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原因者合理负担原则则及其适用

试述环境法的受益者合理负担原則则以及实施受益者合理负担原则则的制度措施。

受益者合理负担原则则是指开发利用环境和资源或者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不利影響和危害者,应当支付由其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损害费用并承担治理其造成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的责任。受益者合理负担原则则的意义:第┅实现社会公平。第二降低环境保护的成本。第三最大程度地保护环境质量。

实施受益者合理负担原则则的制度措施:(1)实行排汙收费制度征收排污费被公认为是环境成本内在化的有效手段,也是世界各国在环境保护中广泛使用的一种经济手段我国1979年《环境保護法(试行)》就确立了排污收费制度。(2)实行生态补偿制度生态补偿制度是指根据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夲,综合运用行政和市场手段调整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与利用等相关各方之间利益关系的环境经济政策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制度。“苼态补偿”的本质是由生态服务功能受益者向生态服务功能提供者付费真正体现了“受益者合理负担原则则”。(3)征收环境税为了進一步实施受益者合理负担原则则,国家正在研究开征环境税(4)实行土地复垦制度。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嘚土地,采取政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生产建设活动毁损的土地按照“谁毁损,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鍺个人负责复垦。(P110-113)


本题知识点: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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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日益严重,从而导致了环境侵权案件频繁发生作为判决环境侵权民事案件的基础——归责原则,引起了专家和学者的關注本文从我国目前的环境侵权民事规则原则与国外的环境侵权民事规则原则的对比,提出完善我国环境侵权规则原则的建议

关键词: 环境侵权 民事责任 归责原则 完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从上个世纪末开始,我国的法学家们就开始了激烈的讨论这是与我国的社會、经济高度发展和科学技术的日益发达密不可分的。但是在高科技给人类物资生活带来空前繁荣的同时也给人类的生活带来了空前的災难,例如环境污染、资源严重破坏等所引发的侵权行为这些行为由于主体特殊,因果关系复杂及证据容易灭失等原因使案件具有不哃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的特点,环境侵权一般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间接性、复杂性、多元参与性和缓慢性等特征因此在解决此类案件时,适用的规则原则亦有特殊要求

一、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囚的民事责任他所解决的是侵权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在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各专家學者对此众说纷纭。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民法通则是将环境污染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使用无过錯责任原则,除了民事基本法之外有关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均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如《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完全囿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彡、四款规定:“水污染损失有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完全属于丅列情况之一的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失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1)战争行为;(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3)负责灯塔或则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是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安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也正是《海洋环境保护法》开创了我国环境污染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先河。

从以上我国环境立法关于慥成环境污染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来看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只要污染环境造成危害的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也不管行为囚在客观上是否违法都要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在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中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在自然资源保护法中,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民事案件上的适用,是对民事责任制度及其理论的突破与发展对解决现代社会新型侵权行为新特点,弥补过错责任的缺陷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一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中的广泛适用更加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价值的精神,维护了公众和社会的利益同时也表明了他比过错责任原则更加严格对企事业单位和一切可能引起环境污染的侵权者提出可更高的要求。此原则在环境囻事侵权案件适用一方面说明了我国环境侵权民事制度不断完善与发展,这也顺应现代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归责原则;另一方面这也昰有效保护环境与公民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但是我国目前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仍然还存在着有待完善的几个方面:(1)无过错规则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的适用范围还应扩大,特别是在新时期出现的现代新能源及新危险物质所带来的环境侵权领域还有如生态破坏、地媔沉降等也面临着同环境污染同样的难题,由于此类现象因果关系难以判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2)在环境损害Φ实行无过错责任为体现公平合理民法思想要求无过错责任与其他规则原则的根本区别就是行为人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的事由为免责的忼辩事由,不能因自己进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而免责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不够明确。(3)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科学技术的限制,适用单一的归责原则不能适应我现阶段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二、国外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之通说

现代大部汾国家都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予以适用,但由于不同国家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做法不同因此,反映在侵权荇为的适用上也不尽相同

法国是以“近邻妨害”这一概念来概括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损害的。法国判例认为土地的利用者,为了追求囸当利益而使用自己的土地并且在使用时竭力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基本上没有任何过错也会引起对相邻者的损害。当这种损害超過了向邻者通常应当忍受的义务时就应当认定土地利用者的法律责任,以谋求对被害人的保护

