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移动环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 公司概况 ◆ ◇更新时间:◇
 公司名称 : 安徽佳先功能助剂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事务所 : 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主营范围 : 一般经营项目:化工产品(二苯甲酰甲烷、硬酯酰苯甲酰甲烷、融雪剂
 )的生产、销售,自营上述产品的出口业务,工业盐,化工产品贸易(非
 公司简史 : 2006年3月26日,蚌埠投资集团签署(建投字[2006]41号),同意蚌埠能源集团出资成立佳
 先有限。2006年4月25日,佳先有限在蚌埠工商局依法登记,领取了注
 诚评估所出具了(鑫诚评报字[2009]第11号),对佳先有限在评估基准日2009
 年11月10日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了评估。2009年11月24日,佳先有
 限召开股东会,决定将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11月25日,佳先助剂在蚌埠工商局依法登记,领取了注册号为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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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PVC辅助热稳定剂:公司目前主要从事PVC辅助热稳定剂(二苯甲酰甲烷、硬
 酯酰苯甲酰甲烷)的研发、生产和销售,2011年度、2012年度及2013年1-8月,公司
 销售二苯甲酰甲烷和硬酯酰苯甲酰甲烷的主营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分别为98.
 (2)主要产品:公司的主要产品为二苯甲酰甲烷(DBM)、硬脂酰苯甲酰甲烷(S
 BM),主要供应于PVC热稳定剂生产厂商。二苯甲酰甲烷最终应用于软制品PVC生产
 企业,如电信电缆、塑料薄膜等企业及硬制品PVC生产企业,如PVC管材、型材的生
 产企业;硬脂酰苯甲酰甲烷最终应用于食品级塑料包装袋、医药用品等生产企业。
 (3)主要消费群体:公司客户分为直接使用公司产品的生产企业以及经销公司产
 品的贸易企业。前者主要是PVC钙锌热稳定剂行业生产厂家;后者主要从事精细化工
 行业出口业务的贸易公司。
 
 
 ◆ 财务透视 ◆ ◇更新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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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意见 未审计 无保留 未审计 无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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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意见 未审计 无保留 未审计 无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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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营构成 ◆ ◇更新时间:◇
 单位:万元 截止:2016中期
 产品行业地区 主营收入 主营收入占比 主营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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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行业地区 主营成本 毛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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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主营利润为扣除税费前 
 单位:万元 截止:2015末期
 产品行业地区 主营收入 主营收入占比 主营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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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行业地区 主营成本 毛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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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主营利润为扣除税费前 
 单位:万元 截止:2015中期
 产品行业地区 主营收入 主营收入占比 主营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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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行业地区 主营成本 毛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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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主营利润为扣除税费前 
 单位:万元 截止:2014中期
 产品行业地区 主营收入 同比增长 主营收入占比 主营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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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行业地区 主营成本 同比增长 毛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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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主营利润为扣除税费前 
 ◆ 大事提醒 ◆ ◇更新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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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管理层简介 ◆ ◇更新时间:◇
 姓名 公司职务 学历 期末持股数(万股) 薪酬(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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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兑 董事长 硕士 - -
 唐本辉 董事 专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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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大庆 监事会主席 硕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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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汪静 财务总监、董事 本科 34.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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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年度报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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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李兑 性别: 男 学历: 硕士 职务: 董事长
 简历:李兑先生,1964年出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研究生学历。1987年7
 月至1997年8月就职于蚌埠热电厂,先后任锅炉分厂主任、企管科科长;1997年
 9月至2004年6月任蚌埠珠电实业总公司总经理;2004年7月至今就职于蚌埠能源
 集团,先后任公司董事、总经理、董事长;2006年4月至2009年10月担任佳先有
 限总经理;2009年11月至2013年3月任佳先股份董事长。现任佳先股份法定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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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陈祥 性别: 男 学历: 硕士 职务: 董事
 简历:陈祥先生,1978年出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研究生学历。2003年
 至2006年就职于涌金集团,担任高级投资经理;2006年至2007年担任上海环迅
 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融资总监;2007年至2008年担任杭州赛伯乐投资管理有限公
 司投资总监;2008年至今就职于海通开元,担任投资副总裁;2012年3月至2013
 年3月任佳先股份董事。现担任佳先股份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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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高节 性别: 女 学历: 本科 职务: 董事
 简历:高节,女,1986年出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本科学历,助理工程
 师。2009年9月-11月任安徽中邦太阳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助理;2009
 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服役于武警北京总队第十七支队;2012年03月至今任蚌埠
 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管理二部项目经理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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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唐本辉 性别: 男 学历: 专科 职务: 董事
 简历:唐本辉先生,1968年出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大专学历。1987年8
 月至2004年8月蚌埠热电厂锅炉分厂员工;2004年8月至今就职于蚌埠能源集团
 ,先后任安保部副部长、部长、总经理助理兼综合行政部部长。现任佳先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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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张宏量 性别: 男 学历: 硕士 职务: 职工董事
 简历:张宏量先生,1968年出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研究生学历。1987
 年至2004年就职于蚌埠热电厂,先后任锅炉分厂班长、燃料科员、生活服务公
 司总经理、经理;2004年至2009年就职于蚌埠能源集团,任热力经营部部长;2
 009年11月至今任佳先股份职工代表董事、副总经理。现任佳先股份职工代表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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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吴大庆 性别: 男 学历: 硕士 职务: 监事会主席
 简历:吴大庆先生,1972年出生,研究生学历。安徽佳先功能助剂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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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王宇 性别: 男 学历: 硕士 职务: 监事
 简历:王宇先生,1985年出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研究生学历。2009年5
 月至今就职于中城创投,任投资经理,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任佳先股份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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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李平 性别: 男 学历: 本科 职务: 职工监事
 简历:李平先生,1977年出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本科学历。1999年至2
 004年8月任职于蚌埠热电厂,2004年9月至2008年9月在蚌埠能源集团化工生产
 部工作;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担任佳先有限化验室主任;2009年11月至
 今就职于佳先股份,历任技术部副部长、技术部部长。现任佳先股份职工代表
 监事、技术部部长、副总工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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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黄先胜 性别: 男 学历: 本科 职务: 总经理
 简历:黄先胜先生,1966年出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本科学历、高级工
 程师。1990年8月至1991年11月,任中煤三建总机厂质检科技术员;1991年11月
 至2005年3月就职于中煤三建(集团)化工总厂,历任工程师,车间副主任、主
 任、副厂长、厂长;2006年11月至2009年11月就职于佳先有限,历任实验室主
 任,生产部部长、技术部部长;2009年11月至2013年3月就职于佳先股份,担任
 总经理。现任佳先股份总经理,任职期间为2013年4月至2016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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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张宏量 性别: 男 学历: 硕士 职务: 副总经理
 简历:张宏量先生,1968年出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研究生学历。1987
 年至2004年就职于蚌埠热电厂,先后任锅炉分厂班长、燃料科员、生活服务公
 司总经理、经理;2004年至2009年就职于蚌埠能源集团,任热力经营部部长;2
 009年11月至今任佳先股份职工代表董事、副总经理。现任佳先股份职工代表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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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丁柱 性别: 男 学历: 本科 职务: 副总经理
 简历:丁柱先生,1966年出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本科学历。1985年至1
 993年任安徽省淮河轮船运输公司计财科会计员;1993年至1997年任蚌埠淮丰食
 品厂厂长;1997年至2009年就职于蚌埠能源集团,先后任水厂经理、旅行社负
 责人;2009年11月至2013年3月任佳先股份副总经理。现任佳先股份副总经理,
 任职期间为2013年4月至2016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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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汪静 性别: 女 学历: 本科 职务: 财务总监、董事会秘
 简历:汪静女士,1968年出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本科学历。1987年12
 月至1993年6月任蚌埠热电厂统计员;1993年6月至2004年7月任蚌埠珠电实业总
 公司主管会计;2004年8月至2009年5月任蚌埠能源集团主管会计;2009年6月至
 2009年10月任佳先有限计财部副部长;2009年11月至2013年3月任佳先股份财务
 总监、董事会秘书。现任佳先股份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任职期间为2013年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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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季度财务状况 ◆ ◇更新时间:◇
 三、单季度现金流量表摘要 
 ◆ 大股东进出 ◆ ◇更新时间:◇
 前十大股东 股东人数:173 截止日期:
 名称 持股数(万股) 占总股数 增减情况 股本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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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蚌埠市远大创新创业投资有限 185.90 3.78% 未变 可转让股份
 板共赢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3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1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于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女,1981年6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于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李某、傅某某、吴某、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二审审理过程中,因原审被告人李某死亡,本院裁定终止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2007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200万元(注:本判决书如未特别注明货币单位,均指人民币)合伙成立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国外的XX赌博网站提供赌资结算服务,李某某代持张某某股份。2008年8月4日,由被告人周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XX投资有限公司出资200万入股XX公司,李某某和张某某各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张某某的股权仍由李某某代持。2009年5月20日,张某某的股权登记在香港XX有限公司名下。2010年年底,张某某退股,周某某、肖某某隐名入股XX公司。后来尽管XX公司股东、股权多次变更工商登记,但周某某、肖某某一直各持XX公司30%的股权,李某某一直持有40%的股权。该公司分工明确,李某某从XX公司成立之日起一直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张某某负责市场推广。张某某退股后由肖某某负责分钱,周某某负责申请支付牌照,各股东按照股份予以分红;技术部主管被告人黄某某、工作人员被告人吴某负责搭建从事资金结算的XX支付平台系统,并维护该系统和服务器,2011年2月左右,黄某某离开XX公司后,由吴某担任技术主管;结算部主管被告人徐某某负责按照赌博网站的指令将赌资转至指定的账户。李某某、张某某经营管理XX公司期间,与为XX赌博网站工作的澳门XX公司联系后,签订资金支付服务合同,按比例收取手续费。参赌人员进入XX赌博网站后,按照网站提示通过XX支付平台或第三方支付平台将下注的赌资汇入XX公司的账户,XX公司收取服务费后,被告人徐某某按照赌博网站发来的邮件指令,通过XX支付平台系统将赌资转至商户长沙XX技有限公司、上海XX技术有限公司、XX、XX投资发展、深圳市XX广告、深圳市得XX有限公司、深圳市XX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深圳宜XX有限公司、XX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XX电有限公司、深圳市XX有限公司、深圳市XX店、XX总汇、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有限公司、深圳市XX有限公司、深圳市XX有限公司、深圳市XX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XX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市XX商行、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XX有限公司、深圳市XX有限公司、四川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XX有限公司等商户,或者将部分赌资下发至个人,从事资金结算。

