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44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亿心宜行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并非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也并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故亿心宜行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
在案证据显示,亿心宜行公司在《委托代驾服务协议》"被委托方"处加盖公章,案外人C某某在《e代驾服务确认单》"客户确认"处签字。亿心宜行公司对案外人Z某某将需要代驾的信息发送给该公司并无异议,同时,根据《委托代驾服务协议》第6条、第11条的约定,陪同人员签署的协议视为委托方本人签署。本案在Z某某醉酒的情况下,其陪同人员C某某在服务协议上签字,视为委托方本人签署,故Z某某与亿心宜行公司之间的委托代驾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亿心宜行公司主张其只是促成代驾驾驶员与委托代驾人达成委托代驾协议的居间方,与事实并不相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亿心宜行公司作为受托人提供的是有偿代驾服务,其指派的驾驶员在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责,属于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情形,应当赔偿委托人损失。至于亿心宜行公司系因雇佣关系抑或合作关系指派代驾驾驶员提供代驾服务,并不影响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判定,也不影响其作为受托人向委托人承担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请求权的法定转移,当被保险人因侵权、违约等对第三者享有请求权的,保险人均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2014年9月10日,案外人Z某某为其所有的沪L6XXXX车辆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银企互联付款清单,且该清单上注明系"沪L-60286赔款",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向案外人Z某某赔付53,300元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对该节事实的确认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基于Z某某与亿心宜行公司之间的委托代驾服务合同关系,在向Z某某赔偿了保险金之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亿心宜行公司的赔偿请求权并无不当。
关于亿心宜行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针对亿心宜行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亿心宜行公司提出的《委托代驾服务协议》有关免责事项约定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委托代驾服务协议》第12条"驾驶服务中,如遇意外交通事故发生,代驾车辆负有责任,委托方同意先行使用车辆保险理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但未能赔付部分由e代驾承担"之约定如理解为绝对免责条款,则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情形而无效,对此一、二审法院已做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如将该约定理解为仅是对委托人行使赔偿请求权顺序的限制,即将受托人的责任限定为保险赔付的补充赔偿责任性质,这一约定也只适用于《委托代驾服务协议》双方,并不能对抗第三人保险公司所享有的法定代位求偿权。综上,亿心宜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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