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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20国金02 : 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面向合格投资者)(第一期)(疫情防控债)募集说明书摘要

2020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面向合格投资者)(第一期)(疫情防控债)

本募集说明书摘要的目的仅为向投资者提供有关本期发行的简要情况,并不
包括募集说明书全文的各部分内容。募集说明书全文同时刊载于上海证券交易所
网站。投资者在做出认购决定之前,应仔细阅读募集说明书全文,并以其作为投

本募集说明书及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
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2015年修订)》及其
他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本次债券的核准,并
结合发行人的实际情况编制。

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诺本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不存在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

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本募集说明书及其
摘要中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主承销商已对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进行了核查,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承
销商承诺本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因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
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
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且公司债券未能按时兑付本息的,主承销商承诺负责组织募集说明书约
定的相应还本付息安排。

受托管理人承诺严格按照相关监管机构及自律组织的规定、募集说明书及受
托管理协议等文件的约定,履行相关职责。发行人的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债券持有人遭受损失的,或者公司债券出
现违约情形或违约风险的,受托管理人承诺及时通过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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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债券持有人的意见,并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与发行人、增信机构、承销机构及其他责任主体进行谈判,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
仲裁,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等,有效维护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

受托管理人承诺,在受托管理期间因其拒不履行、迟延履行或者其他未按照
相关规定、约定及受托管理人声明履行职责的行为,给债券持有人造成损失的,
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凡欲认购本期债券的投资者,请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摘要及有关的信息披
露文件,进行独立投资判断并自行承担相关风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政府
部门对本期发行所作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其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
诉讼风险以及公司债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者保证。任何与之相反的
声明均属虚假不实陈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本期债券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
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期公司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债券持有人会
议规则及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其他有关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等主
体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

本募集说明书摘要将登载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相关主管部门指定网站;《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和债
券受托管理人报告将置备于债券受托管理人处,债券持有人有权随时查阅。

除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外,发行人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其他人或实体提供未在
本募集说明书中列明的信息和对本募集说明书作任何说明。投资者若对本募集说
明书及其摘要存在任何疑问,应咨询自己的证券经纪人、律师、专业会计师或其
他专业顾问。投资者在评价和购买本期债券时,应特别审慎地考虑本募集说明书
第二节所述的各项风险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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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投资者关注以下重大事项,并仔细阅读本募集说明书中

所属行业:《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J67资本市场服务;《上市公司行业分类
指引》J67资本市场服务。

经营范围: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
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融资融券;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基金

代销;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代销金融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本期发行的基本情况及发行条款

(一)本次债券发行批准情况

27日,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了《关于公司债务融资一般性授权
的议案》,公司可以一次或多次或多期进行债务融资,债务融资品种包括发行债
务融资工具(短期融资券、短期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次级债券、次级债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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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凭证、资产证券化等)、转融通借款、债权收益权回购以及其他符合监管规定
的债务融资,不包括可转债等具有转股性质的负债融资。债务融资规模合计不超
过最近一期末公司净资产额的
300%(含)(以发行或借入后待偿还余额计算),
并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债务融资品种发行或借入上限的要求。融资期限不超过

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在股东大
会审议框架范围内,从维护本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授权公司经营层全权
办理公司债务融资的全部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债务融资工具的品种、期限、融资
利率、发行方式、分期发行、聘请中介机构等内容。

12日,公司召开二〇一九年总裁办公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
通过了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请示。

23日,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证监许可
[号《关于核准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的批复》,核准公司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面值总额不超过

(二)本期债券发行的基本情况及发行条款

2020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面向合格投资者)(第
一期)(疫情防控债)。

10亿元,可超额配售不超过
15亿元。品种一基础发
5亿元;品种二基础发行规模为

3、票面金额及发行价格

本期债券每张票面金额为
100元,按面值平价发行。

本期债券分两个品种,品种一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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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债券按年付息,利息每年支付一次,到期一次还本,最后一期利息随本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将根据网下申购情况,决定是否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即

10亿元的基础上,由主承销商在本期债券基础发行规模上追加

本期债券存续期间,利息登记日按照上交所和证券登记机构相关规定执行。

在利息登记日当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本期债券持有人,均有权就所持本期债券获
得该利息登记日所在计息年度的利息。

本期债券品种一的付息日为
26日。前述日期如遇法定节假

日或休息日,则兑付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顺延期间不另计息。

本期债券品种一的兑付日为
26日,品种二的兑付日为

26日。前述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兑付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本期债券本息支付将按照本期债券登记机构的有关规定统计债券持有人名
单,本息支付方式及其他具体安排按照登记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

