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陆川出生证明名字可以改吗?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川县温泉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陆川县陆城镇新洲南路。
  法定代表人吕超松,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德辉,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川县陆城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陆川县陆城镇。
  诉讼代表人梁武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科国,陆川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川县陆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陆川县陆城镇。
  法定代表人谭伊,镇长。
  委托代理人赖永磊,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科国,陆川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川县公安局,住所地,陆川县陆城镇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罗昌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项建国,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甲一,陆川县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文豪,男,1962年5月出生,玉林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干部,住玉林市交通局宿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正,男,1962年3月出生,陆川县地方税务局干部,住陆川县陆城镇城北路33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阮小川,男,1964年出生,玉林市地方税务局干部,住玉林市交通局宿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升源,男,1954年8月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陆川县平乐镇平乐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祖康,男,1948年4月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陆川县陆城镇新洲路。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志富,男,1948年11月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陆川县陆城镇新洲路。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川县审计师事务所,住所地,陆川县陆城镇。
  法定代表人江宏金,所长。
  上诉人陆川县温泉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温泉信用社)因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玉中经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列当事人讼争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本案的担保借款合同和两份担保(阮小川除外)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1993年7月23日,由梁升源、陈祖康、李志富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黄文豪、陈正、阮小川及有温泉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参与签订的分摊本案债务的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上述协议已经变更了本案担保借款合同的部分内容,即将借款人实业公司的债务转移给实际用款人梁升源等六人承担,并已经温泉信用社同意,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该协议对担保人的责任并未约定,应认定温泉信用社已放弃了担保权,故担保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温泉信用社要求原陆川县经济贸易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的开办单位陆川县陆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陆城镇政府)及陆城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陆城镇企业办)清偿本案债务,要求原陆川县裕海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裕海公司)的开办单位陆川县公安局、黄文豪、陈正、阮小川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要求陆川县审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陆川县审计所)因验资不实而承担赔偿责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温泉信用社请求判令被告负担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费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陆城镇政府、陆城镇企业办辩称实业公司从未向温泉信用社借过款和李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黄文豪、陈正、阮小川均辩称他们参与签订的1993年7月23日的分摊债务协议是单位委托的职务行为,请求驳回温泉信用社对他们的诉讼请求。回该协议没有加盖单位的印章,应确认为个人行为,故黄文豪、陈正、阮小川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梁升源、陈祖康辩称他们向原告借款后,裕海公司已向实业公司归还了款项100万元,但未能举证证实,不予认定。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文豪、陈正、阮小川三人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8631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逾期则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讲,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已还借未本金20000元,自还款之日起不再计息,已付利息107848元从中冲减)给原告温泉信用社;二、被告梁升源、陈祖康、李志富三人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9368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比照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给原告温泉信用社;三、驳回原告温泉信用社对被告陆城镇企业办、陆城镇政府、陆川县公安局、陆川县审计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温泉信用社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文豪、陈正、阮小川共同负担8522元,被告梁升源、陈祖康、李志富共同负担6200元。