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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准确适用法律和统一案件裁判尺度,提升全省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质效,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参照权威案例、法学理论等,对全省法院民商事案件审理中遇到的若干实务问题解答如下。

  1.原审以裁定方式结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否受理?

  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能否申请再审,即法院应否受理该申请再审案件,必须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目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关于“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两类生效裁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予以受理。而对管辖权异议、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回重审、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裁定申请再审的,因于法无据,不予受理。

  2.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及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次申请再审的,应否受理?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零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及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如不符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四种情形,而以其他情形或事由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

    3.再审申请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六个月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事由申请再审,同时提出其他申请再审事由,立案后对其他申请事由如何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规定,当事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六个月后,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事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只需对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该四种情形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进行审查即可。其他申请事由因已超出申请再审法定期限,可不予审查,径行驳回。

    4.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在法定期间内更换事由再次申请再审的,应否受理?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因该条款中并未作例外规定,当事人更换事由再次申请再审的,仍应依法不予受理。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和第四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的规定,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的事项,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仅以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由其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有误为由申请再审的,依法不予受理,可告知当事人向作出诉讼费用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第四百二十二条关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第四百二十三条关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下列人员有权申请再审:

    (4)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认为原生效裁判有错误的案外人。

    7.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继者作为再审一方当事人时,全体承继者应否均参加诉讼?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继者作为再审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参加诉讼的,全体承继者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再审诉讼。部分承继者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承继者参加诉讼。应当被追加的承继者,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则仍应追加,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查、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8.对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上诉时未提出异议,申请再审时提出异议并作为申请再审理由之一的,应如何处理?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如当事人上诉时未提出异议,一般应视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认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未明确提出上诉的事项,或未将异议事项纳入上诉理由的,二审法院对当事人上诉未提异议事项可不予审理,如当事人以此为由主张二审判决错误并申请再审的,依法应予驳回。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主动审查的除外。

    9.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诉请用人单位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应否受理?

    人事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诉请用人单位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依法应予受理。同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及结合案件情况,判定是否支持劳动者的请求。

    10.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发生争议,应否受理?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起算?

    支付劳动者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系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补偿义务。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当事人起诉的,应当予以受理。该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应休年休假年度次年的1月1日起算;确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跨年度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顺延至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算;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从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算。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用人单位与其补订劳动合同之日或者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算。

    12.劳动仲裁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受诉一审法院应否依法追加?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否重新申请仲裁?

    劳动仲裁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依法应当直接追加,不受仲裁前置程序的限制。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当事人一方在两人以上,其具有同一诉讼标的,必须合并审理并作出同一裁判的当事人。

    当事人一审时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增加或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重新申请仲裁。不可分性是指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

    13.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但双方实际订立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其效力如何认定?

    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但与用人单位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当认定该劳动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对双方产生效力。但劳动者能够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在该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的,应依法据实处理。

    14.以“包片”或者签订委托协议方式提供劳动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快递员、超市促销员、送水员等劳动者自带工具,以承包某一片区同种工作或者签订委托协议等形式为用人单位工作的,一般应当按照双方口头或者书面约定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劳动者确有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除外。

    1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就劳动合同内容协商一致,但存在提供劳动事实,其要求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如何处理?

    劳动者虽实际提供劳动,但与用人单位未就劳动合同具体条款协商一致,不宜判决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可释明劳动者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拒绝变更的,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释明劳动者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拒绝变更的,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6.因用人单位改变内部组织架构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请求支付赔偿金,应否支持?

    用人单位为了降低运营成本、提高经营效益等,通过内部组织架构调整等办法,导致劳动者原工作岗位不复存在,进而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此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协商不成、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17.因工致残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能否继续享受工伤伤残待遇?

    因工致残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并不当然丧失享受工伤伤残待遇的权利。其能否继续享受工伤伤残待遇,应依该劳动者能否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予以判断。若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能够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则丧失继续享受工伤伤残待遇的权利;若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但却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仍需继续劳动维持生计的,则应当继续享受工伤伤残待遇。

    18.劳动者存在迟到、早退等违反劳动纪律行为,是否影响其工伤的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一方面强调的是上下班,即限定“工伤”的“工作”属性,一方面强调的是途中,只要职工是为了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单位和住处即可。至于时间因素并非职工“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条件,即使职工存在迟到、早退等行为,也只是属于应否受劳动纪律处罚范畴,并不影响对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即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19.对因“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的经济补偿争议如何处理?

    因用人单位过错而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或者虽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但存在缴纳险种不全、缴费年限不足等情形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一般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费基数低情形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强制征收的方式实现,在此情况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20.如何理解《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该组织成员在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该成员诉请要求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因该争议不属于民事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当事人就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后未实际取得承包土地而提起诉讼,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即已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未取得该合同项下承包土地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承包土地,而以自己是该组织某一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为由,针对他人已经承包经营的土地,主张成为该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的,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21.因承包的土地、林地界畔发生争议,要求确认承包土地四至范围而提起民事诉讼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因承包的土地、林地界畔发生争议,要求确认承包土地四至范围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22.在征地补偿案件中,当事人认为补偿费用偏低而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如何处理?

    在征地补偿案件中,当事人认为补偿费用偏低而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议定方式形成分配决议,并已按分配决议实际发放,当事人对分配决议提出异议,要求分得更多补偿费用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2)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截留、扣缴、挪用或分配不公等原因,当事人主张未得到或未足额得到补偿费用,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受理。对确有证据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截留、扣缴、挪用及分配不公等事实,对当事人主张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依法应予支持。

    23.在审理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案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诉讼对方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进行抗辩的,如何处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诉讼对方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抗辩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抗辩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审查中,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户籍登记状况、户籍变动原因、当事人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家庭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是否在承包土地从事劳动生产、当事人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活,以及农村土地对当事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依法审慎认定。但在下列情形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抗辩诉讼对方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法应予支持:

    (2)诉讼对方将户籍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取得非农业户籍,已纳入国家公务员系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且将承包土地交回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

    (3)诉讼对方系因交通、子女入学、经商等其他原因,而非因生产生活需要与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将户籍挂靠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4)已经民主议定程序召开的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或符合村规民约等应认定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情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的。

    2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分户或离婚析产时,请求在家庭成员之间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如何处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分户或离婚析产时,请求在家庭成员之间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法应当予以受理。在审理时,可按以下原则处理:

    (1)以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已领取的土地确权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限;

    (2)家庭成员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在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内部进行平均分割,确认各自享有的份额。

    25.就同一块承包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分属于不同农户,如何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该承包地被征收后,如何确定有权获得补偿费用的主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途径是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在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承包经营权人不一致时,一般应依承包合同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另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土地被征收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有权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26.土地承包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发包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否支持?

    承包方未经批准将承包的农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发包方以承包方改变土地用途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27.承包方分户或离婚时按份额重新与发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发包方主张双方对原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否支持?

    承包方分户或者离婚,分户方或者离婚双方按照各自份额重新与发包方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如无导致合同无效因素,依法应予确认有效。重新签订的承包合同对原承包合同义务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发包方主张分户各方或离婚双方对原承包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28.土地经营权依法流转后,流转土地被征收的,如何确定征地补偿费用的受领主体?