12、支付金额及其他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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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债券于每年的付息日向投资者支付的利息为投资者截至利息登记日收
市时所持有的本期债券票面总额与票面利率的乘积,于兑付日向投资者支付的本
息为投资者截至兑付登记日收市时投资者持有的本期债券最后一期利息及等于

13、债券利率或其确定方式
本期债券为固定利率债券,票面年利率将根据网下询价结果,由发行人与主

承销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协商确定。本期债券采用单利按年计息,不计复利。

14、募集资金专项账户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
住所: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四段
账户名称: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20小公募一期)
15、信用等级及资信评级机构
经上海新世纪资信评估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综合评定,发行人的主体信用等级

AAA,债券信用等级为
AAA。在本期债券的存续期内,资信评级机构将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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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债)信用评级报告》正式出具后每年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跟踪评级。其
中,定期跟踪评级报告每年出具一次,跟踪评级结果和报告于发行人年度报告披
2个月内出具,且不晚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本期债券的受托管理人为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17、发行方式和发行对象
本期债券发行采取网下面向合格投资者询价配售的方式,网下申购由发行人

与主承销商根据簿记建档情况进行债券配售。发行对象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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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责任公司开立合格证券账户且属于《公司债券管理办法》中合格投资者范围的
投资者(法律、法规禁止购买者除外)。具体详见本期债券的发行公告。

18、向公司原股东配售安排
本期债券不向公司原股东优先配售。

本期债券的发行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采取余额包销的方式承销。

20、公司债券上市或转让安排
本期公司债券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将尽快向上交所提出关于本期公司债券上
市交易的申请,办理有关上市手续,具体上市时间将另行公告。

发行人主体信用等级和本期债券信用等级均为
AAA,本期债券符合进行新
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基本条件,公司拟向上交所及债券登记机构申请新质押式回购
安排。如获批准,具体折算率事宜将按照上交所及债券登记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期发行募集资金扣除发行费用后用于拟用于支持疫情防护防控相关业务、

偿还疫情防控期间到期公司债券以及补充流动资金。

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者投资本期债券所应缴纳的税款

三、本期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安排
(一)本期债券发行时间安排
发行公告刊登日期: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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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下发行期限:2020年

(二)本期债券上市安排
本期公司债券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将尽快向上交所提出关于本期公司债券上

市交易的申请,办理有关上市手续,具体上市时间将另行公告。

四、本期公司债券发行有关机构联系方式

(一)发行人: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上街

联系地址: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上街

/债券受托管理人: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苏州工业园区星阳街

联系人:胡俊华、张凯文、罗佛传、徐静晨

联系地址:苏州工业园区星阳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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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行人律师: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邮政编码:200120(四)会计师事务所: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128号6楼
联系地址:杭州市钱江路1366号华润大厦B座
邮政编码:310007(五)信用评级机构:上海新世纪资信评估投资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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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200001(六)募集资金专户及专项偿债账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

住所: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四段9号
联系地址: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四段9号
邮政编码:610000(七)申请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
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南路
邮政编码:200120(八)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

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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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发行人与本期发行的有关机构、人员的利害关系

截至本募集说明书摘要签署日,发行人与本期发行有关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
人、高级管理人员及经办人员之间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重大股权关系或其他利害

购买本期债券的投资者(包括本期债券的初始购买人、二级市场的购买人及
以其他方式合法取得本期债券的人,下同)被视为做出以下承诺:

(一)接受本募集说明书对本期债券项下权利义务的所有规定并受其约束;

(二)本期债券的发行人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合法变更,在经有关
主管部门批准后并依法就该等变更进行信息披露时,投资者同意并接受该等变

(三)本期债券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将申请本期债券在上交所上市交易,并
由主承销商代为办理相关手续,投资者同意并接受这种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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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发行人及本期债券的资信状况

一、公司债券的信用评级情况及资信评估机构

公司聘请了上海新世纪资信评估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期发行的资信情况
进行评级。根据上海新世纪资信评估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国金证券股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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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评级报告》,公司主体信用等级为
AAA,本期债券的信用等级为

二、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主要事项

(一)信用评级结论及标识涵义

经上海新世纪资信评估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评定,发行人主体信用等级
偿还债务的能力极强,基本不受不利经济环境的影响,违约风险极低;本期债券
AAA,偿还债务的能力极强,基本不受不利经济环境的影响,违

