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察看什么是可执行文件件依

求问怎样让VBS根据进程判断依次运行2个可执行文件?_百度知道
求问怎样让VBS根据进程判断依次运行2个可执行文件?
怎样让VBS判断A.exe在进程里存在,则执行B.exe程序;如果不存在则依次执行A.exe和B.exe程序依次执行A.exe和B.exe程序之间也可以停顿1~2秒...
怎样让VBS判断A.exe在进程里存在,则执行B.exe程序;如果不存在则依次执行A.exe和B.exe程序依次执行A.exe和B.exe程序之间也可以停顿1~2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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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BS版一个。全程手打,请笑纳~on error resume nextdim objProcessSet objWMIService =GetObject(&winmgmts:{impersonationLevel=impersonate}!\\.\root\cimv2&) set colProcessList = objWMIService.execquery(&select * from win32_process where name='A.exe'&)Set oobjRun = CreateObject(&Wscript.Shell&)
If colProcessList.Count = 0 Then'如果返回0查询不到指定进程
oobjRun.Run &C:\A.exe&, 1, True
'等待3秒
wscript.sleep 3000
oobjRun.Run &C:\B.exe&, 1, True
oobjRun.Run &C:\B.exe&, 1, True
辛苦你了,不过有个问题想问一下,在检测到A.exe已经存在进程里时脚本能将B.exe正常运行起来.当A.exe不存在进程里时,这个脚本确实运行A.exe,但不运行B.exe,当我手动结束A.exe时B.exe跳出来运行了,我纯粹不懂,还请你帮忙看一下有什么不对的地方没?另:A.exe和B.exe在同一目录,不需要路径,只运行当前目录里的程序就行了.谢谢!
原理:1. 首先遍历所有进程,查找进程名等于A.EXE的进程set colProcessList = objWMIService.execquery(&select * from win32_process where name='A.exe'&)2. 根据colProcessList.Count 来判断进程是不是存在。如果是0,表示1 查询到的进程不存在。
1.进程不存在,启动A.EXE,
oobjRun.Run &C:\A.exe&, 1, True
wscript.sleep 3000
oobjRun.Run &C:\B.exe&, 1, True
1.进程存在,启动B.EXE,
oobjRun.Run &C:\B.exe&, 1, True
你的问题&&
当A.exe不存在进程里时,这个脚本确实运行A.exe,但不运行B.exe,先运行A.EXE,等待A.EXE执行完毕。之后等待3秒,运行B.EXE&&当我手动结束A.exe时B.exe跳出来运行了,因为run的第三个参数导致等待进程A.EXE结束。产生延时。如何解决 oobjRun.Run &C:\B.exe&, 1, True 的。TRUE 改为FALSE即可。on error resume nextdim objProcessSet objWMIService =GetObject(&winmgmts:{impersonationLevel=impersonate}!\\.\root\cimv2&) set colProcessList = objWMIService.execquery(&select * from win32_process where name='A.exe'&)Set oobjRun = CreateObject(&Wscript.Shell&)
If colProcessList.Count = 0 Then'如果返回0查询不到指定进程
oobjRun.Run &A.exe&, 1, FALSE
'等待3秒
wscript.sleep 3000
oobjRun.Run &B.exe&, 1, FALSE else
oobjRun.Run &B.exe&, 1, FALSE End 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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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执行这一执行结案方式到底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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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律师,信奉当事人至上、诚信为本!不惧强权,仗人间义!擅长公司法务、农地承包、建筑工程、文书代理等
在民事诉讼中,已经开始的强制执行因发生某种法定的特殊情况不能继续进行,因而结束执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我民事诉讼规定执行终结结束执行程序种特殊式指执行程由于发某种律规定特殊情况使执行程序或需继续进行结束执行程序制度制设立执行终结制度旨解决某些案件或需继续执行问题使类案件致久拖结损害社经济秩序稳定司威信  、执行终结含义  执行终结指强制执行程序完结依强制执行理论执行终结含义广义狭义狭义执行终结指申请提起整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广义执行终结则包括整执行程序终结别执行程序终结  所谓别执行程序终结称特定执行程序终结指特定执行标物或依特定执行式所实施强制执行程序终结言别执行程序终结各该别执行程序所定阶段行完终结标志例关于金钱债权执行执行产或产执行需采取查封、扣押等控制性措施查封扣押所需律程序实施完毕依该特定执行所实施执行程序即告结束于产或产执行需拍卖拍卖物已经拍定拍定支付价金并取拍卖物所权拍卖程序即告结束  强制执行往往需要同或先实施整或数种执行程序才能达执行目同或先实施数或数种执行程序终结机组合才能构整执行程序终结前述两例各别执行程序虽已终结于整执行依据强制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债权权利并未实现经查封、扣押、拍卖等执行程序并执行所交付债权满足其债权整执行程序告终结并非所强制执行均需实施数或数种执行程序始达目实施单执行程序即达执行目例金钱债权执行执行院执行处执行所金钱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物交付请求权执行执行院直接执行标物交付给申请等单执行程序终结即满足执行依据所确认债权整执行程序终结  