    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它方式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后,因这种流转针对的是土地经营权,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即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基于流转而发生转移。如该土地被征收且流转双方当事人对补偿费用归属无约定的,享有该被征收土地补偿权利的仍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而非土地经营权人,故承租人或者接受转包的承包方等土地经营权人请求给付土地补偿款的,不予支持。

    但如果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转让,转让双方对征收补偿费用亦未作特别约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经依法转让变更为受让方,受让方作为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则有权取得该征地补偿费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除另有约定,实际投入人依法应当获得补偿。关于补偿的范围,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通常理解,“地上附着物”既包括生长于土地上的农作物、树木、花卉等农林植物,也包括建筑在该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30.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存续期间,发包方违法侵占、收回、调整承包地,承包方请求发包方返还该承包地的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此类请求权是基于物权发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依法应予支持。

    3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解除同居关系时彩礼应否返还?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离婚时彩礼应否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并不包含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主张返还彩礼的,可以根据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因、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合理确定应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离婚时一方主张返还彩礼的,可以根据离婚过错、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合理确定应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

    32.双方签订包含财产分割的离婚协议后未依法办理离婚登记,在其后提起的离婚诉讼中,一方请求依离婚协议分割财产的,应否支持?

    双方虽签订包含财产分割的离婚协议,但未依法办理离婚登记,则该离婚协议未生效。在离婚诉讼中,如双方均认可原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所作约定,自可依原离婚协议处理;如一方对原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所作约定反悔且无其他约定,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3.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中的“孳息”与“自然增值”?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中的“孳息”,系指基于原物所产生的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前者如植物结出的果实、动物的产物如鸡蛋、羊毛等,后者如存款利息等;“自然增值”一般应理解为与经营行为、投资行为无关,仅因市场行情变化等原因产生的增值,如夫妻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画、珠宝、黄金、股票、债券等财产,婚后因市场价格变化而产生的增值。但夫妻一方婚前所有财产在婚后基于经营、投资等行为而产生的价值增加部分,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七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一方经营或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的生效法律文书能否直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依据?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的生效法律文书,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不能仅依据该法律文书即认定系夫妻共同对外负债。对此,应由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负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如确能证明所负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以及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包括事后追认)的,则可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父母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事后以借贷为由主张返还,子女主张出资为赠与的,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父母承担出资性质实为借贷的举证责任。父母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6.如何理解《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中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应理解为第三人在与夫或妻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对该夫妻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知晓或者应当知晓。第三人与夫或妻一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之后,夫妻之间关于夫妻财产及债务承担的约定和约定变更,未获第三人认可的,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37.夫妻双方设立夫妻二人有限责任公司,离婚时能否按照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持股比例分割股权?

    基于夫妻关系特别是夫妻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夫妻双方设立有限公司时在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所载明的事项只是设立公司时形式上的需要,则应按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处理。所以,夫妻离婚时一般不能按照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分割公司股权,但夫妻双方同意或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不动产婚内共同还贷及增值的补偿,首先应当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此外,具体数额可按以下公式计算:

    补偿数额=夫妻共同偿还贷款本息×不动产升值率÷2。不动产升值率=离婚时不动产市场价格÷不动产成本(购置时不动产价格+共同已还贷款利息+其他费用)×100%。其他费用包括不动产交易产生的印花税、契税、营业税、评估费等,不包括购置不动产时缴纳的公共维修基金、物业费。如夫妻一方购置不动产后经过一段时间才结婚的,则计算不动产成本时,应以结婚时不动产价格作为计算依据。如不动产购置后贬值,导致计算补偿数额明显低于婚后还贷本息总额的一半的,应当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判令取得不动产的夫妻一方给予另一方合理的补偿。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生产、经营之外的其他方式处分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例如将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物品出卖变现,以婚前个人资金全资购置不动产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等,系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该财产仍属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当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40.离婚协议中涉及对第三人赠与的条款,离婚后赠与人能否以赠与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为由申请撤销?受赠人有无独立的给付请求权?

    赠与人离婚后以赠与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为由,申请撤销离婚协议所涉对第三人的财产赠与的,应依法不予支持,但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离婚协议约定将特定财产赠与第三人,离婚后夫妻一方不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可以起诉主张其履行。由于受赠的第三人非离婚协议一方,仅为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并无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其起诉主张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履行给付义务的,依法不应受理。

    41.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将大额共同财物赠与第三人的,另一方如何救济?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大额共同财物赠与第三人的,另一方可主张请求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返还财物,或在离婚诉讼中就该赠与行为主张损害赔偿。

    42.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签订的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结算依据如何确定?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如果已通过合法有效的招投标程序签订有效合同并备案,而当事人嗣后另行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中标备案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但双方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合同的除外。

    如果上述中标合同及嗣后签订的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若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实际也未经过招投标即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备案,嗣后双方又另行签订与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同的建设工程合同并实际履行,此种情形属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备案合同的协商变更,当事人请求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予支持。

    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非法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挂靠)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1)实际履行承包人义务,包括购买材料、雇佣人员及租赁机械设备组织施工、负责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承担工人工资及水电费等施工成本支出;

    (3)与非法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或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或劳务关系。

    认定民事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有关民法理论予以审查。实际施工人以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对外赊购建筑材料等,相对人向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主张权利的,下列情形一般可认定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1)实际施工人对外订立合同时加盖了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及其项目部符合要求的相关印章;

    (2)相对人虽无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系经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同意刻制印章并对外订立合同,但能举证证明该印章在工程施工中使用过,且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实际施工人使用该印章从事与工程施工相关民事行为的;

    (3)实际施工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时未加盖印章,或者未与相对人订立书面合同,但相对人能够举证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实际施工人具有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或负责人身份,且对外以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与工程施工相关民事行为的;

    (4)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客观上具有代理权表象的其他情形。

    实际施工人假借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虚构债务、举债、赊购物资、租赁设备,相对人向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的下列行为一般不宜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1)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内容明确,实际施工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交易属无权代理的;

    (2)相对人对建筑工程涉及的“项目经理”身份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与实际没有或已不具备“项目经理”职责及授权的人进行交易的;

    (3)相对人对实际施工人关于交付材料物资、机械设备及支付款项的指示与合同所涉工程项目无关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即对实际施工人的代理权不能形成合理信赖的;

    (4)相对人与实际施工人订立的合同明显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属于《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的;

    6)实际施工人不存在外表授权或无法使相对人形成合理信赖的其他情形。

    46.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案件中,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是否为案件的必要诉讼当事人?判令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应否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法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案件第三人,并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7.固定价格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建筑材料价格或人工费用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请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格结算的,合同履行期间主要建筑材料价格或人工费用发生重大变化,如合同约定了此种情形下的价款调整标准或方法,应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如价格或费用的重大变化已超出正常市场风险范围,继续按照合同履行将导致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对超出正常市场风险范围外的部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调整。

    如果主要建筑材料价格或人工费用的重大变化发生在建设工程逾期竣工期间,如合同对此种情形有约定,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该价格或费用变动风险应由对工期延误负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双方对工期延误或风险形成均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分担损失。

    合同约定固定价格的,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变更,承包人能够证明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不属于合同约定包干价范围之内,有约定的,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的,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

    49.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但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实际损失如何认定?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调整。

    发包人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造成损失,如无法证明承包人实际损失数额的,实际损失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承包人逾期竣工给发包人造成损失,如无法证明发包人实际损失数额的,实际损失可以逾期竣工时间、建设工程所在地同期、同类建筑租金标准计算。对道路、桥梁等无参照租金标准的建设工程,可以以已付工程款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50.承包人起诉发包人的案件中,如何确定发包人主张是按抗辩处理,还是按反诉处理,抑或是另行起诉?