(二)评级报告的揭示的主要内容

(1)业务资质齐全。国金证券特许经营资质较齐全,具有较好的业务发展

(2)经纪业务发展较快。依托互联网技术及思维,国金证券经纪业务凭借
线上线下业务联动已实现了市场占有率的较快提升。

(3)资本补充渠道畅通,财务杠杆较低。作为上市证券公司,国金证券资
本补充渠道通畅,资产负债率持续保持在上市证券公司中较低水平。

(1)宏观经济风险。当前我国经济正处在结构调整和增速换挡的阶段,证

(2)市场竞争风险。国内证券公司同质化竞争较严重,其他金融机构也在
部分业务领域对证券公司构成竞争,同时,互联网金融发展对证券公司业务构成
冲击,国金证券将持续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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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业务相对集中。国金证券收入及利润中传统经纪业务和证券投资业务
占比较高,易受市场波动影响,业务结构有待进一步优化。

(4)流动性风险管理压力。国金证券信用交易业务占用资金较多,其规模
易受市场影响而出现波动。该业务将持续考验公司的流动性管理能力及融资能

(5)风险管理要求提高。创新业务品种的不断丰富与创新业务规模的逐步
扩大,将对国金证券的风险管理能力提出更高要求。

(三)跟踪评级的有关安排

根据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管要求和评级机构的业务操作规范,在本期公司债存
续期(本期公司债发行日至到期兑付日止)内,评级机构将对其进行跟踪评级。

定期跟踪评级报告每年出具一次,跟踪评级结果和报告于发行人年度报告披
2个月内出具,且不晚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6个月内。定期跟踪评级
报告是评级机构在发行人所提供的跟踪评级资料的基础上做出的评级判断。

在发生可能影响发行人信用质量的重大事项时,评级机构将启动不定期跟踪
评级程序,发行人应根据已作出的书面承诺及时告知评级机构相应事项并提供相

评级机构的跟踪评级报告和评级结果将对发行人、监管部门及监管部门要求

在持续跟踪评级报告出具
5个工作日内,评级机构将把跟踪评级报告发送至
发行人,并同时发送至交易所网站公告,且交易所网站公告披露时间将不晚于在
其他交易场所、媒体或者其他场合公开披露的时间。

如发行人不能及时提供跟踪评级所需资料,评级机构将根据相关主管部门监
管的要求和评级机构的业务操作规范,采取公告延迟披露跟踪评级报告,或暂停
评级、终止评级等评级行动。

(一)公司获得主要贷款银行的授信情况

公司资信状况优良,与国内主要银行等金融企业保持着长期合作伙伴关系,
30日,公司主要合作银行给予的授信额度合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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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报告期内与主要客户业务往来的资信情况
公司报告期内与主要客户发生业务往来时,均严格按照合同或相关法规的约
定,未发生严重违约行为。

(三)报告期内发行的债券以及偿还情况

1、报告期内次级债发行及偿还情况

所属行业:《国民经济行业分类》J67资本市场服务;《上市公司行业分类
指引》J67资本市场服务。

经营范围: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
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融资融券;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基金

代销;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代销金融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历史沿革及股权变动

发行人系经中国证监会《关于成都城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股份吸收
合并国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证监许可[号)核准,由成都城
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投”)于
2008年吸收合并原国金证
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金有限”)后更名而来。

1988年设立的成都百隆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经过历次的
2002年更名为“成都城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国金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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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成立的成都证券公司,经过历次的更名及增资,于
名为“国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一)股权分置改革前的成都建投

1、1988年成都百隆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7月,经成都市人民政府
1988)9号”文及成都市体制改
革委员会“成体改(1988)042号”文批准,以成都市百货公司(站)为基础组建
了成都百隆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7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市分行“成人行金管(88)字第

文批准,成都百隆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分三期向社会发行个人股

2、1992年更名为成都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0月,经成都市体制改革委员会、成都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1992)174号”文批准,成都百隆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百货(集团)

3、1993年,成都百货发行法人股

4月,经原成都市体改委成体改企
(1993)47号文批准,成都百货(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法人股
募集说明书全文、发行公告和网上路演公告(如有)。

投资者可在本期债券发行期限内到下列地点查阅募集说明书全文及上述备
1、发行人: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上街
联系地址: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上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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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主承销商/债券受托管理人: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苏州工业园区星阳街
联系人:胡俊华、张凯文、罗佛传、徐静晨
联系地址:苏州工业园区星阳街

因开发商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开发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赔偿损失,剩余银行贷款应由开发商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一条 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起诉时需将银行作为被告,并要求解除与银行的贷款合同,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剩余贷款由开发商偿还。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粤01民终14578号

