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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诉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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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诉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世贸东路2号世贸中心C栋23楼。   法定代表人:李仲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游,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世贸东路2号世贸雅苑G幢25层。   负责人:王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晖宇,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海南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建海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游、被上诉人华建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2年7月8日,原告(原名称为江苏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海南一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海南世界贸易中心Ⅱ区(第一期)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海南世界贸易中心Ⅱ区(第一期)工程,工程范围为地下Ⅲ段、裙房Ⅲ段和塔楼E塔(简称E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总建筑面积为25000平方米;工程的工期为462天,从1992年7月25日至1993年10月30日;工程造价暂定为1000万元;被告提取总价下浮的2/3作为工程工期质量奖,由原告自行决定发放方式(主体结构按期验收达到优良标准时占50%,土建工程按期验收达到优良标准占50%),另被告提取总价下浮部分的2/3作为被告工程部分批发给原告工程质量奖;原告如逾期竣工,从逾期竣工第5天起,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三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工程交工验收、工程造价结算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2年8月10日进场施工,1993年10月30日,该工程竣工,经海口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该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该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E幢工程结算总造价(不包含工程质量奖)为23275030元,其中土建工程结算总价为23089689元(已扣减施工水电费)、车库入口及车库上的排水口土建工程造价185341元。   1993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海南世界贸易中心Ⅲ区(第二期)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海南世界贸易中心Ⅲ区(第二期)土建工程,工程范围为地下室I、Ⅱ段、裙楼I、Ⅱ段,塔楼F塔、G塔(简称F幢和G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总建筑面积为7000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1993年4月28日,F幢的竣工日期为1994年10月18日,总日历日期为538天、G幢的竣工日期为1994年12月18日,总日历日期为599天;工程造价暂定为2000万元;如果原告提前完成工程项目,质量达到优良,被告一次性奖给原告3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具体约定。1993年5月8日,原告即依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1994年10月18日,F幢工程竣工验收,经海口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评定为优良工程。F幢工程竣工后,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F幢工程结算总价为28336400元(已扣减施工水电费)。G幢工程施工到第7层时,由于被告资金原因停止施工,双方经对该幢工程进行结算,确认G幢地下室及裙房土建工程结算总价为10684239元(已扣减施工水电费),对于G栋5一7层工程造价,原告自行结算为1879653元,被告的工程人员在原告的该结算上签了名,但未加盖公章。包含G栋5一7层的工程造价,上述工程结算总造价为40900292元。   200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经核对确认,截止到2001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世贸工程一期、二期及G栋裙房工程款59999000元。   200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海南世界贸易中心二期G栋续建工程(包括G栋和相关未完成所有工程),续建建筑面积约为25000平方米;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01年9月6日(具体以发包人批准的承包人提交的开工报告为准)至2002年5月31日,总日历天为268天;合同价款暂定为27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02年10月6日,G栋工程竣工。工程经验收为优良工程。该工程的竣工验收质量核验证书中记载的开工日期为2002年1月24日。2004年3月,原告委托海南中正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G栋续建工程进行结算,确认G栋工程造价为16127479.81元、给排水工程造价为891541.81元、会所电气工程造价为992833.36元。200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经多次协商同意以海南中正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G栋工程造价为准;根据双方多次协商该工程结算争议的所有问题作一次性解决,被告同意以78万元补偿原告。200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对会所室外排水工程结算确认造价为284805.52元,加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对争议项目补偿的78万元,G栋工程总造价为19076660.5元。2003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以世贸雅苑G栋25层A、B、C、D共四套房屋,面积为1241.81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560元的价格折抵相应的工程欠款,原告先支付被告50万元,最终以决算为准,多退少补。