强制执行所规定执行终结应狭义执行终结即整强制执行程序完结包括两种情况实体终结即执行依据所确认申请执行实体权利通强制执行已实现结束整执行程序;二程序终结即执行依据所确认申请执行债权通强制尚未全部实现或根本未实现律规定特殊情况发依终结整执行程序  二、强制执行程序实体终结  强制执行程序实体终结指执行依据所确认债权实体权利通强制执行全部实现使整强制执行程序自结束  债本质债事达其利益要求律手段债权利益实现债本目债权实现其债权利益必要求债务全面履行自义务实现债权利益效看民院强制执行与债务自觉履行并二致说债消灭同债目亦即达同债权借助司强制力迫使债务履行义务执行依据确定债权全部达目其所确认事间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债消灭须律原律规定债消灭原清偿(履行)、抵销、免除、提存、混同等原强制执行债消灭原经发意味着执行事间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债权利益目已经达民院即应结束整强制执行程序  强制执行能引发债消灭达申请执行利益目实现其债权结束执行程序原:  1、执行依据内容全部执行完毕通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债权全部实现执行依据内容已经全部落实强制执行目已经达结束执行程序执行完毕见种结束执行程序式  2、申请执行放弃执行依据所确定权利申请执行放弃依据所确定权利指权利抛弃其实体权利免除义务义务权利权自由处自实体权利要种处损害家、集体或者合权益民院都应允许权利已免除义务应履行义务院即应结束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抛弃其全部权利其权利部实现抛弃剩余部权利免除义务继续履行义务  申请执行抛弃权利意思表示必须明示并应向执行院提交放弃权利书面证明示慎重  3、执行执行标物提交执行院或经执行院提存债务向债权履行原则申请执行原致使执行能向申请执行交付财物保护执行利益执院应允许其提存式代替清偿消灭所负债务执行提存式执行应视执行完毕执行院应结束执行程序  4、作执行作申请执行兼并或者二者合并种情况债权债务同归债关系归于消灭执行程序亦债混同结束  5、事间达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执行解双事自行解解协议改变执行依据确定内容事自权利处事达执行解并已经依解协议履行完毕再请求按原执行依据执行执行院再予恢复执行应视同原执行依据双合意已履行完毕结束执行程序  述终结执行原我看执行程序实体终结债权利益通院强制执行已满足其债权已实现同执行事间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强制执行目已经达强制执行程序则自结束依据债权理论债消灭经发则自原发债关系即律消灭并须事主张[1]故强制执行程序实体终结律程序完结执行院需制作终结裁定要由执行院具执行完毕或债权实现确认文书并附卷即  三、强制执行程序程序终结  强制执行程序程序终结指执行程申请实体权利虽尚未全部实现发律规定特殊原使执行程序必要或继续进行依结束整执行程序种式  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五条《执行规定》第105条规定终结执行都属于强制执行程序程序终结执行终结程序终结指执行程序终局性再继续进行执行程序整体结束程序终结民院根据律规定依职权决定执行程序自结束程序终结民院应作裁定  根据律规定司实践程序终结情形包括三类:  ()申请执行原致执行程序终结  1、申请执行撤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程序依事申请始依事申请撤结束撤执行申请与放弃权利撤销执行申请都权利自权利处执行院应予尊重所同撤销执行申请权利抛弃自实体权利致执行程序实体终结;撤执行申请权利抛弃仅该执行程序性权利结束本执行程序其实体权利强制执行请求权并未消灭  申请执行撤执行申请应书记形式向民院提口表示撤申请应记入笔录附卷  2、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权利死亡权利享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权利基于其与义务某种特定身份关系种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享权利具身专属性能转让能继承享追索三费权利权利死亡其专属享该项民事权利亦随消灭执行需再任何继续履行该项特定义务民院应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3、作权利公民死亡没继承作权利公民死亡除该项权利专属于权利本外按照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其享权利由其继承行使其继承申请执行权利死亡没继承其权利则承受执行失履行义务象执行已必要民院应依终结执行  4、作权利终止权利义务继受类案件接受执行履行义务主体依终结执行随着我企业制度健全类情况终存  (二)执行原致执行程序终结  1、作执行公民死亡遗产供执行义务承担依照律规定作执行公民死亡其所负债务能免除应其遗产偿债务或者由其义务承担作执行履行义务作执行公民死亡即遗产供执行义务承担执行程序则继续进行执行院应及依结束执行程序需要注意遗产包括没现实存财产包括没取财产第三债权否则应继续执行  2、作执行终止遗留财产供执行没权利义务承受类应依裁定终结执行理由同随着企业制度健全类情况复存  3、作执行依宣告破产作执行依宣告破产债其财产各债权配清偿剩余债务豁免没清偿债权再清偿执行宣告破产执行程序能继续进行执行院应裁定结束执行程序  4、作执行公民丧失劳能力收入源财产供执行种情况执行虽未死亡其既现实财产供执行失潜偿能力实现永久失偿债务能力执行程序根本进行执行院应终结执行使双事例都解脱  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五条作限定即力偿借款说除借款外其债务能终结执行限制显与债权平等原则相悖执行终结执行已永久失偿债务能力论借款其债务执行都根本力履行执行都毫实际意义所执行债务限定借款没理论依据行  5、执行财产供执行或现财产经执行足清偿债务经债权同意或由执行院依职权发放再执行权利凭证种情况指经实施强制执行效言据终结执行应具备两条件:执行财产供执行或者虽财产经强制执行执行所金额足清偿其债务执行已经执行院强制执行前提未经强制执行适用终结执行二须经申请执行同意或由执行院发给再执行权利凭证始终结执行再执行权利凭证权利申请重新执行执行依据发放债权凭证应遵循事自愿主执行院依职进行辅原则  实施强制执行效执行实践经遇何解决实执行工作难题强制执行原则债务财产标拘提管收权强制手段并非强制执行目债务财产供执行或虽财产经强制执行所数额足清偿债务者强制执行目实际已实现虽用其执行亦实益免除债务义务亦非事理平[2]我台湾区强制执行规定执行院经债权同意命债务写立书据载明俟咨力偿债权同意应于二月内续行调查经查明财产或命债权查报期故意报告执行院应发给凭证交债权收执载明俟发见财产再予强制执行[3](台湾强制执行第二十七条)  