案  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8月02日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少华,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X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文,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域,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航云北街自编339栋83号4-5层。

法定代表人:梁X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X,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宽,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建白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217号。

负责人:王玉新,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则节,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系该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全,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颐和房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16号6楼615房。

原审第三人:广州丰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瑞宝瑞兴街一横街3号506.507。

上诉人张少华、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云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以下简称为建行白云支行)、原审第三人广州颐和房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颐和房产代理公司)、广州丰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丰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贤君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少华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五项为张少华无需向建行白云支行偿还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罚息,由云梯公司径直计付给建行白云支行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云梯公司和建行白云支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判决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后,应当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一审法院对于解除后的债权债务清理不当,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张少华已将在建行白云支行的贷款作为购房款全部支付给云梯公司,但一审法院在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关系以后,并无判决云梯公司将收到的购房贷款部分退还给张少华,属于债权债务清理不当,损害张少华权益,也违背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特别法,《民法典》关于贷款合同的有关规定为一般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仅依据双方签署的贷款合同要求张少华赔付剩余贷款及利息,却忽视了张少华向建行白云支行贷款的实质为购房款,云梯公司是实际收款及受益方,一审法院明显有失公平。应由收取了款项的云梯公司向建行白云支行支付有关贷款,而不应该由张少华支付。二、张少华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判令张少华向建行白云支行支付罚息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要支付也应由云梯公司支付;且判项中未明确罚息计息标准,无法执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以及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张少华的全部上诉请求。

云梯公司的辩称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建行白云支行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是说明了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如果因为买卖合同被解除,担保贷款合同也解除的,那么作为开发商的云梯公司,他应当将收到的购房贷款本息和利息返还给担保权人和买受人。但是该规定并没有免除购房人作为借款合同直接借款主体的还款义务。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下的合同。在没有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借款人仍应当依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合同第19条明确约定,借款人与售房人有关房产的纠纷跟建行白云支行是没有关系的话,借款合同的义务仍应当履行。即使因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而让购房人向建行白云支行提出解除借款合同,其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仍应当履行。因此不管是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第五项是合法合理的,二审应予维持。

张少华辩称,不同意云梯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按揭贷款的付款方式是与云梯公司协商一致的约定内容,云梯公司对此清楚。本案因云梯公司根本违约,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有关的按揭贷款合同丧失了履行的基础。由此造成的张少华的全部损失,应当由云梯公司来承担。第二,原审判决当中对于罚息的处理确实存在不当。本案按揭贷款合同之所以没有办法履行,完全是因为云梯公司的根本违约,按揭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少华不存在任何的违约以及过错,不存在需要向建行白云支行支付罚息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另外一审判决中对于所谓的需要支付罚息,也没有在判项当中明确写明有关罚息的起始时间,以及有关罚息的终止时间,更没有写明罚息的计算标准,也存在不当之处。即使需要承担罚息,也应当由云梯公司来承担。第三,一审判决判处云梯公司赔偿张少华5万元的电商费以及相应的律师费、物业维修基金、公证费用等费用,是完全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的。首先该费用全部都是属于因为张少华与云梯公司履行有关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必然费用,有关费用全部都是在云梯公司的售楼中心,与云梯公司绑定的第三方签署了相应的合同、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因云梯公司根本违约,导致有关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法继续履行,以上的费用属于因云梯公司根本违约所产生的必然的直接损失,与云梯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必然的以及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由云梯公司予以赔偿。在此需要着重说明的是对于有关5万元的电商费用,在(2020)粤0111民初9797以及9802号案当中,已经明确查明了是属于丰渡公司与云梯公司所约定的向张少华以及其他的购房者收取的居间费用,在本案当中,张少华二审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居间费是购买云梯公司的房产所必须要产生的费用,属于捆绑消费的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第四,针对云梯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当中所称的内容,张少华认为一审判决判处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有充分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云梯公司称在有关的房屋买卖合同当中,约定了相关的如果发生延期交房如何处理的问题,只能够是支付违约金而不能够解除合同。这一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且明显减轻了云梯公司的责任,加重了张少华的责任,而且是不合理的,属于无效条款。

