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证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可以扣押证人的物品吗再补卡么?

如果一个人被公安传唤时被扣押了财物,比如电脑、手机等,可以返还吗?要符合怎样的条件才会归还?他们能随意收缴或没收吗?如果被传唤的人并不是犯罪嫌疑人,而仅仅是证人,公安机关随意扣押财物违法吗? 内容来源:红网问答

湖南大学法律硕士,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长沙市三人行公益法律服务中心主任,湖南女子学院外聘教师,湖南红网百姓呼声联动律师,湖南省妇联志愿宣讲团讲师,长沙市妇联妇女儿童法律维权服务中心援助律师,长沙市优秀青年律师、长沙市优秀律师、湖南省公益律师之星,湖南省政府妇儿工委授予的湖南省妇女儿童工作智库专家。专业从事婚姻家事法律纠纷服务,包括婚前协议、婚内协议、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抚养权和抚养费、涉外婚姻家事纠纷、遗嘱和继承、私人财富传承等服务。

对于以上问题,个人理解:
1、关于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规定:
1)只有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财物与文件才可以扣押,对于其他任何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都不得查封、扣押。
2)对于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依法登记、入卷并妥善保管,不得私自截留或挪作他用。
3)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会同在场证人、被查封人、财物文件持有人当面查点清楚,开列清单一式2份,一份案卷存档,一份交财物文件持有人,防止办案人员私自截留或挪作他用。
4)退还与没收: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予以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如果查实属于犯罪所得、赃物,依法应该没收、上缴国库的,应移送法院没收违法所得。
2、侦查机关是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与是否传唤没有必然联系。
1)不论财物文件持有人是否被传唤、是否是犯罪嫌疑人,如果该财物涉及到某刑事案件、能够证明某犯罪嫌疑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证据,侦查机关查封扣押该财物文件,是基于保全证据的需要对财物进行保管,可以依法定程序进行查封扣押。
2)如果被传唤的人无犯罪嫌疑、持有物品与侦查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无任何关联,属于被传唤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侦查机关不得查封扣押。
3)非犯罪嫌疑人员如证人、被害人等持有的合法财物,如果与案件无关、不属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的证据,则侦查机关不得对于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个人合法财产进行查封扣押。

在公安机关扣押手续合法的情况下,解除取保候审措施后,要看公安机关是否撤销案件,如撤销,则扣押的财物应予以返还!具体条件咨询公安机关!

如果只是证人,公安机关无权随意扣押其财物。具体可以咨询律师。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徐**、尹**、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一案,于年月日作出()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徐**、尹**、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徐**、尹**、冯**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理由和判决结果;其次概述上诉、辩护的意见;最后概述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提出的新意见)。

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二审据以定案的证据;最后针对上诉理由中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有异议的问题进行分析、认证)。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辩护人或者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等在适用法律、定性处理方面的意见,应当逐一作出回答,阐明不予采纳的理由)。依照……(写明裁定的法律依据)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梧刑二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龙峡路15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梁岗村2组73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男,1954年9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下河路1号5单元5-1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广西**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碑垭村茶腊组1183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杜市所一段三才10组284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天堡村2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尹**,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大化镇青杠村4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怡云村7组100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女,1967年8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新民村2组9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钟湾村24组16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宋**、董**、卢**、熊**、尹**、徐**、王**、宋**、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4)万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宋**、董**、卢**、熊**、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宋**、董**、卢**、熊**、宋**,原审被告人尹**、徐**、王**、冯**及董**的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以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自2010年起,被告人宋**、宋**、宋**、董**、卢**、徐**、王**、尹**、熊**、冯**经他人介绍先后在广西北海市加入以“纯资本运作”为名的传销组织。其中被告人宋**于2010年1月由上线老总陈*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宋*胜的下线,加入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宋**、宋**、董**、徐**、卢**、王**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2年1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120人以上且层级在八级以上,违法所得2037000元;被告人宋**于2011年3月由宋**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直接发展了宋**及董**等三人,之后董**发展了卢**、徐**等三人,徐**发展了王**等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2年3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120人以上且层级在七级以上,违法所得2478000元;被告人宋**于2012年4月由宋**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直接发展了杨*等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2年年底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违法所得462000元;被告人董**于2011年6月由宋**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直接发展了卢**、徐**等三人,徐**发展了王**等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2年3月底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120人以上且层级在六级以上,违法所得3087000元;被告人卢**于2011年7月由董**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直接发展了赵**等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2年4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120人以上且层级在五级以上,违法所得2866500元;被告人徐**于2011年9月由董**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直接发展了王**等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3年3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五级以上,违法所得829500元;被告人王**于2011年9月由徐**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直接发展了周**、钟*等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3年4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四级以上,违法所得787500元;被告人尹**于2012年4月由文莉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直接发展了王**等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2年10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违法所得714000元;被告人熊**于2011年1月由廖**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发展了三个下线,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3年1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违法所得1060500元;被告人冯**于2012年4月由蒋*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直接发展了蒋*等三个下线,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2年10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违法所得4410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宋*勇于2014年4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宋**的宝马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渝A)、三星手机一台;扣押了被告人徐**的宝马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渝A)、lenovo手提电脑一台、步步高手机一台、工商银行卡五张;扣押了被告人王**的宝马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渝A)、snsv手提电脑一台、工商银行卡九张;扣押了被告人熊**的奔驰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渝B)、工商银行卡一张;扣押了被告人冯**奔驰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渝B)、手机一台。经查,上述被扣押的车辆是上述被告人支付首期款后向银行抵押贷款购置的。

