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障领取证网上能查吗

您的位置: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贵阳市法制办网站 http://fzb. | 更新时间: | 来源: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字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2号,日施行)
&&&&为适应本市城市基层体制改革的需要,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经对本市现行政府规章进行集中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政府规章的条款内容:
一、《贵阳市校园及周边治安防控和其他安全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做好校园及周边治安防控和其他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林业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同做好本辖区内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经在社区公示后出具的申请人拟建房屋情况。”
(三)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镇、社区和坝子地区内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其余地区不超过17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320平方米。”
三、《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
(一)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监督工作;未设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监督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门前三包’责任范围,包括责任单位产权所有和租赁承包经营管理场所(地)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和相应的人行道及其边沿的台阶及水沟、绿化地、空地等区域。具体范围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确定,不能确定或者确定后有争议的,由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三)第七条修改为:“‘门前三包’责任制,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和悬挂‘门前三包’管理责任牌的方式实施。”&
(四)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配合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第十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责任单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日常检查与监管。对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对管理不力、责任落实不到位的,及时督促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
四、《贵阳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
第四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户外灯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城市户外灯饰设置和管理,并对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
五、《贵阳市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暂行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加快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处置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二)删除第十三条第(三)项后,第十三条修改为:“强制处置包括下列方式:
(一)严重影响城市景观、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二)严重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或者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建筑物并且无改造价值的超期建设工程,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拆除。”
(三)删除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六、《贵阳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区(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环卫部门负责城市袋装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不服从管理,谩骂、殴打管理和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本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管理机构’)受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和发备案证明、采集房屋租赁信息、日常检查、为租赁当事人提供服务等事务。”
(二)增加“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费随事转的方式支付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报酬”作为第六条第三款。
八、&《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土地、公安交通、城市综合执法、交通运输等方面的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九、《贵阳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流动人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承办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信息采集、发证等辅助性工作。”
(二)增加“公安机关以费随事转的方式支付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报酬”作为第五条第三款。
十、《贵阳龙洞堡机场净空保护区域饲飞鸟禽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贵阳龙洞堡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机场跑道边缘及两端半径5公里的区域,包括南明区的见龙社区服务中心和龙洞社区服务中心……。”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和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及本规定所涉及到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饲飞鸟禽的管理工作。”
十一、《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修改为:“中心城区范围内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其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四)其他区域的裸露泥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当地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十二、《贵阳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征兵期间,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领导、承办本区的征兵事宜。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基层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区下达的任务,认真办理本辖区和本单位的征集事宜。”&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立健全预征对象档案材料,填写预征对象的《目测初检表》、《病史调查表》和《政治初审表》,并由经办人签字盖章。平时由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管理,征兵工作前送交区兵役机关。” 
十三、《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各管线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管线。”
(二)第四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实行联合审批制度。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七条修改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每周定期牵头会同……。”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挖掘经依法批准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阻碍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不按规定时间完成路面恢复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且依法给予罚款。”
十四、《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公厕管理水平,根据《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损坏城市公厕。确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公厕,应当按照《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据《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拒绝、阻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五、《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暂行规定》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具体组织市辖各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的出让工作;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的出让工作。”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投标人或者竞买卖人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后,应当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十六、《贵阳市整治城市容貌环境处罚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和卫生条件,加强城市管理,净化、绿化、美化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容环境整治工作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三)删除第三十八条。
(四)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七、《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一)第三条第二款中删除“和金阳新区管委会”。删除第五条第一款“及金阳新区管委会”。
(二)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责任单位,负责辖区内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落实。在社区范围内,商务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配合和监督工作。”