按该协议的约定,该四套房产折抵工程款2679034元,经被告申请,海口市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6月2日为原告办理了该四套房屋的房产证,但被告未将房产证的原件交给原告。2004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世贸雅园二期工程结算表》,确认原告应收款为19076660.50元,已收工程款(从2001年11月到2003年11月)为19321479.49元(含购房款2679034元、代垫款52049.92元,不含被告代垫维修费用),被告超付工程款244818.99元。    被告于2001年11月至2002年11月先后向海口供电公司交纳电费共计352083.92元。另,被告还提供一份海口世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应收帐明细表》及《海口市资金往来(暂收、暂付)专用凭证》,以证明其代原告交纳了水费121722元。但原告在诉讼中承认其在G栋工程复工期间被告代付水电费711126元。被告还提供了维修表等证据,以证明其为原告代为支付了维修费60791.31元。被告提供的维修单中,有部分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原告仅认可其中加盖了其公章的27191.31元的维修费用。   2005年11月18日,原告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一份《催收工程欠款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一周内付清所欠的工程欠款及奖金3358313.57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本金2251147元及利息损失4350093元,共计6601240元;2、判令被告将世贸东路2号世贸雅苑G栋房号为25A1A2、25B1B2、25C1C2、25D1D2四套房子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移交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的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244281.25元及利息57505.59元(暂计至2007年1月31日);2、判令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727366.30元及利息123506.80元(暂计至2007年1月31日);3、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海南世界贸易中心Ⅱ区(第一期)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海南世界贸易中心Ⅲ区(第二期)工程承包合同书》、G栋续建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协议书》,是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内容均未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签订上述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各项施工,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由此可见,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双方也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依照《海南世界贸易中心Ⅱ区(第一期)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3275030元、依照《海南世界贸易中心Ⅲ区(第二期)工程承包合同书》完成的工程造价共计为40900292元。该两项工程的总造价为64175322元。根据双方于2001年9月7日的对帐,被告截至到2001年9月7日向原告共付款59999000元。对于被告于2001年9月4日、10月8日、10月31日共计支付的300万元,因2001年9月4日支付的100万元双方已计入了59999000元的付款总额中,从双方于2004年11月24日的结算看,被告于2001年10月8日、31日的付款也应列入支付上述工程的付款总额中。因此,被告对该两项工程的付款共计为61999000元。综上,对原告施工的海南世界贸易中心Ⅱ区(第一期)土建工程及海南世界贸易中心Ⅲ区(第二期)工程的工程欠款为217632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海南世界贸易中心Ⅱ区(第一期)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海南世界贸易中心Ⅲ区(第二期)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如原告完成的工程为优良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奖。现原告依照该合同完成的工程,经核验被评定为优良工程,故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奖分别为730770元、30万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欠款为3207092元。   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其为原告代付了电费352083.92元及水费121722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此,因原告承认其在G栋工程复工期间发生的711126元的水电费应由其负担,本院对此应予以认定。关于维修费,被告提出其为原告支付了维修费60791.31元,该笔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由于被告提供的有关维修费的证据中有部分单据没有原告的盖章确认,原告仅对其中加盖了其公司公章的27191.31元的维修费用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认可的27191.31元维修费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施工的E、F、G三栋工程,扣除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对G栋续建工程超付的工程款244818.99元、原告续建G栋工程期间发生的水电费711126元及维修费27191.31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为2223955.70元,被告应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抗辩主张G栋工程停工前的工程欠款经双方口头约定在被告于2001年9月4日、10月8日、31日支付300万元后即结清,但原告对此并未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被告的付款情况看,被告虽在原告施工后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并未说明所支付的是哪一份合同的工程款,双方于2001年9月7日对帐确认被告共支付原告世贸工程一期、二期及G栋裙房工程款59999000元,但双方也未具体明确每一份合同的工程款的支付金额,以至于原告无从知道哪份合同的工程款未付清,从而也无法判断自己的权利是否被侵害。