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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6 15:25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字体:大 中 小】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444号
申请人曹新壹委托代理人卞席军,系申请人配偶。
被申请人连云港艺莱医疗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101号星程酒店南侧412—419房间。
法定代表人吴凡
委托代理人徐菲,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曹新壹诉被申请人连云港艺莱医疗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莱公司)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曹新壹及委托代理人卞席军、被申请人艺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菲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曹新壹诉称:2018年10月10日,其至被申请人处从事前台工作,月工资为2860元,加提成、岗位补贴500元,因怀孕被艺莱公司辞退。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五险,经常强制加班,且未支付加班费。现请求:一、支付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5月30日双倍工资21220元;二、支付80.78小时加班费1615.6元;三、支付被辞退后5个月工资补偿17683元(庭审时,该请求降至2个月工资的补偿6720元,主要理由为辞退工作超过半年的孕妇应补偿2月工资)。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工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基本工资2860元,岗位补贴500元,另有提成。
二、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5月31日晚,申请人与吴凡),证明申请人于5月30日被店长吴凡胁迫签订离职协议,后经微信沟通,吴凡主动提出辞退申请人并非个人意愿,是因合作伙伴陈院长找了一个顶替工作的人员。申请人并非无故旷工20多天,是因孕期反应较重,且住院前已告知吴凡。
三、钉钉打卡记录,证明申请人加班事实,上午9点上班,下午5点下班,该记录证明申请人多次超过5点下班。
四、出院记录,证明申请人并非无故旷工。
五、协议,证明申请人是在职人员,并非个人原因辞职,如因个人原因辞职,被申请人不应为申请人续交社保,不认可该协议。
六、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证明吴凡结清2月份工资3360元,申请人询问脱毛手工费事宜,被申请人告知另外结算,由此证明基本工资为3360元。
七、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吴凡答应客户赠送纹眉项目,申请人并未得到任何酬劳。
被申请人艺莱公司辩称:一、2018年10月10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从事美容师工作,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860元。自2019年5月3日起,申请人无故旷工,期间,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让其前来上班,但申请人一直未来。2019年5月3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主动提出辞职,双方就此期间的劳动纠纷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社保费用7370.4元,并结清全部工资,双方就劳动争议无异议,故其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申请人不存在加班,其主张的加班费用无事实依据。三、申请人系主动提出辞职,后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主张补偿无依据。四、工作期间,因个人操作失误,申请人纹坏客户眉毛,被申请人为此支付7600元修复费用,该损失应由申请人承担,现提起反申请。(对该答辩期满后所提出的反申请,本委已告知被申请人应另行申请仲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同申请人举证五)及转账记录,证明2019年5月30日,申请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且被申请人支付了申请人6个月的社保费用并将工资全部结清,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
二、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工资表,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基本工资为1860元。
三、皮肤科项目登记表,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为其他店铺做美容项目,操作费由被申请人代为转交给申请人,不属于其工资范围。其打卡时间并不全部属于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间,还有其个人兼职时间。
四、证明、收据及营业执照,证明2019年1月22日、3月19日,申请人在纹眉时因个人操作失误,将客户吴登怀、郜秀华眉毛纹坏,被申请人将客户带去“沐涵整形”修复,共支付7600元修复费用,该损失应由申请人承担。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微信转账并非全是工资,部分为介绍费,部分为被申请人代为转交申请人的为其他店铺做美容项目的操作费,且证明5月30日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结清6个月社保费用及全部工资,双方再无劳动关系。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二不认可,该证据仅是片面截图,多是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并未认可。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并未让申请人不来上班,而是多次要求申请人来上班,但是申请人拒绝。从聊天记录时间来看,双方已于5月30日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申请人反悔,违反诚信原则。在申请人旷工期间,被申请人多次电话联系让其上班,并未让其辞职,其所述并不属实。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打卡时间并不连续,不能真实反映上班时间,且是一天打卡两次,早上和晚上各一次,工作人员有中间休息时间,该时间并不属于上班。工作期间,申请人为其他店铺做美容项目,属于个人兼职,被申请人并未追究,个人兼职时间包含在打卡工作时间内。该证据显示,自5月1日后,申请人不再打卡,直到5月26日才重新打卡上班,期间旷工20余天,且无任何请假手续。对申请人所举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从入院时间和出院时间看,申请人早已于5月9日出院,并未显示有不能上班的情形,出院情况是治愈,被申请人多次要求其上班,申请人仍然无故旷工,且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协议清晰显示双方已于2019年5月30日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公司为其补缴6个月社保且结清所有工资,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就劳动关系再无争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工资数额,从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看,几个月的工资发放没有规律,转账金额中包含了工资及其他收入,只是反映脱毛费用这一项。对证据七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客户郜秀华纹眉项目系申请人操作,申请人当时系公司员工,从事美容师岗位,纹眉系其工作范围,其因个人原因造成失误导致公司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不认可,认为申请人并非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人微信告知被申请人将其辞退时,被申请人并未提出反驳,且离职协议中的“因个人原因,不能胜任此工作,现提出辞职”系由吴凡添加,申请人后期才知晓。申请人不认可上述添加内容。双方并未签署劳动合同,故无法由此证明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体现出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6个月的社保金额,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8个月,被申请人以为申请人续交社保为由,要求签订该协议。