    (1)如发包人主张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未按图施工以及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等情形,可以此作为拒绝支付价款或减少价款的抗辩。

    (2)如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其主张的金额未超出发包人诉讼请求范围的,可以此作为减少价款的抗辩;其主张的金额超出发包人诉讼请求范围的,应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

    (3)如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逾期交工等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返修义务或者赔偿损失,应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如果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可直接将工程质量违约金或者赔偿金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承包人也同意扣减,可以将发包人的主张视为抗辩,无须再提起反诉。

    (4)如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而造成的其他财产或者人身损害,因属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能提起反诉,可以另行起诉。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承包人对其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建设工程造价,即承包人完成工程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主要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项费用。因发包人违约所产生的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优先受偿权所及范围。此外,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客体,承包人请求对建设工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的,依法不予支持。

    52.借条等债权凭证上未载明出借人,凭证持有人起诉的,应如何处理?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作为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应予受理。但凭证持有人即为出借人只是一种法律推定,如果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凭证持有人则对其确系出借人应负进一步举证证明责任。如经审理认定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

    53.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企业同意还款或者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还款责任如何承担?

    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同意还款或者有证据证明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应予支持。如判决生效后企业能够证明借款部分或者全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个人使用的,企业可就该部分款项向个人追偿。

    54.借款人主张其仅是借贷关系的中间介绍人而非借款人,其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出借人将出借的款项汇入“借据”等债权凭证所载明的第三方账户,在借据上载明的借款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具备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即出借人提供了借款。借款人主张其只是中间介绍人,并非实际用款人,亦未实际收到款项,在不能举证证明其确为中间介绍人的情形下,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的,应予支持。

    55.单位内部以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是否按民间借贷处理?

    在单位内部以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属平等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如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该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有效。

    56.一方持因婚外情、包养、不正当两性关系等所签署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欠条起诉的,如何处理?

    一方持对方因婚外情、包养、不正当两性关系等出具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欠条起诉的,因欠条所依托的基础法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应保护。如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受理后应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诉请返还帮助办理工作入职、资格证书、转学升学等请托事项而给付“好处费”的,一般情形下,如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受理,并可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1)如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属于有偿委托合同、居间合同等的,应认定有效,并据实作出处理;

    (2)如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则应认定无效,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3)如果因请托行为涉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诈骗等违法犯罪情形的,可按本解答第61条关于民间借贷涉嫌刑事犯罪的处理原则办理。

    此外,因《民法总则》未对收缴等民事制裁措施作以规定,故在法律、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前,对“好处费”一般不宜收缴。

    58.原告仅持有汇款凭证提起诉讼,而被告主张汇款系偿还双方其他债务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持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的,应认定其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若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并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明的,原告则应继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59.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帮助他人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另一方对该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债务享有抗辩权。在债务人系帮助他人借款,款项转入与转出之间不存在利息差,借款的目的既非经营和牟利,亦非为家庭共同利益,且债务人配偶并无共同举债合意的,可以认定讼争借款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

    60.夫妻双方离婚后仍共同生活的,所负债务应否认定为共同债务?

    夫妻双方离婚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经济和生活上均未实际分离,双方仍以家庭为单位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养育子女、互帮互助,即双方仍具有继续维持家庭关系的目的性,且客观上亦具有共同生活的稳定性,两人财产事实上也存在共同共有关系,即符合“依一定原因成立共同关系的数人,基于共同关系,而共享一物的所有权制度”。因此,夫妻双方离婚后仍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如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情形的,亦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61.民间借贷涉嫌刑事犯罪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对刑事判决中已经责令借款人退赔部分,如何处理?

    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民间借贷涉嫌刑事犯罪的,可以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1)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裁定驳回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有权机关;

    (2)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涉嫌刑事犯罪虽有关联但不属同一事实,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裁定中止诉讼,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有权机关;

    (3)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涉嫌的刑事犯罪有关联但不属同一事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同时应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有权机关。

    对于刑事判决中已经责令借款人退赔部分,出借人不能就此再对借款人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可以起诉其他负有民事责任的主体;对超出退赔部分的本金、利息,则对包括借款人在内的民事责任主体均可提起民事诉讼。

    62.转让人(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买受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应如何处理?

    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抵押人将已设定抵押的财产转让,如果抵押权人不同意或抵押权未消灭,买受人就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即属于出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故对买受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此种情形下,可向买受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请求转让人(抵押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拒不变更的,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如果买受人受让负担抵押权的房屋后,代替转让人清偿债务涤除抵押权或者出现诸如主债权消灭等法律事实而使抵押权消灭的,买受人诉请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依法则应予支持。

    此处所称“抵押权消灭”是指出现了具备主债权消灭等导致抵押权消灭的法律事实即可,至于是否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并非认定抵押权消灭的必要条件。

    63.购房人以贷款形式购买预售商品房,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后因无力偿还贷款,贷款人主张对预告登记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的,应否支持?

    抵押权预告登记是拟对在建房屋建成后设立抵押权的预先排他性保全措施,不符合《物权法》关于抵押权设立登记的规定,不能将其视为抵押权设立登记。因抵押权不能因预告登记而有效设立,所以并不具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如房屋建成后抵押权设立登记无法完成,则贷款人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只能向借款人主张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责任。

    商品房认购单在法律性质上一般属于预约合同,而非本约合同。如认购单上仅载有认购人姓名及预购商品房户型、面积、位置、结构等信息,而对《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未作明确约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情形,不能据以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65.商品房消费者作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关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生效裁判文书的,应否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

车云网2015年4月1日报道 车云按:停车创业,后市场下一个入口?(国际篇)一文中,车云菌详细阐述了国外创业者解决车主停车难痛点的思路。但在中国,停车场的业态又大不相同,不仅有大批创业公司涌现,BAT等大公司依仗资源、资金和用户等优势,在停车场管理和车主停车问题上也有着深远布局。

本文车云菌就将从车主需求、互联网巨头触角、创业公司尝试、政府行动等方面全景展现中国停车场的新兴商业圈层,并对停车场商业的问题、风险、盈利模式、商业核心等展开分析。

出门的时候,能够快速到达目的地;停车的时候,能够快速找到停车位;车辆停好以后,能够心情愉悦地购物与工作;返程的时候,能够快速找到爱车——这才是愉悦的车生活。

但随着车辆的不断增加,道路越来越拥堵,停车难已不仅仅是北上广深等一线城市的专利,广大二三线城市车主也备受停车折磨。造成这一困境的原因主要是两方面:

1、车位数量有限,高峰时期呈现阶段性供不应求。

2、停车场彼此间相对独立,无法有效调度。

不过,停车难在成为车主痛点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商业机会。

具体来讲,车主的需求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对于车主而言,找车位时需要的是停车场的实时车位信息,包括停车场的空闲车位数量以及位置。前者能够帮助车主决定是否前往某一停车场,后者则能帮助车主迅速停好车辆。

另外,城市的道路划分,单行线、禁行区无所不在,有时候错过了一个路口,可能得绕个半圈才能回到停车场的入口。所以,当车主得知某一停车场尚有空位时,需要有合理的路径规划找到入口。

停车是一个强位置的场景,LBS位置服务对车主而言并非强需求,但停车以后车主的行为却是停车创业的商业机会所在。包括车服务和人服务。车服务,就是洗车、汽车保养、维修等;人服务,则可以简单表述为吃喝玩乐。无论是哪一种服务,都有足够的想象空间,也是大小公司对停车场价值趋之若鹜之处。

停车场寻车需要硬件设备的辅助,提供车辆停放的精确位置,车主通过移动端的设备,进行室内导航。主要应用于帮助车主在陌生、复杂的停车场,迅速找到车辆位置。

拎着大包小包的你,穿着恨天高的高跟鞋,是否会纠结先找到车安置战利品呢?还是先到中央收费处缴纳停车费呢?有心人已经在为停车支付而努力,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在不久的将来,都不会是问题。发票的问题怎么解决?无需担心,税务电子发票系统可以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

