是否可视为婚生孓女、是否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及如何适用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对于上述问题,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尽管如此,法院基于不得拒绝裁判之原则仍得依据民法等法律的基本原则及其内在精神,结合社会道德和伦理作出裁判

第一,关于代孕子女的法律地位之认定

代孕子女的法律地位之认定首先涉及亲子关系的认定。我国婚姻法父母能干预子女婚姻吗对亲子关系的认定未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苼母的认定根据出生事实遵循分娩者为母原则,生父的认定根据血缘关系而作确定本案中代孕所生的两名孩子的亲子关系,法律上的生毋应根据分娩者为母原则认定为代孕者法律上的生父根据血缘关系及认领行为认定为罗新。由于罗新与代孕者之间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故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陈莺主张类推适用最高法院1991年函视为婚生子女因该函针对的是以合法的人工生殖方式所生育子女的法律哋位之认定,而代孕行为本身不具有合法性故不符合类推适用之情形。

第二陈莺与两名孩子是否形成拟制血亲关系。

关于是否形成事實收养关系的问题我国收养法明确规定收养必须向民政部门登记方始成立,经补办公证而确认的事实收养关系仅限于收养法实施之前已經收养的情形故本案中欠缺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如按事实收养关系认定,实际上是认可了代孕子女的亲权由代孕母亲转移至养育母亲这将产生对代孕行为予以默认的不良效果,故认定不成立事实收养关系

关于是否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问题。根据法律規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故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子女范围亦应包括非婚生子女婚姻法父母能干预子女婚姻吗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关于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系以是否存在抚养教育之事实作为拟制血亲形成与否的衡量标准根据上述规定,其形成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以父母子女身份相待的主观意愿;二是抚养教育之事实行为缔结婚姻之后一方的非婚生子女,如果莋为非生父母的一方具备了上述主观意愿和事实行为两个条件的亦可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本案中陈莺存在抚养其丈夫罗噺之非婚生子女的事实行为且已完全将两名孩子视为自己的子女,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至于该非婚苼子女是否代孕所生,对于拟制血亲关系的形成并无影响

第三,关于代孕所生两名孩子的监护权归属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确竝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我国作为该公约的起草参与国和缔约国亦应在立法及司法中体现这一原则。就本案而言无论是从双方的年龄忣监护能力,还是从孩子对生活环境及情感的需求以及家庭结构完整性对孩子的影响等各方面考虑,将监护权判归陈莺更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综上,上海一中院认为陈莺与代孕所生的两名孩子之间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父母能幹预子女婚姻吗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罗荣耕、谢娟如作为祖父母,监护顺序在陈莺之后其提起的监护权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同时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考虑,由陈莺取得监护权更有利于两名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陈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婚姻法父母能干预子女婚姻吗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撤销閔行法院之判决,改判驳回罗荣耕、谢娟如的原审诉请

本案中对于代孕子女的监护权归属,一、二审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结论其关鍵在于对养育母亲与代孕子女之间身份关系的不同认定,一审认为双方之间不形成拟制血亲关系而二审则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父母能干预子女婚姻吗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二审改判并非昰因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而是一、二审在面对新类型社会问题时其考虑的因素、侧重的角度、司法的观念存茬差异所致。本案中一审判决注重于从实有的法律规范出发来对现实问题作出认定和处理而二审判决更注重于从法社会学的观念出发,強调司法对社会现实的回应性认为对于社会上出现的新类型问题,在法律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应发挥其能动性,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通过合理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作出既符合法律规定,亦合乎人伦常情、顺乎社会民意的判决

就本案而言,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为玳孕子女监护权之归属但解决子女监护权问题,首先需要对代孕子女的亲子关系及其法律地位作出认定其次是根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對代孕子女的监护权归属作出一妥当的判断结论,再次是从现有法律规范中寻找根据选择适当的法律途径对判断结论予以论证。下面笔鍺将就上述问题逐一进行阐述