十八、《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是辖区内殡葬管理的管理责任单位,负责辖区内殡葬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落实。在社区范围内,民政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配合和监督工作。”
十九、《贵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家庭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由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签署意见,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定。”
(三)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
二十、《贵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居民委员、业主或其他相关单位对进入自己所管理场所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二十一、《贵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生长在小街小巷、居民区、居民院落、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及林业绿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管护。在社区范围内,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监督管理,在单位管界和私人院落内的,由单位或者住户养护。”
二十二、《贵阳市绿化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区(市、县)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绿化管理工作,落实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组织义务植树,完成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建设和管护。”
(二)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绿化建设和管护,督促本辖区内所在单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附属绿地的建设和管护。”
(三)增加“社区的森林资源保护、绿化建设和管护,由林业绿化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配合和监督工作。社区辖区范围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属于国有林的由林业绿化行政部门负责,属于集体林的由社区划定护林区,配备护林员,组织群众护林。”作为第四条第五款。
(四)删除第十条第(五)项。
二十三、《贵阳市森林防火办法》
(一)&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指挥或预防组织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职责:……。”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下,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按照县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编制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五)&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成立森林火灾半专业扑救队伍。”
二十四、《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资源、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安排专人负责水土保持工作。在社区范围内,水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配合和监督工作。”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市、区(市、县)、乡(镇)、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村(居)委会四级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和管护体系建设。”
二十五、《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七条修改为:“卫生、文化、教育、交通、体育、商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对所属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实施监督,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的公共场所进行监督。”
二十六、《贵阳市工读教育工作规定》
(一)第四条修改为:“学校、居委会、家庭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学生,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学生在升学、就业、参军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权利。”
(二)第九条修改为:“对于辍学的未成年人学生,符合送工读学校条件的,由原所在学校或居住地居委会、村委会提出,监护人同意,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二十七、《贵阳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推荐的个体劳动者、农民劳动模范人选应在推荐人选所在居委会、村委会张榜公示7日后没有异议,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二十八、《贵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和依法审批。&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审理。”
(二)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调查核实、张榜公布、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向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由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签署意见,报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四)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为调查和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五)第九条修改为:“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市城市居民,由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居民委员会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3次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居民委员会复查、审批机关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六)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七)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
二十九、《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第七款修改为:“各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地名管理员,负责地名管理工作。在社区范围内,民政部门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全市乡(镇)、社区、居民区、街、路、巷和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一个县(区、市)内的建制村、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其余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内的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其专名不得相同”。
(三)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乡(镇)、社区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所在街、路、巷名称命名”。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次修改的29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每一件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http://fzb. All Rights Reserved
贵阳市法制办 主办
开发单位:贵阳市信息中心&&& 政务微博&&&&&&RSS&&&&&&&设为首页&&&&&&加入收藏
&& && && && && &&
&&您当前所在位置:>>>>>>>>>>
《贵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发布时间:日& &作者:& &来源:民政局&为切实保障本市农村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规范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贵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一、凡持有本市农业常住户口的农村居民家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三)有一定收入,但因残因病因灾或缺乏劳动能力等致贫,其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达不到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四)其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凡持有本市农业常住户口的农村居民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的;(三)购买商品房或者自建楼房未满5年的;(四)家庭除拥有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当地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以上的;(五)经有关部门确认,有参与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经教育不改的;(六)《贵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颁布实施以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且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提供计生部门出具的证明);&&&&(七)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申请和审批:(一)申请: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本市农村居民家庭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由户主或委托村民小组通过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其生活来源和收入状况,并申明同意对其家庭财产进行调查核实。领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据实填写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赡养、抚养、扶养人等情况,并附家庭收入的有关证明材料。申请时,申请人必须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表;2、户口簿、身份证、在校就读学生的学生证和校方证明、其它能证明各家庭成员属性的证件及复印件;3、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或相关证明材料;4、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及复印件;5、婚姻状况证明及复印件。6、有分立户口的赡养、扶养和抚养人的、夫妻双方离异的,要有裁决书、判决书、协议书及复印件或其所在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提供分离户口的赡养、扶养、抚养人、离异方的经济状况证明和提供赡养、扶养、抚养金的说明。