正如前面所述,停车难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停车场之间彼此孤立,信息无法沟通。在未来,停车场的实时车位信息一旦实现了共享,就可以为车主提供更加便捷的停车引导服务,迅速将需要车位的车辆引导到车位上,为智能交通和智慧城市的建设提供便利性。更重要的是,这些大数据将会碰撞出更多商业机会。

对于智慧停车项目而言,导航、实时车位信息、LBS服务、支付等,都离不开移动互联网的强有力支持。集中上述功能的一个超级APP,是车主最为便捷的使用方式。

智能停车不仅仅是解决单一车主的停车难问题,更被寄予解决城市交通拥堵的期望,属于智能交通以及智慧城市的范畴。上升到这样的高度,面对数量众多的停车场,需要的是系统级的解决方案。根据车云菌了解,BAT中的阿里和腾讯,都在智能停车领域谋划已久。

阿里云进军智能停车的野心

阿里进军智能停车最先从杭州开始,去年8月份,阿里云和杭州城管委以及第三方公司建立了针对路边停车位的杭州“智能停车收费系统”。这套系统可以实现智能地感、手持POS机以及云计算平台的数据互动,提供停车监督、数据分析和费用结算等功能,并可配合服务电话热线,实现道路智能引导等功能。

目前而言,这套“智能停车收费系统”仅针对的是路边停车位,不过阿里云在智能停车的计划并不止这些。在车位方面,城市停车场数据未来也会纳入云平台,随着数据量的增加以及准确度的增加,可以实现智能调度,结合更多的传感器、道路监控、手机APP、车联网等接入的数据,阿里云能够做的就更多了,那就是依靠数据化运营,系统性的解决城市交通拥堵问题。

上述层面仅仅是交通方面的解决方案,阿里云要切入的智能停车场景希冀提供更多的内容,因为停车有着非常多的外延,除了支付服务外,还包括与停车相关的一系列的服务,还有以上提到的车的消费以及人的消费,甚至可以进行内容的推送,可能是广告业务,或者是增值业务等,这些可以基于LBS为车和车主提供的服务。

结合了交通问题、LBS位置服务来看,阿里云智能停车已经上升到了智慧城市的概念范畴。实际上,阿里云的智能停车收费系统,仅仅是阿里云数字中国中智慧城市的一个小小的分支。结合到阿里云计算平台的能力,智能停车能够帮助政府或者是第三方合作伙伴,得到更强的业务扩展性和更高效的业务部署速度。

另外,阿里云布局智能停车,搭建系统并提供生态平台,还能够为合作伙伴提供与增值业务相关的大数据服务。

同样是在2014年8月,微信推出了“微信智慧生活”全行业解决方案,其中,微信智慧停车场是“微信智慧生活”中的重要一部分,停车场通过微信公众号为车主提供服务。大型商业体广州正佳广场的地下停车场,是微信智慧停车场的首个案例,其服务的微信公众号为“正佳停车小助手”。下面,我们通过分析这一案例,一窥微信智慧停车场的布局。

在硬件上,除了传统的道闸及收费系统,正佳广场停车场还增加了与车位一一对应的联网摄像头,这样的硬件条件为智慧停车场的实现提供了可能。当车主开车取卡进入停车场,可以看到停车卡上除了一个编码外,还多了一个二维码,车主通过微信扫描该二维码,就可以实现微信支付停车费。

除了提供支付的便利性,因为有硬件设备的支持,在停车时候,能够根据场内指示牌迅速找到空车位。在逛商场的时候,还可以随时查询到车辆的停放时间、停放位置、需要缴纳的停车费、车子5分钟内的照片、使用消费获得的停车券、实现安防功能“一键锁车”(如果不在微信公众号中取消,停车场道闸不予放行)等。

未来,微信智慧停车场,还可以通过微信公众号提供停车场室内寻车、停车场周边的消费资讯和优惠信息等服务。

小结:从阿里云和微信进军智慧停车来看,两者都是希望以搭建平台的方式,让更多的第三方使用自己提供的平台服务,从而逐步完成停车方面的业务布局。这样的策略,对于阿里巴巴和腾讯这样体量的公司而言,符合两者的战略定位。

在BAT这样的公司积极布局停车领域业务、触角伸向停车创业各个方向的时候,不少创业公司也希望在停车领域获得一席之地。和BAT中的阿里巴巴和腾讯微信高举高打的系统平台战略不一样,这些刚刚起步的创业公司,更希望是切入其中一个点,进而撬动整个停车市场。当然,也有创业公司一开始的规划就非常的宏伟完整。

主打智能地锁的丁丁停车

丁丁停车主打的是智能地锁。和传统地锁相比,这款智能地锁可以通过手机APP遥控其升降,省去了车主使用前下车开锁上锁的功夫。还提供了充电功能,为其在新能源汽车越演越烈的今天,有了更多的想象空间。丁丁停车在上海和远洋地产达成了合作,将在远洋地产的新建小区内铺设该智能地锁。

智能地锁的优势在于,能够对车位进行精准定位,可以准确计算停车时间,并为车位共享提供了可能性。弊端就是成本过高,一次性升级费用谁来负责,停车位个体和停车场整体如何协调等问题。根据丁丁停车的创始人申奥介绍,丁丁停车希望通过智能地锁,构建一个车主、停车场、丁丁停车三方共赢的商业逻辑。但这一逻辑如何完整落地还有待考察。

欲靠APP搞掂一切的PP停车

PP停车主要是通过手机APP为车主提供找停车场、找车位以及支付服务。和更为容易的找停车场相比,找车位的难度更高,尤其是PP停车即将上线的新版本将提供空余停车位信息。据PP停车的CEO李剑介绍,PP停车通过采集基础数据结合独特算法的建模方式(估算法),为车主提供停车场空余停车位信息,并且提供相应的APP支付停车费功能。

PP停车希望通过强大的地推团队,获取实时车位建模所需的基础数据以及停车场收费标准,甚至和停车场达成协议,可以打通支付环节。李剑认为,停车创业毫无捷径可言,数目众多的停车场,只有一个个去谈合作,这是最笨也是最有效的方法。当然,PP停车最先会选择核心城市的核心区域的停车场去谈合作,去解决车主在核心区域的停车难问题。

成立于2009年的EZ Parking,一直定位于服务车联网行业的B端客户,包括车企和图商等,这些B端客户需要EZ Parking的数据加载到车载终端上。考虑到驾驶感受和行车安全,EZ Parking用空、忙、满三个状态对停车场空余车位数量进行标记,还能帮助用户导航到停车场的入口点。

EZ Parking针对停车场动态信息的空、忙、满的标记法,匹配了B端用户提出的红灯、黄灯、绿灯的概念。用EZ Parking的核心算法,将收集停车场的车位信息、停车场的属性、大楼公司数量等等作为影响因素纳入,对停车场空闲车位进行估算,得出空、忙、满的状态。

对于车主而言,这样的状态提供的仅是参考意义,就好像过红路灯路口的时候,代表着空的绿灯,自然是通行无阻(估算法仍然会有误差),代表着满的红灯状态,那就要停下车来,至于代表忙的黄灯时,就要看车主的决策了。

Parking还和政府有着合作,其中一个项目就是上海陆家嘴的智慧停车项目,通过收集整个陆家嘴停车场的信息,为APP“陆家嘴停车”提供数据支持。车主通过“陆家嘴停车”APP,可以搜索到离目的地最近的停车场、了解停车场车位状态、收费标准、地址详情和导航路线等。这仅仅是陆家嘴智慧停车建设三步中的第一步,随后的第二、第三步,将会针对老旧停车场进行改进,并在此基础上纳入更多的数据,为解决陆家嘴地区交通问题提供可能性。