3.公安机关冻结了宋**等63人名下的78个工商银行账户的涉案资金共计元(详见另附清单)以及朱**、杨*、张**、熊**、孙*5人名下的6个工商银行账户内的涉案资金共元(已另案处理)。经查,公安机关冻结的上述68人名下84个银行账户的涉案资金共元均是被告人及本案传销组织部分传销人员在传销活动中收取的传销资金或瓜分传销资金的违法所得及孳息,属于涉案传销违法资金。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宋**、宋**、宋**、董**、卢**、徐**、王**、熊**、尹**、冯**以“资本运作”之名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缴纳申购款申购虚拟份额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各被告人在传销活动中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宋**、宋**、董**、卢**伞下传销人员众多,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一百二十人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十名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传销活动,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宋**、董**、卢**、徐**、王**、尹**、熊**、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本案传销组织及参与传销人员在传销活动中的涉案传销违法资金以及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没收。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四、被告人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五、被告人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六、被告人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七、被告人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八、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九、被告人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十、被告人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十一、公安机关依法冻结的涉案银行账户(另附清单)中的78笔存款共计元及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二、追缴被告人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11200元,被告人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68600元,被告人董**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77300元,被告人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61900元,被告人熊**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43400元,被告人尹**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14000元,被告人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29500元,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87500元,被告人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60200元,被告人冯**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41000元,予以没收;十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宋**上诉认为,其不知道其行为是犯罪;其发展人数只有60多人,其不是主犯;其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及罚金过高,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

宋**上诉认为,其不知道其行为是犯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及罚金过高,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

董**上诉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判适用2013年11月颁布的《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其行为属情节严重,其是2011年参加传销的,对其行为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有3笔款共819000元不知是谁汇入其老总提成款的银行卡的,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是由其他传销人员汇入,故应从其老总提成款中减去;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持相同的辩护意见。

卢**上诉认为,其不知道其行为是犯罪,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及罚金过高,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

熊**上诉认为,其不知道其行为是犯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发展下线人员,其写信劝另一传销人员廖**投案自首,属有立功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及罚金过高,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

宋**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宋**、宋**、董**、卢**、熊**、尹**、徐**、王**、宋**、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宋**、宋**、董**、卢**、熊**、宋**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原审被告人宋**、宋**、宋**、董**、卢**、徐**、王**、尹**、熊**、冯**经他人介绍先后在广西北海市加入以“纯资本运作”为名的传销组织,该组织通过鼓吹“纯资本运作”行业是国家扶持定点在广西发展的行业,属于西部大开发项目,加入该行业可以获得巨额回报,邀请亲戚、朋友到北海市考察投资项目,诱使他人缴交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加入“纯资本运作”,形成上下线的传销网络关系,由上线人员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按固定方式进行瓜分,不断骗取财物。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交纳一定数额的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获得加入资格,每个参加者申购第一份是3800元,从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最高只能申购21份,且每人最多可直接发展三名下线人员,以伞状的形式不断发展下线。该传销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的管理方式,“五级”是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三晋制”,是从主任以下级别晋升为主任,主任晋升为经理,经理晋升为老总的三个阶段。参加者加入时均缴纳70000元申购款申购21份即直接晋升为主任并具有发展新人资格,发展三个直接下线即晋升为经理,伞下发展29个下线且申购份额满600份,三条直接下线均为经理级别的即可晋升为老总。按传销组织行业规定参加者缴纳70000元申购款后,次月可获得返还19700元提成,每发展一名下线加入,可从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中获得不同比例的提成,上线三代以内的老总可获得10500元的提成,三代以上的老总则以其他方式瓜分申购款。原审被告人宋**、宋**、宋**、董**、卢**、徐**、王**、尹**、熊**、冯**在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均已晋升为老总级别,并按行业要求在南宁开办一张工商银行卡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有的还要开办银行卡交给上线老总保管用于接收申购款或发放提成款等传销组织内部资金运作。此外,部分老总还在重庆开办一张工商银行卡将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转至该银行卡进行消费。行业要求上线老总负责对其伞下的人员进行管理,督促下线人员自律,鼓励下线人员积极发展新人参加。

原审被告人宋**、宋**、宋**、董**、卢**、徐**、王**、尹**、熊**、冯**的传销事实分述如下:

1.宋*勇于2010年1月由上线老总陈*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宋*胜的下线,加入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宋*义、宋*凯、董**、徐**、卢**、王**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2年1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120人以上且层级在八级以上。其根据上线老总的要求在工商银行开办了二张银行卡(卡号尾数分别为1417、9529)交给上线老总保管,用于接收申购款或发放提成款等。此外,其还开办了一张银行卡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该卡于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间共收到老总提成款2037000元,其还在重庆开办一张银行卡(卡号尾数为0719)将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转至该银行卡进行消费。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冻结了宋*勇名下的3个工商银行账户内的涉案资金共元,经查,被冻结的3个账户内的存款,其中账户6217内的存款52054.02元是由上线老总管控的暂存于宋*勇名下账户的传销组织内部的传销资金,账户6243、3119内的存款共元是其参与传销活动的部分违法所得。

2.宋**于2011年3月由宋**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直接发展了宋**及董**等三人,之后董**发展了卢**、徐**等三人,徐**发展了王**等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2年3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120人以上且层级在七级以上。其根据上线老总的要求在工商银行开办了二张银行卡(卡号尾数分别为8175、1862)交给上线老总用于接收申购款或发放提成款等。此外,其还开办了一张银行卡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该卡于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间共收到老总提成款2478000元,其还在重庆开办一张银行卡(卡号尾数为9429)将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转至该银行卡进行消费。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冻结了宋**在工商银行账户3129内的涉案资金9532.19元,经查,该账户内的存款是宋**参与传销活动的部分违法所得。

3.宋**于2012年4月由宋**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直接发展了杨*等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2年年底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根据上线老总的要求在工商银行开办了二张银行卡(卡号尾数分别为5094、5554)交给上线老总用于接收申购款或发放提成款等。此外,其还开办了一张银行卡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该卡于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间共收到老总提成款462000元,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冻结了宋**名下的3个工商银行账户内的涉案资金共元,经查,被冻结的3个账户内的存款,其中账户6294、6254内的存款共元是由上线老总管控的暂存于宋**名下账户的传销组织内部的传销资金,账户6246内的存款1829.25元是宋**参与传销活动的部分违法所得。

4.董**于2011年6月由宋**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直接发展了卢**、徐**等三人,徐**发展了王**等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2年3月底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120人以上且层级在六级以上。其根据上线老总的要求在工商银行开办了二张银行卡(卡号尾数分别为1854、9263)交给上线老总用于接收申购款或发放提成款等。此外,其还开办了一张银行卡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该卡于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间共收到老总提成款3087000元,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冻结了董**在工商银行账户6254内的涉案资金9734.15元,经查,该账户内的存款是董**参与传销活动的部分违法所得。

5.卢**于2011年7月由董**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直接发展了赵**等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2年4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120人以上且层级在五级以上。其根据上线老总的要求在工商银行开办了二张银行卡(卡号尾数分别为8247、7382)交给上线老总用于接收申购款或发放提成款等。此外,其还开办了一张银行卡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该卡于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间共收到老总提成款2866500元,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冻结了卢**名下的2个工商银行账户内的涉案资金共元,经查,被冻结的2个账户内的存款,其中账户6247内的存款元是上线老总管控的暂存于卢**名下账户的传销组织内部的传销资金,账户6254内的存款4695.63元是卢**参与传销活动的部分违法所得。

6.徐*苹于2011年9月由董**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直接发展了王**等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3年3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五级以上。其根据上线老总的要求在工商银行开办了一张银行卡(卡号尾数3378)交给上线老总用于接收申购款或发放提成款等。此外,其还开办了一张银行卡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该卡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间共收到老总提成款829500元。

7.王大*于2011年9月由徐**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直接发展了周**、钟*等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3年4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四级以上。其根据上线老总的要求在工商银行开办了一张银行卡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该卡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间共收到老总提成款787500元。

8.尹**于2012年4月由文莉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直接发展了王**等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2年10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根据上线老总的要求在工商银行开办了一张银行卡(卡号尾数2560)交给上线老总用于接收申购款或发放提成款等。此外,其还开办了一张银行卡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该卡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共收到老总提成款714000元,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冻结了尹**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6260内的涉案资金70136.03元,经查,该账户内的存款是由上线老总管控的暂存于尹**名下账户的属传销组织内部的传销资金。

9.熊*甲于2011年1月由廖**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发展了三个下线,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3年1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根据上线老总的要求在工商银行开办了二张银行卡(卡号尾数分别为1215、3426)交给上线老总用于接收申购款或发放提成款等。此外,其还开办了一张银行卡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该卡于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间共收到老总提成款1060500元,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冻结了熊*甲名下的2个工商银行账户内的涉案资金共18386.67元,经查,被冻结的2个账户内的存款,其中账户6215内的存款1243.71元是由上线老总管控的暂存于熊*甲名下账户的传销组织内部的传销资金,账户6227内的存款17142.96元是熊*甲参与传销活动的部分违法所得。