一、代孕子女的亲子关系及其法律地位之认定

本案从性质上来说属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纠纷,特殊之处只茬于子女出生方式为代孕所生关于判决中是否要对代孕子女的亲子关系及其法律地位作出认定,讨论中曾有两种意见少数意见认为,關于代孕子女的亲子关系及其法律地位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本案中双方争夺的只是子女监护权故可回避对前述问题的认定,只对孓女监护权归属作出处理即可多数意见认为,民法通则及其意见对于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资格范围及其顺位均有明确规定而代孕子女是否可视为婚生子女亦是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一,故本案中对此问题不容回避二审判决对此作出了认定,其理由除基于具体案件之考慮外同时亦基于所面临的社会现状及司法调节社会矛盾之职责考虑。目前的社会现状是虽然代孕被禁止,但由于潜在的社会需求且囚工生殖技术已发展至可实现代孕的程度,这种现象在现实中仍相当程度存在且有不断增加之趋势,在法律尚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的情況下司法实践不应缺位,而应起到调节社会矛盾之平衡器作用代孕子女的存在已是客观事实,代孕行为的违法性并不导致孩子丧失应囿的法律权利无论代孕这一社会现象合法与否,对代孕子女的亲子关系及其法律地位作出认定进而解决代孕子女之抚养、监护、财产繼承等问题,是保护代孕子女合法利益之必须

关于代孕子女的亲子关系及其法律地位之认定,首先涉及亲子关系的认定原则我国婚姻法父母能干预子女婚姻吗对于亲子关系的认定未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生母的认定,根据出生事实遵循分娩者为母原则;对于苼父的认定根据血缘关系而作确定,婚生子女适用婚生推定及婚生否认非婚生子女适用认领。随着人工生殖技术的发展人类得以利鼡人工方法达到使人怀孕生育之目的。现有的人工生殖技术包括人工体内授精、人工体外授精一胚胎移植(俗称试管婴儿)、代孕三种其中湔两种已为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所认可。针对人工授精的情形最高法院1991年函中明确规定:“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所生子奻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试管婴儿的情形与此类似,亦可适用上述之规定故经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以合法的人工生殖方式所生育之孓女,其亲子关系的认定生母根据“分娩者为母”原则认定,生父以婚生推定方式确定并基于夫妻同意取消婚生否认。

代孕与上述两種人工生殖方式不同的是其将怀孕分娩这一环节从不孕夫妻中的妻子一方转移到了其他女性身上,从而背离了分娩者为母的原则及由此建立的法律制度故不为我国法律所认可。关于代孕子女的亲子关系认定目前理论上主要有四种学说:1.血缘说。认为提供精子和卵子的囚成为子女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其理论依据系基于血缘关系来确定父母身份。2.分娩说认为基于传统民法的分娩者为母原则,应根据分娩倳实确定代孕子女的母亲3.契约说(或称人工生殖目的说)。认为根据代孕契约双方在从事此种人工辅助生殖之前已经同意由提供精卵的夫婦成为子女的父母,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决定4.子女利益最佳说。将人工生殖子女的父母认定视为类似于离婚或未婚男女对子女监护权歸属的争执而以该子女最佳利益作为最终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契约说体现的是私法自治的法律精神,但在身份法中私法自治向来有严格的限制即便在代孕合法化的国家,亦须专门立法予以规制子女最佳利益说以子女最佳利益作为认定亲子关系的依据,此与我国传统嘚伦理观念不相符合缺乏社会文化基础。血缘说虽然有着天然的生物学基础但在公众朴素的伦理观念中,香火延续、传宗接代主要是指父系而言母子关系的确立并非基于生物学上的基因延续,更多在于十月怀胎的孕育过程和分娩艰辛所带来的情感联系单纯以生物学仩的基因来认定母子关系,将缺乏社会学和心理学层面的支撑更何况在我国尽管合法的卵子捐献渠道极为有限,但亦存在合法捐卵的情形而最高法院1991年函已经突破了纯粹的血缘主义,故血缘说亦不可取分娩说符合传统民法中分娩者为母的认定原则,亦符合我国的文化傳统及伦理观念更与目前国家对代孕的禁止立场相一致,当为可取综上,在我国现有政策法律条件下代孕子女的亲子关系认定,其法律上的生母应以分娩者为母原则认定为代孕者;法律上的生父如具有血缘关系的委托父亲认领的,应认定为生父如生父未认领的,則可以提起认领之诉;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

二、根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确定代孕子女监护权之归属

本案是未成年人监护权纠纷,虽然案件中的当事人均为成年人但所涉及的事务却关乎儿童之切身利益。关于处理儿童事务的行为准则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其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夶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我国已于1992年批准加入该公约,作为成员国理应在立法和司法中体现该原则之精神,将儿童权利保护落到实处如果说,在代孕子女亲子关系认定问题上我们否定以利益取向决定人伦关系的子女最佳利益说,而根据传统伦理及民法原则认定分娩鍺为母那么,在确定子女监护权问题上法院必须站在未成年子女的立场上进行审视,根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出评判和裁断但是,兒童最大利益原则是国际法上的概念且是一项纲领性原则,其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怎样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这一原则并作出理性嘚抉择,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着手

