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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中映画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知产裁判文书》
(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303号
原告北京天中映画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哲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莹,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忠勤,男,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王守建,东方昆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中映画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莹、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忠勤、王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天中映画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电视连续剧《新上海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上述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电视剧作品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合计12万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完全取得对涉案电视剧《新上海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电视剧片尾显示联合制作单位有29家,出品单位有4家,制作发行单位有2家,故如无相反证据,涉案电视剧共有30个著作权人,原告并未取得全部著作权人的授权。且即便是取得授权的部分,因未签署合同,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他著作权人将著作权转让给了原告。我国对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原则,登记机关仅进行形式审查,因此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能排除其他人的权利。2、涉案作品由播客上传,被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原告在发现被告网站上的视频可能侵权的情况下并未通知被告进行删除,因此无权要求被告进行损害赔偿。4、被告并未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利。广告是国内视频分享网站普遍的商业盈利模式,不应认定为直接获利。5、2009年4月,被告经华夏视联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已经取得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5年7月15日原告与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2006年1月23日变更为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欣欣向荣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合约书》,约定三方同意共同投资拍摄由香港版电视剧《上海滩》改编的电视连续剧《新上海滩》,由原告投资50%,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广东欣欣向荣广告有限公司各投资25%。三方中任何一方提议其他机构或者个人投资该剧,书面通知另两方备案,署名只能列入联合摄制单位,并只能由提议方在自己所认缴投资比例中分拆。该剧完成后,三方共同享有《新上海滩》的全部版权,所有收益由三方按投资比例分配。三方商定由原告负责该剧在全世界范围的发行工作,并在合约签订之日同时由三方共同向原告出具发行授权委托书。
2005年11月28日原告与潇湘电影集团签订《合拍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摄制电视连续剧《新上海滩》,由原告、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潇湘电影集团共同投资,剩余部分由原告负责筹款并告知潇湘电影集团。原告享有该剧的全部版权,该剧著作权纠纷与潇湘电影集团无关,立项申报由原告负责办理。潇湘电影集团享有该剧“联合出品及联合制作”之署名权。
2005年12月5日原告与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广东欣欣向荣广告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称涉案电视剧的全部版权归属于三方共同享有,现三方共同商定将该剧发行权利授权于东阳百艺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全权处理。
42集电视连续剧《新上海滩》DVD彩封标明:出品单位北京天中映画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潇湘电影集团、广东星河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天中映画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提供版权。领衔主演黄晓明、孙俪、李雪健、黄海波等。涉案电视剧播放过程中片头显示:发行许可证号(沪)剧审字(2006)第019号。片尾显示:联合摄制 北京天中映画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潇湘电影集团、广东星河传媒有限公司等29家单位,发行公司 北京天中映画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东阳百艺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联合出品 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北京天中映画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潇湘电影集团、广东星河传媒有限公司,制作发行北京天中映画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东阳百艺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拍摄许可证:甲第133号。
2007年8月27日广东星河传媒有限公司、东阳百艺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关于电视剧<新上海滩>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问题的声明》,声明其作为涉案电视剧的共同著作权人之一,自愿将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授权转让给原告,授权期限为3年,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期满后如未达成新的授权声明,则授权期限自动顺延),如涉案电视剧遭受网络非法传播使用等,可能构成著作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时,原告有权以该部电视剧作品唯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身份并以自己名义或委托他人通过诉讼、非诉讼方式进行法律维权行动,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07年8月27日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电视剧<新上海滩>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问题的委托书》,声明其作为涉案电视剧的共同著作权人之一,如涉案电视剧遭受网络非法传播使用等,可能构成著作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