10.冯**于2012年4月由蒋*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直接发展了蒋*等三个下线,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2年10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根据上线老总的要求在工商银行开办了二张银行卡(卡号尾数分别为5489、4358)交给上线老总用于接收申购款或发放提成款等。此外,其还开办了一张银行卡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该卡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共收到老总提成款441000元,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冻结了冯**名下的2个工商银行账户6289、6258内的涉案资金共元,经查,上述账户内的存款均是由上线老总管控的暂存于冯**名下账户的传销组织内部的传销资金。

另查明:1.宋*勇于2014年4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依法扣押了宋**的宝马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渝A)、三星手机一台;扣押了徐**的宝马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渝A)、lenovo手提电脑一台、步步高手机一台、工商银行卡五张;扣押了王**的宝马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渝A)、snsv手提电脑一台、工商银行卡九张;扣押了熊**的奔驰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渝B)、工商银行卡一张;扣押了冯**奔驰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渝B)、手机一台。经查,上述被扣押的车辆是上述原审被告人支付首期款后向银行抵押贷款购置的。

3.公安机关冻结了宋**等63人名下的78个工商银行账户的涉案资金共计元(详见另附清单)以及朱**、杨*、张**、熊**、孙*5人名下的6个工商银行账户内的涉案资金共元(已另案处理)。经查,公安机关冻结的上述68人名下84个银行账户的涉案资金共元均是原审被告人及本案传销组织部分传销人员在传销活动中收取的传销资金或瓜分传销资金的违法所得及孳息,属于涉案传销违法资金。

4、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传销人员廖**(另案处理),是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廖**没有自动投案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和立案侦查情况。

2.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宋**、宋**、董**、卢**、徐**、王**、尹**、熊**、冯**抓获的经过以及宋*勇于2014年4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1)文*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年底由王**介绍在广西北海市加入“纯资本运作”的行业,按行业规定新加入成员统一交纳7万元申购款算份额21份,是业务主任级别,其加入后成为王**的下线,王**的上线自下而上分别是浦素、刘**、杨*、王*、帅*、帅静,其加入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文*、尹**等人为下线,对其体系中的上下线人员具体见其亲笔所画的网络图。该行业实行“五级三晋制”的方式管理,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其中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高级业务员(老总)级别。按行业规定,每个新加入的人员都要统一交纳7万元的申购款算份额21份,是主任级别,直接上线人员可在交纳的申购款中获得不同比例的提成奖金,老总级别可获得10500元的提成。经其下线人员不断介绍新人加入,2011年9月其晋升为老总级别。其按行业要求在工商银行开办了三张银行卡(尾号分别为0249、6081、0605)交给上线老总用于接收新发展的下线交纳申购款、发放提成等行业内的资本运作,另外还开办了一张工商银行卡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本体系内上线老总负责管理行业内钱款收发,2013年7月之前是由帅*保管各个老总交来的银行卡,管理银行卡内的钱款收发,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由刘**负责管理,2014年之后由王**负责管理,原定2014年5月份王**准备交给其管理的,但在4月份银行卡已被公安机关冻结了。

(2)廖**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8月在陈*、蒋**夫妇的介绍下在广西北海市加入“纯资本运作”的行业,按行业规定新加入成员统一交纳7万元申购款算份额21份,是业务主任级别,其加入后成为蒋**的下线,后来直接或间接发展了熊**等人为下线,对其体系中的上下线人员具体见其亲笔所画的网络图。该行业实行“五级三晋制”的方式管理,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其中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高级业务员(老总)级别。按行业规定,每个新加入的人员都要统一交纳7万元的申购款算份额21份,是主任级别,直接上线人员可在交纳的申购款中获得不同比例的提成奖金,老总级别可获得10500元的提成。其加入后经下线人员不断介绍新人加入,2013年8月获得老总分红。其按行业要求共开办了四张工商银行卡,其中二张卡(卡号尾数分别为6470、0466)是交给上线老总保管用于接收新发展的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和发放提成等行业内的资本运作,其余二张卡,一张专门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分红,另一张将个人所得的老总分红转入该卡进行消费。

(3)熊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7月在文*、邱*介绍下在广西北海市交纳7万元申购款购买21份加入“纯资本运作”的行业,加入后发展了杜*、林*等三人,对其体系中的上下线人员具体见其亲笔所画的网络图。经其下线人员继续发展,2013年3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按行业要求共开办了四张工商银行卡,其中二张卡(卡号尾数分别为6969、7821)是交给上线老总保管用于接收新发展的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和发放提成等行业内的资本运作,其余二张卡,一张专门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分红,另一张将个人所得的老总分红转入该账户进行消费。

(4)刘**、林**、倪**、鲜珍、罗**、罗**、王**、罗*、王**、王**、胡*、罗*、朱**、杜*、刘**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该传销组织,是文*、尹**等人的下线人员。

(5)王**、廖**、黄**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该传销组织,是冯**的下线人员。

(6)刘**、杨*、桂**、彭**、陈*、梁**、陈**、卓*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该传销组织,是熊**的下线人员。

(7)杨*、代*、李**、袁**、罗**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该传销组织,是宋**的下线人员。