建行白云支行辩称,一审判决第六项要求云梯公司对第五项的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合法有据的。依据的是建行白云支行和云梯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楼盘贷款按揭合作协议。在一审的时候对合作协议相关条款已经进行了确认。在张少华等购房人对本案的抵押借款、解除合同或者出现逾期等,那么云梯公司应当对该贷款未还的本息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云梯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合法有据的。建行白云支行不同意云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至于贷款本息和罚息问题,对于本息,在本息不存在逾期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约定借款合同的约定,以等额本息的方式,每期包含了本金和正常还贷的利息;罚息是在借款人出现逾期的情况下才会出现,但是本案是因为购房人也就是借款人和云梯公司因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解除,然后借款人又提出要跟建行白云支行方解除借款合同。但是至今为止,借款人在我行并没有出现逾期,所以建行白云支行在一审的时候向法庭所提交的对账单是没有拖欠的利息,也不存在任何一分钱的罚息的。张少华到今天为止一直在正常还贷,建行白云支行没有理由主动提起解除合同,是因为他提起要解除合同,建行白云支行在一审才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审查双方的借款合同后判处罚息的依据是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建行白云支行也是根据该条的标准来计算利息和罚息。因此张少华所说的一审判决中的罚息的问题,没有标明从何时开始计算,是因为他现在还不存在逾期。所以一审判决第五项判决没有问题的。要是出现了罚息问题,建行白云支行在执行的时候就可以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来进行计算。

颐和房产代理公司、丰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交书面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张少华于2021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张少华与云梯公司有关花都颐和山庄*区*栋*号住宅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解除签署的《花都颐和山庄(原名云梯山庄)认购书》及《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解除张少华与建行白云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3.云梯公司向张少华返还定金20000元;4.云梯公司向张少华返还已付购房款210000元并赔偿已付首期款损失直至云梯公司返还全部购房款之日为止,具体计算方式为:(1)以已付首期款1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5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以已付首期款1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17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5.云梯公司退还张少华直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已支付给建行白云支行的贷款本金;云梯公司向张少华赔偿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已支付给建行白云支行的贷款利息;6.云梯公司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张少华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给建行白云支行;7.云梯公司向张少华赔偿1601单元的维修资金10134元、代办维修资金费1050元、房道网会员增值服务费50000元、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代收费用2100元,合计63284元损失;8.云梯公司向张少华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以已付购房款68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1%标准自2019年7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9.云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建行白云支行反诉请求:1.解除建行白云支行与张少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张少华向建行白云支行偿还贷款本金计人民币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以元为本金,执行的贷款利率即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罚息利率按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再上浮50%,至张少华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3.张少华向建行白云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4.云梯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对张少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建行白云支行对张少华的抵押房产(广州市花都区颐*街*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6.由张少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云梯山庄颐*街*号*房,开发商为云梯公司,案涉房屋所在楼盘已取得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业数据查询上述房屋现状态已抵押,已备案状态。

2017年3月18日,云梯公司(发展商、甲方),张少华(认购方、乙方)及颐和房产代理公司(代理方)签订《花都颐和山庄(原名云梯山庄)认购书》,约定张少华向云梯公司认购花都颐和山庄*区*栋*号住宅,付款方式为商业按揭,房价款68万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规定由业主承担。乙方于签署认购书时交付定金20000元整(在首期房款中抵扣),在签署认购书之日起七日内,即2017年3月25日前付清首期房款21万元,剩余房款乙方向建行申办额度47万元商业或公积金贷款,乙方须于2017年3月21日前与国信律师事务所签署合同及有关手续办理商业或公积金贷款。乙方在签署本认购书之日起5日内,需带此认购书原件及个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等到甲方指定的地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

张少华于2017年5月20日向颐和房产代理公司支付购房款2万元,于2017年5月25日向颐和房产代理公司支付购房款85000元,于2018年3月17日向颐和房产代理公司支付购房款175000元。

2018年3月17日,云梯公司(甲方,卖方)与张少华(乙方,买方)签订了《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乙方所购商品房为云梯山庄颐*街*号*层*房,房屋地址为花都区颐*街*号*房,总房价款68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首期款自本预售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0日内支付28万元,除首期款外,剩余房款金额40万元,须于2018年3月17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按揭银行是建行白云支行,委托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甲方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如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自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或达到法定交楼之日止(二者以日期在前者为准),每日按乙方已付房款0.0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总房价款的2%。该合同附件七《本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按照房管局要求代乙方已预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乙方应当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将该专项维修资金交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代收款单位等。

2018年12月25日,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向张少华发出收楼通知书,要求张少华于2018年12月30日收楼。张少华向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收楼异议函》,认为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供气、供电的永久使用证明材料、未提供《房地产(住宅)质量保证书》、未安装电表、燃气等设施,导致其无法正常收楼。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上述函件,并加注转开发的意见。