(二)调查:村民委员会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所需证明材料后即对申请人名单进行张榜公布,并在接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调查完毕,集体研究后对符合条件的经再次张榜公布后签署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工作一般由两个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主要核实家庭人口、收入、查看家庭财产、核实赡养、扶养、抚养费,审查有关证明材料等。对填表情况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备完整的,本着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要求申请人补充。申请时间从补交材料收齐之日起计算。村民委员会在调查工作中可以要求申请人所属的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邻里协助调查和提供所了解的真实情况。对于家庭未申报的收入及各种难于核实的收入,要进行深入调查和入户调查并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情况调查表》,充分反映其真实收入和消费水平。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配合或拒绝调查其经济状况,导致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核实的,暂不办理该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三)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村民委员会上报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及所需证明材料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经审核小组集体审核,签署意见上报区、县(市)民政局。(四)审批:区、县(市)民政局接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定意见。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后发给《贵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不予批准的,必须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达或委托村民委员会送达。街道办事处、乡(镇)、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等特殊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上报区、县(市)民政局,由区、县(市)民政局负责审核、审批,集中办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相关手续。(五)发放:经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申请人本人持《贵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季(每个季度第二个月发放)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当地村民委员会领取保障金。无正当理由10日内不领取低保金的取消本季度低保金,连续两个季度以上不领取低保金的取消其低保资格。四、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发放工作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群众监督。五、对家庭户和家庭成员的认定:(一)未婚子女与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不论其持有几个户口,均视为一户;(二)同一户口中的成员,已分别组成几个家庭,没有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的,可不视为一个家庭;但有固定住所的,须将户口迁至住所所在地后,方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三)户口迁往学校就读的大中专学生可视为家庭成员,但须出具学生证、学校证明及复印件;(四)与父母共同居住的成年已婚子女,未分立户口,家庭生活困难(指父母人均收入为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0%以下),需要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可按分户核定;(五)因故未单独立户的寄搭户,可按分户核定,由本人提出申请(寄搭户主要指与户主间不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只存在户籍寄搭的人或户)。六、根据《婚姻法》中有关家庭关系的条款规定,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家庭成员指:(一)夫妻;(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三)父母与完全或部份丧失劳动能力,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子女,或尚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养父母);(五)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六)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七)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八)弟、妹与扶养其长大的兄、姐。七、农村居民家庭收入由下列部份组成:家庭收入计算按照市统计局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办法计算,主要包括家庭经营收入、工资性收入、财产性收入与转移性收入四大项。(一)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饮服等生产经营收入扣除家庭生产经营费用部分外,以当年上市价格计算家庭生产经营收入;(二)工资性收入包括家庭劳动人口受雇于单位或个人而获得的收入;(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租金、红利等收入;(四)转移性收入包括亲友赠送、保险年金、退休金、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支付的赡养、扶养费。(五)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的收入,由非农业户口方的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提供其收入情况证明,计入家庭收入;(七)从政府或者事业、企业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按规定应当扣除的部分后,按照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平均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九)其他收入。计算家庭成员收入时,农村居民按其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之月起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确定。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的计算公式为: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收入÷家庭人口数有一定劳动收入,但难以核实其收入数额的家庭,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计算。八、农村居民家庭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金;(三)因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以及因工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四)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奖学金、助学金、科技成果奖、见义勇为奖、独生子女奖励金;(五)临时社会救助和慰问金;(六)其它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九、在就业年龄段内没有就业和其他收入的人员,应按实际收入计算,不得因其有劳动能力而推定计算收入。十、赡养费、抚(扶)养费,按照裁决、判决书或协议书规定的数额计算;没有裁决、判决书或协议书的,按下列方法计算:(一)赡养费的计算:赡养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不足当地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0%的,视为无赡养能力;赡养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0%的,视为有赡养能力;超出部份在300元以内的,其50%视为赡养费;超出部份在550元以内的,赡养1人的赡养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赡养2人的赡养费不得低于超出部份的50%;超出部份在550元以上的视为有赡养2人的能力。多子女的家庭,有负担能力的子女应共同赡养父母,经济条件好的应多负担。(二)抚养费的计算:抚养人月收入低于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抚养能力;抚养人月收入高于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高出部份计为抚养费;(三)扶养费的计算:兄、姐与父母双亡未成年弟、妹,夫妻之间,参照抚养费计算规定实行;弟、妹与扶养与其长大的兄、姐参照赡养费计算办法实行。十一、保障金的计算办法为:实发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口-家庭成员的月总收入。1人户和2人户家庭每月增发20元;残疾人本人每人每月增发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70岁以上老人本人每人每月增发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以上三种情况同时具有的可合并计算。十一、在法定就业年龄段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农村居民(不含在校就读的学生),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会劳动,具体由村民委员会根据保障金发放额度和家庭情况安排劳动时间。十二、因无固定住所而造成人户分离的家庭,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通过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有义务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材料据实提供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各区、县(市)对本行政区域内因无固定住所造成人户分离的家庭,各自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在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申请办理最低生活保障。有固定住所而人户分离的家庭,须将户籍迁往住所所在地后方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十三、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在本市内因迁移变更户籍和居住地的,当事人可到原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关系转移手续。(一)迁移范围在区、县(市)辖区内的,由迁出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关系转移介绍信》和复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原件归档),交给当事人,同时报区、县(市)民政局备案。迁入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凭当事人递交的介绍信、申请表的复印件和迁出部门原发的《贵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当地户籍及复印件予以接收。