(8)何**、何**、赵**、钟*、钟*、张**、沈*、熊**、万**、万元、彭**、熊**、万*、赵*、张**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该传销组织,是徐**的下线人员。

(9)朱**、周*、张**、朱**、龚**、龚*、卢*、孙*、赖*、孟*、周*、周**、许**、雷*、刘**、刘**、冯*、孙*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该传销组织,是卢**的下线人员。

(10)李*、宋**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该传销组织,是董**的下线人员。

(11)邱*、李**、李**、蔡**、杜*、熊**、刘**、郑*、张**、文*、林*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该传销组织,是文*、陈*、文*、蒋**的下线人员。

(12)原审被告人宋**、宋**、董**、卢**、宋**、冯**、熊**、尹**的供述以及证人蒋*、熊**、朱**、周*、王**、孙*、赖*、孟*、雷*、刘**、杨*、万*、刘*乙、廖**、卓*、冯*、张**、龚*、李**、刘*丙、文*、张**、郑*、王**、熊**、李*乙、邱*、王**、廖**、熊**、胡*、刘*丁、罗*、朱**、杜*、林*等人的证言各自证实其是本案的传销组织的成员,在加入传销组织后根据行业内上线老总的要求在工商银行开办银行卡用于资本运作,其各自名下被公安机关所冻结的银行账户,是加入传销组织后用于资本运作而开办的银行卡账户,主要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账户内的存款均是上线老总转入的传销提成款。此外,宋**、卢**、宋**、冯**、熊**、尹**、廖**、熊**还证实其各自名下被公安机关所冻结的银行卡账户是交给上线老总保管用于接收申购款和分发提成款等传销组织资本运作,不是其个人收取的传销款,而是传销组织上线老总收取并保管的传销款。

4.传销人员关系图,证实宋**等10名被告人以及证人熊**、孙*、朱**、雷*、李**、王*甲等86人亲笔所画其所参加的传销组织部分上下线人员的发展情况,其中本案的传销组织上线主要老总有帅*、帅静、刘**、陈*、王**、文*、陈*、蒋**、宋**、王**、熊**、文*、廖**、宋**、宋**、董**、卢**,其伞下的传销人员有宋**、徐**、王**、冯**、熊**、尹**、朱**、杨*、钟*、周**、张**、周*、蒋*、王*甲、赵**、石**、熊**、蔡**、杜*、何**、胡*、李**、李**、刘**、邱*、王*丙、王*、王**、吴*、熊**、孙*、赖*、孟*、雷*、刘**、万*、刘**、冯*、廖**、卓*、李**、刘**、王*乙、文*、张**、郑*、龚*、谢*、胡**、林*、卿**、王**、王*、张*、冯*等大批人员,本案传销组织参与传销人员在600人以上且层级在十五级以上。其中,宋**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250人以上且层级在八级以上,宋**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240人以上且层级在七级以上,董**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200人以上且层级在六级以上,卢**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120人以上且层级在六级以上,宋**、徐**、王**、冯**、熊**、尹**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均在三级以上。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宋**的宝马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渝A)、三星手机一台;扣押了徐**的宝马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渝A)、lenovo手提电脑一台、步步高手机一台、工商银行卡五张;扣押了王**的宝马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渝A)、snsv手提电脑一台、工商银行卡九张;扣押了熊**的奔驰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渝B)、工商银行卡一张;扣押了冯**奔驰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渝B)、手机一台。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了宋**、宋**、宋**、董**、卢**、尹**、熊**、冯**以及本案部分传销人员刘**、陈*、蒋**、宋**、周*、王**、熊**、陈*、文*、廖**、蒋*等68人在传销活动中用于传销资金流转的工商银行账户的存款84笔共计元。

7.银行开户申请表及信息资料、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本案传销组织的部分传销人员加入传销组织后开办的银行账户在传销活动中接收申购款、发放提成款、接收老总提成款、转移提成款等传销资金流转情况。同时,证实了被公安机关冻结的84个银行账户,根据各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数据表明:(1)宋**、卢**、宋**、冯**、熊**、尹**、王**、廖**、熊**、文*、谢*11人名下13个银行账户(尾号分别为1417、8247、5094、5554、5489、4358、1215、2560、0650、6470、6989、)的款项来源及去向与本案传销人员在加入传销组织时缴交申购款或接收提成款而开办的银行账户有关联,且往来款项数额与本案传销组织行业规则中收取申购款7万元和返还提成款19700元或发放老总提成款10500元倍数的特征相符,均是本案传销组织内的管理人员用于接收申购款、分发提成款等流转传销资金的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属于涉案传销违法资金。(2)宋**、董**、卢**、宋**、熊**、张**、周*、王**、陈*、蒋*、王**、赵**、石**、熊**、蔡**、杜*、何**、胡*、李**、李**、刘**、邱*、王**、王**、吴*、熊**、周**、赖*、孟*、雷*、刘**、万*、刘*乙、廖**、卓*、李**、刘*丙、王**、文*、张**、郑*、龚*、胡**、林*、卿**、王**、王*、张*、朱**、杨*、冯*、罗*、朱**等54人名下被冻结的54个银行账户的款项来源及去向的数据表明,均是由本案传销组织的上线老总保管的宋**、宋**、宋**、董**、卢**、徐**、尹**、熊**、冯**、文*、廖**、熊**等人名下用于收取申购款的账户转入的款项,且每笔款项均符合本案传销组织行业规则中分发老总提成款10500元倍数的特征,是传销人员个人接收的老总提成款的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属于涉案传销人员的违法所得。(3)帅*、刘**、陈*、蒋**、宋**、宋**、宋**、赵**、王*、廖**、文*、陈*、朱**等13人名下被冻结的13个银行账户的存款来源均是各人从其参与本案传销活动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账户转入的款项,是传销人员转移违法所得的账户,账户内被冻结的资金属涉案传销人员的违法所得。(4)雷*、冯*、李**、郑*等4人名下4个银行账户被冻结的资金均是由本案传销组织的上线老总保管的宋**、宋**、熊**、廖**等人名下用于收取申购款的账户分发提成款转入的款项,且接收款项数额符合本案传销组织行业规则中分发提成款19700元的特征,属于涉案传销人员的违法所得。

