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k2c175是否有交通事故报警有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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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卫凯与崔新光、洪武集团凤阳县华通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91号原告:温卫凯,男,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新光,男,日出生,汉族。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华通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吕淮,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龚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拱,该公司员工。原告温卫凯诉被告崔新光、洪武集团凤阳县华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龙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卫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士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新光、洪武集团凤阳县华通货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卫凯诉称:日17时50分,崔新光驾驶皖M×××××、皖M×××××挂重型半挂车沿S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KM+200M处超车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拖拉机牵引耕田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明光市交管大队责任认定:崔新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明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面颅多处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经鉴定,原告的车损数额为12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洪武集团凤阳县华通货运有限公司系崔新光驾驶的车辆的产权人,该车辆在人寿保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现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141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费用12000元、评估费1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崔新光未作答辩。洪武集团凤阳县华通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医药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未提供购车发票,无法证实其损失,评估报告中评估人员是两人,但只有一人有评估资质,对评估报告不认可;4.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5.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日17时50分,崔新光驾驶皖M×××××、皖M×××××挂重型半挂车沿S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KM+200M处超车,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拖拉机牵引耕田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明光市交管大队责任认定:崔新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明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面颅多处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经鉴定原告的车损数额为12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洪武集团凤阳县华通货运有限公司系崔新光驾驶的车辆的产权人,该车辆在人寿保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现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141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用12000元、评估费1100元,合计57323.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崔新光违章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拖拉机牵引耕田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事故责任明确。崔新光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人寿保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人寿保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药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审查认为,人寿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赔付的本案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当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且即便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所谓的非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也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内赔付,因此,保险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人寿保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又称:原告未提供购车发票,无法证实其损失,评估人员只有一个人有评估资质,对评估报告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虽然未提供购车发票,但原告提供了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结论为:受损物估损总值为12000元。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其评估人员均有评估资质,其评估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人寿保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可以否定该评估结论的证据,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人寿保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还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本院审查认为,评估费系为了确定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的请求数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41413.31元。该费用为原告治疗所受伤花的医疗费,有原告的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27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也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3.交通费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其治疗需要花去交通费,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4.车损费用12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等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5.评估费1100元。评估费系为确定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评估费损失11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56123.31元。被告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况如下:一、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付范围,原告的医疗费为4141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2223.31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根据规定:应当先由人寿保险滁州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部分由人寿保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赔付。二、交通费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金赔付限额,原告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由人寿保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三、因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限额为2000元,原告财产损失的合理数额为12000元,应当由人寿保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财产赔付限额部分由人寿保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评估费1100元也属于合理费用,应当由人寿保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没有超过人寿保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崔新光、洪武集团凤阳县华通货运有限公司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温卫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计56123.31元;二、驳回原告温卫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减半收取61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崔新光负担300元,原告温卫凯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岳露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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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借给别人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承担责任
【 】某单位车辆借给一个具有驾驶证的人,后该人发生致人损害,请问是由车主单位还是由驾驶员负责?
  出租、出借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目前在我国还没有直接可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或现成的司法解释。
  已经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曾规定:交通事故由车主负责垫付的责任,但随着新《交通安全法》实施,车主负责垫付的责任已经得到废止。那么在日以后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车主的责任如何承担,没有了法律依据。若没有进一步的规定或者解释,根据民法的自己责任原理,应由侵权人即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人自己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在驾驶人的控制下,侵权人就是事故肇事者(一般为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若不是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一般不应视为侵权人,那人民法院只能判决交通事故肇事者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那么车主在什么情形下,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呢?具体有三种情形:
  一是车主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在出租、出借机动车辆时,只要尽了严格的审查义务,出租(借)给了具有驾驶证且具有一定驾驶机能的人,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就不应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责任。租(借)车人实际控制、运行车辆过程中,由于自身的过错而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租(借)车人是实际的侵权人,理应单独作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当机动车辆存在安全运行瑕疵时,如:机动车主因疏忽大意在出租、出借车辆时未向租(借)车人履行告知义务,而作为租(借)车人也因疏忽大意而未向机动车所有人了解机动车存在的与安全行驶有关的瑕疵时,双方均存在过错行为,作为出租、出借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应与承租人、借用人作为共同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是机动车辆所有人在出租、出借机动车辆时故意不告知或保证机动车无瑕疵,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所有人作为单独赔偿主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观点二:
  我国新近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非车主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车主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明确规定。而根据通常审判实践,在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车主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大致有以下几种:将车辆借用给无证驾驶或酒后驾驶等不宜开车的人、肇事司机下落不明或者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等。