我认台湾区关于强制执行效由执行写立再执行书据或由执行院发放再执行凭证终结执行程序规定我借鉴建立强制执行效发放再执行权利凭证终结执行程序制度益处三:首先保留申请执行私强制请求权符合我律关于债务豁免原则继续执行制度即离债权权益体现程序义其助于解决抓质促执行等执行乱问题保护事合权益助于减轻院未执案件居高压力缓解院执行难问题  (三)执行依据原致执行程序终结  1、据执行律文书撤销效律文书民院执行依据执行依据撤销其所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即归于效执行院尖停止该律文书执行裁定结束执行程序执行依据撤销包括院制作律文书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包括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仲裁机关或公证机关撤销  2、据执行律文书裁定予执行裁定予执行律文书能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院制作律文书适用予执行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收裁定予执行即失律效力其所确定内容亦归于效执行院应予执行裁定效即裁定结束该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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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终结是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特殊方式。它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使执行程序无法或无需继续进行,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法制设立执行终结制度,旨在解决某些案件无法或无需继续执行的问题,以使这类案件不致因久拖不结,而损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司法威信。  一、执行终结的含义  执行终结是指强制执行程序的完结。依强制执行理论,执行终结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执行终结是指申请人提起的整个强制执行程序的终结;广义的执行终结则包括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和个别执行程序的终结。  所谓个别执行程序的终结,又称特定执行程序的终结,是指对特定的执行标的物,或依特定执行方式所实施的强制执行程序的终结而言。个别执行程序的终结,以各该个别执行程序所定的最后阶段的行为完成为终结的标志。例如,在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执行,需采取查封、扣押等控制性措施的,在查封和扣押所需的法律程序实施完毕后,依该特定执行方法所实施的执行程序即告结束。又如,对于动产或不动产的执行需拍卖的,拍卖物已经拍定,拍定人支付价金并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时,拍卖程序即告结束。  强制执行往往需要同时或先后实施整个或数种执行程序才能达到执行目的。这同时或先后实施的数个或数种执行程序终结的有机组合,才能构成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如前述两例,各个别执行程序虽已终结,但对于整个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债权人的权利也并未实现。只有经查封、扣押、拍卖等执行程序,并将执行所得交付债权人满足其债权时,整个执行程序方告终结。当然,并非所有强制执行,均需实施数个或数种执行程序始达目的。有时实施单一的执行程序即可以达到执行之目的。例如,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将从被执行人处执行所得金钱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又如,在物的交付请求权执行中,执行法院直接将执行标的物交付给申请人等。此时,单一执行程序的终结即满足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债权,整个执行程序也就终结了。  强制执行法上所规定的执行终结应是狭义的执行终结,即整个强制执行程序的完结。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实体终结,即因执行依据所确认的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通过强制执行已得到实现而结束整个执行程序;二是程序终结,即执行依据所确认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通过强制尚未得到全部实现或根本未得到实现,但因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的发生,而依法终结整个执行程序。  二、强制执行程序的实体终结  强制执行程序的实体终结,是指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债权人实体权利,通过强制执行全部得到实现,而使整个强制执行程序自然结束。  债的本质是债的当事人达到其利益要求的法律手段。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为债的本来目的。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利益,必然要求债务人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从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效果上看,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与债务人的自觉履行并无二致。也就是说在债的消灭的同时,债的目的亦即达到。同样,债权人在借助司法强制力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之后,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全部达到目的,其所确认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债的消灭须有法律上的原因,法律规定债消灭原因有清偿(履行)、抵销、免除、提存、混同等原因。那么,强制执行中,债的消灭的原因一经发生,就意味着执行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债权人的利益目的已经达到,人民法院即应结束整个强制执行程序。  