2013年初,为规避风险,李某某与肖某某、周某某商量后决定成立四川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分流XX公司的赌资结算业务,该公司由肖某某负责经营管理,李某某、周某某从中分红。

2014年7月,李某某得知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遂指使吴某删除XX系统中服务器的数据以及相关邮件,并让XX公司的工作人员删除邮件和聊天记录。

经鉴定,至2014年案发,XX公司利用上述商户通过XX支付平台系统共收取赌资3,596,505,)帮助博彩网站转移赌资。XX公司的结算流程如下:第一步收钱:赌徒充值后,一种方式通过运筹宝链接银行收取赌资后存放在XX公司的账户内,另一种方式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赌资,第三方支付平台再将钱转至XX公司的账户。第二步结算:一种是商户登录XX公司的支付平台,填写结算信息,确定后系统自动结算;另一种是商户通过邮件的方式通知他们结算至指定账户。2010年初,客户问博彩充值为什么没有到账(掉单),客服说是博彩公司,他便得知公司是为赌博网站转移赌资。徐某某从事资金结算的时间长,长期接触客户,又是李某某的表妹,所以她知道公司转移赌资。从2011年XX公司就只帮XX公司做结算业务。此外,2013年上半年李某某等人还成立XX公司,该公司也是为XX赌博网站转移资金做结算的,开始由他搭建一平台,维护则由四川的人负责。XX公司共有两个支付平台,没有名字的支付平台的服务器共有7台,1台宝德PR1510D、3台DELLR410、1台DELLR510、2台DELL2950,存放在上海真如机房一期,IDC服务运营商是北京互联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运筹宝的服务器共有2台,1台DELLR510、1台DELLR410,存放在上海真如机房二期,IDC服务运营商是上海XX网络科技公司。

李某某给了他XX公司30%的干股。他从XX公司获利二百二三十万元左右,XX公司每月18000元固定工资。他用这些钱在上海宝山区的小区买了一套房子,首付90万,买了一部宝马轿车,花了70万,剩余80万给了老婆刘某丁。李某某是为了留住他才给他XX30%的干股,相当于变相的福利。

在黄某某被抓后,李某某指使他们将XX公司及XX公司所有员工邮箱及聊天记录删除,邮箱内包括帮助商户转账的内容、金额及与XX支付平台的聊天记录,并让公司财务将四川XX公司放在XX公司的账本、合同、纸质档案、网银、U盾等物品打包邮寄至成都。2014年7月9日,李某某还打电话让他删除服务器内的数据,删除后,他卸载了objectbrowser软件,并将他使用的电脑扔至江内。李某某打电话让他删除XX支付平台的数据。

f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供述

她自2007年到李某某开设的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担任出纳,2007年李某某注册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XX有限公司,XX公司是作为备用的公司,2007年XX全力搭建XX支付平台转移赌资,2009年公司越做越大,就停用XX公司,改用XX公司专门使用XX支付平台转移赌资。进入XX公司后,李某某安排她做财物结算兼任出纳,从2007年开始她便知道XX公司是为赌博网站转移赌资。2007年张某某到XX公司找过李某某,2008年张某某以XX公司入股XX公司,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3年4月,李某某任命她为财物主管,技术主管是黄某某,吴某是技术部的工作人员,2011或2012年黄某某离开后与张某某合伙继续为赌博网站流转赌资,黄某某离开后由吴某任技术主管,技术部负责维护XX支付平台,股东是李某某(40%)、王某某(30%)、周某某(30%)及北京的一家公司。XX、XX公司都是为赌博网站转移赌资,通过黄某某、吴某搭建的XX支付平台接收资金,公司的进账都是参赌人员打过来的赌资。她每天将接收的资金统计后,根据客户发来的邮件内容将钱转至指定商户银行账户,公司的结算方式如下:在2007年至2010年,XX支付平台会自动扣除相应的返点,她按照结算单上的指令,将平台上公存账户的赌资转至赌博网站快递邮寄给李某某的划款协议上指定的银行账户。从2010年开始XX公司的股权发生变更,2011年公司转移赌资的流程如下:一种是跟以前的流程一样,只是将快递邮寄的方式改为发电子邮件;另一种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移赌资,赌资先进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再从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赌资转移至XX公司XX平台的公司公存账户上,然后按照平台的结算单将钱转至赌博网站通过邮件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公司采用第三种支付平台的理由是,第一,为了避免平台的异常大额资金流动,第二,XX公司只与部分银行有对接端口协议,无法收取其他银行的钱。XX公司日结算量有1000多万,多的时候有3000多万,一个月约有一、二个亿。为规避风险,2013年4月XX公司分了部分资金给四川XX公司结算,之后XX公司的日资金量减至三四百万。四川XX公司通过CU支付平台转账,该公司的结算也是由她负责。她通过她的邮箱号mandyxu@与赌博网站的邮箱联系,接收结算指令,并通过SKYPE聊天工具与赌博网站的客服部进行结算业务的沟通,处理结算相关事宜。她在XX公司大概获利43万元,其中存在尾号9800卡上有27万左右,尾号0612卡上有15万左右。