产品名字叫“停车宝”的创业公司有两个,一个是属于真来电(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主打支付环节,类似上述的PP停车。而代客泊车的上海“停车宝”则属于上海泊友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由中国停车场媒体运营商“泊客传媒”联合投资机构共同发起创建,据报道已获得平安领投的1600万元的融资。

“停车宝”瞄准了上海、广州等一二线城市三甲医院这些停车需求旺盛、停车难问题突出的地方,并以此作为切入点,为车主提供泊车服务。代客泊车可认为是代驾和停车的结合,和单纯的代驾相比,代客泊车还带有负责泊车期间车辆安全的问题;而和单纯的停车相比,还带有代驾期间人和车的安全问题等。所以,代客泊车需要比代驾和停车更为严格的流程要求和安全保障。

代客泊车是一个重服务的行业,为了更好地控制服务质量,“停车宝”的代客泊车司机为全职司机,并将联合投资方平安保险推出“代泊险”,解决车主的后顾之忧。目前,“停车宝”收费标准是38元/3小时,超时则根据不同城市按照4-10元/小时的标准加收费用。

政府在行动——深圳宜停车

随着停车难问题的逐渐严重化,并演变成为城市拥堵等问题,各地方政府也纷纷希望通过各种手段解决它。在这方面,深圳特区政府再一次走在了前面。

从2015年元旦起,深圳市福田、罗湖、南山、盐田等原特区内区域全面启动路边停车收费,配合该收费计划的是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推出的“宜停车”APP。当车主驾驶车辆驶入路边临时停车泊位后,需要在5分钟内通过“宜停车”APP预先购买停车时长并完成缴费,否则会有执法巡查员前来贴罚单,超时停车需要在24小时内补缴双倍费用,否则同样被认定为违停予以处罚。

“宜停车”由车位编码、智能地感、咪表、POS机以及云端计算中心组成。当车辆停在泊位后,智能地感识别车位已经被占,倘若该地感对应的车位编码在五分钟内没有成功缴费,云端就会通知附近的执法巡查员前来查看,一旦确认车主已离开即可作为违停贴罚单。

深圳宜停车除了有相对便利的技术手段外,还有着严格的处罚措施,两者相辅相成,既方便了车主停车,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交通拥堵问题。至于深圳宜停车的相关实施细则,这里就不一一展开解读,不是寥寥数百字可以完整呈现的。

问题1:难以整合的停车场

在停车的商业机会里面,停车场可以分为对经营性停车场和非经营性停车场。

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如路边停车场、购物中心停车场等。

非经营性停车场:是指提供无偿服务的停车场。

以北京市为例,根据北京市交通委运输管理局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10月底,北京市共有经营性停车场有6342个,经营性停车位171.3万个,非经营性停车位约110万个左右,总计281.3万个车位。经营性停车位占停车位总数的60.1%,对于把目光放在停车行业的人来说,经营性停车场才是有意义的停车场,因为只有经营性停车位才是可以调动的资源。

对于车主来说,痛点是停车难,对于创业者来说,痛点是停车场数量太多,权益方又过于复杂。创业者可以调动的资源是经营性停车场,而经营性停车场往往是产权方和管理方分离,创业者们需要搞掂的环节过多而且复杂,就算是停车场入口的那位管理员都可能增加整合的难度。

经营性的路边停车场,情况更为复杂,层层外包、收费标准不一,让人头大。

经营性停车场中的不对外停车场,这块资源基本不可撼动。因为这些停车场不以盈利为目的,只为业主提供更优质的服务。以车云菌所在的办公楼为例,当公司的两个车位已经停满,第三辆车就别想进去了,即便停车场里是空荡荡的,即便你愿意缴费,管理员只会回复你一句:这里不对外。

这就涉及到即便是经营性停车场,同样存在大量的固定车位,这些固定车位已经被车主以买断或者包月、包年的方式长期使用,这种固定车位在经营性停车场中,预估会占到二分之一到三分之二的比例。这些固定车位,停车场再也无权决定其使用了,唯有引入车位共享的概念。但这意味着创业者需要搞掂车位所有者,当然,还要搞定停车场,因为停车场附有管理责任。

停车场的复杂性,决定了其整合的高难度。

问题2:实时车位信息的精准性难保证

对于实时车位信息的收集,分为两种方式,车云菌称之为估算法和精准法。

估算法,就是收集停车场过往的停车数据(主要是时段空闲停车位数据),通过建立数学模型的方式,对将来停车场的空闲车位数量进行估算。这种方式无法精准提供停车场空闲车位的准确数字,位置自然也无法提供。

道闸精准法:通过停车道闸一进一出的统计方式,准确掌握停车场空闲车位数量,不过仍然无法提供空闲车位的准确位置。

定位精准法:通过硬件精确定位停车位位置,同时,能够识别停车位状态(空闲与否)。

硬件设备包括智能地锁和摄像头,两者各有优缺点,智能地锁能够帮助实现停车位的预定,摄像头则能够实时监测车辆状况,预防剐蹭等纠纷的出现。借助于硬件设备,能够同时将停车位位置和车辆信息结合,为停车场寻车提供可能。弊端在于,硬件设备昂贵。

以北京市为例,根据北京市交通委运输管理局公布的数据显示,车位总数为281.3万个。而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的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10月,北京市机动车保有量561.3万辆(理论上每辆车都应该有一个车位)。机动车保有量和车位的比例是2:1。北京市交通委运输管理局公布的停车位数据是报备数据,两者之间的差额是庞大的“黑”车位,这些“黑”车位资源本身就存在合法性问题,更不是停车创业应该着力的地方。

简单做个算法,停车位——合法停车位(50%)——经营性停车位(50%X60%)——可对外的经营性停车位{50%X60%X(50%~66%估计)}(备注:以北京市为例)。从这个简单的算法来看,停车创业者能够动的对外经营的停车位资源不多。

那么,可以盘活经营性车位中固定车位的车位共享的概念应运而生,但这是个好想法吗?

风险2:车位共享的困局

引入车位共享概念,是创业者在停车方面的重要考量。那么,停车场内的车辆安全问题,是停车创业的风险之一。车辆在停车场内一旦发生剐蹭、车祸乃至失窃,这些责任划分是个大问题。理论上,这些责任属于肇事方,一旦肇事方无法寻获,责任归于停车场管理方。这种情况下,是否有足够的驱动力驱动停车场管理方合作,从以往的一个车位对应一台车,转化为一个车位对应N台车。这些问题都是主打车位共享的创业公司需要面对的。

停车方面的盈利来源:一是停车费用;二是车主的后续消费;三是LBS推送广告。

创业公司希望提高车位的使用效率,增加停车场的收入,从而从中进行分成,这样的模式理论上是可行的。但是,在实际上,如何驱动停车场进行合作,如何规避停车过程中的风险,成本问题如何解决等目前都仍然没有完美解决。

这块包括车的消费和人的消费,无论如何到底都是车主掏了腰包,瞄准这块商业机会的人,就要努力去提供服务给车和车主了。这块的想象空间确实庞大,但取决于车主体验。

基于LBS位置信息服务的内容,实际上和车以及车主是息息相关,不过,这块有广告金主买单。关键是,得有足够大的基数和人数,说服广告金主掏钱。

也有尚处于处于筹备期的创业公司表示,未来的产品为三方面服务:

1、开放停车场动态数据,并与图商、大众点评等开放对接;

2、产品植入到新车前装车载系统里面;

