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骗消费者怎么维权

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  韦彩秀 律师(右一)

每年的3月15日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界定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简单来说,消费行为类型定义为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消费行为的目的是满足生活消费的需要。

李先生花了50万元买的某牌进口轿车,到车管所上牌时发现无法上牌,原因是某牌4S店私自更换了配置,车主李先生要求4S店将轮胎和轮毂重新换回原厂件,并赔偿4万元,但4S店只同意更换不同意赔偿,经协商无果,李先生决定起诉4S让,要求退一赔三。法院一审判决4S店构成销售欺诈,按车价款退一赔三,4S店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结果是支持退一赔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退一赔三”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退一”是把所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退货,“赔三”是按照相应的价款再进行三倍的赔偿,如果三倍赔偿不足500元的,那么按照500元来计算。

那什么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呢?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

如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等。

在李先生购车的这个案例中,商家利用其他厂家生产的轮胎和轮毂代替原厂轮胎和轮毂的方式欺诈了李先生,其行为属于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因此最终需要向李先生承担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

案例2:“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是否合法?

张女士买了一套房子,在业主抽奖中抽中了六万六千六的大奖,但工作人员称宣传页上写着必须本人凭身份证来领取奖券,张女士妈妈代领奖券后不能兑奖,且宣传页中也明确写有“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

法院认为,商家虽然在宣传页上写必须本人凭身份证领取奖券,但是工作人员给了张女士妈妈奖券,等于认可了张女士妈妈领取奖券的行为,而“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这句话属于格式条款,排除了张女士的主要权利,因此属于无效条款,最终张女士拿到了奖金。

很多商家为了促销,用“打折”“优惠”“赠送”进行宣传,但又通过标注“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的方式来排除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同时在《民法典》中对于格式条款也有相关的规定。因此商家的这种“最终解释权”条款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盘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几大亮点

(一)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二)赋予消费者反悔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三)明确个人信息保护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消协可提起公益诉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六)明确网购平台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如何维护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先与经营者沟通,经营者愿意赔偿损失,双方则达成和解。如果双方无法达成和解,消费者可以拨打12315热线或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请求消费者协会进行调解,或者由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要注意的是消费者务必保存好相关合同、订单截图、购物发票等重要凭证。

欺骗消费者最高可获得多少赔偿?

  实践中,相信不少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时候都遇到过被经营者或销售者欺诈的情况,如今这类行为是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了,即要对消费者进行相应的赔偿。那么欺骗消费者最高可获得多少赔偿呢?详细内容请阅读下文了解。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如果有欺诈行为,要对消费者进行3倍赔偿,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新消法消费欺诈3倍赔偿是获赔的最低限度。

  从立法目的来看,法定惩罚性赔偿仅是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最低限度,而非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限度。

  倘若经营者与消费者明确约定更大力度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不违反立法本意。另外,基于契约自由的精神,经营者与消费者可自由约定高于法定倍数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如果商家拒绝按约赔偿,消费者可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

  第五十五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所谓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已经触犯到了法律,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一)发布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

  针对一些商业促销广告中严重存在的对产品(服务)质量的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现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出虚假宣传的,依照广告法追究法律责任。从产品质量法角度对广告法的相应规定作出呼应,为打击以虚假广告宣传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武器。

  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见本书附录),消费者还可依照《消法》第四十九条,向发布虚假

  广告的广告主索取加倍赔偿。

  (二)经营者要为欺诈行为付出加倍赔偿

  《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是《消法》对欺诈性损害行为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惩罚性赔偿金是指由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费。这对受害人来说具有充分弥补其损失的作用,对于侵害人来说具有惩戒功能。在我国《民法通则》等有关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实行的是实际赔偿制度,没有关于惩罚

  性赔偿的规定。《消法)所确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对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进一步丰富和完善。

  (三)《消法》规定的加倍索赔的适用范围

  根据《消法》的规定,加倍赔偿适用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有欺诈行为的场合,也就是说,凡是经营者以欺诈行为损害消费者的利益,都要承担加倍赔偿的责任。那么欺作行为如何认定呢?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采用捏造虚假情况、歪曲事实、掩盖真实情况等手段实施欺骗他人的行为。欺诈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刑法上的诈骗罪。这里所指的欺诈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内的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四)《合同法》对加倍索赔的规定

  《合同法》在“违约责任”中,专门设定了反欺诈条款。这是《合同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项重要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日常生活中,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不胜枚举。尽管《消法》对此早就规定了加倍赔偿,但由于缺乏可操作性以及举证困难等种种原因,实际适用的很少。《合同 法》明确规定了受欺诈可以适用《消法》,无疑给了消费者强有力的支持,尤其是对于商品房销售中的欺诈行为的加倍索赔是一个重要的法律依据。根 据《合同法》的违约责任原则,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只能要求对方赔偿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并对此作了限制性规定,而规定可以选用《消 法》,则加重了经营者的责任。对消费者来说,当能够证明被欺诈时,可以选择责任形式,既可以适用加倍赔偿,又可以适用合同违约责任,但两种赔 偿方式不能并用。尽管如此,消费者选择了加倍赔偿后,并不影响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赔礼道歉、修理、重作,退货等。

  《消法》颁布后,出现了买假索赔的“ 某某现象”,反响很大,对于打击假冒伪劣,贯彻落实《消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但有些售假者在为自己辩护时却声称:知假买假者的动机是索赔,不是消费,因此不属于《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不应当获得加倍赔偿。其实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无论知道不知道有假,都不违反《消法》第二条的规定,一律应视为消费者。因为《消法》第二条中“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立法原意是为了与购买生产资料的经营行为作区分,不应再作进一步的限制性解释。况且《消法》第四十九条没有限定消费者的购买动机,是针对经营者制定的,只要经营者违反了这条规定,就构成欺诈,就要承担加倍赔偿责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以索赔为目的的知假买假是不道德的,希望以道德的力量来规范市场,而实际上不法经营者的恶意欺诈已远离道德标准。不法经营者指向的是社会上所有的消费者,而“某某” 指向的只是这些经营者的欺诈行为。“ 某某” 用法律的行为来打击不法经营者是道德的,而不法经营者才是不道德的。

  面对庞大的市场,“打假”单纯依靠政府职能部门,力度和广度都不够, 国家制定《消法》第四十九条的本意,就是把一部分“ 打假” 的权利交给消费者,形成社会性广泛监督,“打假”的同时给消费者一些利益,给经营者相应的惩罚,可以调动起消费者“ 打假”的积极性。所以,勇于站在“打假”的前列,知假买假,向售假者索取加倍赔偿,是应当积极提倡和鼓 励的合法行为。

  然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某某现象”——即知假买假的行为是不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首先,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不是。《消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是“为了生活消费”,而知假买假者,尤其是某某这样的,消费目的已不再是为了生活消费,即不是为了自身生存而消费,而是为了得到惩罚性赔偿,甚至是盈利为目的,就可归入个人发展的目的范围,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要保护不是在一个层次上。

  第二,“某某”现象不符合消法的保护本意,即倾斜于消费者,对弱势的消费者的保护。而某某已不属于弱势群体的范畴,不利于对经营者今后的科罚。

【欺骗消费者最高可获得多少赔偿?】相关文章: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消费退款法律咨询 的文章

 

随机推荐