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原判认定原告法定代表人参与签订分摊债务协议,已变更了本案担保借款合同的内容,缺乏事实根据,首先,上诉人贷款50万元给实业公司是事实,而实业公司又将该款转借给裕海公司也是事实,一审判决也作了认定,但是,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却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起来,导致判决的错误;其次,按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而本案1993年7月23日的协议只是实业公司出具委托书给梁升源等三人,为解决电焊条及债务纠纷而签订的协议,并未涉及上诉人与实业公司的贷款问题,该协议与上诉人追偿实业公司的欠款没有关系;再次,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吕起松虽然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这是其应黄文豪等人的邀请作为个人参加签字的行为,并非代表上诉人的单位行为,更没有表示不再追究实业公司及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第二,原判既然认定本案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关系有效,就应依法追究借款单位、担保单位的主管部门清偿债务的责任,而原审判决却既认定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又不支持上诉人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判决免除原借款人实业公司的主管部门陆城镇政府及陆城镇企业办,原担保单位裕海公司的主管部门陆川县公安局的民事责任,于理不合、于法不据。第三,陆川县审计所为实业公司虚开50万元的虚假验资证明,应在50万元的验资范围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免除陆川县审计所的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第四,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判决显失公正,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陆城镇政府、陆城镇企业办、陆川县公安局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恰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文豪辩称:一审判决仅凭一份1993年7月23日处理电焊条协议即认定本案担保借款合同的债务转移是不合法的,因为这份协议没有债权人、债务人的同意签名盖章,而本人又是受法人单位委托处理电焊条及债务纠纷问题,不存在本案部分债务转移至本人问题。本人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因为本案的贷款实际是上诉人借给担保人之一的裕海公司使用,这一变更没有经本人同意,违背本人担保的初衷,本人应依法免除担保责任。一审判决本人承担本案部分债务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撤销这一判决,驳回上诉人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阮小川辩称:一、本人从未为实业公司借款作过担保,一审判决确认本人的“担保”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提供的署名为陈正、阮小川、黄文豪的担保书上的“阮小川”不是本人所签,“阮小川印”也不是本人的印章,故本人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一审凭1993年7月23日的协议判决本人与黄文豪、陈正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实业公司借款本金286318元及利息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本人与黄文豪、陈正参与签订1993年23日的处理电焊条债务的协议是受实业公司委托所为,是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有委托书为证;其二,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上述协议并没有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亦没有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实际是实业公司与裕海公司的梁升源、陈祖康、李志富处理电焊条货款的协议,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温泉信用社不存在法律关系,更不是债务转移的协议。一审主观臆断判决本人承担本案部分债务的清偿责任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陆川县审计所、陈正、梁升源、陈祖康、李志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9日,温泉信用社与实业公司、裕海公司、黄文豪、陈正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温泉信用社借给实业公司50万元人民币用于采购电焊条;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2‰上浮70%计;借款期限从1993年2月9日至1993年11月9日止;由裕海公司、黄文豪、陈正作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温泉信用社于2月10日将50万元借款转入实业公司在该社开设的帐户。2月12日,温泉信用社将该款开具两张银行汇票(其中一张汇票金额为28万元,另一张汇票金额为22万元),汇款人为实业公司,收款人为陈建华(温泉信用社的信贷员)。之后,由陈建华携带上述汇票,与裕海公司经理梁升源一同前往武汉采购电焊条。2月26日,陈建华根据梁升源的要求,将上述两张汇票项下所有金额解付给武汉电焊厂。当月底,梁升源从武汉发回两个火车皮电焊条给其所在公司,4月22日,裕海公司给实业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实业公司款项50万元正,7月份,梁升源又从武汉发回一个火车皮电焊条(净重46.44吨)给其所在公司,当货物运至陆川火车站后,被黄文豪、陈正、阮小川提走。7月23日,裕海公司的梁升源、陈祖康、李志富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实业公司的黄文豪、陈正、阮小川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7·23”协议),载明:甲方裕海公司(负责人梁升源、陈祖康、李志富),乙方实业公司(阮小川、黄文豪、陈正)。现经甲、乙双方协议决定:1.甲方决定以电焊条46.44T,以5950元/T,计款276318元,作价给乙方,其中在46.44T电焊条中有15.48T没有包装盒,甲方必须在签字之日起20天内把包装盒交给乙方,否则乙方在276318元中扣除1500元;2.乙方应自签字之日起,负责偿还原乙方向农行温泉信用社贷款50万元(甲方担保)中的306318元(原乙方已收回3万元)的本息,余下193682元由甲方负责偿还本息及签字之日前所欠的本息;3.本协议一式五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甲方李志富、梁升源、陈祖康,乙方黄文豪、阮小川、陈正。见证人吕超松、李春。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协议书上的“李志富”、“梁升源”、“陈祖康”、“黄文豪”、“阮小川”、“陈正”,均系被上诉人李志富、梁升源、陈祖康、黄文豪、阮小川、陈正各自亲笔签名,并各自加盖手模。温泉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吕超松以见证人的身份亦在该协议上签名,对协议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协议书上未加盖单位公章。被上诉人黄文豪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一份委托书,载明:“陆川县裕海贸易公司:兹委托阮小川、黄文豪、陈正全权代表我公司协商解决电焊条及债务纠纷等事宜。陆川县经济贸易实业公司(印章)。1993年7月18日”。陆城镇企业办、陆城镇政府称实业公司从未出具委托书给阮小川、黄文豪、陈正,他们在检察机关调查有关本案50万元贷款事宜时亦没有提到有任何委托手续,同时该委托书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故黄文豪提供的委托书不真实,属无效的委托书。温泉信用社于1993年5月14收取实业公司借款利息22848元;于1994年12月27日收取黄文豪、陈正、阮小川各自交付电焊条货款分别为40000元、10000元、15000元,合计65000元;于1998年1月24日收取了陆川县检察院转交的从黄文豪、陈正、阮小川追回电焊条货款分别为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40000元。温泉信用社收取上列款项共127848元,将其中20000元作为收回借款本金,其余107848元作为收回借款利息。至今,温泉信用社尚有贷款本金48万元及部分利息未得以收回。