3、打造O2O汽车后市场的接口,提供养车、修车的综合式服务。

车云菌认为,这一切美好的开始,来源都是精准到车位的停车场动态车位信息。

停车的商业核心——信息化

解决停车难的问题,就是将停车场车位信息及时让即将前往停车的车主知悉,并进行引导。所以,在停车领域只有一个商业核心,那就是信息化。(这里指的是自主停车,代客泊车另当别论,代客泊车的信息化,更多的是让车主实时掌握车辆位置、状况,让车主拥有更好的体验和便捷服务)。实际上,这与国外创业者所认为的“联网化、电子化、智能化已经成为打入停车市场的核心竞争力”是相一致的。

第一步:停车场实时车位的信息化,停车场之间车位信息在车主端共享,这是帮助车主做停车决策的必要前提;

第二步:室内寻车、LBS服务以及移动支付环节等,是进一步的信息化,为车主提供增值服务,同时也是整个停车商业模式中利润的重要来源;

第三步:智能交通和智慧城市的高度,则是高度的信息化,这属于大数据协同范畴。

对于创业公司来说,前面两步的信息化靠自身努力相对容易解决,至于第三步的信息化,则需要政府联合系统公司从顶层设计完成,单个公司更多的是协同作用。

第一、第二步信息化的必要手段是硬件设施,无论是智能地锁还是联网摄像头,单个车位投入过大,以丁丁停车的智能地锁为例,售价超过600元,而根据某上市公司的调研纲要显示,需要做到室内车辆定位及寻车的联网摄像头,成本在1000元/车位。

停车难,停车创业更难。

实际上,停车难的问题和商机,政府、互联网巨头、停车场设备供应商、停车场拥有者、创业者等等,各方都有所行动,都在依托着自己各自有利的资源,希望通过自己的方式去跑通智能停车系统,为车主提供服务。但是,地域性、空间性和时间性的差别,注定让各方的路都不好走,各方的资源难以融会贯通。

在中国复杂的停车场中,不同的停车场需要解决的难题各不相同,目前为止,尚未有单一可行的套路,让创业者可以一招鲜吃遍天。所以,创业者们还是得脚踏实地,广开思路、多方入手。

无论从系统平台入手、智能地锁入手、从大数据入手、从支付手段入手、从代客泊车提供服务入手,犹如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希望在隐藏着巨大商机的停车商机中获得受益,当然了,各个入手的方向都有各自的难处。

小而美是可以希冀的梦想,为特定区域的特定人群提供便捷的停车服务。但是,在整个社会来看,没有大数据、没有信息化,就达不到智能交通、智慧城市的高度。这需要的是大手笔、大投入的高度整合。一家创业公司要想做到这些,需要付出的努力可想而知。

车云按:一文中,车云菌详细阐述了国外创业者解决车主停车难痛点的思路。但在中国,停车场的业态又大不相同,不仅有大批创业公司涌现,BAT等大公司依仗资源、资金和用户等优势,在停车场管理和车主停车问题上也有着深远布局。

本文车云菌就将从车主需求、互联网巨头触角、创业公司尝试、政府行动等方面全景展现中国停车场的新兴商业圈层,并对停车场商业的问题、风险、盈利模式、商业核心等展开分析。



出门的时候,能够快速到达目的地;停车的时候,能够快速找到停车位;车辆停好以后,能够心情愉悦地购物与工作;返程的时候,能够快速找到爱车——这才是愉悦的车生活。

但随着车辆的不断增加,道路越来越拥堵,停车难已不仅仅是北上广深等一线城市的专利,广大二三线城市车主也备受停车折磨。造成这一困境的原因主要是两方面:

  1. 1、车位数量有限,高峰时期呈现阶段性供不应求。

  2. 2、停车场彼此间相对独立,无法有效调度。

不过,停车难在成为车主痛点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商业机会。

具体来讲,车主的需求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对于车主而言,找车位时需要的是停车场的实时车位信息,包括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空闲车位数量以及位置。前者能够帮助车主决定是否前往某一停车场,后者则能帮助车主迅速停好车辆。

另外,城市的道路划分,单行线、禁行区无所不在,有时候错过了一个路口,可能得绕个半圈才能回到停车场的入口。所以,当车主得知某一停车场尚有空位时,需要有合理的路径规划找到入口。

停车是一个强位置的场景,LBS位置服务对车主而言并非强需求,但停车以后车主的行为却是停车创业的商业机会所在。包括车服务和人服务。车服务,就是洗车、汽车保养、维修等;人服务,则可以简单表述为吃喝玩乐。无论是哪一种服务,都有足够的想象空间,也是大小公司对停车场价值趋之若鹜之处。

停车场寻车需要硬件设备的辅助,提供车辆停放的精确位置,车主通过移动端的设备,进行室内导航。主要应用于帮助车主在陌生、复杂的停车场,迅速找到车辆位置。

拎着大包小包的你,穿着恨天高的高跟鞋,是否会纠结先找到车安置战利品呢?还是先到中央收费处缴纳停车费呢?有心人已经在为停车支付而努力,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在不久的将来,都不会是问题。发票的问题怎么解决?无需担心,税务电子发票系统可以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

正如前面所述,停车难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停车场之间彼此孤立,信息无法沟通。在未来,停车场的实时车位信息一旦实现了共享,就可以为车主提供更加便捷的停车引导服务,迅速将需要车位的车辆引导到车位上,为智能交通和智慧城市的建设提供便利性。更重要的是,这些大数据将会碰撞出更多商业机会。

对于智慧停车项目而言,导航、实时车位信息、LBS服务、支付等,都离不开移动互联网的强有力支持。集中上述功能的一个超级APP,是车主最为便捷的使用方式。

智能停车不仅仅是解决单一车主的停车难问题,更被寄予解决城市交通拥堵的期望,属于智能交通以及智慧城市的范畴。上升到这样的高度,面对数量众多的停车场,需要的是系统级的解决方案。根据车云菌了解,BAT中的阿里和腾讯,都在智能停车领域谋划已久。

阿里云进军智能停车的野心

阿里云进军智能停车最先从杭州开始,2014年8月份,阿里云和杭州城管委以及第三方公司建立了针对路边停车位的杭州“智能停车收费系统”。这套系统可以实现智能地感、手持POS机以及云计算平台的数据互动,提供停车监督、数据分析和费用结算等功能,并可配合服务电话热线,实现道路智能引导等功能。

目前而言,这套“智能停车收费系统”仅针对的是路边停车位,未来,城市停车场数据也会被纳入云平台。随着数据量的增加以及准确度的增加,可以实现智能调度。再结合更多的传感器、道路监控、手机APP、车联网等接入的数据,阿里云最终希望依靠数据化运营,系统性地解决城市交通拥堵问题。

上述层面仅仅是交通方面的解决方案,阿里云要切入的智能停车场景希冀提供更多的内容,除了支付服务,还有车的消费以及人的消费,甚至包括广告业务、增值服务业务等内容推送。

整体而言,阿里云智能停车已经上升到了智慧城市的概念范畴。结合到阿里云平台的计算能力,智能停车能够帮助政府或者是第三方合作伙伴,得到更强的业务扩展和更高效的业务部署。

微信几乎在与阿里云同一时间推出了“微信智慧生活”全行业解决方案,其中,微信智慧停车场是“微信智慧生活”中的重要一部分,停车场通过微信公众号为车主提供服务。大型商业体广州正佳广场的地下停车场,是微信智慧停车场的首个案例,其服务的微信公众号为“正佳停车小助手”。

在硬件上,除了传统的道闸及收费系统,正佳广场停车场还增加了与车位一一对应的联网摄像头,这样的硬件条件为智慧停车场的实现提供了可能。当车主开车取卡进入停车场,可以看到停车卡上除了一个编码外,还多了一个二维码,车主通过微信扫描该二维码,就可以实现微信支付停车费。