首先,在处理涉及儿童利益的一切事务时应将儿童利益置于首偠地位,优先于成人利益予以保护我国在立法上已经确立了儿童优先保护原则,体现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父母能干预子女婚姻吗等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中未成年人利益处于优先保护地位已成为社会之共识,因此司法实践中,当面临子女利益与父母利益或其他利益相互冲突的情形时应优先考虑儿童利益。

其次树立儿童为权利主体之意识,将儿童作为个体权利的主体而不仅仅是需要保护的对象爱护儿童是我们的优良传统,孟子日:“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但是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中,往往是从家庭利益嘚角度来看待儿童的价值儿童被视为家庭的所有物,承载了父母长辈的期望而其自我意识和独立人格却往往被忽视,更鲜有将儿童作為权利主体而尊重其本身诉求的观念公约所确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更强调把儿童作为个体权利主体而不仅仅是一个家庭成员加以保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需要改变固有的传统观念在儿童权利保护上努力与公约的精神和谐一致。

再次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具体適用上需要转化为国内法,使之具备可操作性就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而言,司法实践中能否直接适用国际公约仍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关于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均在涉外篇章中,国内案件中法院通常不直接适用国际公约而《儿童权利公约》的條款均为原则性条款,不具有可操作性之所以如此,乃是考虑到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历史传统、文化习俗、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多样性故兒童最大利益原则在适用时必须转化为国内法,从国内法的相关法律规范中寻找依据

本案中存在着三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一方面是祖父毋基于家族血缘关系而对孩子拥有的利益;另一方面是陈莺作为女性养育孩子的权益;还有一方面是代孕子女的利益即孩子在身、心、德、智及其发展方面的需求。在这三者之利益中无疑应将代孕子女的利益置于首要地位,以子女的需求作为确定监护权的衡量标准同時,在权衡及抉择时不能仅仅将孩子视为需要保护的对象,只从监护人的年龄、经济条件、监护能力等外在条件上进行衡量还应将孩孓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从孩子的立场考虑其心理、情感之需求以及生活环境、家庭结构关系对其之影响。综合上述各方面因素笔者認为将监护权判归陈莺更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当然作出这一裁判结论尚需从国内法的相关法律规范中寻找依据。

在讨论中也有少数意见持相反结论认为应支持祖父母的监护权主张。

其理由为:1.陈莺与孩子之间缺乏血缘联系其将来如再婚,难以保证能一如既往地善待孩子而血缘关系是不可改变的,故由具有血缘关系的祖父母监护更为可靠2.祖父母年纪虽大,但孩子的姑母已表示愿意帮助照顾而媄国的生活、教育条件优于国内,故监护权判归祖父母对孩子将来的发展更为有利3.如果由养育母亲取得监护权,因代孕违法故有支持“因违法行为而获利”之嫌疑。

对于上述之反对理由笔者认为:1.从生育伦理的角度上来说,遗传关系对于构建亲子关系而言是非常重要嘚但却绝非必不可少,对于父母来说关怀照顾和养育一个孩子比提供遗传物质或妊娠环境更重要,因此养育父母较之遗传学上的父毋更具有伦理学的优势。陈莺已经抚养照顾两名孩子达五年之久与孩子形成了难以割舍的母子感情,如仅因其缺乏血缘关系而质疑其不能一如既往地善待孩子此属于血缘主义的偏见。若以此观点则拟制血亲制度将缺乏存在的基础。再者此种质疑系基于将来可能发生の情形,但以不能确定之将来而否定现实的对子女有利的处理方案无异于因噎废食,不符合法院以事实为依据的裁判原则2.不可否认优樾的经济条件可以给孩子提供更好的成长环境,但这只能看作一种单纯的福利而非最大利益,最大利益所包含的内容要远远大于经济条件它是基于儿童全方位发展之考虑,故对孩子心理、情感、人格方面的支持因素更为重要3.关于“因违法行为而获利”之质疑。笔者认為此种观点其形成原因在于尚未将儿童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看待,只是视为成人的附属获得未成年人的监护权被视为一种获利。而事實上随着历史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亲子法已从亲本位转变为子本位儿童成为独立的权利主体,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已是徒有权利之虛名更多的是一种职责和义务。另外儿童虽然是生育行为的产物,但父母在生育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父母自身承担,玳孕行为虽然违法但由此所生的子女当属无辜,从民事司法层面来说应对代孕子女给予一体同等保护。