时,原告在2006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期间,有权以该部电视剧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身份并以自己名义通过诉讼、非诉讼方式进行法律维权行动,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07年11月1日潇湘电影集团出具《关于电视剧<新上海滩>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问题的确认书》,声明其作为涉案电视剧的共同著作权人之一,自愿将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授权转让给原告,授权期限为3年,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期满后如未达成新的授权声明,则授权期限自动顺延),如涉案电视剧遭受网络非法传播使用等,可能构成著作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时,原告有权以该部电视剧作品唯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身份并以自己名义或委托他人通过诉讼、非诉讼方式进行法律维权行动,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08年4月21日原告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8-I-010602,内容为:申请者北京天中映画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中国)经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广东星河传媒有限公司、潇湘电影集团授权,取得了于2006年摄制完成,并于2007年在南京首次公映的42集电视连续剧《新上海滩》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06年12月26日始至2009年12月25日止。
2008年10月25日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崔亚霞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浦鸿飞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韩俊芳在电脑上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IE地址栏输入“/”进入首页,进行网页截屏。依次点击“沪B2-”、“网络视听许可证:0908301”等,进入各页面,进行网页截屏。返回首页,点击“频道”中的“影视”,进入“土豆影视频道”,点击页面中“HOT!热门影视”项下的“电视剧”,进入相关页面,显示“找到电视剧相关视频222083个”,在“搜索”栏中输入“新上海滩”,点击进入页面,显示“找到新上海滩相关视频2303个”,下方显示多个播客在不同时间上传的“新上海滩”视频,在页面中的“娱乐资料库”一栏显示“片名:新上海滩”、“简介”、“导演”、“主演”等,在“相关豆单”中有关于“新上海滩”的多个豆单,其中第一个豆单显示“创建者:烟罐罐,播放:2029099,视频数:85”,点击该豆单,进入页面,显示“新上海滩”、“简介”,共85个视频,视频下方显示“标签:电视剧 连续剧 新上海滩”、“分类:影视”、“创建:”、“更新:”、“播放:2029808”、“访问:104749”等。依次点击“新上海滩01a-42b”,进行各集播放,播放中用“camtasia recorder”屏幕录像软件对部分播放内容进行录制,并对部分播放页面进行网页截屏。将上述录制的文件刻录到光盘上,并对截屏文档进行编码和打印。申请人同时对另一部电视剧进行了公证。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了(2008)沪静证经字第5508号公证书,原告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2009年4月20日东阳百艺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称其拥有电视剧《新上海滩》的发行权利,现将该剧的专有独占性并可转售第三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授权给原告,授权期限为2009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2009年4月16日原告出具《授权证明》,将涉案电视剧的完全独占性、排他的和可再授权的指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华夏视联控股有限公司,授权时间从2009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2009年4月25日华夏视联控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视剧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被告,授权期限从2009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4日。
审理中,东阳百艺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称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可再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由原告享有,为此其已于2007年8月27日出具《关于电视剧<新上海滩>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问题的声明》。原告有权以该部电视剧作品唯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身份,并以自己名义或委托他人通过诉讼、非诉讼方式进行法律维权行动。2009年4月原告与华夏视联控股有限公司签署授权协议时,因华夏视联控股有限公司认为上述2007年的声明表述不甚详尽,故应其要求于2009年4月特别为华夏视联控股有限公司出具了声明,2009年声明文件仅为2007年声明的补充。
根据原告与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收费总额不超过20,000元,并于案件起诉前支付。审理中,原告确认尚未支付律师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视剧《新上海滩》DVD光盘、《著作权登记证书》、合拍协议书、合约书、授权书、潇湘电影集团的确认书、广东星河传媒有限公司的声明、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东阳百艺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声明及说明、(2008)沪静证经字第5508号公证书及附录的光盘、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被告提供的东阳百艺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原告的授权证明、华夏视联控股有限公司的授权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为证明其无法控制注册用户对视频的传播行为,其已尽到了合理的版权注意义务,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沪卢证经字第3565号公证书。2、被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3、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网页打印件。4、互联网自律公约平台、互联网协会、上海市信息服务行业协会信息。5、被告的《安全播出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及国家广电总局网页打印件。6、(2009)沪卢证经字第354号公证书。7、(2009)沪卢证经字第28号公证书及其相关新闻网页。8、(2009)沪东证经字第1364号公证书。9、(2008)沪卢证经字第3567号公证书及被告相关的网页打印件。10、人民网新闻网页打印件。11、(2008)沪卢证经字第3566号公证书。12、(2009)沪东证经字第1363号公证书。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除5、10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对用户上传至其网站上的作品采取了一定的监测措施,但上述证据与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