此外,基于硬件设备的支持,车主在停车时,能够根据场内指示牌迅速找到空车位。逛商场时,可以通过手机随时查询到车辆的停放时间、停放位置、需要缴纳的停车费、车辆5分钟内的照片、商场消费获得的停车券等,甚至“一键锁车”(锁车之后如果不在微信公众号中取消,停车场道闸将视为非法不予放行)。

未来,微信智慧停车场,还可以通过微信公众号提供停车场室内寻车、停车场周边的消费资讯和优惠信息等服务。

从阿里云和微信进军智慧停车来看,两者都是希望以搭建平台的方式,让更多的第三方使用自己提供的平台服务,从而逐步完成停车方面的业务布局。这样的策略,对于阿里巴巴和腾讯这样体量的公司而言,符合两者的战略定位。

在BAT这样的公司积极布局停车业务、触角伸向商业各个方向的时候,不少创业公司也希望获得一席之地。和BAT高举高打的系统平台战略不一样,这些刚刚起步的公司,更希望切入其中一个点,进而撬动整个停车市场。当然,也有创业公司一开始的规划就非常的宏伟完整。

主打智能地锁的丁丁停车

丁丁停车主打的是智能地锁。和传统地锁相比,这款智能地锁可以通过手机APP遥控其升降,省去了车主使用前下车开锁上锁的功夫。此外还提供了充电功能,使其在新能源汽车愈演愈烈的今天,有了更多想象空间。

在推广方面,丁丁停车希望走B端路线,最近和北京北辰集团旗下的信诚物业达成合作,为北京加利大厦小区停车位全面铺设了丁丁智能地锁。在上海,丁丁停车正在和一大型地产企业商洽,希望可以在该房企新建小区铺设智能地锁。

智能地锁的优势在于,能够对车位进行精准定位,准确计算停车时间,并为车位共享提供了可能性。弊端就是成本过高,一次性升级费用谁来负责?停车位个体和停车场整体如何协调?都是智能地锁推广需要面临的问题。丁丁停车创始人申奥向车云菌介绍,丁丁停车希望通过智能地锁,构建一个车主、停车场、丁丁停车三方共赢的商业逻辑,但这一逻辑如何完整落地还有待考察。

欲靠APP搞掂一切的PP停车

PP停车主要是通过手机APP为车主提供找停车场、找车位以及支付服务。与相对容易的找停车场相比,找车位难度更高,即将上线的APP新版本还将提供空余停车位信息。据PP停车的CEO李剑介绍,PP停车通过采集基础数据结合独特算法的建模方式(估算法),为车主提供停车场空余停车位信息,并且提供相应的APP支付停车费功能。

PP停车希望通过强大的地推团队,获取实时车位建模所需的基础数据以及停车场收费标准,甚至和停车场达成协议,打通支付环节。李剑认为,停车创业毫无捷径可言,数目众多的停车场,只有一个个去谈合作,这是最笨也是最有效的方法。当然,PP停车最先会选择核心城市的核心区域的停车场去谈合作,去解决车主在核心区域的停车难问题。

成立于2009年的EZ Parking,一直定位于服务车联网行业的B端客户,包括车企和图商等,B端客户将EZ Parking的数据整合到车载终端上,提供给C端用户使用。在停车场数据方面,EZ Parking可以提供15个城市,超过2万个停车场的数据信息;在服务车企方面,服务企业有观致、奔驰(进口奔驰和国产奔驰)、斯巴鲁等;服务图商方面,将为百度地图和高德地图提供停车场信息。根据规划,EZ Parking计划每年扩张五个城市的停车场数据,已有城市同样会不断增加更多停车场的信息。

EZ Parking用自己的核心算法,将停车场的属性、车位信息、大楼公司数量等作为影响因素纳入,对停车场空闲车位进行估算,匹配B端用户提出的红灯、黄灯、绿灯概念,提出空、忙、满的状态,为用户提供实时的车位信息,帮助车主作出决策,此外,还能帮助用户导航到停车场的入口点。

在智慧城市项目上,EZ Parking还和政府合作,共建上海陆家嘴智慧停车项目,通过收集整个陆家嘴停车场的信息,为APP“陆家嘴停车”提供数据支持。车主可以搜索到离目的地最近的停车场、了解停车场车位状态、收费标准、地址详情和导航路线等。

但这仅仅是陆家嘴智慧停车建设中的第一步,随后的第二步将会针对老旧小区的停车场进行改进,第三步则是整合写字楼、小区、道路停车场等信息,实现停车系统化及错时停车,为解决陆家嘴地区交通问题提供可能性。

产品名字叫“停车宝”的创业公司有两个,一个是属于真来电(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主打支付环节,类似上述的PP停车。而代客泊车的上海“停车宝”则属于上海泊友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由中国停车场媒体运营商“泊客传媒”联合投资机构共同发起创建,据称已获得平安领投的1600万元的融资。

“停车宝”瞄准了上海、广州等一二线城市三甲医院这些停车需求旺盛、停车问题突出的地方,并以此作为切入点,为车主提供泊车服务。代客泊车可认为是代驾和停车的结合,和单纯的代驾相比,代客泊车还带有负责泊车期间车辆安全的问题;而和单纯的停车相比,还带有代驾期间人和车的安全问题等。所以,代客泊车需要比代驾和停车更为严格的流程要求和安全保障。

代客泊车是一个重服务的行业,为了更好地控制服务质量,“停车宝”的代客泊车司机为全职司机,并将联合投资方平安保险推出“代泊险”,解决车主的后顾之忧。目前,“停车宝”收费标准是38元/3小时,超时则根据不同城市按照4-10元/小时的标准加收费用。

创业公司在停车这个切入点上,主要围绕智能硬件、支付、APP应用、基础数据等方向展开,以LBS为基础提供服务。虽然对于C端用户和B端客户而言,这些产品和服务的最终呈现比较简单,但背后却需要大量的线下工作,可以说是一种典型的“线下大于线上”、“轻应用重运营”的商业模式。可能也是因为这个原因,虽然停车一直被认为是车主刚需,也不断有创业者前赴后继,但鲜有能撬动如此庞大资源的成功者出现,也难迎资本的大量进驻,目前仍处于创业早期阶段。

政府在行动——深圳宜停车

随着停车难逐渐严重化,并演变成为城市拥堵等问题,各地政府也纷纷出手解决。在这方面,深圳特区政府再一次走在了前面。

从2015年元旦起,深圳市福田、罗湖、南山、盐田等原特区内区域全面启动路边停车收费,配合该收费计划的是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推出的“宜停车”APP。当车主驾驶车辆驶入路边临时停车泊位后,需要在5分钟内通过“宜停车”APP预先购买停车时长并完成缴费,否则会有执法巡查员前来贴罚单,超时停车需要在24小时内补缴双倍费用,否则同样被认定为违停予以处罚。

“宜停车”由车位编码、智能地感、咪表、POS机以及云端计算中心组成。当车辆停在泊位后,智能地感识别车位已经被占,倘若该地感对应的车位编码在五分钟内没有成功缴费,云端就会通知附近的执法巡查员前来查看,一旦确认车主已离开即可作为违停贴罚单。

深圳宜停车除了有相对便利的技术手段外,还有着严格的处罚措施,两者相辅相成,既方便和规范了车主停车,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交通拥堵问题。至于深圳宜停车的相关实施细则,并非寥寥数百字可以完整呈现,这里就不一一展开解读。