公安机关从她这里扣押的1,140,000元、200,000元、506,900元、723,000元,以及以薛明利名义投资的理财产品1,794,000元都是XX公司非法所得,是李某某放在她这里叫她去买理财产品的。

2014年7月,因XX公司被公安查处,李某某得知黄某某被抓后即离开,吴某联系她让她将公司邮件及与XX公司相关的资料都删除,将XX公司的财物报表、凭证等相关资料寄给四川,并让结算部的工作人员将银行账户及12个U盾交给他,她删除了相关数据。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某某分别从3组各12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吴某。

G原审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供述

李某某、张某某与他之前工作的环讯电子商务公司帮助了XX赌博网站转移赌资,因为工作关系李某某认识了赌博网站的工作人员。XX公司、XX公司是李某某设立专门为赌博网站转移赌资,张某某出资入股上述两个公司,并从公司分红。2007年他先到李某某开设的XX公司上班,之后到XX公司任技术主管,当时就已经知道XX公司是专门为赌博网站转移赌资,在2012年离开后XX公司的技术部负责人是吴某。由他负责租用服务器,运营部的负责人是陈某丙,财务部的负责人是徐某某,这些年都是由徐某某操作转移赌资,所以她知道XX公司是帮助赌博网站流转赌资。进入XX公司后,李某某便让他搭建支付平台专门为“XX”赌博网站吸收转移赌资,他与吴某制作XX支付平台,并负责维护该平台的日常运行,其他方式就是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签订协议挂商户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吸收赌资。到2010年7月他都是负责技术层面的事,之后,李某某开始让他接触赌博网站的赌资转移,后来李某某越来越信任他,李某某不在公司时就交给他和陈某丙负责,他负责支付方面的工作,陈某丙负责网站、论坛及公司管理方面工作。由于XX公司转移的赌资越来越大,为了避免公安机关的打击,李某某、他、陈某丙、吴某便想出通过开设虚假商户,招聘类似于正规支付平台的销售人员掩饰转移赌资的行为。公安机关来调查时,他们提供一些虚假资料,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他在XX公司获利约60万元左右。

XX公司也是李某某开设用于接收赌资的,此外,李某某还用为赌博网站转账赚取的钱开设了珠海XX公司,其中陈某丙、吴某均参与分红。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某分别从4组各12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某、陈某丙、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并未指使他人删除服务器数据”的意见。经查,吴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李某某得知黄某某被抓后,指使他们删除员工邮箱及聊天记录、将XX公司的资料寄至成都、删除服务器内的数据等;徐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李某某得知黄某某被抓后立即离开,吴某联系她让她将公司邮件及四川XX公司的相关资料删除,将XX公司的财物报表、凭证等相关资料寄往四川,并让结算部的工作人员将银行账户及12个U盾交给她,她删除了相关数据;证人李某已陈述,黄某某为赌博网站转移赌资被抓,吴某让他们将之前的邮件、QQ聊天记录全部删除,装着电脑离开;李某某在侦查机关也供述得知黄某某出事后,他安排吴某将服务器数据找个地方放好。这些供述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2010年底就知道或应当知道XX公司从事赌资结算业务不属实”的辩解意见。经查,李某某和肖某某均没有明确作过“周某某2010年底入股XX公司当时就知道XX公司从事赌资结算业务”的相关供述,“周某某2010年底入股XX公司当时就知道XX公司从事赌资结算业务”的主观故意不可推知。周某某供述“2012年年中的时候,她推测出XX公司应该是帮赌博网站流转赌资”,故应当认定周某某的犯罪故意自2012年年中开始。因周某某明知XX公司为赌博网站流转赌资后,既没有退股,也没有退赃,任由XX公司继续从事赌资结算业务并从中分红牟取非法利益,故周某某仍应对其“明知”之前的赌资负责,即对从2011年2月17日至2014年7月2日XX公司结算赌资3,587,492,070.34元承担刑事责任。

二、张某某离开XX公司后邀黄某某一起继续为XX赌博网站做赌资结算流转业务,黄某某同意后,二人便分别联系XX赌博网站客户--XX公司、租用场地、购买服务器,背着李某某以XX公司名义在上海XX公司开通商户以结算赌资。2010年10月27日,二人开始启用购买的服务器为XX赌博网站进行赌资结算流转,此时黄某某并未辞去XX公司的职务。2011年2月份左右,李某某发现黄某某背着其与张某某私下合作,便将黄某某从XX公司开除。2011年3月份左右,黄某某与张某某合伙注册成立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租用办公场地及安装服务器的机柜等,继续为“XX”赌博网站做赌资支付结算转移业务,通过王某某、李某、傅某某等人在第三方支付公司平台对赌资进行结算和下发,并根据所流转的赌资数额进行返点获利。黄某某与张某某分工明确,张某某负责联系赌博网站及办理用于在第三方支付公司开设商户时所需的公司相关资料和转移赌资用的银行卡,黄某某负责租用场地、机柜以及进行结算下发等技术工作。具体为:先由张某某以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XX”赌博网站的工作人员在香港签订支付解决方案合同,然后在深圳找人注册虚假公司并开办银行卡,再将所注册的虚假公司资料及银行卡邮寄给黄某某,并将这些银行卡账号同时告知“XX”赌博网站;黄某某收到公司资料及银行卡后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以这些虚假公司名义注册商户,并将这些商户的登录账号及链接发送给张某某;张某某接到商户的登录账号及链接后,再反馈给XX赌博网站;XX赌博网站将商户挂在其网站的支付链接中直接吸收赌资,再向黄某某发送出款邮件,黄某某则每日按照XX赌博网站发送的指令邮件将赌博网站汇入其持有的银行卡上的赌资通过网上银行转到赌博网站指定的银行账户上。2012年1月底,张某某停止与黄某某的合作。从2012年2月份开始,黄某某在XX公司的MAN、LEO(二人真实情况不详,侦查机关称在逃)的帮助下继续单独为XX赌博网站结算流转赌资,直至2014年7月1日被抓获。经鉴定,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被抓,黄某某累计为XX赌博网站结算流转赌资达3,457,308,936.3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黄某某(GangJin)2011年2月25日发给张某某(RAINER)关于商量设立XX公司名称的邮件。

(2)黄某某2014年6月30日收到XX网站SAMHAI发来的晋江市中XX公司结算划款授权书和邮件,要求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晋江市中XX公司代理商户的交易款项划至梁某丙账户,黄某某转账后给XX网站邮件回复已转出资金。

(3)黄某某邮箱中调取的XX网站向其发送的转账指令邮件、结算划款授权书、黄某某编写的转账文件、通过网上银行操作的转账截图、发送给XX网站证实钱已转移出去的邮件、SAMHAI发给黄某某要求转账的邮件等,该些邮件记载了XX网站要求黄某某将款项转至陈某丁、梁某丙、周某已、钟某已、陈某丙、许某已账户等内容。

(4)2014年7月8日XX网站发给黄某某的邮件,记载了XX网站要求黄某某查询交易是否成功的内容。

(5)黄某某2011年2月14日发给的邮件,2011年7月11日发给财务表的邮件及财务表,邮件内容记载了黄某某的招商银行账号,财务表记载了商户自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7月10日的进账及收取的手续费等情况。

(6)黄某某发给仝某的邮件,内容意思是黄某某要求仝某记录365人员让他下发的钱。

(7)2011年7月7日黄某某发给张某某的邮件,记载了2011年7月2日、7月3日、7月6日他们通过XX公司(LKP)和XX公司(HP)两个支付渠道转移赌资的具体金额。

(8)黄某某2011年3月7日发给张某某的邮件,该邮件中包括附件XX营业执照及网上接入服务协议、晋江市中XX公司营业执照(附件是用于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户的资料)该邮件记载,2011年3月7日,黄某某询问张某某是否可以将XX投资有限公司、晋江市中XX公司接入XX公司,使之成为XX公司的网上商城会员,通过XX公司支付服务平台,为XX转移赌资。