在强制执行中,能引发债的消灭,达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目的,实现其债权,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原因如下:  1、执行依据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通过强制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全部实现,执行依据的内容已经全部得到落实,强制执行的目的也已经达到,因而结束执行程序。执行完毕是最常见的一种结束执行程序的方式。  2、申请执行人放弃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申请执行人放弃依据所确定的权利,是指权利人抛弃其实体权利,免除义务人的义务。权利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只要这种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都应当允许。权利人已免除义务人的应履行的义务,法院即应结束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以抛弃其全部权利,也可以在其权利得到部分实现后,抛弃剩余部分权利,免除义务人继续履行的义务。  申请执行抛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示,并应向执行法院提交放弃权利的书面证明,以示慎重。  3、被执行人将执行标的物提交执行法院或经执行法院提存的。债务以向债权人履行为原则。但是如因申请执行人的原因,致使被执行人不能向申请执行人交付财物时,为保护被执行人的利益,执法法院应允许其以提存的方式代替清偿,从而消灭所负债务。被执行人以提存的方式执行的,应视为执行完毕,执行法院应结束执行程序。  4、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被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兼并,或者二者合并的。这种情况下,债权债务同归一个法人,债的关系因而归于消灭,执行程序亦因债的混同而结束。  5、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和解协议改变了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已经依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不再请求按原执行依据执行,执行法院也不得再予恢复执行,而应视同原执行依据因双方合意已履行完毕,从而结束执行程序。  从上述终结执行的原因,我们可以看出,执行程序的实体终结,是因为债权人的利益,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已得到满足,其债权已实现。同时,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强制执行的目的也已经达到,强制执行程序则自然结束。依据债权理论,债的消灭一经发生,则自原因发生之时,债的关系即在法律上当然消灭,并不须当事人主张。[1]故而,强制执行程序实体终结是法律程序的当然完结,执行法院无需制作终结裁定,只要由执行法院出具执行完毕或债权实现的确认文书并附卷即可。  三、强制执行程序的程序终结  强制执行程序的程序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虽尚未全部得到实现,但因发生了法律规定的特殊原因,使执行程序不必要或不可继续进行,而依法结束整个执行程序的一种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和《执行规定》第105条规定的终结执行,都属于强制执行程序的程序终结。执行终结中的程序终结是指执行程序终局性地不再继续进行,是一个执行程序的整体结束。程序终结是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依职权决定的,不是执行程序的自然结束,因而程序终结人民法院应作出裁定。  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程序终结的情形,包括以下三类:  (一)因申请执行人的原因而致执行程序终结  1、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强制执行程序,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也依当事人的申请撤回而结束。撤回执行申请与放弃权利撤销执行申请,都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执行法院应予尊重。所不同的是,撤销执行申请,是权利人抛弃自己的实体权利,致执行程序实体终结;而撤回执行申请,权利人抛弃的仅是该次执行程序性权利,结束的也是只是本次执行程序,其实体权利和强制执行请求权并未消灭。  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应以书记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口头表示撤回申请的,应记入笔录附卷。  2、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权利人享有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权利是基于其与义务人有某种特定的身份关系,这种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享有的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转让,也不能继承。因此,享有追索“三费”权利的权利人死亡后,其专属享有该项民事权利亦随之消灭,被执行人无需再对任何他人继续履行该项特定义务,人民法院因而应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3、作为权利人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的。作为权利人的公民死亡,除该项权利是专属于权利人本人的之外,按照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其享有的权利可由其继承人行使,其继承人可以成为申请执行人。但是权利人死亡,没有继承人的,其权利则无人承受,被执行人也就失去了履行义务的对象。此时,执行已成为不必要,人民法院应依法终结执行。  4、作为权利人的法人终止后,无权利义务继受人的。这类案件也因无接受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主体,而依法终结执行。