8.宋**等十被告人银行开户申请表及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各被告人晋升为老总级别后为接收老总提成款而开办的银行卡账户的时间以及宋**的银行卡账户(尾号为1443)于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收到老总提成18笔合计2037000元;宋**的银行卡账户(尾号为7009)于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收到老总提成15笔合计2478000元;宋**的银行卡账户(尾号为4246)于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收到老总提成7笔合计462000元;董**的银行卡账户(尾号为3254)于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收到老总提成17笔合计3087000元;卢**的银行卡账户(尾号为2454)于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收到老总提成13笔合计2866500元;徐**的银行卡账户(尾号为3810)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收到老总提成8笔合计829500元;王**的银行卡账户(尾号为9393)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收到老总提成10笔合计787500元;尹**的银行卡账户(尾号为9315)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收到老总提成11笔合计714000元;熊某甲的银行卡账户(尾号为8527)于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收到老总提成7笔合计1060500元;冯正友的银行卡账户(尾号为8376)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收到老总提成6笔合计441000元。以上账户收到的款项均是上线老总从收取申购款和分发提成款的账户转入的,且每笔款项均符合本案传销组织行业规则中分发老总提成款10500元倍数的特征,并经被告人签字确认是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

9.户籍证明,证实宋**等10名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014)沙法民初字第05697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5辆小轿车均已向银行分期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11.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传销人员廖**是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廖**没有自动投案的情况。

(1)宋**供述,其于2010年1月由陈*介绍在广西北海市加入“纯资本运作”的行业,按行业规定新加入成员统一交纳7万元申购款算份额21份,是业务主任级别,获利方式是从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中提成。该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的方式管理,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其中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高级业务员(老总)级别。其加入后成为宋**的下线,宋**的上线分别是陈*、刘**、帅*,其加入后直接发展了宋**,宋**发展了宋**、董**,宋**发展了宋**、杨*,董**发展了徐**、卢**,徐**发展的下线为王大*,卢**发展的下线是赵**,赵**发展的下线是朱某甲,对其体系中的上下线人员具体见其亲笔所画的网络图。其介绍下线人员加入时主要以该“纯资本运作”的行业是定点在广西发展的,属于西部大开发项目,很容易赚钱,只要投入7万元起,再介绍三个人加入,就可以有高额的回报。经其下线人员不断介绍新人加入,2012年1月其下线人员已达三十人,份额达600份以上,晋升为老总级别。其升为老总级别后主要负责管好自己体系下面的人,要求他们自律,督促他们发展新人进来。其按行业要求开办了二张工商银行卡(卡号尾数分别为1417、9529)交给上线老总陈*、宋**用于接收新发展的下线交纳申购款、发放提成及行业内的资金周转。按行业规定,每个新加入的人员都要统一交纳7万元的申购款算份额21份,是主任级别,获利方式是从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中提成。其升为老总后下线的人员新发展一名下线交纳了7万元申购款,其可获得10500元的提成,其还按上线老总的要求在南宁开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尾数为1443)专门用于接收行业老总向本人发放的提成款,直至2014年2月其账户中共收到了2037000元提成款。另外,其还在重庆开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尾数为0719)用于将个人所得的提成款转入该账户进行消费。