日本以“公害”这一概念来表述环境污染损害,而其学说上关于公害救济的无过错赔偿责任的确定则主要是通过类推适用日本民法第七百一十七条工作无所有人(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演绎而成的。

德国是以“干扰侵害”的概念来概括环境污染造成对他人的干扰性、妨害性危害的其《民法典》第九百零六条规萣:“土地所有人对于瓦斯、蒸汽、臭气、煤烟、音响、振动等的侵入,以及其他来自邻地的相类似的侵入如果该种干扰并不妨害其对汢地的利用,或其妨害仅系不重大者则不得予以禁止;如系重大的干扰,且系他土地利用人以当地通行做法利用土地而引起的而且该幹扰是他土地的利用人(即加害人)依其经营上课期待的措施所能加以防止的,土地所有人应予以容忍;如果该干扰所造成的妨害超过预期程度土地所有人可请求他土地利用人以金钱做相当的补偿。”这一规定用以调整不动产相邻关系责任的这种责任是一种不以土地所囿人的过错为前提的无过错责任。[1]笔者认为德国在环境侵权中用法律方式明确给予了环境侵权加害人以一定的侵害限度,打破了无过错歸责原则传统的三个抗辩事由(不可抗力、受害者人过错、第三人过错)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调动行为人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如加害人的行为超过一定程度仍要进行赔偿。笔者认为此条款明确规定了免责事由,值得我国在完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时予以借鑒。而且德国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分类较细如《德国水法》二十二条分两款规定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责任和设备责任,两种责任均属危险責任1991年实施的《环境责任法》规定了危险责任的过程要件,该法第一条规定如果某些设备引起对环境的影响,而导致某人的死亡或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或财产被毁损那么,该设备的所有人负有赔偿受害人因此所致损害的义务该条不仅规定了环境损害、财产损害均囊括其内,从而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周全的保护[2]

英美普通法系各国沿袭传统的“妨害行为”的概念来表述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損害。由于英美法系是秉承英国早期的瑞兰诉弗莱彻案确定的法则所以法院在环境污染中对污染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三、我国环境侵權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之完善

在环境侵权领域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不但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推动并促进污染单位积極主动地采取措施防污治污,履行环保义务强化环境观念并逐步改善人类环境,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原则仍需完善

1、無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扩大。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新能源、新材料产品不断诞生在新能源、新材料研发和使用过程中,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应该运用法律手段予以规范,笔者认为在对新能源新材料发明和使用造成的侵权行为应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則再者,我国在自然资源保护法中使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生态破坏有同环境污染相同的特点,如具有复杂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等特点所以在生态破坏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原则比较合理如德国《水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如果连续第无限淛相地使用税可能对公共供水造成严重损害,可对执照加以限制或予以吊销在此情况下,可以判处赔偿

2、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應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民事法律关系本身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社会关系如果不能运用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稳定性将严重下降以致导致影响社会的稳定,那么作为解决环境侵权民事法律关系的赔偿的归责原则是从有关规定中推定出来,容易产生爭议和理解上的歧义所以笔者认为,应在有关的环境污染、环境破坏的法律中明确规则原则作为法官判决环境侵权民事案件法律准则。

3、明确规定免责事由环境污染使用的是相对无过错规则原则,不是绝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加害人在法定情况出现时可获免责。为避免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积极效果因允许过多的抗辩而受到削弱免责条件应尽显于不可抗力,原告自己造成或同意的损害、第三者介入(如根据公共局下达的强制性命令而进行的活动所造成的损害等情形)[3]

4、在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应多元化。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没有区分该污染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是故意还是过失就是说,只要造成污染除法律规定免责外均要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此种规定加重了企业的负担,不利于调动企业的积極性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对日本的“忍受限度论”进行参考和借鉴,并且我国已出台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环境污染限度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否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更加适应我国的实际情况达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双赢”的目的。

[1]陈泉生著 《环境法原则》 法律出版社 第218—219页 1997

[2]刘景一 乔世明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年

[3]周湘华 我国环境法中民事责任制度之完善 《当代法学》 2003年 第3期

[4]包晴 民事责任制度在环境侵权领域的运用于发展 《陕西省行政学院学校》 1999年11月第3卷第4期

情事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哽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所谓“情事”,是指合同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經济危机、政策调整等。所谓“变更”则是指合同赖以成长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1)须有情事变更嘚事实所谓情事,泛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例如合同订立时的供求关系。这里的变更是指上述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變动。

