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地图可耕地可耕地

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顺德分局
          
佛山市顺德区土地房产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已阅<font color="#FF次
&印发《佛山市顺德区土地房产测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 《佛山市顺德区土地房产测绘管理暂行规定》业经顺德区测绘市场准入联审小组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联审小组办公室(电话:)反映。
佛山市顺德区测绘市准入联审小组&&&&&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
&&&佛山市顺德区土地房产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房产权属登记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的土地、房产宗地测量管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广东省测绘管理条例》、《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 在顺德辖区内从事土地房产测绘活动和实施土地房产测绘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测绘生产单位是指取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载明地籍测量、房产测绘专业范围的《测绘资质证书》,通过顺德区测绘市场准入联审小组(下称“区联审小组”)审核,在顺德区内从事土地房产测绘活动的测绘生产企(事)业单位。
&&& 土地房产测绘活动(业务)是指土地房产登记发证宗地测量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宗地测量。
&&& 测绘成果(产品)是指土地宗地图、房产宗地平面图、分层平面图、房产单元图等图件和电子数据资料。
&&& 第三条& 区联审小组负责全区测绘生产单位市场准入评审工作。
&&& 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顺德分局(下称“区国土分局”)是顺德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测绘行业管理。顺德区建设局、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下称“区规划分局”)依法定职能负责管理本部门业务范围的测绘工作。
&&& 顺德区测绘产品质量管理所(下称“区测管所”)组织开展测绘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对测绘成果进行验收、入库、维护和统一向社会提供测绘产品,协助区各相关测绘业务管理部门处理测绘业务投诉。
&&& 第四条& 测绘生产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区国土分局、建设局、规划分局的业务监督和区测管所的技术指导。
&&&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本规定在顺德区范围内进行的土地房产测绘活动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二章 测绘市场准入
&&& 第六条& 申请顺德区土地房产测绘市场准入的测绘生产企(事)业单位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 (一)在广东省外注册的,必须具备甲级测绘资质和经广东省建设厅备案确认的房产测绘资质材料;在广东省内注册的,必须具备乙级或以上测绘资质和广东省建设厅核发的《房屋平面测绘机构资质证书》。
&&& (二)符合国家测绘局《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测绘资质通用标准和地籍、房产测绘专业标准的规定。
&&& (三)具备必要数量的测量员和检查员,且人员相对稳定。检查员须具备测绘专业助理工程师或以上技术职称。
&&& (四)具备固定的办公场所并按规定设置服务窗口。
&&& (五)熟悉顺德区测绘管理规定和测绘技术要求,有能力达到顺德区测绘数据标准,接受顺德区测绘行政管理。
&&& (六)业绩和服务质量良好,无违法违规作业纪录。
&&& 第七条& 申请顺德区测绘市场准入,需提交以下资料:
&&& (一)《顺德区土地房产测绘市场准入申请表》。
&&& (二)《测绘资质证书》、《房屋平面测绘机构资质证书》或广东省建设厅房产测绘资质备案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 (三)企(事)业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 (五)申请单位基本情况,包括:办公场所及设置服务窗口情况、各岗位工作人员的名单以及学历和职称证书、测绘设备列表及检测资料等。
&&& (六)其他相关资料。
&&& 第八条& 区联审小组办公室负责将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分送联审小组成员单位,经各成员单位提出意见后报区联审小组评分审定。
&&& 第九条& 顺德区测绘市场准入实行每两年一次审核制度。
&&& 第十条& 经区联审小组评审合格的申请单位须将评审资料分别提交联审小组成员单位办理测绘单位和工作人员的备案,并与区建设局签订为期一年的业务委托合同。
&&& 未经区建设局委托或委托期届满未能续签委托合同的测绘生产单位,不得在顺德区承接房产测量业务。
&&& 第十一条& 经区联审小组评审合格并经区建设局委托的测绘生产单位的名称、办公地点、资质等级和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公共媒体及办文窗口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管理
&&& 第十二条& 区测管所负责对测绘生产单位的外业和内业测绘活动进行不定期的抽查或过程检查,并对测绘生产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 区建设局应将已办理委托备案的测绘生产单位和工作人员名单抄送区测管所,未办理委托备案的测绘生产单位或测绘人员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不予办理验收、入库。
&&& 第十三条& 由区测管所建立测绘生产单位信用档案,记录测绘生产单位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情况、投诉处理情况等,并定期提交区联审小组。
&&& 第十四条& 测绘生产单位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发生工作人员调动等,应及时将有关变更资料报区联审小组成员单位备案。
&&& 第十五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
&&& (二)执行国家现行测绘规范和房产测量规范及顺德区有关技术标准。
&&& (三)使用顺德区统一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 (四)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时,必须保证测量标志完好无损。
&&& (五)进行测绘作业时必须佩戴本单位核发的本人《测绘工作证》。
&&& 第十六条& 测绘生产单位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接受和配合委托人、区测管所的不定期抽查和过程检查。
&&& (二)切实监督本单位测绘人员的测绘活动,对本单位测绘人员在测绘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负直接责任。
&&& (三)以本单位的设备、技术和人员完成所承揽的测绘任务,不得将测绘项目转包。
&&& (四)每次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时,须派专人查验测量标志的完好状况,若有损毁应及时报告区国土分局采取补救措施。
&&& (五)开展土地房产宗地测量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规定格式的土地房产项目测绘合同书或委托书,且委派的测量人员与委托人不得有利害关系。