(2)宋**供述,其于2011年3月由宋**介绍在广西北海市交纳7万元申购款购买21份加入“纯资本运作”的行业,成为宋**的下线,加入后直接发展了宋**、董**等三人,董**发展了徐**、卢**,对其体系中的上下线人员具体见其亲笔所画的网络图。经其下线人员继续发展,2012年3月其下线人员已经超过三十人,份额达600份以上,晋升为老总级别,按行业要求其在工商银行开办了二张银行卡(卡号尾数分别为8175、1862)交给上线老总陈*、宋**用于接收新发展的下线交纳申购款、发放提成及行业内的资金周转。按行业规定,每个新加入的人员都要统一交纳7万元的申购款算份额21份,是主任级别,获利方式是从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中提成。其升为老总后下线的人员新发展一名下线交纳了7万元申购款,其可获得10500元的提成,其还按上线老总的要求在南宁开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尾数为7009)专门用于接收行业老总向其发放的老总提成款,直至2014年2月其账户中共收到大约200多万元提成款。另外,其还在重庆开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尾数为9429)用于将个人所得的提成款转入该账户进行消费,其所得的提成款多用于平时吃喝玩等消费。

(3)宋**供述,其于2012年4月在宋**的推荐下在广西北海市交纳7万元申购款加入“纯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加入后发展了杨*等人,对其体系中的上下线人员具体见其亲笔所画的网络图。经其鼓励下线人员不断发展,2012年年底其下线人员达30人和份额达600份以上,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上线老总叫其在工商银行开办了二张银行卡(卡号尾数分别为5094、5554)交给上线老总用于接收新发展的下线交纳申购款、发放提成及行业内的资金周转,另外还开办了一张银行卡(卡号尾数为4246)由其个人使用,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其所得的老总提成款基本用于个人消费。

(4)董**供述,其于2011年6月由宋**介绍在广西北海市交纳7万元申购款购买21份取得加入“纯资本运作”行业资格,其加入后先后发展了卢**、徐**等人,对其体系中的上下线人员具体见其亲笔所画的网络图。其介绍下线人员加入时主要以该“纯资本运作”的行业是定点在广西发展的,属于西部大开发项目,很容易赚钱,只要投入7万元起,再介绍三个人加入,就可以有高额的回报。按行业规定新加入成员统一交纳7万元申购21份份额,是业务主任级别,获利方式是从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中提成,发展有三个下线,人数达到三十人以上且积分达600份以上,晋升为老总级别,升为老总后每月可获得老总分红,自己体系中每发展一个人,老总可有10500元的分红。其加入该组织后主要负责管好自己线下面的人,要求他们自律,督促他们发展新人进来。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2012年3月底其下线人员已达三十人,份额达600份以上,晋升为老总级别,其按行业要求开办了二张工商银行卡(卡号尾数分别为1854、9263)交给上线老总陈*、宋**用于接收新发展的下线交纳申购款、发放提成及行业内的资金周转。此外,还要在南**银行开一张银行卡(卡号尾数为3254)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分红。其升为老总之后其账户共收到老总分红3087000元。另外,其还在重庆开了一张工商银行卡用于将个人所得的分红转入该账户进行消费,其所得的提成款多用于平时日常生活等消费。

(5)卢**供述,其于2011年7月由董**介绍在广西北海市交纳7万元申购款购买21份加入“纯资本运作”的行业,加入后直接发展了赵**等人,赵**发展了朱**、周*等人,对其体系中的上下线人员具体见其亲笔所画的网络图。其介绍下线人员加入时主要以该“纯资本运作”的行业是定点在广西发展的,属于西部大开发项目,很容易赚钱,只要投入7万元起,再介绍三个人加入,就可以有高额的回报。其加入该组织后主要负责管好自己线下的人员,督促他们自律,督促他们发展新人进来。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2012年4月,其下线人员达三十人,份额达600份以上,晋升为老总级别,其按行业要求开办了二张工商银行卡(卡号尾数分别为8247、7382)交给上线老总陈*、刘**用于接收新发展的下线交纳申购款、发放提成及行业内的资金周转。此外,还要在南**银行开一张银行卡(卡号尾数为2454)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其升为老总之后其账户中共收到老总提成款11笔共2866500元,其将所得的提成款多用于平时日常生活等消费。

(6)徐朝苹供述,其于2011年9月由董**介绍在广西北海市交纳7万元申购款购买21份加入“纯资本运作”的行业,加入后直接发展了王**以及二个亲属,对其体系中的上下线人员具体见其亲笔所画的网络图。经下线人员不断发展,2013年3月,其下线人员已达三十人,份额达600份以上,晋升为老总级别。其按行业要求在北海开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尾数为3378)交给了宋**用于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款。后来又在南宁开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尾数为3810)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分红,其将所得的分红多用于请人吃饭等消费。

(7)王大芬供述,其于2011年9月由徐**介绍在广西北海市交纳7万元申购款购买21份加入“纯资本运作”的行业,加入后直接发展了周**、钟*等三人,对其体系中的上下线人员具体见其亲笔所画的网络图。经下线人员不断发展,2013年4月,其下线人员已达三十人和份额达600份以上,晋升为老总级别,在南**银行开办了一张银行卡(卡号尾数为9393)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分红,账户中收到的老总提成款有70万左右,其所得的提成款多用于日常开销。