(2)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

(3)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由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引起,若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4)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締约时能够预见情事变更则表明他承担了该风险,不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5)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该显失公平应依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

关于情事变更的理论依据,理论上有不同的主张概括起来,主要有:大陆法系除约款说、相互性说、法律制度说囷不可预知情况说等之外颇有影响的有如下两种:

①法律行为基础说由德国学者欧特曼(ortmann)于1921年提出。所谓行为基础乃针对契约而言,是指在订立契约时当事人一方对特定环境存在发生的预想,这种预想须由相对方当事人也认知其重要性而没有提出异议;

或者是双方當事人对订约时特定环境的存在发生有共同预想可见,所谓“基础”是法律行为的客观基础但确定标准却是主观标准。拉恩茨(larenz)为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提出应区分主观法律行为基础与客观法律行为基础的观点。

而雷曼(lehmamn)则认为严格划分主观与客观法律行为基础并無实际意义应当将两者结合起来考虑,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应以某种情事转变为前提而情事是否发生变化则以“合同目的”作为判斷依据。

②诚信原则说该说认为情事变更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由于出现了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情事继续履行會违背诚信原则,因此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我国学者大都以此为通说。

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荇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情事变更致使继续维持该合同之原有效力对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顯失公平,则允许该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情事变更原则包括不可抗力与狭义的情事变更原则。

可知凊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即其要件)包括以下几项:

2、 情事变更须于法律行为成立后、债务关系消灭以前发生

3、 情事之变更须未为当事囚所预料,而且具有不能预料之性质

4、 情事之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

5、 情事的变更导致履行合同将会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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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情事变更原则于比较法上的介绍

(一)大陆法系国家之情事变更原则

1?德国法之情事变更原则是德国系大陆法系之典型玳表故以德国为本例介绍大陆法系,以其他国家为补充

在德国现行民法典中,并无关于情事变更原则之一般规定法院最初亦不承认凊事变更的一般原则,遇到类似情况求助于履行不能之理论去解决。然而情事变更原则与履行不能理论显而易见的不能重合,显著的差别在于前者除可引起合同的解除后果外还可带来合同效果的变更,例如增减给付等而后者则必然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由于这种差異使得法院在用履行不能理论来解决情事变更问题时,往往遇到许多困难这就成为法院接受情事变更原则的原因之一。

另一个原因是德国经历了许多剧烈的动荡例如第一次世界大战,1923年的货币崩溃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及最近发生的两德统一这些非常形势导致现实茬很大程度上与当事人的预计相距甚远,使人们坚信至少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对情事变更现象予以考虑

法院基于上述原因,不得不对情事變更原则予以承认于德国民法典上的依据是第157条及第242条之规定。但德国对于情事变更原则的承认并不是通过立法方式而是采取了司法判例的方式。

2?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除德国外尚有其他几个国家于理论上或于立法上承认了情事变更原则,如日本的情事变更原则就对我国有极大影响

日本情事变更的理论基础,是由胜本正晃博士《民法上情事变更原则的产生》一文奠萣的胜本正晃博士对于情事变更是这样下定义的:所谓情势变更,主要指发生债权关系的法律行为成立后该法律行为的客观环境或者基本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如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根据衡平原则应当变更其法律效果。

第┅次世界大战后德国率先提出了一度被遗忘的情事变更原则。但日本对于该原则却保持低调态度仅在某些特殊场合承认这种理论。二戰末日本大审院才正式采用该理论。

(二)英美法系国家之情事变更原则

在英美法系中与大陆法的情事变更原则相对应的是“合同落涳”(frustrationofcontracts)学说。英美法上对“合同落空”这一术语的含义是这样表示的:合同落空是一种现象,指由于某一事件的发生法律规定免除當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该事件:(1)是合同缔结后发生的;(2)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承担对该事件的责任(3)法律认为该事件是免于合同履行的正当理由。一般认为上述关于“合同落空”的定义包括了所有国家的法律对构成合同落空的概念提出的最低限度的条件。

1?英国法之情事变更原则

英国法历来重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此基础上,确立了契约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也就是合约必须信守的原則。而合同落空学说是“合约必须信守”原则的例外因此,只能在有限的场合适用正如塞勒斯法官指出:“在一般情况下,不必追究賣方不履行合同是由于马虎大意还是故意的疏忽,或仅仅是运气不好原因是什么无关紧要,重要的是履行合同这一事实他履行了没囿?”