2020年9月27日,张少华通过EMS向云梯公司寄送《催告函》,主要内容为案涉房屋未达到交付要求,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要求云梯公司立即向其交付具备合同约定交房条件的房屋。上述《催告函》寄送至《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上载明的云梯公司的通讯地址广州市机场路225号,该邮件于2020年10月9日由他人代收(张瑞)。

一审另查明,2018年6月5日,建行白云支行(贷款人)与张少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用于借款人向云梯公司购买广州市花都区颐*街*号*房,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期限240月(即从2018年12月21日至2038年12月21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与售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的,借款人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借款人应将售房人返还的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售房人支付的赔偿损失款项,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人如请求解除其与售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的,借款人在知悉该情况后应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贷款人有权在上述合同被解除后,根据情况单方面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相应措施。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解除的,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人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委托售房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案涉房屋。合同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25日,案涉房屋办理了预抵押登记,登记的权利人是建行白云支行。建行白云支行提交的个人贷款对账单显示,截至2021年3月15日,张少华已还本金25606.76元,已还利息45227.20元,贷款余额元,拖欠利息及拖欠罚息均为0。

建行白云支行(乙方)提交其与云梯公司(甲方)于2017年10月16日签署的《楼盘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依法开发建设并销售的云梯山庄的楼盘项目进行按揭贷款合作,乙方为甲方上述项目的购房人提供相关的按揭贷款业务。在上述楼盘项目销售期间,甲方对乙方向购房人(借款人)发放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同意为所有购房人之每一笔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的每笔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乙方对每个借款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乙方将每个借款人发放的贷款资金划入甲方的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至每笔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合同》项下抵押人已将办妥其房屋产权的《不动产权证书》等相关权属证书以及已办抵押权登记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证明书)交乙方核对无误、收执之日。

张少华为证明其因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所导致的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房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丰渡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张少华交来会员增值服务费50000元。2.颐和房产代理公司于2018年3月1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分别载明:今收到张少华交来代收花都颐和山庄(云梯山庄)E区H2栋1601单元代办费1050元和住房维修资金10134元。3.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交款收据》,内容为收到张少华交来的购买H2-1601房按揭代理费900元,代收合同印花税20元,代收合同公证费600元,代收委托公证费300元,代收抵押备案费280元,合计2100元。

建行白云支行为证明其律师费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建行白云支行委托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乙方代理实行全部风险代理付费,双方并对代理费的标准进行了约定。建行白云支行尚未向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代理费。

一审还查明,云梯公司原名称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集团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9年7月17日,张少华曾以云梯公司为被告,诉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要求云梯公司赔偿其逾期交房违约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粤0114民初8095号民事判决,判决云梯公司赔偿张少华2018年12月31日次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7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3464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审理的丰渡公司诉云梯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粤0111民初21385号民事判决,该案中查明:丰渡公司与云梯公司签署《花都颐和山庄项目推广服务合同》,约定云梯公司委托颐和房产代理公司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对花都颐和山庄项目进行推广联动服务,客户保护期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等等。一审法院审理的原告李转欢与被告云梯公司、第三人颐和房产代理公司、丰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粤0111民初9797号〕中,丰渡公司陈述其在云梯公司的授权下负责案涉楼盘的对外推广、销售。其带领购房人看房后,购房人若选择由该司提供居间服务并支付服务费50000元,则可享有在对外售价基础上减少15万元的购房优惠。

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将载有张少华要求解除其与云梯公司有关花都颐和山庄*区*栋*号住宅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起诉书副本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给云梯公司;将要求解除与建行白云支行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起诉书副本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送达给建行白云支行。

建行白云支行于2021年3月2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张少华和云梯公司名下价值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粤0111民初1553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张少华、云梯公司名下价值元的财产。建行白云支行预交财产保全费2466.9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是由于云梯公司延期交房引发的,云梯公司延期交房的事实从我国《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我国《民法典》施行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我国《民法典》的规定。

张少华与云梯公司签署的花都颐和山庄(原名云梯山庄)认购书》及《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及张少华与建行白云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张少华要求解除上述合同,能否得到支持。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如何。