(8)尹**供述,其于2012年4月由文*介绍在广西北海市交纳7万元申购款购买21份加入“纯资本运作”的行业,加入后直接发展了王**等三人,对其体系中的上下线人员具体见其亲笔所画的网络图。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2013年7月,其下线人员已达三十人,份额达600份以上晋升为老总级别,其按行业要求在北海开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尾数为2560)交给上线用于接收申购款、发放提成款等资金周转,另外还在南宁开了一张银行卡(卡号尾数为9315)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该账户中收到的款项是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其将所得的提成款多用于平时日常生活等消费。

(9)熊某甲供述,其于2011年1月由廖**介绍在广西北海市交纳7万元申购款购买21份加入“纯资本运作”的行业,加入后以家属的名义发展了三个下线,对其体系中的上下线人员具体见其亲笔所画的网络图。后来经其不断发展,2013年1月,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已达三十人以上,积分已达600份以上,晋升为老总级别,其按行业内上线老总的要求开办了二张银行卡(卡号尾数分别为1215、3426)交给上线老总用于收取申购款或发工资,其升为老总级别后只要其下线的人员新发展一名下线交纳了7万元申购款购买21份,其可获得10500元的老总分红,其在南宁开办的银行卡(卡号尾数为8527)专门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分红。

(10)冯**供述,其于2012年4月由蒋*介绍在广西北海市交纳7万元申购款购买21份加入“纯资本运作”的行业,加入后直接发展了蒋*,并以家属的名义直接发展了二个下线,对其体系中的上下线人员具体见其亲笔所画的网络图。经下线人员不断发展,2012年10月,其下线人员已达三十人以上,申购份额达600份以上,晋升为老总级别,其按行业上线老总要求开办了二张工商银行卡(卡号尾数分别为5489、4358)交给上线老总用于收取新发展的下线交纳的申购款、发放提成及行业内的资金周转。此外,还要在南**银行开一张银行卡(卡号尾数为8376)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该账户中收到的款项是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其将所得的提成款多用平时日常生活等消费。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宋**、宋**、董**、卢**、熊**、宋**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给法庭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宋**、董**、卢**、熊**、宋**及原审被告人徐**、王**、尹**、冯**以“资本运作”之名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缴纳申购款申购虚拟份额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各原审被告人在传销活动中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宋**、宋**、董**、卢**伞下传销人员众多,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一百二十人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十名原审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传销活动,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宋**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宋**、宋**、董**、徐**、王**、卢**等人均是其下线人员,因而宋**应负的刑事责任比宋**等人要大。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宋**、宋**、董**、卢**、徐**、王**、尹**、熊**、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各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对宋**、宋**、卢**、熊**等提出其不知道其行为是犯罪的意见,经查,宋**等人所谓的资本运作,是根本没有任何产品,只要缴纳一定数量的费用就可以参与他们的所谓资本运作;他们以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按层级计酬。200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明确增加了“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属于组织、领导传销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宋**等人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实施的行为属传销行为,为国家法律法规予以禁止,但为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宋**等人仍然实施这种行为,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故宋**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宋**提出其发展人数只有60多人,其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宋**加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宋**、宋**、董**、徐**、卢**、王**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2年1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120人以上且层级在八级以上。此事实有同案人宋**、董**、徐**、卢**、王**的供述,证人杨*、代*、李**等的证言及相关的书证、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吻合,足以证实宋**是积极的参与者和组织者,符合法律规定的该罪的主犯特征。故宋**的此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宋**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在量刑时没有体现其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宋**在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宋**、宋**、董**、徐**、王**、卢**等人均是其下线人员,因而宋**应负的刑事责任比宋**等人要大,原判确认了宋**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宋**从轻处罚,判处宋**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是适当的,故宋**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董**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的意见,本院认为,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已明确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11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解释,是指导政法部门的办案依据,且董**等人的犯罪行为从2011年延伸至2014年,故董**提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董**及其辩护人提出有3笔款共819000元不知是何人汇入其银行卡内(卡*为6254),应从其老总提成款中减去的意见,经查,董**加入传销组织后,专门开了一个工商银行卡(卡*同上)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该卡内的款项主要是专门接收其体系的下线人员新加入传销组织后所汇入的老总提成款,是由其传销组织内的老总(总裁)等人员汇入。此事实有证人证言、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将该账户内的存款数额作为董**参与传销活动的部分违法所得及作为认定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量刑情节是适当的。故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熊**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及宋**提出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意见,经查,熊**于2011年1月由廖**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发展了三个下线,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3年1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宋**于2012年4月由宋**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直接发展了杨*等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2年年底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以上事实有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以及熊**、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吻合,足以认定熊**、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对熊**提出其写信劝另一传销人员廖**投案自首,属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廖**没有自动投案的情况,此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因此熊**没有立功表现。综上,熊**、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卢**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已确认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卢**再以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宋**、宋**、董**、卢**、熊**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在刑幅内及罚金刑内对各上诉人判处相应的刑罚是适当的。故对宋**、宋**、董**、卢**、熊**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宋**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综合考虑宋**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不适用缓刑,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是适当的。故宋**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依法予以采纳。上诉人宋**、宋**、董**、卢**、熊**、宋**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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