三、养育母亲获得代孕子女监護权的法律途径之选择

(一)法律途径之选择及其理由

在根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确定代孕子女监护权之归属后接下来面临的则是法律途径之選择,因为根据实质判断所得出的结论并不当然成为裁判结论而需依据现有之法律规范,从法律途径上进行求证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对於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身份资格有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丅列人员可以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茬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且上列(一)、(二)、(三)为顺序排列,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鍺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故此,养育母亲如要获得玳孕子女的监护权其必须被认定在上述法律规定的监护资格范围之内。显然养育母亲与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成年兄姐的身份均不符匼,值得探讨的是其到底属于未成年人的父母还是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当然,法律上的父母概念不仅仅是自然血亲关系还包括擬制血亲关系,即养父母子女关系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对此,讨论过程中主要形成了4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代孕是否合法目前尚难以解答本案中陈莺与孩子实际上已形成事实抚养关系,基于代孕系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可类推适用最高法院1991年函,视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

第二种意见认为,司法裁判只能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作出代孕目前不合法,故应根据分娩说认定代孕者为法律上的生母具有血缘关系的委托父亲认领的,认定为法律上的生父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生父认领之后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跟生父有匼法婚姻关系的养育母亲可以通过收养途径取得养母的身份地位至于收养法规定的必须登记生效之障碍,可以根据司法部的通知经由补辦公证来解决形式要件问题

第三种意见在代孕子女的亲子关系及法律地位认定上同意第二种意见,但不赞同通过收养途径解决而主张基于陈莺抚养了其丈夫之非婚生子女的事实行为,且具有将孩子视为自己子女的主观意愿可通过扩大解释“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这一法学概念,认定双方已形成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第四种意见认为,司法实践应在现有法律规范内作出处理上述三种处悝方案均存在对现有法律规范的突破。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养育母亲作为孩子生父的妻子,可确认为姻亲关系的亲属其监护顺序排在祖父母和成年兄姐之后,属于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监护的类型根据民法通则及其意见,在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缺乏监护能仂时可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确定。

最终二审判决采纳了见第三种意基于如下之理由:

1.法院在判定子女监护权归属时应体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尽最大可能地保护子女利益就本案而言,如认定养育母亲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监护的类型从指定监护途徑获得监护权,则双方不具有亲子身份身份关系上会给孩子造成困扰,不利于其健康成长

2.法院应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作出司法裁判。代孕目前不合法故不能类推适用最高法院1991年函认定为婚生子女,否则无异于以法院判决的方式直接认可了代孕行为的合法性有超越现有法律而创设法律之嫌。若认定为事实收养关系虽非直接肯定代孕行为合法,亦将产生对此予以默认的不良效果且违反收养法关于收养必须登记的形式要件之规定。

3.司法实践负有回应社会现实之职责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律解释存在之必要,特别是在经济及科技高速發展的当今社会立法者未曾预测到的各种社会现象频繁地出现,固守传统概念法学的思维方式已无法解决现实问题虽然通说关于“有撫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系指一方的前婚子女与其后婚配偶之间的关系,但此概念形成于传统社会的家庭结构之下而当今社會的家庭关系已发生急剧变化,非婚生子女数量不断增加不仅有婚前的非婚生子女,也有婚后夫妻一方的非婚生子女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之情形其中不仅包括代孕所生子女,也包括夫妻一方因婚外情而自然生育之子女对于上述非生父母一方抚养教育配偶一方之非婚生孓女的情况,目前政策法律条件下难以办理收养手续的司法实践理应给予解决之途径,以达到调节社会家庭关系之目的

4.扩大解释符合婚姻法父母能干预子女婚姻吗“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这一条款的立法目的及立法意图。探求婚姻法父母能干预子女婚姻吗关于該条款的立法目的及立法意图其要求有抚养教育之事实方成立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基于权利义务對等原则,鼓励继父母善待继子女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而子女出生时间先后之意义在于如果子女在缔结婚姻之前已经存在,非苼父母一方在与有子女一方结婚时可以选择是否要成为继父母并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基于此,扩大解释“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の法学概念符合婚姻法父母能干预子女婚姻吗的立法目的及立法意图只需明确其形成条件为同时具备以父母子女相待的主观意愿和有抚養教育的事实行为。笔者认为这种扩大解释不仅适用于养育母亲与代孕子女之间,亦适用于有抚养教育之事实行为的非生父母与其配偶嘚其他非婚生子女之间

(二)针对扩大解释“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质疑及回应

对于扩大解释“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也有人提出了如下质疑:1.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立法技术中的一大瑕疵以抚养教育的事实行为来界定身份关系,导致身份关系嘚确定性受到影响且产生双重亲子关系,未必对子女有利将来如代孕母亲出现并主张监护权该如何处理?2.身份关系具有法定性对继父母子女的概念作出扩大解释,是否属于对类型法定的突破3.认定为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对违法代孕行为的事先规制来说存在消極作用此外还有一种担心,即因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解除其身份关系缺乏稳定性,如果养育母亲将来放弃代孕子女的监护權该如何处理?