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不认可,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所有工资表,并无申请人签字,故此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工资。申请人之前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备注为“工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提成另外结算,并不包含在3360元之内,且工资表月工资数额少于转账记录数额。申请人基本工资为2860元,岗位补贴为500元,还有餐补费用。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不认可,认为申请人所有操作项目都由被申请人给出。该证据只能体现顾客信息以及操作员名称,无法证明申请人在工作期间为其他店铺做美容项目,此登记表显示方媛和被申请人是合作关系,此关系系由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四不认可,该证据中吴登怀为吴凡父亲,郜秀华可能是其保姆,此纹眉系由吴凡以公司名义强制要求申请人为其开展,且“证明”系2019年6月30日开具,并无双方签字,收据也无双方签字,申请人由此怀疑此证据为后期捏造,事发已久,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申请人。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结合证据本身情况,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一、四,被申请人虽提出合法性、关联性异议,但异议的具体内容系针对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身,本委予以认定;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二、三,被申请人虽有异议,但异议具体内容仍系针对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身,本委予以认定;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五,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申请人虽以并非个人原因辞职为由不认可该协议,但因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除劳动关系,对申请人的该理由,本委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委予以认定。对申请人所举证据六,被申请人所提异议系针对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身,本委予以认定。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七,因该证据系为反驳反申请而举证,因本案对反申请不予涉理,对该证据,本委不作审查。
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对于申请人所提出的并非个人原因辞职,在本委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五的认证内容中,已载明不予采纳的理由,不再重述;申请人虽提出由吴凡添加了有关申请人辞职的内容、其后期方知晓,但该协议双方各持一份,申请人应知晓该协议内容,对该异议,本委不予采纳;申请人又提出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无法证明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因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与是否已签订劳动合同并无对应关系,对该异议,本委不予采纳;申请人还提出该协议系因被申请人要求而签订,因申请人并非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异议,本委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委予以认定。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因该工资表仅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无申请人签字确认,也未附实际发放记录佐证,且与申请人所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中部分明确备注为相应月份的工资数额存在矛盾,对该证据,本委不予认定。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因申请人所提异议系针对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身,本委予以认定。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四,因该证据系为支持反申请而举证,因本案对反申请不予涉理,对该证据,本委不作审查。
本委查明:2018年10月10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工作。2019年5月初,申请人因怀孕请假,被申请人另聘他人顶替申请人工作。2019年5月30日,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因曹新壹个人原因不能胜任此工作,现提出辞职。本公司愿为曹新壹交6个月社保,金额为7370.4元,结清本月所有工资2370元,并承诺每月继续为曹新壹续交社保,保费由曹新壹个人出资,本公司代交。”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账支付协议所约定的款项共9740.4元。
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关于所主张的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申请人所举证的微信转账记录中,明确载明系工资性质的款项仅有2018年12月工资2650元、2019年2月工资3360元。关于所主张的加班费,申请人提交有2019年2月至同年5月的部分打卡记录,该记录记载了申请人每天两次打卡时间,默认班次时间为9时至17时,申请人的两次打卡时间往往比9时早、比17时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电子证据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本案争议,被申请人虽辩称双方已就期间的劳动纠纷达成一致意见,但所提交的协议仅能反映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并未涉及双倍工资、加班费,因此,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加班费,本委依法予以审查,对申请人以被辞退为由所主张的补偿,本委不再支持。
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因被申请人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申请人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关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因其所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双方所共同提交的协议仅能反映少数月份工资标准(2018年12月工资2650元、2019年2月工资3360元、2019年5月工资2370元),对于其他月份工资,本委以上述月份工资均值2793.33元予以计算,该二倍工资数额应为18622.21元(2793.33元/月×2/3月+2650元+3360元+2370元+2793.33元/月×3月)。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加班费,双方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申请人所提交的打卡记录虽反映部分工作日打卡时间早于上班时间或晚于下班时间,但该情形并不等同于被申请人安排其加班,打卡记录中默认的班次时间为9时至17时共8小时,但期间应包括中午就餐及休息时间,并不能全部计算为工作时间,因申请人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依法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能反映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加班,对申请人的该加班费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连云港艺莱医疗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曹新壹二倍工资18622.21元;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孙长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妍
送达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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