(9)张某某2010年11月30日发给黄某某的邮件,该邮件中包括附件营业执照、网上接入服务协议(附件是用于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户的资料),该邮件记载,张某某要求黄某某将晋江市罗山镇德兴五金商行接入XX公司,使之成为XX公司的网上商城会员,通过XX公司支付服务平台,为XX转移赌资。

(10)黄某某2011年2月5日发给张某某并抄送李民的邮件,该些邮件记载2010年10月27至2012年1月16日期间黄某某与张某某、吴某之间的对账和利润分配情况。

2、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黄某某、张某某在XX、XX公司托管的服务器,并送检做出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

a在上海XX网络科技公司托管的服务器

(1)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7月9日,在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二期北机房53-4机柜内,公安机关提取、扣押了三台服务器,IP地址。

(2)证人王某(上海XX网络科技公司法人代表)证言

2010年,一名为邓某已的人代理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与其公司签订了标准机柜租用合同,租用了四个IP地址。高本公司将两台DellR410服务器及一台DellR510服务器发给他们公司后,他们公司就将这三台服务器安装在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IDC浦西运营中心。

(3)标准机柜租用合同

该合同系2011年11月25日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XX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约定XX公司向高本公司提供服务器托管服务,XX公司向高本公司提供独立IP等。

(4)福建中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数检字第194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2014)数检字第194号(5)电子数据检测报告书证实,经鉴定机构对公安机关从上海XX网络科技公司扣押的IP地址服务器硬盘进行鉴定,检测出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各商户成功交易金额为3,457,308,936.33元,手续费为48,325,774.37元。因所有交易记录的时间区间为2010年12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故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各商户成功交易金额为3,457,308,936.33元,手续费为48,325,774.37元。

b在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托管的服务器

(1)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

证实,2014年7月3日,在中国电信上海信息园机柜内,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两台服务器和一台交换机。

(2)证人黄某丁(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证言

2013年4月中旬,有个自称姓黄,QQ号客户通过网上对话与其洽谈租用和宽带IP的业务,之后一自称金某的男子带来两台服务器和一台交换机,他们公司的技术人员将这两台服务器和一台交换机安置在中国电信上海信息园机房的机柜上并开通了互联网接入服务。之后他们公司将IDC服务合同寄送至深圳市XX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捷顺公司租用了六个电信IP。

(3)服务器托管租用合同、用于邮寄合同的快递单、QQ聊天记录,证实2013年4月25日,深圳市XX有限公司与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IDC服务合同,服务项目为租用半个机柜,独享10M带宽,免费IP地址8个。

c从扣押物品中检出的数据:

(1)对黄某某物品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日,对上海报业集团12楼黄某某办公室,7月2日对上海市徐汇区黄某某家进行搜查。在办公室查获联想X2403笔记本电脑、DELLVOSTRO3350笔记本电脑各一台,诺基亚X2、三星、小米2、HTC手机各一台,索尼牌移动硬盘一个,银行卡、公章、电话卡、U盾若干,深圳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印章12个(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有限公司、深圳市XX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物品。从黄某某的背包内查获黑色苹果4S手机及黑色小米2A手机各一部、银行卡2张。2014年7月23日从黄某某处扣押现金35800元、U盘一个。

(2)福建中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数检字第194号(3)电子数据检测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黄某某黑色联想笔记本硬盘源盘中检出与案件有关的文件7697个,包括“充值记录”、“划款回单”、“划款文件”、“财秋上传”、上网记录、邮箱的邮件、QQ账号(昵称九头老虎)、0(昵称金刚金)的聊天记录、skype账号的聊天记录;从送检的黄某某DELL笔记本(银色)源盘中检出与案件相关的文件2438个,包括“公司文件”、“上网记录”、QQ账号的聊天记录。

(3)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实经对从黄某某被扣押的小米2A、Iphone4S、小米2、htct327d、诺基亚x2-2、三星GT-E1202手机进行鉴定,检出涉案相关数据。其中小米2A手机中检出通讯录、短信、QQ的聊天记录、微信**********的聊天记录、上网记录、SKYPE账号的聊天记录、图片文件等内容;从Iphone4S手机中检出通讯录、短信、QQ2及的聊天记录、微信的聊天记录、SKYPE账号的聊天记录、图片文件、EXCEL表格等内容;从小米2手机中检出通讯录、短信、上网记录、表单数据、微信的聊天记录等内容;从htct327d手机中检出通讯录、短信、的聊天记录、微信的聊天记录等内容;从诺基亚x2-2手机中提取短信83条并拍照。

他离开XX公司后,2010年4月份左右,与黄某某合伙为澳门XX公司做XX赌博网站结算赌资。2010年11月左右,他带黄某某到澳门见了XX公司老板JOYCE和负责营运的FAITH。2011年初,他和黄某某合伙成立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他负责出钱购买前期需要置办的东西,包括黄某某注册公司的费用、租用域名的费用、租用办公地址的费用、购买服务器的费用以及购买假公司用于在第三方支付公司注册商户的费用,黄某某负责具体的代收代付业务结算。利润是他占55%,黄某某占45%。他们通过购买公司资料,在上海XX支付公司开商户,通过上海XX公司结算赌资。2012年1月他和黄某某的合作停止。

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同案人张某某辩认出黄某某是与其一起开办XX公司共同为BET35赌博网站转移赌资的人。

2010年10月份,张某某离开XX公司。2011年2月初,他发现黄某某背着XX公司以公司名义与上海XX签订协议后,将黄某某开除。

他开始是在XX公司工作,2011年3月份XX公司要裁员,正好黄某某和张某某合开了上海XX公司,黄某某叫他到该公司去工作,他同意了。XX公司的成员有黄某某、张某某和他,黄某某让他负责做与第三方支付公司对接的支付端口及制作购买网站。XX公司有两台服务器,一台位数是153,另一台位数是154,IP地址都显示在上海。他为XX公司的服务器连接了盛付通、易宝、易生、广州银联,还直接连接了招商银行,XX支付是黄某某他们之前就连接好的。

4、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供述

2010年底张某某离开XX公司之前,曾邀他一起单干为XX赌博网站做支付,他同意了。2011年1月左右,李某某发现他和张某某有私下合作,将他开除。他和张某某是2010年下半年开始合作的,张某某说他(指张某某)可以拿到XX赌博网站的结算业务。他负责技术方面及支付结算方面。他和张某某之间开始时是张某某占60%股份,他占40%股份,做了一段时间后,张某某认为自己出的力更多,所以他们之间变更为张某某占70%,他占30%股份。他和张某某为了给XX赌博网站结算赌资购买过一台服务器,大概是在2010年10月底开始启用的,服务器上面的数据除了测试的数据外,都是为XX赌博网站转移的资金,服务器的第一笔交易也就是他和张某某正式为BET网站结算赌资的时间。2011年3月份,他和张某某合作成立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XX赌博网站转移赌资。公司成立时有他、张某某、仝某三人,仝某是他从XX公司挖过来的,张某某负责在大陆找人注册公司以及在银行开卡,然后将公司的所有资料和银行卡、电话卡邮寄给他,他拿到资料后会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以这些公司的名义注册商户,注册成功后将商户登录账户、密码及链接发给张某某,由张某某反馈给XX赌博网站的工作人员,之后,他会接到XX网站发来的邮件及银行发来的进款短信提醒,他按照邮件内容将指定的数额转到指定的账户。他们每隔一段时间就会换一批商户和一批银行卡。张某某负责与澳门XX以及第三方支付的联系,仝某负责技术方面的事。