  另查明,实业公司系陆城镇企业办开办,成立于1992年10月6日,但没有投入注册资金,陆川县审计所却出具验资报告,证明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该公司于1993年7月1日被注销。陆城镇企业办系陆城镇政府的职能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
  还查明,裕海公司是陆川县公安局开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成立于1992年4月,于1995年底被撤销。该公司自1992年10月1日起至被撤销之日止,与梁升源、陈祖康、李志富联营,联营资金由梁升源、陈祖康、李志富三人自筹解决,裕海公司享受30%的联营利润。
  再查明,署名操作人为陈正、黄文豪、阮小川的1993年2月9日担保书上的“阮小川”三个字经玉林市检察院技术鉴定,结论为:“阮小川”三个字的笔迹不是阮小川本人书写的。
  本院认为,温泉信用社与实业公司及裕海公司、黄文豪、陈正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温泉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实业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裕海公司、黄文豪、陈正亦没有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7·23”协议仅有董文豪等六个人签字,未加盖实业公司、裕海公司公章,亦无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和追认;温泉信用社和黄文豪、阮小川称该协议虽只有个人签名,但签名的乙方个人是受其所在单位实业公司的委托所为,属单位行为,却未能举出确凿证据证实。因此,应认定“7·23”协议属甲方梁升源、陈祖康、李志富与乙方黄文豪、陈正、阮小川的个人行为。由于该协议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受法律保护。作为温泉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吕超松在上述协议上签名认可,其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正当行使取权的行为,应视为该社同意上述六个人还款。梁升源、陈祖康、李志富在与裕海公司联营期间,虽以裕海公司的名义向实业公司借款采购电焊条,但借款和采购回来的部分货物由其三人占有、支配、销售,故其三人是本案部分借款的实际使用人;黄文豪、陈正、阮小川亦掌管、销售了裕海公司利用本案借款购回的部分货物,同时销售所得的货款既不交给单位也不主动还贷,故其三人亦是本案部分借款实际使用人;上述实际用款人亦自愿签订“7·23”协议,愿意分担本案债务。据此,黄文豪、阮小川主张“7·23”协议是另一法律关系,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温泉信用社虽同意上述六个人还款,但从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借款人实业公司和担保人裕海公司、黄文豪、陈正的追偿权;且“7·23”协议无主债务人实业公司和从债务人裕海公司参与签订,不存在本案债务转移(即债务主体变更)的事实。为此,实业公司对黄文豪、陈正、阮小川、梁升源、陈祖康、李志富偿还本案债务的不足部分,应承担清偿责任;裕海公司、黄文豪、陈正对实业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业公司无注册资金,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已被撤销,其主管部门陆城镇企业办亦无法人资格,应由陆城镇企业办、陆城镇政府承担原实业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裕海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但已被撤销,应由其开办单位陆川县公安局负责清理原裕海公司的财产承担该公司的民事责任。陆川县审计所对实业公司注册资金出具50万元虚假验资证明,应在50万元范围内,对陋城镇企业办、陆城镇政府应清偿的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述人温泉信用社请求各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顺序虽欠妥,但其总体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陆城镇企业办、陆城镇政府、陆川县公安局、黄文豪、阮小川关于免除各自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正确,应予维持,但由于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免除被上诉人陆城镇企业办、陆城镇政府、陆川县公安局、陆川县审计所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玉中经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二、撤销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玉中经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陆川县陆城镇企业管理办公室、陆川县陆城镇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黄文豪、陈正、阮小川、梁升源、陈祖康、李志富偿还由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玉中经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一、第二项的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陆川县公安局以清理原陆川县裕海贸易公司的财产对以上第三项判决规定被上诉人陆川县陆城镇企业管理办公室、陆川县陆城镇人民政府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上诉人黄文豪、陈正对以上第三项判决规定被上诉人陆川县陆城镇企业管理办公室、陆川县陆城镇人民政府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上诉人陆川县审计师事务所在50万元范围内对以上第三项判决规定被上诉人陆川县陆城镇企业管理办公室、陆川县陆城镇人民政府应清偿的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共29444元(上诉人均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梁升源、陈祖康、李志富共同负提4416元,被上诉人黄文豪、陈正、阮小川共同负担7362元,被上诉人陆城镇企业办、际城镇政府共同负担11778元、陆川县分安局负担5888元。被上诉人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直接付给上诉人。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一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燕萍  
审 判 员 黄启国  
审 判 员 韦鸿鹏  