  对此,对于车主是否承担责任,应当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两方面上加以分析。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是基于利益和信任关系自主支配其车辆的使用权,在此情形下,车辆所有人和借用人都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如发生交通事故,借用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而且,车辆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对环境以及安全均存在潜在的危险。因此,车主应当具有严格管理车辆的义务,而其自愿将车辆借予他人,脱离自己管理,由他人进行自由支配的行为,也就说明了其愿意承担车辆在借予他人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风险。所以,从此角度分析,车主亦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律师建议:
  对于受害人的损失,我们认为,张某应当予以赔付。但是,需要提醒的是,如果本案车辆投保了车辆保险,张某可在赔付后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金。如果本案车辆没有投保车辆保险,则张某可在赔偿范围内向司机李某进行追偿,因为毕竟李某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和过错。
  观点三:
  司机私自将车外借出险 车主赔偿
  司机未经车主同意,私自将汽车出借他人,结果车辆肇事致人损害。2月13日,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车主田影赔偿原告6万余元,借用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田影是皖ST0648号&奥拓&牌出租车的车主,日,田影的雇佣司机张锦璞未经田影同意,私自将出租车借给其朋友李辉使用。同日20时20分,李辉违章驾驶该车沿S307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248km+530m处时,将刘保全撞伤,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花去医疗费45060.90元。
  法院认为,被告李辉违章驾驶皖ST0648号超速行驶,致原告刘保全受伤致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影系皖ST0648号&奥拓&出租车的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70%。被告李辉系车辆借用人,应与车主田影对原告的赔偿负连连带赔偿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观点四: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利益归属予以确定;依据上述原则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所有权人确定。出借、出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借人、出租人在机动车辆管理或者对借用人、承租人的选任监督上存在过错的,也要依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观点五:
  (四)车主如何承担责任
  车主就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如果车主不是司机,则发生事故时,车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对此,目前在实践中有四种做法:
  ⑴车主仍承担垫付责任。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有这样的案例。
  ⑵认为车主不应当承担责任。在北京市房山区法院的一起案例中,车主将车借用给他人,进而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起诉车主和借用人要求赔偿,法院判决只让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裁定驳回了行人对车主的起诉。
  ⑶车主应当与实际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前面提到的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法院案例就是这种观点,该案原告起诉驾驶人、车主和保险公司,法院判决除了确认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外,还判令车主与驾驶员就保险赔偿之外部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实际上认为《道路交通法》第76条中的&机动车一方&就包括车主和实际使用人。
  ⑷根据车辆的运行支配关系和经济利益情况,由车主承担相应责任。北京市高级法院民一庭的答复是这个观点。
  ⑸车主与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广东省的统一意见是这个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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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找法网() 版权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答复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号《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第3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日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9〕1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肇事人逃跑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日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3号)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日审委会第114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8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2
号《关于在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日〔2000〕执他字第2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号《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故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机动车予以解封。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日 公交管〔2000〕98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你办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公交管〔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征求&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批复(稿)&意见的函》(法研〔2000〕41号)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日 法研[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2000]50号《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另外,公安部日发布的《机动车登记办法》第5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
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
(日 〔2001〕民一他字第23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我们研究认为,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挂靠单位
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如何承担责任的答复
(日 甘高法〔号)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酒中法研字第02号《关于挂靠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日第46次会议讨论,答复如下:
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并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有一定支配权的,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没有支配权的,被挂靠单位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但私人自用非营业性车辆除外。
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
〔2001〕民一他字第3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院: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承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
法研〔2004〕8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你厅《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函》(保监厅函〔2004〕9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法》本条所确定的自愿原则是合同法中一项基本原则,应当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法》第四条也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日前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2005〕民他字第2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明确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的复函
〔2006〕民一他字第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
你院(2005)浙法民一他字第1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与楼棕荣、吴林宵、楼超建、张伏莲、邱朝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第三者责任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
〔2008〕民一他字第25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皖民一他字第0019
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卢士平、张东泽、六安市正宏糖果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
(日 〔2009〕民立他字第42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日报请的(2008)皖民申字第 0440
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
(日 皖高法〔号)
各中级人民法院、县(区、市)基层人民法院:
本院在审查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形成不同意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形成两种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我院。
根据答复精神,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希望在今后同类案件处理中贯彻执行上述答复精神,确保全省法院法律适用的统一。
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中“无证驾驶”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的复函
(日&&保监厅函〔号)
济宁仲裁委员会:
你委《关于赵存富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咨询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了不同的处理,规定保险公司只对人身伤亡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以上意见,供参考!
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
(日&&保监厅函〔2007〕77号)
深圳保监局:
你局《关于交强险若干问题的请示》(深保监发〔2007〕3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机动车的种类、使用性质等重要事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的,根据《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执行。
保险公司依据投保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填写的投保单和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等,应按照《交强险费率方案》计算、收取保费。
若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6条,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9条进行处罚。
对于保险公司明知被保险机动车的种类、使用性质等,而不按照《交强险费率方案》计算、收取保费的,可依据《条例》第38条进行处罚。
二、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
(日&&保监厅函〔号)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柳兆福诉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一案的咨询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务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根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须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因此,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
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
(法工办复字〔2005〕1号)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
你委日(湘人法工函〔2004〕36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
(&&〔2004〕民一他字第2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4〕1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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