第四章 测绘成果和费用结算管理
&&& 第十七条& 实行国土、房管、规划职能部门测绘成果资源共享制度。区国土分局结合全区已验收入库的宗地图、房产平面图,负责全区地籍图的更新,并建立全区地籍图和宗地测量图资源共享信息库,与区房管、规划职能部门实行网络共享。
&&& 各职能部门应严格遵守测绘成果保密规定,未经区国土分局同意不得对外公开地籍图有关资料。
&&& 第十八条& 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实施前应报区国土分局审核登记,以实现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 第十九条& 测绘生产单位实施测绘前可到区测管所申领必要的基础测绘成果,区测管所应根据宗地测量的范围提供一份A3幅面的纸质地籍图和1:500全要素地形图块,并预编宗地号。
&&&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必须先由测绘生产单位的检查人员和审核人员进行过程检查和最后检查,两级检查通过后再送区测管所办理验收、入库。
&&& 第二十一条& 通过验收入库的测绘成果,由区测管所在测量图上加盖验收和入库专用章后方可提供委托人使用,委托人不得使用未经验收、入库或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对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区测管所应提出明确的整改意见。
&&& 第二十二条& 测绘生产单位对区测管所提出的测绘成果质量整改意见,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组织人员及时进行重测、修测、补测,直至测绘成果验收合格。
&&& 测绘生产单位对测绘成果验收不合格有异议的,可向区联审小组申请复检。区联审小组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及时组织经国家认定的测绘成果鉴定机构对测绘成果进行鉴定。测绘成果经鉴定确认为不合格的,鉴定费用由测绘生产单位承担。
&&& 第二十三条& 区测管所应实现对测绘生产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内业检查达100%,外业抽查不少于5%。测绘成果验收、入库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
&&& 第二十四条 &对测绘生产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实行扣分制度,由区测管所负责测绘成果质量审查及扣分工作。
&&& 第二十五条& 土地房产宗地测量收费标准按照《关于申请收取房地产测量费的复函》(顺工商物价字〔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向测绘生产单位收取的基础测绘成果有偿使用费和验收入库费由区测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我区的实际情况拟定收费标准,报经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六条& 因测绘产品质量不合格对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提供测绘产品的测绘生产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测绘成果粗制滥造、伪造成果、以假充真的,由区国土分局向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吊销责任单位的《测绘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七条& 区测管所对经其验收、入库后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质量向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发现测绘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应及时更正错误,并追究有关质检人员和测绘生产单位测量员、检查员的责任。
&&& 第二十八条& 测绘生产单位有以下行为的,由区测管所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 (一)测绘人员进行外业测绘活动时没有佩戴本单位核发的《测绘工作证》。
&&& (二)测绘人员将《测绘工作证》转借他人使用或擅自进行涂改。
&&& (三)开展测绘活动前没有与委托人签订规定格式的土地房产项目测绘合同书(委托书)。
&&& (四)单位或测绘人员因服务质量差被投诉且经调查属实。
&&& 第二十九条& 测绘生产单位有以下行为的,由区国土分局责令其停业整顿,区建设局取消其责任人员的备案,一年内不得重新办理备案:
&&& (一)不配合区测管所进行不定期抽查或过程检查。
&&& (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 (四)转包或者承接转包测绘项目。
&&& (五)未经区建设局委托擅自从事房产测绘活动。
&&& (六)无正当理由拒测。
&&& (七)一年累计受到三次警告或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 第三十条& 测绘生产单位有以下行为的,由区联审小组取消其准入资格,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准入;情节严重的由区国土分局向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吊销其测绘资质:
&&&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或者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
&&& (二)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
&&&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房屋平面测绘机构资质证书》。
&&& (四)一年内累计无正当理由拒测三次(含)以上。
&&& (五)被责令停业整顿但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 (六)一年内因测绘成果质量问题被扣满100分。
&&& 第三十一条& 测绘生产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三十二条& 测绘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由相关职能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区联审小组负责解释。
&&&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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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培垣与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佛中法审监行提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冯培垣,男,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林胜初,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百涛。