书 记 员 韦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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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陆川县城市管理监督局公开招聘编外工作人员公告

  根据我县创城要求,为加强我县城市管理工作,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决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30名编外城管协管员。为确保招聘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招聘工作公告如下: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自愿报名、公平竞争、择优聘用。

  招聘陆川县30名编外城管协管员(具体岗位、人数等详见附件1)。

  (一)有良好的道德品行,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记录,未受过党纪、政纪处分,没有参与邪教活动。

  (二)年龄要求。年满18周岁以上(2004年2月12日以前出生)、40周岁以下(1982年2月12日以后出生)。

  (三)身体要求。男性,身高1.65米以上,女性,身高1.55米以上。心理健康,无精神疾病史,形体端正,无纹身,无染发,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和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工作责任心强,吃苦耐劳,有团队精神,具备一定的沟通能力,退伍军人、警校毕业生优先。

  (七)符合招聘岗位所要求的岗位资格条件(详见附件1)

  1、报名方式:应聘者根据招聘岗位要求的学历、专业和相关条件进行报名,每名应聘者限报一个岗位,报名采用现场报名递交应聘材料的方法,本次报考须本人亲自报名,不接受代报名、电话报名、邮寄或电子邮件等其他形式报名。

  3、报名公司和地点:广西沃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陆川县温泉镇温泉中路520号(陆川县东滨南路三峰桥头水文站对面)

  (1)报考人员需填写《2022年陆川县城市管理监督局公开招聘编外工作人员报名表》(详见附件2);

  (2)《考生防控新冠肺炎疫情承诺书》(详见附件3);

  (4)本人二代有效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书、其他能证明符合优先考虑条件的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两份(原件核验后当场交回本人,复印件统一为A4纸规格,户口簿需复印地址页、户主页及本人页)。

  5、报名时由招聘编外人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报名者的资格条件进行资格审核。资格审核贯穿于招聘工作的全过程,主要审查报考者是否符合招聘公告规定的范围和资格条件。凡发现报考者与招聘要求的范围、资格条件不符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的,即取消其考试、聘用资格,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条件的将进入下一环节。

  6、根据当前新冠疫情形势以及防疫需要,现场报名人员必须扫描并出示健康码、行程码、新冠疫苗接种记录,全程佩戴好口罩才能参加应聘报名。

  经审核符合招聘报名条件的人员进入面试,将电话通知资格审查合格的考生进入考试环节;如报考岗位人数不足1:3比例且岗位确实需要人员的,可按实际报考人数进入面试。由招聘编外人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劳务公司负责实施,面试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面试主要考察应试人员的城市管理业务知识、逻辑思维与综合分析能力、应变能力以及语言表达能力等综合素质,满分为100分。面试成绩于当天公布,按分数从高到低择优录取。同等分数条件下,退伍军人和警校毕业生优先。

  依面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按1:1比例确定体检人选进行体检。体检安排在县级公立医院进行。体检标准参照公务员体检通用标准进行。体检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体检费用自理,参加体检时缴纳。

  特别说明的是,因有考生放弃面试资格以及经批准不足1:3比例开考等原因造成计划招聘岗位人数与实际面试人数的比例不足1:3的,其面试成绩须达到如下规定,方能进入体检程序:

  (1)计划招聘岗位人数与实际面试人数的比例为1:1的,面试成绩必须达到65分以上方为合格,否则不能进入体检程序;

  (2)计划招聘岗位人数与实际面试人数的比例为1:1以上(不含1:1)至1:3以下(不含1:3)的,面试成绩必须达到60分以上方为合格,否则不能进入体检程序。

  对体检合格人选进行考察政审,由组织实施单位负责实施,具体时间安排另行通知。最后通过政审考察后确定为拟聘用对象。

  对拟聘用对象,按照招聘公告发布的方式和渠道对拟聘用人员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对公示无异议或所反映的问题不影响聘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聘用实行一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期满,如单位工作需要,且双方自愿并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聘。

  公开招聘工作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严肃纪律,秉公办事,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全程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在试用期内每人每月1500元,试用期一个月期满后经考核合格每人每月3000元(含劳务公司负责缴纳部分“五险”),聘用期内(试用期除外),“五险”按陆川县统一的缴费基数计缴,个人、单位应缴纳部分分别由个人、劳务公司负担。

  聘用人员采用社会化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用人单位与有关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劳务公司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聘用人员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管理,如遇工作需要调整岗位,聘用人员要无条件服从。由劳务公司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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