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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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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鼎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世通机械制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940号原告: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鼎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昌浩,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世通机械制造厂。负责人:刘一夫,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星奇,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鼎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世通机械制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班蕊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鼎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昌浩、潘峰,被告沈阳世通机械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星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鼎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取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日原告委托王群向被告汇款300万元,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的全部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直至日被告还款300万元,日还款112,000元,截至日,尚欠本金人民币52,200元及应付利息为31,225.2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52,20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日的利息为31,225.2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阳世通机械制造厂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于日全部偿还完毕,并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将利息全部偿还完毕,已不再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时被告还款后,原告还恶意在贷款系统上标注被告在原告处仍有250万元借款,致使被告的信誉受到影响,对此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阳世通机械制造厂向原告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鼎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的使用。借款期限为日至日,利息为月息2%。还款方式为最后一笔贷款偿还时,利随本清。同时,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在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息,借款逾期后改按逾期利率日0.45%计收逾期利息,并按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息,复息利率与逾期利率相同。此约定效力直至借款人还清本金、利息及所欠出借人债务全部清偿为止。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告取得借款后,按照月息2%全额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日,此期间共计支付利息人民币302,000元。日,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300万元;日,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12,000元。现原、被告因欠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还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阳世通机械制造厂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向被告转款的凭证,能够证明被告沈阳世通机械制造厂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约定月息2%的事实存在,被告沈阳世通机械制造厂应依法偿还借款本息。对被告沈阳世通机械制造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300万元,现被告认可月息2%的约定,且被告按照月息2%全额支付利息至日。自日起至被告还款人民币300万元的日,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人民币300万元本金产生利息人民币14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对还款用途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先支付利息再偿还本金,因此被告在日还款的人民币300万元,应先支付利息人民币148,000元,剩余款项视为对本金的偿还,故截至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48,000元未予偿还。此部分本金自日至被告再次还款的日,共计15天,按照月息2%的约定,共计产生利息人民币1,480元,因此被告于日偿还的人民币112,000元,应先支付利息人民币1,480元,再视为对本金的偿还,故被告现欠原告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7,480元。上述金额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被告已经按照月息2%支付的利息,视为对自然债务的履行,自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之后,即自日起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为宜。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复利,并将复利从被告还款中扣除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并非银行,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达到法律保护的利息的上限,因此对原告复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其已经偿还全部本息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世通机械制造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鼎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7,480元;二、被告沈阳世通机械制造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鼎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7,480元的利息(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鼎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世通机械制造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45元,由被告沈阳世通机械制造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班蕊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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