上海XX公司是2012年5、6月份由张某某提出虚构的公司名称,以公司名义与XX网站的运营部签订一个支付解决方案合同,就可以去第三方支付平台签订商户支付协议,也就是可以操作支付平台商户里的资金流向。支付平台商户里的钱都是365网站运营部操作把钱转到商户里的,他只是把商户里的钱转走,也就是把商户所绑定的那些银行卡账上的钱转走,也可以说分流资金。2012年7月份,张某某说在香港已以虚构的XX公司名义和365网站运营部签订了支付解决方案合同。从2012年到2014年,他们在支付平台注册了20个左右商户,在易宝、国付宝、环迅都注册过。

他总共租赁过四个服务器(注:实际是租赁安放服务器的机柜),其中两台是张某某以深圳市XX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XX公司洽谈的,另两台是张某某在2011年底的时候,以深圳市汇讯通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XX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洽谈的,内容是租用中国电信真如机房半个机位,10兆宽带,2个IP。还使用过深圳XX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续租过。

从他的笔记本电脑中查出的29份协议,都是他和张某某注册的公司与第三方支付公司签订的协议。每家第三方支付公司都有风险控制部,会对异常交易的商户进行处理,他和张某某从2012年开始就找这些支付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某、李某、傅某某等人,按0.2%-0.3%甚至0.5%不等的返点给予各支付公司的人,由这些人去搞定各自公司的关系,保证他们为赌博网站正常转移赌资。

他从上海XX公司获利大概是1,400多万,其中他返点给王某某500多万,返点给李某300多万,返点给傅某某100多万,他自己得300多万。他用300多万在上海市徐汇区买了一套商品房。

他和张某某在2012年1月份停止合作。从2012年2月份开始,他单独为XX公司做XX赌博网站的结算。

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黄某某分别从1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某。

5、指认笔录、照片,证实黄某某指认出上海市徐汇区中金大厦A座12楼1225室是其为XX赌博网站操作转账的地点。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1年,在上海XX支付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任行业合作部总经理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与黄某某在参加行业聚会时认识。从2011年5月份开始,王某某为黄某某在上海XX公司的支付平台上注册商户开通网上支付结算业务。由于黄某某为XX赌博网站结算流转赌资每日交易额大,且经常出现商户网站打不开及被投诉的情况,王某某开始对黄某某的业务产生怀疑,并打算封锁黄某某在上海XX公司的接口。之后,黄某某找到王某某称其公司技术平台存在问题,请王某某帮忙继续使其继续在上海XX公司进行支付结算,并提出按交易额的百分比给予王某某返点提成,王某某同意了。之后王某某通过其在易宝、渤海易生、盛付通、广银联、XX、XX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人脉关系帮助黄某某在上述支付平台注册商户并保障赌资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正常吸收和转移,从中获得高额返点。2013年7月20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向盛付通发出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盛付通公司提供与该局正在侦查的“XX”网上开设赌场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王某某得知后,仍然继续帮助黄某某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资金支付结算,直至2013年10月底。自2013年8月至10月底,王某某帮助黄某某流转赌资171,665,672.9元,非法获利839,97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黄某某与王某某的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

黄某某在2012年4月7日发短信“我看了新闻,没事的,台湾那块的,我们的客户在海外都是合法的,放心”,王某某在2012年6月14日发短信“跟客户沟通下,杯赛低调点”,2013年2月18日发信“教育台报了个赌球的例子”、“上海教育台”。

2013年4月17日-2013年11月1日的聊天记录,内容是王某某在为黄某某出谋划策,其中2013年4月28日王某某要黄某某“把YS的先下来点”、“最好包装成充值,黄金平台”,“YS那里过多了”、“注意经常换下壳”,“一个壳在一个渠道,一般5KW就结束了”、“邮件定期清”、“别保留太久,这都是XX证供”,此外,王某某与黄某某的部分短信记录还记载了二人谈论在易宝、XX、易生、盛大、盛付通、银联的资金流转业务等内容。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9月16日,公安机关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738号容安大厦18楼办公室(XX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某某的办公桌上搜获并扣押手提电脑1台、台式电脑1台,在抽屉里搜获并扣押U盾、银行卡等物品;从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西路68弄111号的王某某住宅三楼卧室内搜获并扣押数张银行卡、手机、U盾、硬盘等物品。

(1)萍(公)(网安)(2014)数检字第004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从黄某某手机内打印出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从黄某某的苹果4S手机中检测到其QQ与王某某QQ的聊天记录,其中在2013年5月24日王某某给黄某某发了一张图片,内容是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分局于2013年5月22日发给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冻结深圳汇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账户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黄回复称“是有点假”,王称“是否假,周一就知道了”、“但估计易宝的跟这个类似”、“周一会去公安那里确认”、“如是真的,则江西这边太流氓”、“客户要想办法解决”、“否则每个渠道都隔三差五去查,而客户不去解决这些问题,只关心资金,则还有谁敢安心做呢”、“待事情确认后再看”、“让W去说”、“不过别提上次YIBAO”,“我只是告诉你有这个事,江西事未了”。

(2)福建中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数检字第194号电子数据检测报告书(3),证实从黄某某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到易宝支付平台上现金账户被冻结的截图(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提取的文件-G-WORK-YEE-冻结-冻结),显示2013年6月3日黄某某在易宝支付平台上开通的账户被冻结。

(3)黄某某邮箱内的邮件及其提取过程录像、提取笔录,该邮件的收件时间是2013年8月2日,内容是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于2013年7月20日向上海盛付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出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明确要求盛付通公司提供与该局正在调查的XX网上开设赌场案相关的证据。

4、从黄某某电脑中提取的与王某某有关的电子支付协议合作协议等样本

(1)黄某某与广州银联支付公司签订的商户支付服务协议样本。

(2)黄某某以深圳市财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天达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广州XX公司签订的互联网支付业务合作协议、银企互联业务合作协议样本。

(3)黄某某以深圳市深运通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银联公司签订的电子支付业务合作协议、代收代付协议、确认书样本

(4)黄某某以深圳市XX有限公司、深圳市福广茂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财秋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渤海易生公司签订的网上支付服务协议、委托结算协议样本。

(5)黄某某以深圳市财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深运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天达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有限公司名义与上海盛付通公司签订的互联网收单服务协议。

5、黄某某汇款给王某某结算返点数额的邮件,记载了从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黄某某返还王某某因帮助其在易宝、易生、盛大、广银联、XX、XX结算赌资的金额情况,共返利5,790,117元,赌资共计1,303,960,454元。其中,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返利839,971元,赌资共计171,665,672.9元。

6、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供述

他和张某某注册了一批虚假公司在多家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商户用于吸收赌资。为保障商户能正常运转,需要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工作人员为他们摆平支付平台内部的事情。这些工作人员根据每月资金流量按照比例拿取提成,其中有王某某,从2012年开始至2013年12月份他们都是找王某某合作,王某某能保障他们在北京易宝、渤海易生、上海盛付通、浙江XX、广州XX、广银联注册的商户正常吸收赌资。给王某某的返点比例是北京易宝0.3%、易生0.5%、盛付通0.6%、XX0.4%、XX0.4%、广银联0.3-0.4%;王某某负责维护他们为赌博网站在支付平台注册的商户账号里的赌资顺利转账,有什么问题或有哪个部门在调查,王某某会和他联系,并处理和支付公司的关系,也会给一些钱给支付公司的人,让他们操作支付平台的报警系统不会报警等。

2012年世界杯时,王某某要他世界杯期间资金流转量尽量少点,说那段时间查得比较严。2013年9、10月份,王某某说怕公安查,退出了。

7、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11年他在XX支付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时,参加一个关于支付方面的聚会第一次见到黄某某,黄某某希望通过他借用XX支付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的支付通道。沟通一个月左右,黄某某推荐两个商户给他,这两个商户的交易量每月大概在一两千万左右。当时因为他们公司业务量不大,黄某某又为他们推荐了商户,他还送了点购物卡给黄某某。大概几个月后,其中一个商户接到持卡人的投诉,说买东西扣了款,但资金没有到账。后来陆续接到投诉,同时发现网站总是打不开,他们公司就把这个商户在公司的接口封锁掉。黄某某找到他说情,他告诉黄某某行不通。过了一段时间,黄某某又找到他,表示商户已经解决投诉率的问题了,然后又推荐了一两个商户过来,但还是出现了问题,于是他们又把它封掉,黄某某又找他希望他能帮助解决这些问题,并说可以按交易额的千分之一提成,他答应了。