冯培垣诉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以下简称顺德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1)佛顺法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冯培垣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日作出(2013)佛中法立行申字第41号行政裁定,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冯培垣,被申请人顺德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冯培垣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冯培垣一家于1953年取得由原顺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顺良北字第23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以下简称239号土地证),其中记载土地所有权的面积:可耕地&伍坵叁亩壹分零厘柒毫&,房屋二间,四至亦有明确记载。后历经数十年的时间,因各种政策、历史原因,现对某巷22号(已确权)、黄兆桂门前通道的一半、某巷22号东边7.7平方米(1米&7.7米)的地块、冯培喧房屋西北边89.72平方米的地块仍在实际使用。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日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无论该地块是国有还是集体性质,均应登记到冯培垣名下。请求撤销顺德国土局作出的顺建处(2010)4号不予登记决定书,并判决顺德国土局对冯培垣提出的登记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239号土地证记载的土地面积1107平方米,除已确权给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某巷22号31.74平方米外的其余面积登记到原告名下,至少应满足原告称其一直使用的黄兆桂门前通道的一半(面积为10平方米)、某巷22号东边的土地(面积7.7平方米)、冯培喧房屋西北边的土地(面积为89.72平方米)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提供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函、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户口登记表、证人谭淑贞、潘二女、黄忠焯、何衍尧、梁宜宜出具的证明5份、番顺县凤城人民公社城市房地产税收据2份、城市房地产税集体入库证明书、239号土地证、土地房产所有证收费收据、《某巷8号当时房屋平面图》2份、《退还房屋产权通知书》、登记范围示意图等材料。收件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进行了询问及查看了现场并拍照了现场照片,经向原告调查了解及现场查证,证实在原告要求登记的1107平方米土地范围内,除政府退还原告等人的房屋一间(面积为31.74平方米)外,在冯培喧房屋西北角有被围闭的一块空地(面积为89.72平方米),在原告房屋东边有一块空地(面积为7.7平方米),在黄兆桂房屋门前的一条通道(面积为10平方米),另外其他土地均已被有关单位和个人建房使用。日,被告作出顺建处(2010)4号《不予登记决定书》,认为原告未能提供除31.7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外其他土地的使用依据,决定对冯培垣的房产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原告收到该《不予登记决定书》后不服,于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日作出顺府行复案(201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并于同年4月25日送达原告。
另查明,239号土地证记载的土地面积1107平方米内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某巷22号31.74平方米土地已确权登记到原告名下。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权登记记管理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根据该规定,被告对原告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有权进行审查核实并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职权。被告根据对原告的房地产登记申请经审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符合《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第十四条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对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一)对申请确认权属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二)对申请房地产转移、转让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三)对申请房地产他项权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并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登记房地产,并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函、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户口登记表、证人谭淑贞、潘二女、黄忠焯、何衍尧、梁宜宜出具的证明5份、番顺县凤城人民公社城市房地产税收据2份、城市房地产税集体入库证明书、239号土地证、土地房产所有证收费收据、《某巷8号当时房屋平面图》2份、《退还房屋产权通知书》、登记范围示意图等材料,而上述材料只有239号土地证是房地产权属的权利证书,该证于1953年8月由顺德县人民政府颁发,是土地改革完成后当时确认土地房产个人为农民所有的凭证,因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日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人民公社60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另日中共中央《关于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社员的宅基地,包括有建筑物和没有建筑物的空白宅基地,都归生产队集体所有。&由此可见,原告所持有的239号土地证在上述文件颁布后已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其拥有该处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依据。另根据日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1982年2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资料中,未能证实239号土地证记载的除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某巷22号31.74平方米外的其余面积或黄兆桂门前通道的一半10平方米、某巷22号东边7.7平方米、冯培喧房屋西北边89.72平方米的土地属原告于1982年2月之前一直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得以其持有的239号土地证主张土地所有权,另因原告未能提供除31.74平方米土地外其他土地的使用依据,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对原告的房产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认为黄兆桂门前通道的一半10平方米、某巷22号东边7.7平方米、冯培喧房屋西北边89.72平方米的地块一直由其使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顺建处(2010)4号《不予登记决定书》及判决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登记申请重新作出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于日作出的顺建处(2010)4号《不予登记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冯培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冯培垣承担。