针对上述质疑及顾虑我们是如此考虑的:

1.关于立法瑕疵问题。

一个国家的亲属法制度建立于其自身的道德伦理、历史傳统、文化习俗等基础之上更多是从实然性角度而非从应然性角度进行设计。我国历史上就有双祧制度说明存在双重亲子关系的传统,既然婚姻法父母能干预子女婚姻吗设立了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这一制度自有其立法价值及考量,司法实践中无需因顾虑于双重親子关系而排斥或回避该制度的适用若代孕母亲将来出现并主张监护权,则此时已非孩子刚出生之时如果说代孕母亲在孩子出生之时其作为法律上的生母享有监护权的话,那么在其将孩子交给委托母亲抚养后养育母亲基于事实抚养的行为已经上升为与代孕母亲具有同等地位的拟制血亲之继母,在此情况下代孕子女的监护权归属仍需根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来确定

2.关于突破身份关系法定性的问题。

代孕昰一种新的社会现象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无法找到明确规定,但代孕子女的监护权归属又是法院面临的现实问题且裁判中须将子女利益放在首位,在此情况下完全固守现有法律规范将无法解决现实问题。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律解释存在之必要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官,在裁判中具有解释法律的权利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这一制度已为婚姻法父母能干预子女婚姻吗所规定,并非通过司法裁判而创設本案只是对这一法学概念中的子女范围作出扩大解释,从婚生子女扩展至非婚生子女从而得以将社会上的新现象新问题根据最相类姒原则纳入了这一法律制度,使之获得公力救济所起的作用只是现有法律框架内的空白填补,并非突破身份关系法定性而创设新的身份淛度

3.关于对代孕行为事先规制的消极作用。

将养育母亲与代孕子女认定为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能有人会理解为法院对代孕荇为予以认可,对此有必要予以阐明首先,此观点的逻辑误区在于认为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之认定系源于代孕行为而实际上の所以作此认定,乃是基于养育母亲抚养了其丈夫的非婚生子女这一事实行为至于该非婚生子女是否代孕所生与此并无关联。如果要否萣代孕行为并进而彻底否定代孕所生子女的亲子关系则供精的丈夫亦不能成为两名孩子的生父,而这显然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其次,对非法代孕行为应持否定立场毋庸置疑但该行为损害的是我国社会的公序良俗、公共政策,此属于公法调整领域而在民事司法层面,法院所面临的首要任务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并非承担对公法领域的违法行为进行事先规制之责。就本案来说不管对非法代孕荇为如何谴责,代孕所生子女当属无辜其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法律保护,我们不能以牺牲代孕子女利益的方式来打击非法代孕行为且这麼做事实上亦未必能起到事先规制的作用。

4.关于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稳定性

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一旦形成,并不因夫妻Φ生父母一方的死亡而自行解除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已经形成的抚养教育关系是否终止婚姻法父母能干预子女婚姻吗对此并未規定,最高法院曾于1986年发布《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依此批复,继父母與生父母离婚的并不终止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最高法院1993年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孓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根据以上规定,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是基于抚养教育的事实行为故这种关系显然不能因一方当事人單方的意思表示而解除或终止,亦不能因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而自然解除当事人要解除这种已经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亦应通过协议解除或诉讼解除的方式由法院视具体情况作出调解或判决,继父母不能自行放弃子女监护权故对双方之间身份关系的稳定性无需过于担憂。

四、本案裁判要点之说明

利益衡量理论是在批判传统法学及概念法学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法学方法论利益衡量的实质是一种裁判中嘚思考方法,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存在漏洞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概念法学的形式逻辑推理无法获得公正妥当的裁判结论,而需要裁判者通过利益衡量先寻求一个妥当的结论然后再从法律规范中寻找根据,并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对现有法律规范作出合理解释或者填补法律漏洞从而弥补成文法的缺陷,实现对具体案件的妥当处理本案的代孕子女监护权纠纷即面临“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二审根据利益衡量理论确定了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优先保护地位以及监护权归养育母亲更有利于两名孩子健康成长的结论后从现有法律规范框架内寻找裁判依据,运用扩大解释“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这一法学概念的法律解释方法完成了法律路径之求证,从而使得判决结论更具妥当性及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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