他帮黄某某主要做的事情,就是帮黄某某把客户接入XX支付的支付平台顺利进行交易,如果过程中出现什么投诉或哪个部门在调查就打电话告诉黄某某,交易方面的投诉尽快安排公司里的人按正常程序处理好。在与黄某某合作过程中出现过掉单(就是赌徒付了钱没有到账)、风险预警(是公安部门对某个商户的交易情况进行了调查,公司就会发出风险预警)的问题。掉单的问题他会按公司的正常程序处理好,出现的投诉问题及他们公司的风险预警他会打电话告诉黄某某,要黄某某尽快处理好。

2012年年中时,他在公司看到江西公安部门发给公司要求协助查询黄某某在公司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账户信息的一张协查函上提到一个XX网络赌博案。他觉得有比较大的风险,就打电话告诉黄某某说这些交易有很大的风险,不能再在XX支付交易。黄某某虓说如果停掉,其公司就要破产,希望他给予帮助,并承诺继续按照交易额的比例返利给他。大概2012年底他打算停掉黄某某在XX支付接口时,他推荐黄某某跟易宝支付的奚军、易生支付的陈广才、银联网络支付的卢剑鸣、XX的傅某某联系,谈好价格后黄某某就在这些平台进行交易,然后每月返利给他。真正确认黄某某做赌博业务是在2013年4月左右,黄某某跟他讲有一笔款被公安机关查封了,希望他去了解情况。知道时,他提出终止合作,黄某某提出平台需要时间缓冲。2013年8-9月又出现一次被公安机关司法冻结的事情,他下定决定要和黄某某终止合作,一个月左右后他们终止合作。他获利600万元左右。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3年9月份,黄某某通过王某某的介绍认识浙江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银行合作部经理原审被告人傅某某。黄某某通过傅某某先后在XX公司的支付平台开设深圳XX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共5个商户用于结算流转赌资。2013年12月份,王某某在与黄某某终止合作后联系傅某某,要其断掉王某某介绍黄某某在XX公司开设的支付渠道。之后,黄某某找到傅某某要其不要关闭自己在XX公司的支付渠道,并提出每月按照资金结算总量的比例给予傅某某返点。傅某某同意了,但同时也开始对黄某某的业务产生怀疑。2014年4月,黄某某找到傅某某,称6、7月份足球世界杯要开始了,问傅某某能否提供周末结算,傅某某听后便明确了黄某某是在做关于赌球的赌博资金结算,但其仍然帮助黄某某通过XX公司支付平台进行资金支付结算,直至2014年7月1日黄某某被抓。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傅某某累计帮助黄某某在XX公司的支付平台上结算流转赌资181,446,168.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月21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傅某某工作单位浙江XX科技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办公室及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的住所进行了搜查。从办公室的办公桌上扣押橙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行IPADMINI一台、苹果手机一台、黑色记事本两本、银行卡三张、本人身份证、绿色记事本两本。另从傅某某的住所扣押一个黑色移动硬盘。

2、原审被告人傅某某帮黄某某在浙江XX科技有限公司开通电子支付账户管理协议、电子支付服务协议、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商户名称包括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3、浙江XX公司提供的深圳XX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自-期间收入赌资的明细,证实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XX公司交易44,039,508.77元,XX公司交易45,389,394.26元,XX公司交易45,921,159.95元,永图安公司无交易记录,XX公司交易46,096,107.57元,上述公司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共交易181,446,168.55元。

4、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供述

2013年下半年他通过王某某认识XX公司负责支付的傅某某,他用的是假名“金某”。傅某某肯定知道他做赌博网站资金结算业务,他在2014年3、4月份时与傅某某的沟通中讲到6月份结算量会比较大,要傅某某帮他周末也做结算。因为6月份开始踢足球世界杯,参与赌博的人会增多。正常业务也不可能有返点给个人,业务员得到的就是支付公司内部的绩效考核奖金。在2013年年底时,王某某不跟他合作了,要断掉帮他联系的支付渠道,他去找傅某某,告诉傅某某他已停止和王某某的合作,之前给王某某的返点会给傅某某,要傅某某继续将商户保持下去。他一直是按商户交易额的千分之二计算给傅某某返点。他在浙江XX公司开了6-7个商户。从2013年10月份之后他没有返点给王某某了,而是给了傅某某,一直到5月份。可能给了傅某某80-90万。傅某某负责XX公司内部的事情,即保障他在XX公司开的商户不被查,可以正常结算资金。出现掉单等情况也是傅某某处理。

5、原审被告人傅某某供述

2013年9月通过王某某打电话介绍,认识"金某",“金某”问他交易费率的问题,他给金某最低的费率0.3%。2013年9月25日正式开通商户深圳市XX有限公司结算资金。一个月后,又帮金某开通商户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2月中旬,王某某打电话给他,要他尽快把“金某”在浙江XX的商户关掉,但还没等他们公司关掉“金某”的商户,“金某”就到杭州来找他,说在2013年12月份他和王某某已停止合作,叫他不要把XX公司的支付渠道关闭,提出可以给他个人千分之一的返点,他同意了。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王某某再次打电话给他确认有没有关商户,说"金某"的交易可能会有风险,然后他打电话给金某问他到底是做什么业务的,"金某"就告诉他说是一些灰色、周边的业务。几天后,"金某"给他打电话说增加一个点的返点,从2014年1月份开始按照千分之二给他返点。2014年4月份前后,"金某"来杭州找他,跟他讲6、7月份要开始足球世界杯了,问他以后可不可以周六周日也正常结算,他才真正确定"金某"在做赌博类的结算。之后他没有停止与"金某"的合作,为了赚钱而抱有侥幸的心理。"金某"给他返点要他做的事情,一是帮"金某"开通商户,再是商户出现问题时他去处理。他帮"金某"在XX公司开通了深圳市XX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6个商户。金某给他返点50万左右,他用这些钱在金华买了一套89平米的房子,首付60多万。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傅某某分别从两组各12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第2号照片上的男子是介绍“金某”给其认识的王某某,第10号照片上的男子是“金某”(指黄某某)。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吴某、徐某某应对XX公司结算赌资3,596,505,557.01元承担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应对XX公司结算赌资10,389,401.63元、XX公司结算赌资3,457,308,936.33元承担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应对2011年2月17日至案发之日XX公司所结算的赌资3,587,492,070.34元承担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应对帮助黄某某结算赌资171,665,672.9元承担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傅某某应对帮助黄某某结算赌资181,446,168.55元承担刑事责任。

案发后,侦查机关冻结一批涉嫌赌博账户和一些固定资产,扣押一批涉嫌赌博资金,部分原审被告人和涉案参赌人员主动退赃,本院查明的详情与原审法院查明的详情一致,但以下几项应予纠正或补充的除外:

1、何某主动退缴的金额为468,792元(原为467959元)。

2、戴某某主动退缴的金额为535,814元(原为535,841元)。

3、李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永外支行账户冻结的金额为223,760.49元(原为202,963.35元)。

5、许某已、朱某已主动退缴387,113元应予补充。

经审查,上述涉案财产中的下列涉案财产予以没收:

1、从李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26,441.54元、港元45,730元、美元3,500元、加元350元、金条1,000克,从周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4,277.3元、欧元15元、美元6,700元,从徐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564,600元,从顾某处扣押400,000元,黄某某主动退缴现金655,800元,王某某主动退赃6,0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835,318.82元、港元45,730元、美元10,200元、加元350元、欧元15元、金条1,000克。