其次,对于被告承包给原告的上述三栋工程,虽然双方分别签订了《海南世界贸易中心Ⅱ区(第一期)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和《海南世界贸易中心Ⅲ区(第二期)工程承包合同书》,但该三栋工程并不是完全独立、毫无关联的工程,而是一个完整的工程,只是分期施工。特别是双方签订了《海南世界贸易中心Ⅲ区(第二期)工程承包合同书》后,因被告的原因原告仅施工完成了E栋工程及G栋工程5-7层后,便停止了施工。工程停工后,原告处于待工状态,直至双方签订了G栋工程续建《协议书》。因此,原告虽完成了E栋工程的施工,但《海南世界贸易中心Ⅲ区(第二期)工程承包合同书》所约定的由原告施工的工程并未全部竣工,原告的权利并未被侵犯。G栋续建工程《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在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海口市房产管理局还于2005年6月2日为原告办理了四套抵债房屋的产权手续。因此,到2007年1月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将双方签订的《海南世界贸易中心Ⅱ区(第一期)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和《海南世界贸易中心Ⅲ区(第二期)工程承包合同书》与G栋续建工程《协议书》的履行完全割裂开来,抗辩认为原告根据《海南世界贸易中心Ⅱ区(第一期)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和《海南世界贸易中心Ⅲ区(第二期)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与本案事实不符。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将世贸雅苑G栋房号为25A1A2、25B1B2、25C1C2、25D1D2四套房的房产证原件及土地证原件移交给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已通过签订《协议书》的方式同意被告将世贸雅苑G栋A、B、C、D四套房屋抵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结算时也将该四套房屋依协议价列入了被告的已付款总额中。被告也将该四套房屋的产权过户到了原告的名下,但原告未将该四套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原件移交给原告不当。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上述四套房屋的产权手续移交给原告,理由充分。   关于原告施工的G栋续建工程是否逾期竣工的问题。原、被告在其签订的G栋续建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约定该工程的开工日期暂定为2001年9月6日,具体以发包人批准的承办人提交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暂定为2002年5月31日,总日历天为268天。而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质量核验证书中所记载的开工日期为2002年1月24日,双方也在该核验证书上盖章确认,故应以该记载的日期为开工日期。到2002年10月6日该工程竣工,原告施工的时间为253天。因此,原告的施工并未违反协议的约定,被告反诉主张原告逾期完成施工,应依协议的约定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44281.25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依照G栋续建工程承包《协议书》完成的工程造价共计为19076660.50元(含双方协议补偿的78万元)。根据双方于2004年11月20日的结算,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9321479.49元(从2001年11月到2003年11月),被告超付工程款244818.99元。被告反诉认为其超付的工程款为727366.3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定。由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故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223955.7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1995年5月20日--2001年9月3日,以6207092元为本金、自2001年9月4日--2001年10月7日,以5207092元为本金、自2001年10月8日--2001年10月30日,以4207092元为本金、自2001年10月31日--2004年11月19日,以3207092为本金、自2004年11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223955.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如被告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则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移交世贸雅苑G栋房号为25A1A2、25B1B2、25C1C2、25D1D2四套房屋的房产证原件及土地证原件;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3022.05元、财产保全费15520元,反诉费15773元,均由被告负担。   世贸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1、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544852.99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原审判决在认定与本案诉讼时效有关的事实上存在错误。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虽在原告施工后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未说明所支付的是哪一份合同的工程款,双方于2001年9月对帐确认被告共支付原告世贸工程一期、二期及G栋裙房工程款59999000元,但双方也未具体明确每一份合同的工程款的支付金额,以至于原告无从知道哪份合同的工程款未付清,从而也无法判断自己的权利是否被侵害。原审判决同时认定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具体如下:原审原、被告双方分别于1992年7月8日订立世贸中心E栋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一)、1993年4月27日订立F栋、G栋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二),又于2001年9月6日另行订立G栋续建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三),三份合同在权利义务内容上均是完全独立的。原审原告证据11(2001年9月7日的《对帐单》)中的42-44页是由原告财务科制作的世贸中心工程款往来核对,该核对明确清晰地记载了被告分别就E幢工程(合同一的施工标的)、G、F幢工程(合同二的施工标的)支付的每一笔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该证据证明:原审原告知道,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是具体履行哪个合同的义务的。