一、原告享有涉案电视剧《新上海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从片中署名看,涉案电视剧由北京天中映画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潇湘电影集团、广东星河传媒有限公司四家单位联合出品,虽然署名中有29家单位联合摄制,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与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广东欣欣向荣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合约书》,上述三家公司投资拍摄涉案电视剧并共同享有著作权,如果提议其他机构投资的,只能在提议方认缴投资比例中分拆,署名只能列入联合摄制单位。说明除《合约书》中的三方签约单位外,其他投资方并不享有涉案电视剧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同时根据原告与潇湘电影集团的《合拍协议书》,原告享有涉案电视剧的全部版权,潇湘电影集团仅享有联合出品及联合制作的署名权。现涉案电视剧的出品单位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潇湘电影集团、广东星河传媒有限公司均确认原告独家享有涉案电视剧自2006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期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在上述授权期限内独家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等三家公司于2005年出具的《授权书》明确将涉案电视剧的发行权利授于东阳百艺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全权处理,但未明确发行权利中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东阳百艺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于2007年出具的声明及审理中出具的说明均明确原告对涉案电视剧享有自2006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被告认为2005年的授权书中的发行权利应当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因而原告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任何人未经许可或不具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免责情形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电视剧的,均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二、被告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被告认为,其作为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已经充分尽到注意义务,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其完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条款的全部条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涉案电视剧由被告的注册用户上传,被告作为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视频分享网站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还需从其主观过错方面进行判断,如果被告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或应知的,则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从被告对其网站上的内容编排看,分为创作、娱乐、音乐、影视、游戏等多个频道,这种设置不仅便于用户分类上传,也便于公众通过搜索功能在相关频道中有针对性地选择观看相关内容,同时也便于被告审核用户上传的内容,避免明显的非法或侵权内容的存在,但另一方面也为侵权作品在网络的传播提供了方便。影视作品的制作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通常情况下影视作品的相关权利人一般不会将作品在互联网上免费发布供公众无偿下载或播放,因此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影视、娱乐等的视频分享网站,其应当对在经营中可能招致的风险有相当的认知,同时对用户上传至其网站上的影视作品应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尤其是正在热播中的影视作品。涉案电视剧于2006年取得发行许可证,2007年初在电视台播出,但在被告网站上的最早上传时间是2007年1月,与电视台同步播放。同时用户上传时间距原告2008年10月进行公证长达一年多,距被告于2009年4月取得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更是长达两年多,且有关“新上海滩”的视频由多个注册用户在不同时间上传,视频数达到2303个,播放数达到200多万次,点击率高。被告在这么长的时间内不可能不发现其网站上存在被大量点击的涉案电视剧,其应当能够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但被告却怠于行使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其作为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视频分享网站,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上传行为,却为他人实施侵犯原告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供了帮助,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鉴于被告的行为不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从未收到过权利人要求删除侵权作品的通知书的抗辩,本院认为,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时,权利人才必须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删除侵权作品。
三、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改编自曾经热播的香港电视剧《上海滩》,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该剧发行后不久即被用户上传;涉案作品在被告网站播放时间长达两年多、用户点击量高;以及被告网站的经营规模、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因尚未支付给律师,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因被告自2009年4月起已取得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中映画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公证费人民币500元。
如果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北京天中映画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950元,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
人民陪审员 &沈 卉
人民陪审员 &董怡娴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叶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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