2、张某戊主动退缴118,976元,张某己主动退缴60,000元,邢某主动退缴210,000元,陈某主动退缴400,000元,何某主动退缴468,792元,张某某主动退缴280,000元,戴某某主动退缴535,814元,许某已、朱某已主动退缴387,113元,该8笔资金共计人民币2,460,695元。

3、李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延安西路支行账户270,467.19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

4、周某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运村支行账户2,194.11元人民币、1,103.62美元、18,003.58港元及该三笔资金的相应利息;

5、徐某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大名支行5账户人民币381,577.50元、账户人民币274,029.53元、账户人民币4,407.59元及该三笔资金的相应利息;

6、李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延安西路支行账户600,000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

7、顾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正阳门支行账户46,962.21元及相应利息;

8、唐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运村支行账户349,731.27元人民币、40,007.96港元及该两笔资金的相应利息;

9、姚某已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田林东路支行账户169,935.04元及相应利息;

10、陈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建设国路支行账户221,057.51元及相应利息;

11、魏某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账户1,998,166.5元及相应利息;

12、张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城建支行账户2,499,495.48元及相应利息;

13、SOIKOONTAN中国银行广州中山四路支行账户36,463.16元及相应利息;

14、TJIONGADAMSURJADI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账户200,000元及相应利息;

15、谭某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账户活期存款元、定期存款32,640元,共135,982.79元及相应利息;

16、谭某某中国银行广州六二三路支行账户127,900.47元及相应利息;

18、蔡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国支行账户42,918.46元及相应利息;

21、黄某某中国银行中山南头支行账户505,105.02元及相应利息;

22、刘某甲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账户2,037,272元及相应利息;

23、符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红棉支行账户131,672.85元及相应利息;

24、曾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账户466,891.56元及相应利息;

25、TANAIHA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账户272,260.4元及相应利息;

26、陈某甲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人民中路支行账户200,000元及相应利息;

27、黄某某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账户95,983.7元及相应利息;

28、邓某某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账户54,172.96元及相应利息;

29、黄某某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账户82,827.74元及相应利息;

30、李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宝岗路分理处账户69,598.42元及相应利息;

31、区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新华街支行账户109,610.52元及相应利息;

32、颜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支行账户184,404.05元及相应利息;

33、谭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清华园支行账户活期469,014.79元、定期6,155.05元,共475,169.84元及相应利息;

35、WILSONMARGATAN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京路支行账户1,007,233.09元及相应利息;

36、魏某某中国银行广州东湖支行账户372,524元及相应利息;

37、韦某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清华园支行账户32,098.53元及相应利息;

38、李某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东直门支行账户42,508.72元及相应利息;

39、李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正阳门支行账户301,067.82元及相应利息;

40、刘某甲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凤起支行账户142,105.89元及相应利息;

41、刘某已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南门支行账户431,526元及相应利息;

42、胡某甲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支行账户100,000元及相应利息;

43、梁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运大厦支行账户223,362.97元及相应利息;

44、王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不夜城支行账户71,338.01元及相应利息;

45、张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共江路支行账户176,469.14元及相应利息;

46、古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账户999,221.46元及相应利息;

47、黄某某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账户96,763.43元及相应利息;

48、王某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体支行账户720,597.04元及相应利息;

49、邓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新华路支行账户794,991.96元及相应利息,

50、邓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文化宫支行账户400,000元及相应利息;

51、李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永外支行账户223,760.49元及相应利息;

52、XX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外滩支行账户1,659,702.30元及相应利息;

53、XX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账户3,326.17元及相应利息,

54、XX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富拉尔基支行账户2,713,308.16元及相应利息。

55、四川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账户16.12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

56、四川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外滩支行账户57元及相应利息。

57、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新华路支行账户6,395,677.28元及相应利息;

58、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账户832,528.39元及相应利息;

59、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账户1,132.96元及相应利息;

60、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支行账户82,262.13元及相应利息。

61、商户珠海市泰康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卡翠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厚德旺科技有限公司(又名虚拟币充值)在易宝支付有限公司的资金202,703.6元、201,474.35元、277,880.11元。

62、商户广州策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易联支付有限公司的资金327,081.99元。

63、商户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上海XX支付公司的资金2,512,517.58元、1,681,651.2元。

64、商户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广州XX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XX有限公司、高新区XX通讯部(肇庆)在广州市XX支付技术有限公司的资金133,008.53元、3,494,252.04元、2,133,673.06元、563,794.11元。

65、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在浙江XX科技有限公司的资金879,283.86元、981,511.21元、735,392.04元、838,796.82元。

关于侦查机关所冻结的原审被告人李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延安西路支6账户971,546.31元人民币,李某的妻子李某丁持有异议,认为该笔资金是系夫妻共同财,不仅有其交予李某保管的部分自有工资,也包含李某的合法工资收入,为此提供了李某的工资卡明细和账户的明细(记载李某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收入共计28余万元汇入了账户)。经审查,李某虽已死亡,本院亦裁定对其终止审理,但李某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其非法收入应当没收。鉴于李某供述其工商银行卡从黄某某处大概接收了60余万元,且李某丁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某的合法收入20余万元也存入了该冻结账户,故对该账户中的600,000元及其利息予以没收,其余371,546.31元及其利息不予没收。

关于侦查机关所冻结的刘某甲账户2,040,940.03元,刘某甲持有异议,认为该笔资金是其朋友李某丁汇给他,用来帮李某丁在长沙购买商铺的货款,并提供了XX找换有限公司证明、XX找换有限公司汇款单(载明:2014年4月3日李某丁汇款港元370,000元,计人民币296,185元给刘某甲;同日又汇款港元154,000元,计人民币1,232,770元;2014年4月15日再汇款港元635,000元,计人民币508,317元),招商银行转账明细(载明前述三笔款项最终从黄某戊、曹某已、黄某己账户转入刘某甲招商银行账户)、李某丁港奥通行证、李某丁往来港澳签证两张(载明李某丁2014年3月17日出入九洲1次,4月3日出入九洲1次,4月15日出入九洲1次)。经审查,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XX找换有限公司接受了李某丁委托汇款的事项,不能证明XX找换有限公司通过合法渠道将李某丁的款项汇到了刘某甲的账户。黄某戊、曹某已、黄某己三账户均非本人持有使用,均接收了黄某某按赌博网站指示流转而来的赌资,均系赌博资金流转账户。刘某甲收到的该三笔资金均来自上述三账户,依法应认定为涉案赌资。故对刘某甲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三笔资金共计2,037,272元及其利息,应予没收。

关于侦查机关冻结的欧阳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晓港支行账户1,157,725.27元,欧阳某某持有异议,认为该账户里的资金系生意周转等正常经济往来,并提供了朋友冯某某向欧阳某某转账的网银汇款回单(载明冯某某向欧阳某某转账1,000,000元),《关于冯某某向欧阳某某贷款一百万元的情况说明》(载明冯某某因筹办佛山XX贸易有限公司向欧阳某某借款一百万元并还款的事实)、《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载明冯某某曾是佛山XX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经审查,该冻结资金并非从赌博账户流转而来,且认定为涉案赌资证据不足,该1,157,725.27元及其利息不应没收。

关于侦查机关冻结的杨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寺支行账户356,697.76元和金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账户362,043.42元;经审查,该冻结资金并非从赌博账户流转而来,且认定为涉案赌资证据不足,该356,697.76元、362,043.42元两笔资金及其利息不应没收。

关于侦查机关冻结的ROJASRAMIREILUISFELIPE中国银行广州双城国际大厦支行账户605,074.6元,经审查,该账户接收从赌博帐户转来的资金309,000元,对该309,000元应予没收。

另查明,李某某、吴某于2014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周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黄某某于2014年7月1日被抓获;王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被抓获;傅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被抓获;徐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被抓获。在一审案件审理阶段,李某某家属代为退赃1,000,000元;周某某家属代为退赃2,000,000元;黄某某家属代为退赃3,000,000元、预交罚金400,000元;王某某家属预交罚金500,000元;傅某某家属代为退赃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八原审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转账凭证证实。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李某某家属及周某某家属分别代为缴纳部分罚金。