问题1:难以整合的停车场

停车场可以分为经营性停车场和非经营性停车场。

  1. 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如路边停车场、购物中心停车场等。

  2. 非经营性停车场:是指提供无偿服务的停车场。

以北京市为例,根据北京市交通委运输管理局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10月底,北京市共有经营性停车场6342个,经营性停车位171.3万个,非经营性停车位约110万个左右,总计281.3万个车位。经营性停车位占停车位总数的60.1%,对于把目光放在停车行业的人来说,经营性停车场才是有意义的停车场。

对于车主来说,痛点是停车难,对于创业者来说,痛点是停车场数量太多,权益方又过于复杂。创业者可以调动的资源是经营性停车场,而经营性停车场往往是产权方和管理方分离,创业者们需要搞掂的环节过多而且复杂,就算是停车场入口的那位管理员都可能增加整合的难度。

经营性的路边停车场,情况更为复杂,层层外包、收费标准不一,让人头大。

经营性停车场中的不对外停车场,这块资源基本不可撼动。因为这些停车场不以盈利为目的,只为业主提供更优质的服务。以车云菌所在的办公楼为例,当公司的两个车位已经停满,第三辆车就别想进去了,即便停车场里是空荡荡的,即便你愿意缴费,管理员只会回复你一句:这里不对外。

这就涉及到即便是经营性停车场,同样存在大量的固定车位,这些固定车位已经被车主以买断或者包月、包年的方式长期使用,这种固定车位在经营性停车场中,预估会占到二分之一到三分之二的比例。这些固定车位,停车场再也无权决定其使用,唯有引入车位共享的概念。但这意味着创业者需要搞掂车位所有者,当然,还要搞定停车场,因为停车场负有管理责任。

停车场的复杂性,决定了其整合的高难度。

问题2:实时车位信息的精准性难保证

对于实时车位信息的收集,分为两种方式,车云菌称之为估算法和精准法

估算法,就是收集停车场过往的停车数据(主要是时段空闲停车位数据),通过建立数学模型的方式,对将来停车场的空闲车位数量进行估算。这种方式无法精准提供停车场空闲车位的准确数字,位置自然也无法提供。

道闸精准法:通过停车道闸一进一出的统计方式,准确掌握停车场空闲车位数量,不过仍然无法提供空闲车位的准确位置。

定位精准法:通过硬件精确定位停车位位置,同时,能够识别停车位状态(空闲与否)。

硬件设备包括智能地锁和摄像头,两者各有优缺点,智能地锁能够帮助实现停车位的预定,摄像头则能够实时监测车辆状况,预防剐蹭等纠纷的出现。借助于硬件设备,能够同时将停车位位置和车辆信息结合,为停车场寻车提供可能。弊端在于,硬件设备昂贵。

以北京市为例,根据北京市交通委运输管理局公布的数据显示,车位总数为281.3万个。而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的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10月,北京市机动车保有量561.3万辆(理论上每辆车都应该有一个车位)。机动车保有量和车位的比例是2:1。北京市交通委运输管理局公布的停车位数据是报备数据,两者之间的差额是庞大的“黑”车位,这些“黑”车位资源本身就存在合法性问题,更不是停车创业应该着力的地方。

简单做个算法,停车位——合法停车位(50%)——经营性停车位(50%X60%)——可对外的经营性停车位{50%X60%X(50%~66%估计)}(备注:以北京市为例)。从这个简单的算法来看,停车创业者能够动的对外经营的停车位资源不多。

那么,可以盘活经营性车位中固定车位的车位共享的概念应运而生,但这是个好想法吗?

风险2:车位共享的困局

引入车位共享概念,是创业者在停车方面的重要考量。那么,停车场内的车辆安全问题,是停车创业的风险之一。车辆在停车场内一旦发生剐蹭、车祸乃至失窃,这些责任划分是个大问题。理论上,这些责任属于肇事方,一旦肇事方无法寻获,责任归于停车场管理方。这种情况下,是否有足够的驱动力驱动停车场管理方合作,从以往的一个车位对应一台车,转化为一个车位对应N台车。这些问题都是主打车位共享的创业公司需要面对的。

停车方面的盈利来源:一是停车费用;二是车主的后续消费;三是LBS推送广告。

创业公司希望提高车位的使用效率,增加停车场的收入,从而从中进行分成,这样的模式理论上是可行的。在2015年1月,发改委发文指导地方放开住宅小区停车费。这对于停车创业者来说是个好消息,可以驱动停车场以价格杠杆作为合作点,实现错时停车等。但是,在实际上,如何驱动停车场进行合作,如何规避停车过程中的风险,成本问题如何解决等需要创业者们去努力。

这块包括车的消费和人的消费,无论如何到底都是车主掏了腰包,瞄准这块商业机会的人,就要努力去提供服务给车和车主了。这块的想象空间确实庞大,但取决于车主体验。

基于LBS位置信息服务的内容,实际上和车以及车主是息息相关,不过,这块有广告金主买单。关键是,得有足够大的基数和人数,说服广告金主掏钱。

也有尚处于筹备期的创业公司表示,未来的产品为三方面服务:

1、开放停车场动态数据,并与图商、大众点评等开放对接;

2、产品植入到新车前装车载系统里面;

3、打造O2O汽车后市场的接口,提供养车、修车的综合式服务。

车云菌认为,这一切美好的开始,来源都是精准到车位的停车场动态车位信息。

停车的商业核心——信息化

解决停车难的问题,就是将停车场车位信息及时让即将前往停车的车主知悉,并进行引导。所以,在停车领域只有一个商业核心,那就是信息化。(这里指的是自主停车,代客泊车另当别论,代客泊车的信息化,更多的是让车主实时掌握车辆位置、状况,让车主拥有更好的体验和便捷服务)。实际上,这与国外创业者所认为的是相一致的。

第一步:停车场实时车位的信息化,停车场之间车位信息在车主端共享,这是帮助车主做停车决策的必要前提;

第二步:室内寻车、LBS服务以及移动支付环节等,是进一步的信息化,为车主提供增值服务,同时也是整个停车商业模式中利润的重要来源;

第三步:智能交通和智慧城市的高度,则是高度的信息化,这属于大数据协同范畴。

对于创业公司来说,前面两步的信息化靠自身努力相对容易解决,至于第三步的信息化,则需要政府联合系统公司从顶层设计完成,单个公司更多的是协同作用。

第一、第二步信息化的必要手段是硬件设施,无论是智能地锁还是联网摄像头,单个车位投入过大,以丁丁停车的智能地锁为例,售价超过600元,而根据某上市公司的调研纲要显示,需要做到室内车辆定位及寻车的联网摄像头,成本在1000元/车位。

停车难,停车创业更难。

实际上,对于停车难的问题和引发的商机,政府、互联网巨头、停车场设备供应商、停车场拥有者、创业者等各方都有所行动,都在依托着自己各自有利的资源跑通智能停车系统,为车主提供服务。但是,地域性、空间性和时间性的差别,各方的资源难以融会贯通,注定各方的路都不好走。

在中国复杂的停车场中,不同的停车场需要解决的难题各不相同。无论从系统平台入手、智能地锁入手、从大数据入手、从支付手段入手、从代客泊车提供服务入手,犹如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希望在隐藏着巨大商机的停车商圈中受益,当然了,各个入手的方向都会面临各自的难处,目前为止,尚未有单一可行的套路,让创业者可以一招鲜吃遍天。所以,创业者们还是得脚踏实地,广开思路、多方入手。

小而美是可以希冀的梦想,为特定区域的特定人群提供便捷的停车服务。但是,在整个社会来看,没有大数据、没有信息化,就达不到智能交通、智慧城市。这需要大手笔、大投入的高度整合,一家创业公司要想做到这些,需要付出的努力可想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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