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东网银在线备付金账户怎么汇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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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支付:千亿级别赛道,孕育两大互联网巨头

行业规模:百万亿级资金池,增速仍高于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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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联合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本息100378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5日,二被告向北京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汇公司)申请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用途、利息、借款期限、借款支付方式及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京汇公司按二被告要求,将贷款支付给了驰阳公司。为保障京汇公司债权能顺利实现,被告L某某其为投保人、京汇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原告处投保了《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原告向二被告签发了保单。保单载明:保单保险金额为10648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获得借款后,在借款期内偿还了京汇公司部分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京汇公司向二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未果,遂基于《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向原告发送《索赔申请书》,要求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经核实后,向京汇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理赔款100378元。京汇公司获得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发送了《代偿确认及权益转让书》,将借款合同项下的追偿权等各项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L某某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因二被告未按《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L某某、X某某辩称,1.被告L某某未收到京汇公司借款,仅收到驰阳公司价值约23000元的饲料。被告L某某虽授权京汇公司将贷款发放给合作企业账户,但并未明确具体账户,京汇公司未经其同意将贷款发放给驰阳公司的行为对被告L某某不生效;2.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后,对投保人不享有追偿权。原、被告之间属保险合同关系,被告L某某作为投保人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由原告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是其法定义务,保险公司无权向投保人追偿。同时,在被告投保时,原告也未向被告出具《保险条款》,也未告知被告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责内容,故关于免除保险人义务的保险条款对被告不生效;3.被告L某某投保的目的是为降低养殖风险,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宣传投保的意义是一旦养殖出现亏损,导致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时,则由原告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联合财保公司为支撑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拟证明二被告向京汇公司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保证保险,且该保险合同已生效;4.理赔凭证、代偿确认及权益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索赔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代二被告偿还了京汇公司借款本息100378元,原告依法享有对二被告追偿的权利。

二被告认为:1.个人借款合同系二被告所签,但对委托放款事宜,被告不清楚;2.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告知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被告也不清楚保险内容;3.对索赔申请,认为是京汇公司向原告提出的申请,被告不清楚该情况,且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显示的是原告向上海和丰永讯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转款,与本案无关;5.对于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未收到该通知书,且原、被告之间应属保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书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6.对代偿确认及权益转让书真实性不确定。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L某某、X某某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内江市隆昌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L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L某某系驰阳公司法定代表人,C某某系驰阳公司宜宾片区销售经理,C某某因使用了大量客户的资金,涉嫌犯罪,已受相应刑事处罚;2.涉农借款项目专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借款的还款事宜进行了约定,若发生保险事故,驰阳公司和原告对借款按照二八比例进行赔付,被告亦交了10%的保证金;3.C某某京东客户保证金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10000元保证金。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L某某陈述系驰阳公司法人身份有异议,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主体是驰阳公司、京汇公司及原告,该协议系三公司内部约定,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补充协议恰好明确了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对第三组证据,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被告交了10000元保证金。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仅能证明原告与京汇公司、驰阳公司合作信贷模式以及发生贷款逾期后内部责任分摊的实际。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驰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驰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京汇公司内部借款系统截图、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情况说明认为,京汇公司向被告L某某发放100000元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没有明确借款发放给谁,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转款系无效的行为,且该款系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向驰阳公司转款,不能证明是京汇公司向驰阳公司转款,且被告未收到驰阳公司发放的饲料;2.对京汇公司电子回单截图、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未同意将借款支付到驰阳公司账户上。

证人C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C某某曾系案外人眉山驰阳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主要从事筠连片区饲料销售业务,二被告未收到驰阳公司的饲料,二被告申请借款时,原告和驰阳公司到被告养殖基地进行过实地查看,至于借款的发放流程证人不清楚,被告未交过保险费,也未交过保证金,就保险事宜,未向被告提供保险单并告知保险条款内容。原告认为,1.被告有无获得饲料与本案无关;2.关于投保一事,本案保险是借款人保证保险,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对二被告享有追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L某某、X某某系夫妻关系,长期从事养殖行业。2016年10月15日,二被告因向驰阳公司购买饲料所需,向京汇公司申请借款100000元,并与京汇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0.54%,借款用途为支付购买农资和补充农业生产,支付方式为被告授权将贷款直接发放到合作企业账户。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申请书》在原告处购买了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京汇公司,借款用途为购买驰阳公司饲料及农资,保险金额为106480元,还款期间自2016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0月31日,京汇公司将上述贷款100000元发放到二被告的合作企业驰阳公司名下,期间,二被告偿还了京汇公司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京汇公司借款本息,京汇公司遂基于《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原告于2017年10月29日向京汇公司支付了二被告的借款逾期本息100378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京汇公司将相关追偿权利书面告知原告。之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酿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第三十二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进行追偿……”。

本院认为,原告联合财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案外人京汇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L某某、X某某追偿的权利,被告亦应支付相应款项,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偿款1003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到京汇公司借款的辩解理由,不符合被告与原告、京汇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内容,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追偿权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签订《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有明确约定,该保险系原告为二被告向京汇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保险关系,并非降低被告养殖风险的保险合同关系,结合本案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L某某、X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100378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L某某、X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L某某、X某某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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