1、原审原告证据11(2001年9月7日的《对帐单》)中的45页为原告2001年帐簿页面,将被告在2001年9月至11月之间六次支付的款项,分别登记为工程款及工程进度款收入; 2、原审原告证据13(合同三)中的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本工程不付工程预付款; 3、原审原告证据19(2003年11月5日《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以四套房屋折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中写明是根据合同三,还特别约定原审原告先要向被告支付50万元,结算后多退少补。 4、原审原告证据三(银行转帐凭证)显示2001年9月4日、10月18日、10月31日原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各100万元; 5、原审被告证据五(原告制作的"世贸雅苑二期工程总结算")表头写明是总结算,至2004年11月20日原告应收款为19076660.5元,已收到工程款19321479.49元(其中:直接付款16590395.57元、购房款2679034元、代垫款52049.92元),被告尚欠工程款为-244818.99元,即原告总结算后认可被告多付了工程款; 6、原审原告反诉证据十(银行转帐凭证)显示自2001年11月19日至2003年11月5日被告分数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9269429.57元(其中:直接付款16590395.57元、购房抵款2679034元),与原告制作的总结算表相吻合。 该六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审原告一直知道:2001年9月4日、10月18日、10月31日被告三次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履行合同一、合同二的付款义务的,自2001年11月1日起被告没有再向原告履行合同一、合同二的付款义务;被告自2001年11月19日起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购房抵款)均是履行合同三的付款义务的;经总结算原告认可被告多付了工程款。同时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自2001年11月1日原审原告收到被告最后一笔履行合同一、合同二的工程款后的二年内,以及2002年10月6日G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二年内,曾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一和合同二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因此,原审被告的抗辩,即认为原告依据合同一要求被告支付E栋工程款、依据合同二要求被告支付F栋工程款和G栋停工前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是符合本案事实的,并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二、被上诉人违背诚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协商G栋续建时,达成口头约定,在被上诉人承诺放弃部分前期工程款权利后,上诉人将改变设计后的G栋续建工程以较优惠的条件发包给被上诉人,同时上诉人再支付给被上诉人300万元,双方全部结清合同一、合同二的债权债务,另行订立合同三进行续建G栋工程,这一事实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但本案的相关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链共同证明了该事实。被上诉人在口头承诺的多年后,为免除退还多收的G栋续建工程款责任,违背诚信重新主张早已放弃的权利,是导致其主张的工程款权利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真正原因。   原审判决认为在G栋续建工程中上诉人超付的工程款为244818.99人民币。该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关于G栋续建工程所付工程款总额为19621513.49元人民币,其中代付电费352083.92元人民币。而G栋的总工程款为19076660.50元人民币。故被上诉人多收取上诉人工程款的数额为544852.99元人民币。故原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华建海南分公司答辩称:一、复工前上诉人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未确定;工程承包关系一直处于履行过程之中;上诉人逐月以水电费抵还工程款,答辩人在2001年11月1日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权利被侵犯,以该日期作为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错误的。第一、G座楼房建设复工时,尽管双方对2001年9月7日以前上诉人已付的工程款进行了核对,但双方始终没有对复工以前上诉人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进行全面核对和总的确认。没有复工前上诉人应付工程款的准确数额,答辩人就不清楚上诉人欠款的数额。当时没有核对和确认的原因是:工程建设停工后,G座5-7层的工程量仅有上诉人工程部门的审核确认(见证据1),没有上诉人的正式认可,该部分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直至今日,双方仍有争议(见证据2)。第二、工程建设停工后,双方没有解除1993年4月27日签订的涉及G座楼房建设的《工程承包合同》,2001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关于G座楼房的续建合同,是1993年4月27日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继续和补充,工程承包关系一直处于履行过程之中,双方可以在整个工程建设完工后一并结算,包括确认G座5-7层的工程量。第三、G座楼房建设停工后,答辩人一直未撤出工地,一直用上诉人的水电,上诉人以水电费冲抵工程款。二、本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6年4月20 日答辩人以登报遗失的方式催要房产证,要求上诉人履行完付款义务时起算。答辩人在2007年1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工程复工前后,上诉人于2001年9月4日、2001年10月18日、2001年10月31日分三次,每次100万元支付答辩人共300万元。2001年9月4日支付的100万元是在复工《协议书》签订前支付的,2001年9月7日的《对帐单》已明确是偿还停工前的工程款(见证据3),其余的200万元是在复工《协议书》签订后支付的,未明确是偿还停工前的工程款,还是支付复工前的前期准备工程的工程款,或续建的进度款。G座续建正式开工后,上诉人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G座续建完工后,因双方对复工前上诉人应付工程款具体数额存在争议,无法就整个工程进行一并结算,双方决定先就无争议的G座续建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后发现,如果将上诉人于2001年10月18日、2001年10月31日分二次支付的200万元作为G座续建的工程款,就严重超付。