关于争议焦点一,《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云梯公司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张少华。虽然云梯公司曾委托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张少华发出收楼通知书,但无证据证实上述通知发出时案涉房屋已具备法定交付条件,张少华拒收房屋并无不当。因云梯公司逾期交房,张少华于2020年9月27日向云梯公司寄送《催告函》,要求云梯公司向其交付具备约定交房条件的房屋,云梯公司至今未能将具备法定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张少华使用,已构成违约。案涉房屋何时具备交付条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云梯公司经张少华催告仍未交付房屋,张少华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于2021年1月18日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十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故张少华一并请求解除其与建行白云支行签署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应予支持,该合同亦已于2021年1月18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一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建行白云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合并审理。上述法律规定了买受人要求出卖人返还购房款之诉与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之诉合并审理的情况下,出卖人对担保权人、买受人的分别返还义务,目的在于避免当事人诉累,但并未因此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也未改变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原有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建行白云支行要求张少华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建行白云支行与云梯公司签署的《楼盘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云梯公司对建行白云支行向云梯山庄的楼盘项目的购房人(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因此建行白云支行要求云梯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少华要求云梯公司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颐和房产代理公司作为云梯公司的代理人与张少华签署《花都颐和山庄(原名云梯山庄)认购书》约定张少华应于签署认购书时交付20000元的定金,因认购书属于预约合同,故认购书中约定的定金,属于为担保合同的订立而支付的定金,其后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应承受定金罚则,其性质不同于履约定金。因张少华与云梯公司在认购书后已于2018年3月17日签署了《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故本案不存在订约定金罚则适用的条件,《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并未约定定金,因此张少华现以合同解除为由要求云梯公司向其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少华要求云梯公司返还已付购房首期款28万元及已付首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少华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少华要求云梯公司向其返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已支付给建行白云支行的贷款本金,因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返还购房款属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张少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张少华要求云梯公司赔偿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已支付给建行白云支行的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已约定张少华以按揭方式支付购房款,该付款方式是张少华与云梯公司共同选定的付款方式,因合同解除,张少华未能取得案涉房屋,故银行贷款利息属于云梯公司在签署合同时已可预见到的损失,且即使张少华未选择按揭方式付款而以自有资金付款,云梯公司亦需赔偿张少华自有资金的利息损失,现张少华实际已付的按揭贷款利息损失与其以自有资金支付的首期款的利息损失在性质上并无不同,应当采用同样的原则进行处理,故张少华要求云梯公司予以赔偿已付按揭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少华主张的其他损失,张少华支付给丰渡公司的增值服务费50000元属于因张少华未能购买案涉房屋实际发生的中介费损失,一审法院就同一楼盘购房者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纠纷的多个生效判决均已判决云梯公司赔偿该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张少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少华支付给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的按揭代理服务费等合计2100元属于因张少华未能购买案涉房屋实际发生的按揭代理服务费等损失,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对于云梯公司收取的住房维修资金10134元、代办费1050元,云梯公司应当予以退还。

关于张少华要求云梯公司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逾期交楼违约金是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产生,现张少华已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已判令云梯公司向张少华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故张少华主张逾期交楼违约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行白云支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案涉房屋仍登记在云梯公司名下,尚未过户至张少华名下,建行白云支行的抵押权仅进行预告登记,建行白云支行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将来实现债权,预告登记后,需在合理期限内申请不动产登记,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预告登记失效。现张少华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已得到支持,合同解除后预告登记应失效,在此情况下建行白云支行要求对案涉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建行白云支行诉请的律师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产生及金额情况如何,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张少华与建行白云支行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由于云梯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解除,故反诉费应当由云梯公司承担。

云梯公司、第三人颐和房产代理公司、丰渡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0年4月7日判决如下:一、确认张少华与云梯公司之间《花都颐和山庄(原名云梯山庄)认购书》及《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于2021年1月18日解除;二、确认张少华与建行白云支行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2021年1月18日解除;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云梯公司向张少华退还购房款280000元并赔偿首期款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云梯公司向张少华赔偿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张少华已向建行白云支行支付的贷款本金和贷款利息(以建行白云支行于判决生效当月核算为准);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张少华向建行白云支行偿还就《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以建行白云支行于判决生效当月核算为准);六、云梯公司对上述第五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云梯公司向张少华退还代办费1050元、住房维修资金10134元,合计11184元;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云梯公司向张少华赔偿损失52100元(含会员增值服务费50000元、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代收费用2100元);九、驳回张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建行白云支行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6045元(张少华预交6142元),由张少华负担309元,云梯公司负担5736元;反诉受理费3570元,由建行白云支行负担112元,云梯公司负担3458元。财产保全费2466.97元,由云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少华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2020)粤0111民初9797、9802号案开庭笔录,证据二、花都颐和山庄项目推广服务合同,证据一、二拟共同证明丰渡公司与云梯公司存在委托关系,50000元电商费用属于购房的捆绑消费,是购买案涉房屋必需支付的费用,属于购房的直接损失,应当由云梯公司赔偿;证据三、(2020)粤0111民初9797号民事判决,证据四、执行立案申请,证据五、执行到款短信通知,证据三至五拟共同证明50000元电商费用已经一审法院确认为购房损失,9797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张少华解释一审没有提交上述证据的原因在于二审收到云梯公司的上诉状以后才发现这些证据的关联性。云梯公司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该予以采纳;这些案件是当事人没有办法办理按揭贷款导致合同解除,这是合理的,但本案的购房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建行白云支行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与其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

