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L某某与被告白城铁路工务段太平川劳动服务公司于1986年4月2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Z某某与被告白城铁路工务段太平川劳动服务公司于1986年4月2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Z某某与被告白城铁路工务段太平川劳动服务公司于1985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
四、原告L某某与被告白城铁路工务段太平川劳动服务公司于于1986年4月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五、原告L某某与被告白城铁路工务段太平川劳动服务公司于1987年4月1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六、原告L某某与被告白城铁路工务段太平川劳动服务公司于1986年4月2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七、原告G某某与被告白城铁路工务段太平川劳动服务公司于1986年4月2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八、原告L某某与被告白城铁路工务段太平川劳动服务公司于1985年4月3日至2016年1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
九、原告Z某某与被告白城铁路工务段太平川劳动服务公司于1986年4月2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九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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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