于是,双方决定将该200万元是作为复工前工程的还款,并在2004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世贸雅苑二期工程总结算表》(见证据4)中确认。 G座续建的一部分工程款是以房抵偿的,2005年6月2日上诉人为答辩人办妥了房产证。因答辩人一直要求上诉人对整个工程总结算,上诉人就以不交付房产证为手段,要求答辩人承诺放弃复工前工程款的债权,答辩人拒绝。2005年11月18日,答辩人以特快专递形式催促上诉人履行复工前工程款的债务。2006年4月20 日,又以登报遗失的方式催要房产证,要求上诉人履行完G座续建工程的付款义务。答辩人与上诉人多次交涉无果,不得已于2007年1月提起诉讼。三、三份合同的内容和履行是相互联系的;300万元结清复工前的工程款债务没有证据支持,且与事实矛盾。答辩人承建了上诉人世贸中心工程E、F、G三座塔楼及共同的地下室和裙楼,以及附属工程。其中,建设E座签有一份合同,建设F、G座塔楼签有一份合同,G座续建又签有一份合同,建设附属工程没有合同。三份合同对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基本一致的,附属工程也是按同样的约定履行的。涉及E座的合同和涉及F、G座的合同基本上是同时履行的,尽管答辩人因核算需要,在内部计帐时,自行单方对收到的工程进度款分不同合同做了大致区分,但是上诉人从来没有明确具体哪一笔进度款是支付哪份合同的工程款。特别是,工程复工时,上诉人分三次支付的300万元,更是如此。其中,上诉人于2001年10月18、2001年10月31日分二次支付的200万元,在2004年11月20日双方对G座续建结算前,未明确是支付哪一份合同的工程款;上诉人于2001年9月4日支付的100万元,直至今日,双方也不清楚是支付涉及E座合同的工程款,还是支付涉及F、G座合同的工程款。因此,三份合同的内容和履行并不是完全独立的。上诉人认为其在复工前后支付的300万元结清了复工前的工程款债务,证据何在?既然300万元结清了复工前的工程款债务,为什么在核对复工前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时,只列入其中的100万元,而在同一时期为同一用途支付的另外的200万元不列入呢?这不能自圆其说。四、请求法院以书面形式从快审理,依法保护答辨人的血汗债权。上诉人多次声称,其已支付了答辩人近亿元的工程款,拖欠几百万,不算什么,答辩人理应放弃。上诉人编造所谓答辩人放弃债权的口头承诺,是没依据的,是不诚信的。现上诉人仅就诉讼时效一事提出上诉,且双方均无新证据,答辨人请求法院以书面形式,从快审理,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上诉人世贸公司除了认为一审查明的 "被告超付工程款244818.99元"错误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华建海南分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及审理重点,主要集中为下列问题。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上诉人世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建海南分公司签订的关于海南世界贸易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相关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双方续建的G栋及相关工程也已于2002年10月6日竣工验收。但在续建前,G栋及相关工程的停工系上诉人世贸公司的原因所致,该工程仅施工完成了5-7层后,便停止了施工。被上诉人华建海南分公司处于待工状态,直至双方签订了G栋工程续建《协议书》。双方围绕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多次协商确认,上诉人世贸公司向被上诉人华建海南分公司持续支付,直至2005年6月2日,海口市房产管理局还为被上诉人华建海南分公司办理了以上诉人世贸公司的四套房屋抵偿工程款的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华建海南分公司于2007年1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上诉人世贸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华建海南分公司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上诉人华建海南分公司是否承诺放弃部分前期工程款权利的问题。上诉人世贸公司上诉称,曾和被上诉人在协商G栋续建时,达成口头约定,在被上诉人承诺放弃部分前期工程款权利后,上诉人将G栋续建工程以较优惠的条件发包给被上诉人,同时上诉人再支付给被上诉人300万元。被上诉人华建海南分公司辩称300万元结清复工前的工程款债务没有证据支持,且与事实矛盾,涉及E座的合同和涉及F、G座的合同基本上是同时履行的,上诉人从来没有明确具体哪一笔进度款是支付那份合同的工程款。   上诉人世贸公司所称的口头约定,在被上诉人华建海南分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上诉人世贸公司并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口头约定的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世贸公司向被上诉人华建海南分公司支付的300万元款项系作为双方全部结清合同一、合同二工程款的条件。同时,上诉人世贸公司也没有说明G栋续建工程发包是否存在较优惠条件以及优惠条件与其所称的上诉人华建海南分公司承诺放弃部分前期工程款权利的关系。故上诉人世贸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华建海南分公司承诺放弃部分前期工程款权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关于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审判决查明的"被告超付工程款244818.99元" 是否错误的问题。原审判决依据双方2004年11月20日签订的《世贸雅苑二期工程结算表》,确认被上诉人,即原告华建海南分公司应收款为19076660.50元,已收工程款(从2001年11月到2003年11月)为19321479.49元(含购房款2679034元、代垫款52049.92元,不含被告代垫维修费用),上诉人,即被告世贸公司超付工程款244818.99元。而上诉人世贸公司上诉请求所称的G栋续建工程实付工程款为19621513.49元,包括其所称的代付电费352083.92元。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华建海南分公司承认其在G栋工程复工期间发生的711126元的水电费应由其负担,并将该款计入上诉人世贸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上诉人世贸公司在原审期间提出的包括其为华建海南分公司代付的电费352083.92元及水费、维修费总额并未超出被上诉人华建海南分公司自认的水电费数额。故上诉人世贸公司关于一审查明的"被告超付工程款244818.99元"错误,被上诉人多收取544852.99元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世贸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77元,由上诉人海南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曲永生 审判员:王志刚 审判员:张明安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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