建行白云支行称已将《借款合同》中的贷款全额支付给了云梯公司,云梯公司予以确认。建行白云支行称张少华已按期偿还2021年7月份的款项,并向本院提交张少华的《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经核算,截止至2021年7月21日,张少华已还本金30958.24元,已还利息53354.92元,尚有贷款余额为元未还。张少华质证对三性无异议,表示到目前为止还是如期还款。云梯公司表示该证据的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查,张少华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本案处理没有实质性影响,且一审判决已查明相关事实,本院对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建行白云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双方上诉人均对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未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张少华主张案涉《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借款合同》解除后应由云梯公司向建行白云支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二、云梯公司主张无需向张少华支付张少华已向建行白云支行支付的贷款利息、无需向张少华退还住房维修资金10134元和赔偿损失52100元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案涉《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借款合同》解除后剩余贷款返还责任的主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案中,建行白云支行确认已将《借款合同》中的贷款全部支付给云梯公司,云梯公司确认收到全部贷款,其实际占有使用张少华支付的首付款及建行白云支行的按揭贷款。依据前述规定,《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借款合同》解除后,应由出卖人云梯公司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给建行白云支行,张少华对此不负返还义务。

《借款合同》第十九条载明:“借款人与售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的,借款人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借款人应将售房人返还的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售房人支付的赔偿损失款项,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解除的,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人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条款系建行白云支行为重复使用而提前拟定的格式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已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将收取的购房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直接返还给贷款人而非购房人(借款人)的情况下,建行白云支行拟定该条内容,意味着要求张少华在既未取得所购房屋亦未实际占有购房贷款的情况下归还剩余贷款,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张少华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该条款对张少华不具有拘束力。

综上,张少华主张《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借款合同》解除后应由云梯公司向建行白云支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的请求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前述规定判处张少华承担剩余贷款和利息的责任,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作为守约方的张少华的负担,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建行白云支行确认张少华已偿还至2021年7月21日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未产生罚息,根据张少华的《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截至2021年7月21日,张少华的剩余贷款余额为元;故云梯公司应向建行白云支行返还的剩余贷款为元。

至于建行白云支行主张的剩余贷款利息和罚息,如前所述,《借款合同》第十九条对张少华不具有拘束力,依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云梯公司需要向建行白云支行偿还的是其所收受的购房贷款,故本院对建行白云支行主张的剩余贷款利息和罚息,不予支持。若云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剩余贷款元的,云梯公司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二,关于已支付的贷款利息、住房维修资金10134元以及损失52100元的处理问题。

《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张少华以按揭方式支付购房款,云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预见到张少华需向按揭银行支付贷款利息。现《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因云梯公司违约而解除,贷款利息属于张少华未能购买案涉房屋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云梯公司应赔偿张少华已付按揭贷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核算,截止2021年7月21日,张少华已向建行白云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0958.24元和利息53354.92元,云梯公司应向张少华赔偿前述贷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未在判项中明确云梯公司应赔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住房维修资金10134元由云梯公司收取,一审法院判令由云梯公司负责向张少华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张少华主张云梯公司赔偿的损失52100元分别为其向丰渡公司支付的50000元和向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支付的按揭代理服务费等费用2100元。根据案件查明情况,丰渡公司与云梯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推广服务关系,云梯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丰渡公司无关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少华支付给丰渡公司的增值服务费50000元、支付给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的2100元均属于张少华为购买案涉房屋所必需支出的费用,现张少华因云梯公司违约导致未能购买案涉房屋,这些费用均属张少华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支持张少华要求云梯公司赔偿前述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少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云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第九项和第十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张少华赔偿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张少华已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支付的贷款本金30958.24元和利息53354.92元。

四、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返还《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贷款元;

五、驳回张少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6045元,由张少华负担259元,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86元;反诉受理费357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负担112元,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58元。财产保全费2466.97元,由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8元,由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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