随着我国企业法人制度的健全,这类情况最终将不会存在。  (二)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而致执行程序终结  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依照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所负的债务也不能被免除,而应以其遗产偿还债务,或者由其义务承担人作为被执行人来履行义务。但是,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即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时,执行程序则无法继续进行,执行法院应及时依法结束执行程序。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无遗产”,包括没有现实存在的财产,也包括没有将来可取得的财产和第三人的债权,否则,应继续执行。  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终止后,无遗留财产可供执行,又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对这类也应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理由同上。随着企业法人制度的健全,这类情况也将不复存在。  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还债,其财产在被各债权人分配清偿后,剩余债务被豁免,没有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因此,在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后,执行程序不能继续进行,执行法院应裁定结束执行程序。  4、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虽未死亡,但其既现实的财产可供执行,又失去了潜在的偿还能力,实现上永久地失去了偿还债务的能力。因此,执行程序根本无法进行,执行法院应终结执行,以使双方当事例都得到解脱。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对此作了一个限定,即“无力偿还借款”,也就是说,除借款外的其他债务,不能终结执行。这一限制,显然与债权平等原则相悖。执行终结,是因为被执行人已永久地失去了偿还债务的能力,不论是借款,还是其他债务,被执行人都根本无力履行,执行也都毫无实际意义。所以将被执行人的债务只限定在借款上,是没有理论依据的,也是不可行的。  5、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执行不足清偿债务,经债权人同意或由执行法院依职权发放再执行权利凭证的。这种情况是指经实施强制执行无效果而言,据此终结执行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虽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执行所得金额,不足清偿其债务。这里被执行人已经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是前提,未经强制执行的,不适用终结执行。二是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或由执行法院发给再执行权利凭证后,始得终结执行。再执行权利凭证是权利人日后申请重新执行的执行依据,发放债权凭证应遵循当事人自愿为主,执行法院依职进行为辅的原则。  实施强制执行无效果,在执行实践中经常遇到,如何解决,实是执行工作中的一大难题。因为“强制执行,原则上以债务人之财产为标的,拘提管收,权为强制之手段,并非强制执行之目的。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所得数额不足清偿债务者,强制执行之目的,实际上已无从实现,虽用其它方法执行,亦无实益。然而因此免除债务人之义务,亦非事理之平。”[2]为此,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执行法院“经债权人同意,得命债务人写立书据,载明俟有咨力之日偿还”。“如债权人不同意时,应于二个月内续行调查,经查明无财产,或命债权人查报而到期故意不为报告,执行法院应发给凭证,交债权人收执,载明俟发见有财产时,再予强制执行。”[3](台湾强制执行法第二十七条)。  我们认为,台湾地区关于强制执行无效果时,由被执行人写立再执行书据或由执行法院发放再执行凭证后,终结执行程序的规定,我们可以借鉴。建立强制执行无效果,发放再执行权利凭证,终结执行程序制度的益处有三:首先,保留了申请执行人私法上的强制请求权,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债务人的不豁免原则和继续执行制度,即离债权人的权益,也体现了程序正义。其次,有助于解决“抓人质促执行”等执行乱问题,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有助于减轻法院未执案件居高不下的压力,缓解法院的执行难问题。  (三)因执行依据的原因致执行程序终结  1、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执行依据被撤销,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归于无效,执行法院尖停止对该法律文书的执行,裁定结束执行程序。执行依据被撤销包括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经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也包括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被仲裁机关或公证机关撤销。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裁定不予执行的法律文书只能是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不适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收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即失去了法律效力,其所确定的内容亦归于无效,执行法院应在不予执行裁定生效后,即裁定结束该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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