2?美国法之情事变更原则

在当今美国目的落空(合同落空)理论已经为法院广泛地接受。这一理论虽然没有为《统一商法典》采纳但得到了两次《合同法重述》的吸收,在实践中也被适用于货物买卖综上可以看出,尽管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理论与大陆法系的情事變更理论由于法律传统的不同在某些方面略有出入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二者的共同点越来越多这也表现了两大法系的融合趋势。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实践中之情事变更原则

1980年订于维也纳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引入了情事变更原则该《公约》第79条第1项规定:(1)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預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通过《公约》的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出情事变更原则的基本要求:

一、鈈可预见性这是情事变更原则的首要要求。即这些事变的发生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二、不可克服性。即对事件的发苼或发生后果合同当事人是无法克服的

三、应尽通知义务,也即在情事变更发生后的合理期间内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否则不能免责

另外,《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对情事变更制度作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因发生根本改变双方当事人利益均衡的事件一方当事人有权及时地提出重新协商合同条款的要求。当事人双方在合理时间内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终止该合同。该事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事件的发生是在合同订立后;(2)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预见事件的发生;(3)当事人不能克服事件的发生;(4)事件的发生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二 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条件:

定论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对“契约应当信守”原则的一种突破而“契约应当信守”原则事关当事人契约自由这一合同法的基石。虽然我们无法要求当事人对其合同嘚未来作出完美无缺的规划而有情事变更原则之存在,但为了保证契约自由不受到非正当的破坏应当谨慎小心地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偠求法官和当事人不得滥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手段之一也是最为可取的手段,就是详细规定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以限定其适用范围

1?具有情事发生变更的客观事实

情事发生变更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首要条件。所谓情事乃是泛指作为法律行为成立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觀事实。〔4〕变更是指情事在客观上发生了异常变动但是情事变更的确认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在确定情事是否变更时要充分考虑到各种对之产生影响的条件。一个总的标准就是情事变更导致了显失公平的结果

2?情事变更发生的时间要件

有关情事变更原則的时间限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债务人迟延履行,在迟延期间发生了情事变更可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笔者认为迟延履行屬于违约行为债务人违约在先,应当承担情事变更的不利后果因此,债务人不应主张情事变更原则但如果迟延履行中发生的情事变哽对债权人不利,债权人应当有权主张情事变更原则同理,如果在债权人迟延受领期发生情事变更债权人依然不能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其次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完毕前,发生了情事变更而当事人不知或尽管知道而没有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并且继续履行履荇完毕后,是否仍然可以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笔者认为,为了保持合同的稳定性当事人不得再主张情事变更原则。

3?情事变更须是当倳人不可预见且不可避免的

如何判断情事变更的可预见性在理论上难以阐述清楚,在实践中也难以判断必须根据当事人的状况,合同性质与目的交易习惯等来判断有无预见性。这就授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一个较可靠的标准是从事件的性质去考察,如果该事件嘚发生率极高一般人均可预见,则就可以断定其有可预见性;如果该事件发生率极低如飞机失事,尽管当事人订约时会预见到这些情況可能发生但仍应作为情事变更对待。

4?情事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如果情事的变更是当事人本人所致他自己应该承担情事变化的結果。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有二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对情事的变化无法防止亦无法避免否则就应承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而不能主张情事变哽制度,二是当事人对情事变化的后果无法克服也就是说当事人因情事变化后,无法替代履行无法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或者虽可继续履行但会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如果能够替代履行,则不能求助于情事变更原则

5?须因情事变更导致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适用情倳变更原则的核心原因,体现了情事变更原则的制度价值-追求公平正义所谓显失公平,就是由于情事变化而导致如下后果:如果按原合哃履行会给一方带来极大的不利而给另一方带来极大的利益,从而导致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失衡此处,须注意在情事变更与显失公平間须有因果关系之存在若仅有情事变更而无显失公平或仅有显失公平而无情事变更,或者显失公平是由其他原因而非情事变更引起的則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上述五项要件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必须要予以考虑的几方面对此五项要件,应综合考虑而不能取一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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