(二)跨区、县(市)迁移的,开具上述证件材料后,由区、县(市)民政局办理迁移手续;(三)户口迁出本市的,从迁出日下季度起停止发放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四)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办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关系转移手续后,由转出地支付当季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转入地从次季度起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五)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必须在办理低保转移手续之日起10日内,到新的户籍地的主管部门办理转入手续,超过时限的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十四、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按年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人员增减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追踪调查,实行动态管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在家庭成员、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村民委员会和管理审批机关应根据情况据实办理其家庭保障金的调整或停发手续。(一)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情况无变化,可按原金额继续享受低保金的,由社区居委会每季度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情况调查表》报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存档,乡(镇)、街道办事处填写《贵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报区、县(市)民政局审批;(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因收入变化、人员增减等原因需调整保障金额的,要及时调查核实,按规定应该调整保障金的,由村民委员会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调整表》,《调整表》报经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和《低保金领取证》一起报区、县(市)民政局审批。《调整表》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区、县(市)民政局存档;(三)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因收入变化、人员增减等原因,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以及亡故的“三无”人员家庭要及时核销该家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资格,从下月起停发保障款、物。由村民委员会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注销表》,经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县(市)民政局审批存档。由村民委员会收回《贵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交乡(镇)、街道办事处统一保管;(四)区、县(市)民政局根据实际需要对申领人家庭情况进行重点核实。十五、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制度的规范要求:(一)对象认定和核查手续完备,能全面反映申领人的真实状况;(二)实行集体审核和审批制度,有明确的时限和质量要求,杜绝优亲厚友和弄虚作假现象,对申请手续不全的、未经集体审核的、不按规定程序上报的不予批准:(三)完善保障金领取和发放程序,应在规定时间和指定地点兑现保障金,确保不发生拖欠和克扣现象;制定严密措施,杜绝发生保障金错发、漏发现象;(四)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实行“三公开”(政策、标准、审批程序)、“三公布”(申请人名单、审核名单、审批名单),审批名单最迟必须于低保金发放五日前进行公布。十六、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市农村居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法规、政策;组织调查研究,提出政策建议、政策方案、制定工作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二)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各界开展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救助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和调整所辖区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四)指导、督促、检查、考核区、县(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五)负责市级补贴资金的分配拨付;(六)负责各种证、册、表的规范;(七)负责各区、县(市)工作人员的培训;(八)负责各类统计报表的设定、填报、归档管理;(九)会同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违法违纪的人员、弄虚作假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和人员及出具伪证的单位和个人;(十)负责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复议。十七、各区、县(市)民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民政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市及当地政府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法规、政策;组织调查研究,提出政策建议、政策方案、制定工作规划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二)在市政府确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范围内,结合当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和调整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当地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市民政局备案后公布执行;(三)负责各项工作制度和程序的制定、落实;(四)负责保障资金支出预算、决算的制定和报告;(五)负责保障资金筹集到位;(六)负责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资格的审批;(七)负责对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和统计审核;(八)负责财务、档案和业务管理以及统计报表的填报;(九)负责街道和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十)会同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处理辖区内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违法违纪人员、弄虚作假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和人员及出具伪证的单位和个人;(十一)指导、督促、检查、考核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十二)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各界开展社会救助活动。十八、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各区、县(市)政府领导和上级民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其职责是:(一)负责对辖区内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资格认定及资格撤销的摸底调查和审核上报;(二)负责保障资金的发放工作;(三)负责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档案的建立和管理以及统计报表的填报;(四)协助有关部门给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提供就业机会或劳动技能培训;通过村民委员会组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社会劳动;(五)配合有关部门处理辖区内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的违法违纪人员、弄虚作假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和人员及出具伪证的单位和个人;(六)负责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定期或不定期的审核工作;(七)按照有关政策和工作要求编制工作计划,搞好宣传和组织实施等工作;(八)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各界开展社会救助活动,为村长民提供咨询服务。十九、受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职责是:(一)接受村民的申请,并对申请者家庭的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进行调查取证,并负责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员情况和收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二)负责申领人的张榜公布,收集群众意见;(三)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四)组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参加公益性社会劳动。二十、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及最低生活保障申领人邻里的义务责任:(一)协助村民委员会调查了解申领人家庭的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二)具有据实向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机关反映申领人收入和生活水平情况的义务。二十一、建立科学的统计体系,按时填报各类统计报表。所涉表册填制清楚、完整、报送及时。(一)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月编制各类统计报表,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二)各级民政部门要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资金发放情况、工作总结。二十二、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做到档案资料完整、齐全,有关数据准确、清楚,专卷归档,专柜存放,专人管理,便于使用。(一)村民委员会归档的材料有低保申领户的《家庭情况调查表》、工作人员入户调查纪录(必须有户主签名),村委会集体讨论记录;(二)乡(镇)、街道办事处归档材料有:《申请、审批表》(附有关证明材料)、《家庭情况调查表》、《调整表》、《注销表》,一户一档。另外《保障情况统计表》、《保障金发放报销名册》作为汇总资料按时间和区域装订成册。(三)县级归档材料有:《申请、审批表》、《注销表》、《调整表》、《保障情况统计表》、《保障金发放报销名册》,按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序列将各类表册装订成册。(四)地级归档材料有:《保障情况统计表》、《资金分配表》、《年度用款计划表》按县、市、区行政序列将各类表册装订成册。二十三、本实施意见由市民政局解释,未尽事宜由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二十四、各区(市、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二十五、本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0) window.open(this.options[this.selectedIndex].value)'>贵阳市属网站 0) window.open(this.options[this.selectedIndex].value)'>省级网站 0) window.open(this.options[this.selectedIndex].value)'>国家部委网站 &&&&&|&&&&&&&&&|&&联系方式 &&&| &&&&访问统计 &&| &&&&内容纠错&&&&&&&& 版权: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政府
&&&&&&nbsp&请将本栏目拖放到导航菜单中。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社会保障金领取证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