又查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该一事实有(2009)咸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吴某、徐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赌博网站,仍然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或技术支持,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傅某某明知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仍然为其提供帮助,开通商户收取赌资,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七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吴某、徐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傅某某分别与黄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因七原审被告人均未直接开设赌场,而是为赌博网站提供帮助,故均可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查明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比例较大,占有较多股份,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过程中,负责XX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作用相对较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担任XX公司股东,作用次之,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吴某负责搭建和维护支付平台,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负责赌资结算,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在查明的第二、三、四起犯罪事实中,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设立XX公司,帮助赌博网站结算资金,作用相对较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傅某某帮助黄某某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商户,保障赌资的顺利结算,二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积极代为退赃1,000,000元,可酌情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家属积极代为退赃2,000,000元,可酌情对周某某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赃6,000,000元,可酌情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及家属积极退赃或代为退赃3,655,800元,可对黄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傅某某家属积极代为退赃30,000元,可对傅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股东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同时又是该公司实际掌控人)、吴某及法定代表人李某均申请将公安机关已冻结的该公司账户上的非涉案资金7,311,600.76元按7:3的比例退缴非法所得(即李某某退赃5,118,120.53元,吴某退赃2,193,480.23元),李某某、吴某主观上均有主动退赃的意愿,只是因为资金已被冻结,暂不能转至法院账户上缴国库,但实际可执行到位,故可视为二人主动退赃,对李某某、吴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七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积极筹缴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2009年11月1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本罪时不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收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的调查意见,依法可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

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的相关表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立功情形,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傅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查明傅某某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已经考虑了其全部情节,量刑并无畸重,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第四、五、七、八、九、十二项,即:四、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五、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七、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傅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十、十一项,即: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09)咸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六、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十、公安机关所扣押的人民币13,295,207.82元、港元45,730元、美元10,200元、加元350元、欧元15元、金条1,000克(详见原判决书附件1);李某某退赃款1,000,000元、周某某退赃款2,000,000元,黄某某退赃款3,000,000元、傅某某退赃款30,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一、公安机关所冻结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34,357,467.74元、美元1,103.62元、港元40,007.96元及相应利息和商户资金人民币14,760,316.9元(详见原判决书附件2),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齐。)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齐。)

五、公安机关所扣押的人民币13,296,013.82元、港元45,730元、美元10,200元、加元350元、欧元15元、金条1,000克(详见本判决书附件1);李某某退赃款1,000,000元、周某某退赃款2,000,000元,黄某某退赃款3,000,000元、傅某某退赃款30,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公安机关所冻结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元、美元1,103.62元、港元40,007.96元及相应利息和商户资金人民币14,963,020.5元(详见本判决书附件2),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附件1:没收财产明细一

1、从李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26,441.54元、港元45,730元、美元3,500元、加元350元、金条1,000克,从周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4,277.3元、欧元15元、美元6,700元,从徐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564,600元,从顾某处扣押400,000元,黄某某主动退缴现金655,800元,王某某主动退赃6,0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835,318.82元、港元45,730元、美元10,200元、加元350元、欧元15元、金条1,000克。

2、张某戊主动退缴118,976元,张某己主动退缴60,000元,邢某主动退缴210,000元,陈某主动退缴400,000元,何某主动退缴468,792元,张某某主动退缴280,000元,戴某某主动退缴535,814元,许某已、朱某已主动退缴387,113元,该8笔资金共计人民币2,460,695元。

附件2:没收财产明细二

1、李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延安西路支行账户270,467.19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

2、周某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运村支行账户2,194.11元人民币、1,103.62美元、18,003.58港元及该三笔资金的相应利息;

3、徐某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大名支行账户381,577.50元人民币,账户274,029.53元人民币、账户4,407.59元人民币及该三笔资金的相应利息;

4、李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延安西路支行6账户600,000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

5、顾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正阳门支行账户46,962.21元及相应利息;

6、唐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运村支行账户349,731.27元人民币、40,007.96港元及该两笔资金的相应利息;

7、姚某已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田林东路支行账户169,935.04元及相应利息;

8、陈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建设国路支行账户221,057.51元及相应利息;

9、魏某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账户1,998,166.5元及相应利息;

10、张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城建支行账户2,499,495.48元及相应利息;

11、SOIKOONTAN中国银行广州中山四路支行账户36,463.16元及相应利息;

12、TJIONGADAMSURJADI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账户200,000元及相应利息;

13、谭某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账户活期存款元、定期存款32,640元,共135,982.79元及相应利息;

14、谭某某中国银行广州六二三路支行账户127,900.47元及相应利息;

15、何某丙中国银行广州夏园支行账户87,431.75元及相应利息;

16、蔡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国支行账户42,918.46元及相应利息;

19、黄某某中国银行中山南头支行账户505,105.02元及相应利息;

20、刘某甲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账户2,037,272元及相应利息;

21、符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红棉支行账户131,672.85元及相应利息;

22、曾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账户466,891.56元及相应利息;

23、TANAIHA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账户272,260.4元及相应利息;

24、陈某甲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人民中路支行账户200,000元及相应利息;

25、黄某某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账户95,983.7元及相应利息;

26、邓某某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账户54,172.96元及相应利息;

27、黄某某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账户82,827.74元及相应利息;

28、李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宝岗路分理处账户69,598.42元及相应利息;

29、区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新华街支行账户109,610.52元及相应利息;

30、颜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支行账户184,404.05元及相应利息;

31、谭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清华园支行账户活期469,014.79元、定期6,155.05元,共元及相应利息;

33、WILSONMARGATAN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京路支行账户1,007,233.09元及相应利息;

34、魏某某中国银行广州东湖支行账户372,524元及相应利息;

35、韦某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清华园支行账户32,098.53元及相应利息;

36、李某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东直门支行账户42,508.72元及相应利息;

37、李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正阳门支行账户301,067.82元及相应利息;

38、刘某甲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凤起支行账户142,105.89元及相应利息;

39、刘某已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南门支行账户431,526元及相应利息;

40、胡某甲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支行账户100,000元及相应利息;

41、梁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运大厦支行账户223,362.97元及相应利息;

42、王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不夜城支行账户71,338.01元及相应利息;

43、张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共江路支行账户176,469.14元及相应利息;

44、古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账户999,221.46元及相应利息;

45、黄某某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账户96,763.43元及相应利息;

46、王某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体支行账户720,597.04元及相应利息;

47、邓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新华路支行账户794,991.96元及相应利息,

48、邓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文化宫支行账户400,000元及相应利息;

49、李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永外支行账户223,760.49元及相应利息;

50、XX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外滩支行账户1,659,702.30元及相应利息;

51、XX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3账户3,326.17元及相应利息,

52、XX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富拉尔基支行账户2,713,308.16元及相应利息。

53、四川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账户16.12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

54、四川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外滩支行账户57元及相应利息。

55、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新华路支行账户6,395,677.28元及相应利息;

56、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账户832,528.39元及相应利息;

57、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账户1,132.96元及相应利息;

58、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支行账户82,262.13元及相应利息。

59、商户珠海市泰康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卡翠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厚德旺科技有限公司(又名虚拟币充值)在易宝支付有限公司的资金202,703.6元、201,474.35元、277,880.11元。

60、商户广州策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易联支付有限公司的资金327,081.99元。

61、商户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上海XX支付公司的资金2,512,517.58元、1,681,651.2元。

62、商户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广州XX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XX有限公司、高新区XX通讯部(肇庆)在广州市XX支付技术有限公司的资金133,008.53元、3,494,252.04元、2,133,673.06元、563,794.11元。

63、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在浙江XX科技有限公司的资金879,283.86元、981,511.21元、735,392.04元、838,796.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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