冯培垣不服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书作出的时间是日,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收到判决书的15日内为上诉期,即使日是当庭宣判的,该判决的生效日期最早也应在日,但原审却于日确认判决已生效,已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因此,原判应依法撤销。(二)申请人一审开庭时已提交了大量证据以证实涉案地块在解放前已购入,在解放后一直使用,并经政府确认,土地已发还并其由申请人自行管理,而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也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上却对上述事实不予确认,从而认为申请人除了31.74平方米的土地外,其他的土地不能证实由申请人一直使用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辩称1962年人民公社60条公布后,原属于农民所有的土地已转为集体所有,被申请人不顾申请人全家已转为城镇居民的事实,套用人民公社60条错误,并与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相矛盾。(三)冯培垣于日收到(2011)佛顺法行初字第49号判决书,于日的院长接访日申诉日的庭审不充分,没有发言时间就结束庭审。接访领导人指引拿判决书原件盖生效章交费再审。冯培垣于日收到(2013)佛顺行申字第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请求撤销(2011)佛顺法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和(2013)佛顺法行申字第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判令撤销顺建处(2010)4号不予登记决定书。
顺德国土局答辩称:(一)关于239土地证效力问题。该证由顺德县政府于1953年8月颁发,确认了解放初期的土地个人所有制。1962年的人民公社60条则确认了土地从个人所有制过渡到集体所有制。1995年颁布的《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公民仍持有50年代的土地证主张土地所有权的,最高人民法院(1986)民他字第33号《关于公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的批复》也明确否定了个人土地所有权。如果50年代的土地所有权证仍然有法律效力的话,则目前的集体土地全部都要退回给农民。(二)冯培垣目前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对于50年代的土地证,只要土地上的房屋还存在,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就依法受到保护。冯培垣请求确权的三块土地的实际情况是:1.黄兆桂门前通道的一半10平方米完全在黄兆桂房屋的围闭院落内,不属于冯培垣占有、使用;2.某巷22号东边7.7平方米是某街某巷的公共道路用地;3.冯培喧房屋西北89.72平方米是空地,虽由冯培垣围闭,但一直未作任何使用。(三)《广东省城镇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条例实行前,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房地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冯培垣据此认为其持有的50年代土地房产所有证仍然有效。答辩人认为,广东省的地方条例不可能与国家法律相冲突,该条规范是分别由国土、房产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请求再审驳回冯培垣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在再审庭审中,冯培垣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顺府复(2009)60号文件;
证据2.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顺府复(2010)6号文件;
证据3.日的珠江商报。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1953年颁发的土地证一直到现在都有效。
证据4.黄侠飞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证据5.黄洪飞1990年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1953年的土地房产证是房地产的权属证书,只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发的土地房产证至今有是有效的。
顺德国土局质证认为,上述五份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广东省城镇房地产产权登记条例》是1994年实施的,广东省从此开始推行两证合一制度。
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上述五份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案情不一致,不能证明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证至今有效,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对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原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冯培垣与顺德国土局均于日签收了一审判决书,在判决书确定的十五天上诉期内,冯培垣并未依法提起上诉,因此该判决已于日生效。冯培垣在其再审申请书中已确认,其是在日院长接访日之后申请加盖判决书生效章的,因此一审法院并未剥夺其上诉权,原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冯培垣申请再审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冯培垣于1953年取得的239号土地证是否仍然合法有效的问题。冯培垣已于1953年通过土地改革获得了239号土地证记载的土地房产所有权,但1962年发布的人民公社60条已将个人土地所有权转变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至此239号土地证已失去法律效力。而冯培垣是农业户口还是非农业户口并不影响239号土地证所记载的土地已转变为集体土地的事实。
关于黄兆桂门前通道的一半10平方米、某巷22号东边7.7平方米、冯培喧房屋西北边89.72平方米的土地能否确权给冯培垣的问题,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精神,对于1982年2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居民建房占用的土地,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以是否实际建房为依据。根据冯培垣再审庭审中的陈述,其在1982年之前并未在上述三块土地上修建房屋,因此冯培垣主张上述三块土地的使用权并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冯培垣申请再审的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再审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佛顺法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培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智扬
代理审判员 & 程 明 敏
代理审判员 &钱&&&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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